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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8:16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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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的保护,确保民用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所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物、装置和设施。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机场的保护工作并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中国民用航空重庆管理部门(以下称民航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民用机场保护工作,并对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

第五条 民用机场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土地、无线电、公安、气象、安全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民用机场的安全。

民航管理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第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并征求有关规划、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抄送民用机场净空区域内的县级以上规划、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城市规划管理,并由该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会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确立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边界,由机场管理机构设立边界标志。

第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火焰、粉尘、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修建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五)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六)饲养、放飞影响民用航空安全的鸟类动物或施放系留空飘气球和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

(七)储存爆炸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焰火等;

(八)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作业;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跑道中心线及其两端各三千米延长线两侧各二千米范围内施放气球和风筝。

禁止在民用机场跑道两端及跑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的范围内修建露天垃圾堆放场、填埋场或者露天养殖场。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十二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在净空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正在建设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时,应当立即制止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处理。

第十四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时,认为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部门的意见,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六条 在以机场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禁止范围除外)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施放活动及进行对空炮射的,应当事先持有关升空物体的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前款所指的范围由民航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施放系留空飘气球(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禁止范围除外),应当在拟升放三个工作日前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提出升放申请;气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通知申请人。批准施放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当日将情况通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获准施放系留空飘气球的,应当严格按照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程施放,每天二十四小时专人监控。

系留空飘气球飞失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将施放高空气象探测气球的时间、地点通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及当地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高炮、火箭作业按照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民用机场飞行限制区域内,机场管理机构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及其它动物,应当采取驱逐等必要方式清除。

第三章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电磁环境,是指与民用航空器通信、导航安全有关的因素。

第二十二条 民航管理部门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会同当地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编制电磁环境保护图表,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县级以上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当地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物体,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规划和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对可能影响民航通信安全的,应当征得民航管理部门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它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其它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干扰的详细情况。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排除干扰。

第四章 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机场总平面规划及机场终端发展规划(含噪声限制区域),划定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范围内,除经依法批准可以修建民居外,禁止修建其他永久性建筑物;禁止铺设与民用机场和居民生活无关的天然气、输油、输水管道和通信设施;禁止架设十千伏以上的电力线路。

第二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范围内修建临时性设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民航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征用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时,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征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给予补偿。

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划合理使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不得用于与机场无关的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五)、(六)项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民航管理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三)、(四)、(七)、(八)、(九)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未经申报批准实施有关行为的,由民航管理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处理;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操作规程施放系留空飘气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强制撤除违法施放的系留空飘气球并对施放单位或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系留空飘气球飞失的,对有过错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系留空飘气球飞失不立即报告的,对施放单位或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机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有其他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民航管理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机场管理的规定,并抄送民航重庆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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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最近,在部分地区连续出现变造国库券(在国库券券面上加印字样或涂改面额数字)的违法案件,已侦破的几起案件都具有共同的作案特征:在1992年国库券券面的背面加印“第二期”字样,字体印制精细、且机制批量印刷,数量较多。据了解,目前已有相当数量的变造国库券在
市场中流通。
为打击变造国库券的违法行为,避免国家经济损失,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1.各国债经营机构一定要坚持对国家负责的工作态度,严格把住柜台审验关,在国债交易和兑付工作中,认真审验,仔细清点。各负责销毁国库券的部门在收缴时要严格审验、销毁时严格复查,防止误收、误兑、误销。
2.变造国库券不允许在国债流通市场中交易,到期的变造券一律不予兑付。凡经涂改的变造国库券均视为假券予以没收,国库券经办人员应在券面的正、反两面加盖“假券”或“作废”印戳。各国债经营机构对于收缴的变造国库券,应统一造册交当地人民银行。
3.各地在管理国债交易、办理国债兑付的工作中,一旦发现变造的国库券,应当场没收,同时报告上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变造国库券的违法行为。对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办案功绩显著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1995年4月20日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4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蔡奇

二○○八年二月一日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安全,维护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处理。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含农民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困难救助制度。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内基本医疗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民政、财政、税务、价格、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工商、审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统筹地区的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障服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障的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伪造证明、提供虚假证明或虚报、重报医疗费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出借给他人使用,或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障待遇转给他人享受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就诊的;

  (三)通过重复就诊,或伪造、涂改、毁损医疗文书等手段,配取与本人疾病不符、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不符的药品、药械,或超量配取药品、药械,或骗取与本人疾病不符、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不符的医疗服务的;

  (四)变卖基本医疗保障药品目录内药品、药械,或变卖基本医疗保障服务项目内医用材料、服务项目的;

  (五)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故意毁损医疗文书等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并按其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疗费的比例,扣除其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诊治、记账时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障证(卡)的;

  (二)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或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允许或纵容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或重复给药,或非因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接诊时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处方或发生的医疗费不符,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七)由于价格违法行为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八)不按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或超量配给药品、药械的;

  (九)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药品、药械或医用材料的;

  (十)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故意毁损医疗文书等资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套取现金,或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行为,或通过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报表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并按其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疗费的比例,扣除其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处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障证(卡)的;

  (二)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药械,或超剂量配(售)药品、药械的;

  (三)将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药品、药械或医用材料的;

  (五)不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药械或医用材料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六)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故意毁损医疗文书等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套取现金,或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行为,或通过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报表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障费转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和相关基金(资金)账户的;

  (二)擅自减免或未按规定程序核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障费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障标准或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标准的;

  (四)故意延迟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拨款项的;

  (五)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六)因工作失职或违反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条 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且提供的线索未被主管部门掌握,并为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发布、2004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修改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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