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02:46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3号




吉林省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企业及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劳动保护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技术进步、培训、教育和现代管理,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对劳动保护工作,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劳动部门实行国家监察,各级工会组织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生产安全与劳动卫生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重大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各级经济、生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要求;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同级劳动、卫生、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投产。

  第五条凡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企、事业单位,要定期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必须向有关部门报告。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应采取有效的治理、防护措施。严禁将有尘毒危害的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的形式转嫁给没有防护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危害物品的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制定抢险救灾措施。

  第七条生产设备的设计必须保证设备在按规定使用时,不会发生任何危险。设备必须能够承受在正常使用中可能出现的物理和化学作用的影响。

   引进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设计、制造与其配套并经鉴定合格的安全卫生装置。制造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

  第八条加强设备管理,建立使用、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严禁超负荷、带病运行。生产设备所配备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应保持良好工作状态,不得任意拆除、废弃。因危及人身安全与健康而报废的生产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出租或转让。

  第九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包括电梯)、压力机械、木工机械、厂内运输机械(不含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及其安全装置,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实行劳动部门安全认证和检验制度。

   凡购置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必须有检验合格证,并建立健全设备验收、交接、管理、检测和预防性试验制度。

  第十条各种安全卫生仪器、仪表的技术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使用单位应进行定期检验、校核,并接受计量部门的检验。

  第十一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企业,在取得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发放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后方能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防护用品、用具,要建立定期检验和失效报废制度。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应缩短工作时间。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从事生产劳动。不准安排未成年工(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铅、苯、汞等有害身体健康的作业。

  第三章 女职工劳动保护

  第十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十五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要给予保护,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随意降低其基本工资,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七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八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第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九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二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健全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广泛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宣传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知识和科学管理的先进经验。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保护教育中心(教育室)和企业教育室应做好职工的安全卫生技术、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对新进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五条企、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调动工人工作岗位时,应对操作人员进行新的操作方法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独立操作。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须经国家指定的部门定期培训、考核并取得操作证后,方能独立操作。

  第二十七条劳动部门、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劳动保护管理和技术知识的培训教育,并实行企业法人代表劳动保护考核发证制度,无劳动保护考核合格证的企业法人代表不得指挥生产,《企业法人代表劳动保护考核合格证》发放办法,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企、事业单位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和急性中毒,损失工作日满一日以上的,都必须进行登记、调查、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时,应立即报告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死亡事故同时报人民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急性中毒同时报卫生行政部门;对死亡事故,上述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分别迅速逐级报告省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必须经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事故调查组同意,才能清理,以确保现场勘查。

  第三十一条事故处理结案,按《吉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结案后,各地应将因工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和事故处理决定,上报省劳动、经济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六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经济主管部门要把改善职工劳动条件纳入经济计划;在编制近期和长期经济发展规划时,应优先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对没有进行劳动保护预评价审查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纳入计划。

  第三十三条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应对执法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改善所属企业劳动条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保证劳动安全卫生。

  所属企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建筑管理部门,要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对不具备必要劳动条件和施工能力的施工队,应拒发或吊销其施工执照。

  第三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安全纪律的行为。

  企业负责人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应根据生产规模和危险程度的大小,配置救护设备、工具、仪器,并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维护,保护完好、可用。

  第三十七条对从事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患有职工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所禁忌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职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接受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教育,爱护生产设备、劳动保护设施等用具,对违章指挥职工有权拒绝、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三十九条各级劳动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任命监察员,依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行使监察职权,负责监督本方法的实施。

  第四十条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国家和地方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出地方劳动保护法规;

  三、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的制订、实施和劳动保护经费的使用;

  四、参加基本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进行审查和使用检验;

  六、对各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进行生产资格审查监督;

  七、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八、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严重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有权签发《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令其限期整改;

  九、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企、事业单位进行安全卫生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二、在企、事业单位生产现场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令其及时处理;

  三、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本地区和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情况。

  第四十二条卫生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监督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负责职业危害的卫生学评价以及职业病的诊断、治疗、管理等预防医学的监督,并制定相应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八章 工会组织监督

  第四十三条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对劳动保护进行群众监督,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四十四条工会组织对拒绝接受违章指挥的职工有权予以支持,险情特别严重,现场指挥人员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时,有权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四十五条工会组织应对企业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企业按国家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及对职工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等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工会组织应对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工会组织有权参加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等事实。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对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九条县以上劳动部门为本办法的执罚部门。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后未按期整改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一、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无章可循的;

