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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6:17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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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企业兼并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也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兼并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
二、企业兼并的原则
(一)企业兼并要以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为指导,使资产存量向需要发展的重点产业、新兴产业和生产短线产品的企业流动,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
(二)企业兼并应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在竞争过程中进行,实现优胜劣汰。不能用行政命令强制或阻挠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
(三)企业兼并要注重实效,其衡量标准是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社会经济效益。
(四)企业兼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不受地区、所有制、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五)企业兼并既要促进规模经济效益,又要防止形成垄断,以有利于企业之间的竞争。
(六)商业企业的兼并,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益,还要考虑方便人民生活。一些经营蔬菜、小百货和从事其他生活服务的小型商业、服务业门店,在兼并时应统筹考虑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
三、被兼并方和兼并方企业的确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为使兼并工作顺利进行,应征求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意见,并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当前被兼并的对象,重点应是以下几类企业:
(一)自已提出被兼并的企业;
(二)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三)长期经营性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四)产品滞销、转产没条件,也没有发展前途的企业。
凡属被兼并的对象,国家不再给予减税让利、补贴或优惠贷款等特殊照顾,以促使企业走兼并道路。属于新兴产业的微利或亏损企业,应优先在本行业内实行兼并,以利于新兴产业的发展。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在确定其被兼并时,应先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规定,办理中止合同
手续。
四、企业兼并的形式
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
(二)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三)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四)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五、企业兼并的程序
企业兼并一般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直接洽谈,初步确定兼并和被兼并方企业;
(二)对被兼并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
(三)以底价为基础,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成交价,自找对象的可以协商议价。被兼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交价,要经产权归属的所有者代表确认;
(四)兼并双方的所有者签署协议。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者代表为负责审核批准兼并的机关。
(五)办理产权转让的清算及法律手续。
六、被兼并方企业资产的评估作价
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定要进行评估作价,并对全部债务予以核实。如果兼并方企业在兼并过程中转换成股份制企业,也要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组织一定要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有条件的可利用现有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没有条件的可由有关部门组成临时评估组织。
资产评估作价可以采取以下3种办法:
(一)重置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二)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三)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3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亦可单独使用。
七、企业兼并的资金来源和兼并后的产权归属
企业兼并也是一种投资方式,凡是国家规定可以用于投资的资金,都可用来兼并企业,当前主要有以下4项:
(一)企业留用利润;
(二)企业节余的折旧基金;
(三)计划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
(四)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发行债券、股票等筹集到的资金。
企业兼并后的产权归属,原则上谁出资归谁所有。
八、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属
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如被兼并方企业是全民所有制,其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列入专门帐户,纳入预算管理。如被兼并方企业属集体所有制,其净收入
按产权归属比例分别归不同所有者。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管理。
九、对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安置
在目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条件下,被兼并方企业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兼并方企业接收,在确定资产转让价格时要考虑这一因素。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吸收、消化。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所有
制身份可以暂时不变。
十、兼并后企业的财政税收管理
企业兼并后,如果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地位,按兼并方企业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方企业仍保留法人地位,在所有制性质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按被兼并方企业原来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按所有制性质变更后适用的财政税收
管理办法执行;如果兼并双方通过参股、控股形成股份制企业,其财政税收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兼并后的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198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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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8〕14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建筑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工作。发改、经贸、财政、规划、建设、房管、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园区按照市、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做好所辖区域内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处置闲置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类处置、促进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地全程跟踪管理制度,每年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对土地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闲置土地进行清查、登记。
  对闲置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市、辖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办理完毕所有的法定开工手续,并进场连续施工。
  第八条 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期或已开发建设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开发建设期限届满之日前30日内书面提出延期开发申请,经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延期开发建设。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土地使用者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宗地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属材料;
  (四)要求被调查的土地使用者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的处置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依法进行:
  (一)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同时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三)协议收回闲置土地;
  (四)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对闲置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月征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年征收标准为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满1年未满2年,采取延长开发建设期限或者协议收回方式处置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调查认定后,向被确认为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并充分听取土地使用者的意见;
  (二)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并报市、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抵押权人利益的,还应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三)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时间满2年, 依法应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立案调查,认定事实;
  (二)向当事人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说明认定事实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三)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设定抵押权的,还应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对闲置土地的拟处置情况;
  (四)处置方案经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向当事人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协议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解决,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享受相关政策优惠的,其优惠部分在补偿时予以扣除。
  第十六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对其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评估后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协议收回之日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向社会公告后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书面抄告发改、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注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自下发《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之日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不得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认定为闲置土地后应当处置而未处置的,按未处置面积的30%扣减该地区以后年度用地指标。
  第二十一条 认定有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实施完毕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建项目用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总投资额,以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所核定的总投资额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民生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民生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民生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五日    

