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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处罚偷税漏税欠税行为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20:11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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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处罚偷税漏税欠税行为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处罚偷税漏税欠税行为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和国务院其他有关财政、税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符合《征管条例》规定的纳税人和代征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逃避纳税行为之一的,为偷税:
(一)涂改、伪造、销毁帐、表、凭证或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
(二)转移、隐瞒帐户、资产或进行帐外经营核算的;
(三)隐匿应纳税项目或瞒报收入、收益的;
(四)虚报成本、费用的;
(五)违反税收法规,随意改变财务关系和财务会计制度的;
(六)利用欺骗、隐瞒手段骗取减免税或逃避纳税的。
代征人未按税收法规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也属偷税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为漏税行为:
(一)税务机关未按规定下达或变更纳税鉴定的;
(二)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纳税人非故意造成工作差错的。
第五条 纳税人已按规定申报或承认应纳税款,但因确无纳税能力,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为欠税。
第六条 对有下列偷税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偷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企事业单位偷税一万元以下,所偷税款不足同期应纳核税种税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
(二)个体工商业户偷税二百元以下的。
第七条 对有下列偷税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所偷税款一倍至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企事业单位偷税一万元以下,偷税数额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二)企事业单位偷税金额达到检察机关立案标准,愉税金额的比例不达同一级立案标准的;
(三)企事业单位所偷各种应纳税款总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
(四)个体工商户偷税二百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
第八条 偷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偷税款五倍的罚款:
(一)企事业单位偷税一万元以下,偷税额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偷税达到检察机关立案标准的。
第九条 对偷税的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凡对纳税人或代征人处以所偷税款一倍以下罚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凡对纳税人或代征人处以所偷税款一倍至五倍以下罚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凡对纳税人或代征人处以所偷税款五倍罚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对指使、授意、怂恿纳税人偷税的,应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纳税人同期偷税两种以上的,应按其中最重的处罚标准罚款。
第十一条 偷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罚外,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漏税、欠税行为的处罚,按《征管条例》处理。
已查出的漏税行为,如有再犯,应按偷税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税务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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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8号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7月2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在划定的责任区内负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秩序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中省直、市直、区)、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和个体经营业者等(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长春火车站、长春龙嘉机场等区域,由其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所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持路面清洁;

(二)负责维护临街墙壁和建筑物的门面、橱窗、牌匾、灯饰等的完好、整洁、规范、美观;

(三)负责对裸露地面的沿街空地进行绿化或硬化(应由市政部门负责统一硬化、绿化的除外);

(四)负责维护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

(五)负责维护按规定统一摆放的废弃物容器的完好、整洁;

(六)负责管理车辆停放;

(七)制止违章占道经营、卖艺、乞讨等行为;

(八)制止随地吐痰、乱倒垃圾或渣土、随地便溺、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等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单位应达到的责任目标。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目标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的执勤人员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管理责任,也可以雇佣或与相邻单位共同雇佣人员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

第九条 对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拒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可责成所在地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处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乱倒污水的,除责令清除干净外,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乱倒垃圾的,除责令打扫清除干净外,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办理垃圾清运处理登记手续进行清运的,除责令改正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沿街墙壁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的内容有通讯工具号码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抄录后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限期内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通讯单位停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配合执行。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其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所需要费用由其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堆放物料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照《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以罚款;

(三)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卖艺等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

(五)擅自在沿街墙壁或公共设施上悬挂广告等宣传品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可报有处罚权的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人员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寻衅闹事、辱骂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人员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阻碍、干扰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罚款、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或处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浅议司法实践中渎职罪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峰