  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得不到及时纠正的;

  三、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四、厂房和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和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五、作业场所尘毒或物理因素危害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而又不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

  六、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削减劳动保护设施,或已有设施不使用,损坏后不维修,甚至自行拆毁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没有经过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八、设计部门对工程项目和机电设备不按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九、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检验没有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向无防护能力的单位转嫁尘毒危害的;

  十一、对向有关部门部举报严重违反本办法事实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对单位罚款一千至一万元;对个人可处以罚款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对单位处以罚款二千至二万元;对个人可处以罚款一百至三百元。

  一、对于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整改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生伤亡事故后,未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而在一年内导致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三、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处理,以及阻挠调查处理事故或伪造现场嫁祸于人的。

  第五十三条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处罚时,涉及卫生部门监察范围应会同卫生部门的监察机构协商处理,避免对受罚单位和个人进行双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根据事实和情节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个人,由事故单位及生产管理部门执行;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罚款的处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提成、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六条罚款的支付,企业单位应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一律自负,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

  第五十七条受罚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执罚机构申诉。受理申诉的上级执罚机构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的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最终裁决的通知后仍拒不缴纳罚款的,处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凡妨碍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履行公务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事实和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以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劳动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法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自2010年12月实施后,有效地加强了我市城乡规划管理,遏制了违法建设的行为。但由于个别条款不够完善,影响了对一些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为此,经研究,决定对《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柳政发〔2010〕82号)的部分条款作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0年12月24日印发的《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柳政发〔2010〕82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南区、柳北区、城中区、鱼峰区等4城区的行政区划范围及柳东新区管辖范围。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市人民政府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城区人民政府协调办公室设在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调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四条 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按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五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实施本办法。

  市城管、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监察、工商、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以及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依法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相关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是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和下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乡镇和下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并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建和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经过规划审批进行审查和认定。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行为和不按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地的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及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第八条 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依法审核把关。

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的项目,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

  第九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失职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预防巡查

第十条 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由街道、乡镇、社区(村)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组织街道、乡镇按照路段划定责任单位和责任区域,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国家、自治区、市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地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控管。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五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六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核实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自受理后 3 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作如下分类处理:

(一)举报的内容属于下级主管部门管辖的,按属地化管理原则,转交该下级主管部门处理。举报的问题直接涉及下级主管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进行核查。

(二)举报的内容属同级政府其他部门管辖的,转交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案件不得再次移送,如相关部门对移送案件有争议的,报请上一级政府决定。

(三)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四)对于已做出处理并且没有新内容的重复举报,在进行登记后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对举报的违法建设的核查工作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并做出处理决定;情况比较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 个月。对于上级主管部门转交核查的举报,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完成核查工作,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查清或者需要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方可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反馈工作进展情况。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发现违法占地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占地行为。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城管或国土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一条 对未取得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历史和现实情况作出认定意见。

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对严重影响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强制拆除。

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 15 日。同时,由规划、国土部门就该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国土部门审批进行审查,出具处罚意见。公告期间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查封施工现场的,可以采取粘贴封条、砌筑围墙或者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其他必要措施,将违法建设的施工现场(包括违法施工的设施、设备、器材等)进行封存,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

第二十四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责成相关部门在15日内依法强制拆除完毕。

城管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将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确实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的,可以张贴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告知。由街道、社区、村委等工作人员予以现场见证。

强制拆除时,应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居委(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到拆除现场,协助做好维稳工作。

第五章  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共同协商解决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征地拆迁和房屋拆迁过程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降级等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以致于发生较多违法建设而未及时发现的;