                    合肥市民生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生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民生工程效益,确保省、市各项民生工程任务顺利完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是指,全市统一组织实施的省、市民生工程项目,主要包括工程建设类和资金补助类。每年实施的民生工程项目依据省、市相关文件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各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民生工程管理。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负责全市民生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民生办)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民生工程的组织实施,是民生工程项目的实施主体。

  第六条 各项民生工程项目对应的市直部门是该项目的牵头部门,负责项目任务分解和指导、督查工作。

  第七条 涉及民生工程管理的市其他职能部门负责各项民生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综合监管工作。

                      第三章 项目分解

  第八条 民生工程项目任务分解实行“二上二下”程序。

  (一)“一上”:在市政府与省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直牵头部门在征求县区、开发区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提出目标任务分解方案,报市民生办。

  (二)“一下”:市民生办负责对目标任务分解方案进行审核、汇总,3个工作日内下发至县区、开发区民生办。

  (三)“二上”:县区、开发区民生办对市民生办下发的目标任务分解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市民生办。

  (四)“二下”:市民生办会同市直各牵头部门审核县区、开发区民生办的反馈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九条 民生工程项目调整、变更、延期、取消需按规定程序和条件,报请项目对应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其它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延期、取消民生工程规定任务。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民生工程建设任务下达后,项目实施单位原则上要在1个月内完成规划、设计、土地征用等前期工作,并启动招投标程序。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类年度建设项目应在当年11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跨年度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类项目(村民自建项目除外)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资金报账制,确保工程质量,并按时完成目标任务。

  第十三条 资金补助类项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直接补助到人项目,受益对象的确定实行“三榜公示”制,由个人申请,经村委会(社居委)审议通过,乡镇(街道)审核后,报县区、开发区相关部门确认,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资金发放序时要求拨付至个人账户;其他非直接补助到人项目,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四条 民生工程项目实行进度月报告制度,按月报送资金拨付进度及项目进展情况。项目进度报告采取分级报告,报送单位应确保报送数据的统一性、真实性和准确性,接收单位要根据报送的数据,逐一核实资金拨付、工程进度。

  第十五条 各县区、开发区民生工程项目要悬挂统一的永久性标识标牌,标识标牌安装要与项目实施同步完成。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民生工程资金是指用于民生工程项目的全部资金,包括各级财政资金(国家和省级专项资金、市级配套资金、县区配套资金)和其他用于民生工程项目的资金。

  第十七条 民生工程资金的筹集与使用按照“分级负担、务求实效、公开公正、动态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多元化投资模式。

  第十八条 民生工程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资金补助类项目中直接补助到人资金,由财政部门通过银行直接拨付至个人账户,其他非直接补助到人资金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建设类项目要在当年6月30日前,将市县配套资金足额转至民生工程资金专户,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照报账制规定拨付。

  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项目牵头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宣传管理

  第二十条 各县区、开发区按照市民生工程宣传工作总体要求,制订本辖区年度宣传工作方案,督促落实民生工程宣传包保责任制,扎实有效做好民生工程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知晓率和满意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加强民生工程宣传。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生办要建立民生工程宣传工作考核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直牵头部门要组织开展民生工程政策咨询及宣传活动。

  第七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谁建谁管”原则,加强对民生工程建成项目的后续管理,确保民生工程项目持续发挥效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开发区要明确各项民生工程的管护责任、管护资金筹集与使用、设备管养与更新、产权确定与移交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直牵头部门要对已建成项目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督查,确保项目有效运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生工程实施工作实行信息公开制,各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工期时限等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向社会和群众公示,适时组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界人士、新闻媒体等视察民生工程。各级民生办应设立监督电话,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

  各级民生办、市直牵头部门要加强民生工程日常监管工作,全年开展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均不少于2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设部门负责审核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资质,并对民生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民生工程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统计部门负责协调配合开展民生工程社情民意调查工作,为民生工程实施提供意见及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依法对民生工程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加强民生工程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情况和效益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监察部门要严格按照《合肥市实施民生工程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严厉查处民生工程实施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民生工程项目完成情况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民生工程考核工作由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统一领导,市民生办负责制订考核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民生工程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省、市政府有关文件,以及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民生工程目标责任书,分别对各县区、开发区、市直牵头部门进行综合考核。各县区、开发区自主实施的民生工程项目不列入考核范围。

  第三十五条 民生工程考核实行分类考核。对县区、开发区的考核,采取综合考核、专项督查、审计与监察部门监督检查和社情民意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市直牵头部门的考核,采取综合考核与社情民意调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 民生工程年度考核结果由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审核,经市政府审定后,适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市政府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彰,并适当奖励工作经费。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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