【摘要】:我国刑法规定的渎职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然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存在众多争议,虽然出台了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渎职罪主体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给办案人员造成了很大的困惑。
【关键词】:渎职犯罪 犯罪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正文】:
 一、我国刑法对渎职犯罪主体规定的变化
我国刑法关于渎职罪主体的规定, 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存在着一个演进过程。79刑法将渎职罪主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当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十分宽泛,可以包括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97年修订的刑法,则把渎职犯罪的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79刑法到97年修订刑法再到02年立法解释三个阶段的变化过程,体现了由“宽”到“严”再到“宽严结合”的立法指导思想。但是,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何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理论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论”与“职权论”的争论不休,以及司法实践界的不同执法,严重削弱了法制的权威,甚至许多实际履行着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员的严重渎职行为,难以受到刑罚的应有制裁,造成强烈的社会反响,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两高”先后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对渎职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张性解释。虽然高检院、最高法就渎职罪主体问题在职权范围内先后作出司法解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查办渎职犯罪中经常碰到渎职犯罪的主体不适格问题,严重影响查处大案、要案的力度。
 二、对渎职犯罪的主体适用存在的争议
  学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质的理解,向来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身份说”。“身份说”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应是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15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将“国家工作人员”解释为“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中必然推导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论。至于何为国家干部身份,通常的认定标准是,是否填过国家统一制作的《干部履历表》,是否经县以上人事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是否经正式分配到公司、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军转干部,是否在单位的编制之内。以“身份”为判断标准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度成为审判机关的通说,这种观点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有相当的市场。
 2、“公务说”,也称“职能论”。它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以是否从事公务来衡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在于从事公务,如果行为人的职业不是从事公务,就不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说”源于1979年刑法,这是立法上第一次正式提出“从事公务”的概念。由于该说较好地把握住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征,有利于打击犯罪,因而得到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普遍认同。
 3、“身份与公务兼具说”。此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而从事公务活动又需要一定的资格身份,这种资格身份不能片面地强调为仅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言,它还应包括依法取得从事公务的一种资格。因此,在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时,应将“身份”和“公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二者不可偏废。
 4、三位一体的“新公务论”。认为关于渎职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应坚持以具备资格为前提,以拥有职责和职权为基础,以职务名义从事国家管理、公共管理和社会管理等公务为核心的三位一体的“新公务论”。其包括三种模式,模式一:法定身份+职责权限+以职务名义从事国家管理、公共管理或社会管理等公务;模式二:经合法授权+职责权限+以职务名义从事国家管理、公共管理或社会管理等公务;模式三:受有权机关委托+职责权限+以职务名义从事国家管理、公共管理或社会管理等公务。
  上述观点均各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均存在一定的缺陷。身份说最大的优点是便于司法操作,其认定有较为明确的标准。但身份说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人事制度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聘用、委托等用人方式的采用使得一个人无论具有何种身份,都有可能从事国家公务,故身份说已经不合时宜了。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这种犯罪必须发生在履行公务的过程中,所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应采公务说,以是否从事公务来作为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但是上述公务说未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和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加以区分,造成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上仍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公务说的关键在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的界定。此外,在理论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刑法上的特殊主体,渎职罪是一种身份犯。如果完全不考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只以是否从事特定公务作为判断标准,则如何体现其身份犯的特征呢?如果某人在从事特定公务时根本就没有从事公务的资格,能否认定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而构成相关犯罪呢?笔者认为这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是不能被忽略的,它应是从事公务的前提条件。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指依法取得从事特定公务的资格,相比较来说,“身份与公务兼具说”和三位一体的“新公务论”是合理的,但对身份和公务的含义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
三、渎职犯罪主体的认定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对渎职犯罪主体认定的争议同样存在于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经常将渎职犯罪的主体资格混淆,除了自身的素质外,也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的不统一、相互矛盾等问题,造成办案人员在理解上存在偏差。
  第一,司法解释的不合理。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严格限定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会放纵犯罪,因此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这些解释虽然符合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但若探究理论根据,则经不起推敲。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解释虽然扩大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但这种扩张性解释是否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语义范围,还值得探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0月9日和2000年10月31日两个司法解释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这把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混为一谈,而国家工作人员应该是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两类人员的。这两个《批复》的精神尽管正确,但在解释根据上却值得商榷,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第二,刑法、刑诉法的不统一。《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条规定清楚地表明,渎职案件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侵权案件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刑法中规定的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者存在矛盾。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特别指出“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
  第三,附属刑法中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如《防震减灾法》第47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提到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再如,《劳动法》第103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有关部门就包括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类似规定不再一一列举。这些附属刑法的规定与刑法典不协调。
 四、渎职犯罪主体应通过立法加以修正
  鉴于以上存在的问题,把渎职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合适,应予以修正。新刑法第9章将渎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的理由是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有“职”可渎,企事业单位人员的经营管理活动无“职”可渎。但是这一立法理由“是不顾我国社会现实的、纯学术的概念游戏,渎职罪本质是侵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此意义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社会危害性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侵犯的也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这正如刑法第8章所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并没有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分开,是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
  目前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陷,但是解释存在的根据值得怀疑。因此,关于本罪的主体问题,不应该仅仅通过解释来修修补补,最好能在立法上进行修正,加以统一。
  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经济发展的特殊性,对渎职犯罪主体的确定既要具有前瞻性,又要实事求是,不能一味的盲目超前,要符合我国的国情,因此笔者建议,渎职犯罪中的主体应以“国家工作人员”代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在刑法总则中明确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托在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受国家机关的聘用、委托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临时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人员,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五是其他依法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

参考文献:
1.金波、梅传强:《公务员职务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2.郭立新、苏凌主编:《渎职侵权犯罪认定疑难问题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3.《反腐倡廉法制教育丛书》编写组编:《当前党员领导干部困惑的职务犯罪疑点、热点问题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4.张兆松、李志雄、章晓民:《渎职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5.陈连福主编:《反渎职侵权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
6.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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