  (三)对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

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人员,可以同时调离审批或者执法岗位。

第三十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

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辖六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 6 月 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完善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一九八八年我省国营企业要普遍推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现对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挂钩的范围:全省地方国营企业(含预算外企业)。
二、挂钩的条件和形式,可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和主客观条件,以及具体承包情况确定。在保证完成承包合同上交利润等指标的前提下,形式可以多种多样:(1)税利能够稳定增长的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挂钩;(2)产品品种单一或可按标准产品折算产
量且质量检验、消耗定额管理制度健全的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销售量挂钩;(3)建筑施工企业,可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4)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主要反映在工作量指标上的行业和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实际工作量和利润指标双挂钩;(5)以出口创汇为主的企
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创汇额挂钩或同创汇额和税利指标双挂钩;(6)商业服务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销售额(营业额)和税利指标双挂钩;(7)亏损企业可试行工资、奖金同减亏指标挂钩浮动,超亏下浮,减亏上浮;(8)少数经济效益突出好的企业可试行工资(不含奖金)同经
济效益挂钩,奖金仍按第二步利改税的办法从留利中提取。
凡实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与实物量复合指标挂钩的企业,其中税利指标的比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此外,各地市、各部门还应积极试行其他行之有效的新的挂钩形式,并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三、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一般应以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不含原材料、燃料节约奖、一次性的单项奖、副食品价格补贴、工种粮补贴、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为基础,增加合理因素,剔除不合理因素。其中,奖励基金以一九八七年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比例计算的应提奖金进行核定。
应提奖励基金超过四个半月标准工资(月标准工资不足七十五元的,按七十五元计算,超过七十五元的,按实际计算)的,按四个半月核定,个别经济效益突出的可按五个月核定;应提奖金不足四个半月的,可核加半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四个半月;仍低于三个月的按三个月核定。
对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时,占用企业奖励基金开支的人均五元部分,可从一九八八年元月起全部进入成本,挂钩企业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四、挂钩经济指标基数,应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个别企业上年实际完成数特高特低的,可按前三年实际平均数并结合承包基数进行核定。挂钩的上交税利是指当年不同企业的实际上交国家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车船使用税
、所得税、调节税、利润,用新增利润归还基建借款和专项借款的百分之五十视同上交部分。实现税利是指当年实现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车船使用税和利润总额。
实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的企业,超交返还给企业的部分,可视同上交,计提新增效益工资。
五、挂钩浮动比例的核定。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难易程度和潜力大小,适当考虑本行业平均水平,以人均税利和劳动生产率为主要依据,并结合工资税利率、资金税利率的高低来确定。对公益性企业和经济效益逐年稳定增长,并已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老挂钩企业,可予以适当照
顾。各地市、各部门审批所属企业挂钩方案时,可在不突破一比零点七(上交税利与工资总额之比)的范围内,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进行核定。
六、企业主管部门对挂钩企业要实行复合指标考核。即除主要挂钩指标外,还要考核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技术指标。其中,质量指标作为否决指标,完不成质量指标的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百分之三十。对出口创汇企业,同时考核换汇成本;商业服务行业同时考核执行物
价政策,服务质量等。完不成复合考核指标,要相应扣减新增效益工资。但各项复合指标考核扣减幅度总计一般不超过新增效益工资百分之五十。
七、实行挂钩的企业,除按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工资外,原则上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对于国家计划内新建、扩建、技改项目增加的人员,核定增加工资时,要相应核增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企业之间成建制的划入划出,要通过双方审批单位,按上年
决算表(包括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如实划转。
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调整对挂钩企业经济效益影响重大时,按国家和地方规定,可适当调整经济指标基数。
八、实行挂钩的企业,奖励基金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并相应核减企业留利和留利水平。
挂钩企业新增的效益工资要适当留有结余,以丰补歉。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总额也要相应下浮。为了保证职工基本生活,下浮幅度不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实发工资总额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税法规定交纳工资调节税。
九、审批权限。企业实行挂钩,都要制定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上年的工资总额及增减因素;前三年经济效益指标的有关数据;核定两个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的有关资料。方案审批要与企业承包的程序一致起来,按隶属关系,由各级工资改革办公室、劳动、财政、经委联
合审批。地市以下审批的报省工资改革办公室备案。原经国家和省审批的挂钩企业,经与省协商后,也按上述办法审批。
十、企业挂钩后,内部分配可自行决定。凡是有条件的,都要在严格质量管理和定额管理的前提下,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和定额工资制,并合理确定各类人员的分配关系。
十一、进一步完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挂钩企业要在银行开设工资基金专户,由银行监督使用。
各大中型企业要在今年十月底前全部实行挂钩,其他企业力争在年底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实行挂构。各地、各部门要积极做好工作,并从八月份起将上月的进展情况报省工资改革办公室。



1988年7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