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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16:49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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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企业的权利义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企业章程)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 (企业名称的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合作公司”字样。
第七条 (经营管理和行政管理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经营管理和社会行政管理实行分离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出资人依照本办法和企业章程,按出资人所占股份总额的比例行使。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社会等政府行政管理,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但依法由市有关部门行使的除外。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收,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税务部门征管。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人数的股东;
(二)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 (股东人数)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得少于8人。
非股东在职职工不得超过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10%。
第十条 (设立方式)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发起设立,是指由2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办法而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章程的内容)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注册资本)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别规定)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产,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作为借入资产的,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缴纳资产占用费。
资产占用费费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体改部门、财税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改制设立的程序)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或者资产所有权人代表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由企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改制设立的审批)
市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市级主管委、办、局或者授权的控股(集团)公司和集团公司负责。
区、县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制设立的审批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股东的姓名、住所;
(六)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对核准登记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九条 (股权的设置)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分为个人股、法人股。
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和本企业以外的个人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个人享有。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享有。
第二十条 (股权设置的例外情形)
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认定为原集体企业全体离退休职工集体共有的资产,可以折合为股份,设为集体共有股。其股权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代为行使。
集体共有股股权行使和收益分配的管理办法,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股东入股的比例、限额)
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因股权转让而发生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低于企业股本总额51%的情况时,由区、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规定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限额由企业章程规定。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改制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个人平均工资总额,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改制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个人平均工资总额的10倍或者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企业以外个人和法人入股的总额比例)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10%,法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39%。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入股限额)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股的限额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但最低不得低于职工股东个人平均持股额。
第二十四条 (股权证明书)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
股权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日期;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加盖印章。
第二十五条 (退股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股份转让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企业股东(包括非职工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股东名册)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及其职权)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召开)
股东大会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于召开股东大会15日以前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将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和临时两种。定期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二)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
(四)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
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除选举和更换董事外,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十)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第(八)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设立)
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成员人数为3至19人,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其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法定代表人候选人可以由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必要时可以由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名或者公开招聘。
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产生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组织机构和经营者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不得与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董事的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担任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的禁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董事或者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为无效。
第三十六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的禁止行为)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八条 (财务会计制度)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告)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四十条 (税后利润分配)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上年亏损;
(三)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法定公益金;
(五)经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六)提取分红基金。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二条 (公益金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三条 (按股分红)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红基金,按照股份分配。

第六章 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四条 (合并或者分立)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破产)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四十六条 (解散)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第四十七条 (清算)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 (清算终结)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并按本办法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
第五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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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留置权的特征

韩召峰


  留置权的概念和特点
  根据《担保法》第82条,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录像带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留置权是指在依法可以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可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留置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根据《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担合同发生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可见留置权只发生在特定的关系之中。
  第二,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人对于其留置的物享有支配的权利并可以排斥他人干涉,留置权不仅可以对债权人主张,而且可以对抗留置标的物的受让人,留置权不仅是物权,而且是和种担保物权,因为它的主要作用是为了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将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物,以其变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留置权可以两次发生效力,所谓第一次发生是拈花惹草旨在留置产生的时候,债权人在其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时,有权留置债务人的财产,留置本身是第一次发生。所谓第二次发生效力是指债务人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履行其债务,留置权人可依法以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留置权?不可分性。这就是说在债权没有获得全部清偿以前,留置权有权留置全部的标的物,并可以对留置的标的物的全债权利。根据《担保法》第85条,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价值应当债务的金额。这就是说当留置标的物为可分物时,留置物的价值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如果留置物的价值大于留置权人的债权时,其余留置物应返还给债务人。
  第五,留置权具有人性中性。留置权的发生与留置标的物有牵性的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并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同时,留置权人在主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留置物大于主债价值时,多余部分应返还债务人,如果留置物的价值小于主债权价值时,不足部分,留置权不存在优先受偿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关于印发和田行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和田行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和行发〔2005〕2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行署工作规则》已经行署2005年3月15日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请地委2005年4月20日地委委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和田行署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行署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行署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行署工作在地委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的决定、决议、决策、命令、指示,落实地委的决策和工作部署,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委负责并报告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体制,建设法制政府。
  三、行署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署各部门在行署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行使行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地委、行署的各项工作部署。
  四、行署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地委的领导和地区人大工委的监督;虚心听取地区政协工委、群众团体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行署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
  五、行署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凡属重大问题,先由行署党组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地委审议通过后执行。
  六、行署领导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改变或撤销行署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决议等。
  七、行署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委交办的其它事项。办理并答复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地区人大工委、政协工委交办的议案、建议、意见和提案。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八、行署由下列人员组成:专员、副专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行署办公室是行署的办事机构。
  九、行署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专员主持领导行署的全盘工作。常务副专员协助专员主持行署的日常工作,副专员协助专员工作。专员外出期间,由常务副专员主持行署工作。秘书长、专员助理、各委、办、局主任、局长在专员领导下开展工作,对专员负责。
  十、行署专员召集和主持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
  十一、行署副专员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专员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及时向专员汇报。涉及行署全局性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由集体讨论决定。
  十二、行署秘书长在专员的领导下,协助专员、副专员处理行署的日常工作。专员助理协助专员、副专员负责分管的工作。
  十三、各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定期向行署报告主要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分管副专员或专员请示、汇报。
  十四、行署各委、办、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地委、行署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各项工作决定、规定和指示,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认真完成行署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受行署委托,按人大工委议题要求,代表行署向人大工委报告工作,向地区政协工委通报情况。
  地区审计局在专员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五、行署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步伐,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功能。
  十六、按照国家及自治区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七、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良好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八、根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地方性规章制度,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行署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九、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行署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行署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等重大决策,经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后报地委决定。
  二十二、各部门提请行署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有关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行署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地委、行署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行署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五、行署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六、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和行政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应由行署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行署备案,由行署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行署报告。
  二十七、提请行署常务会议研究的规范性文件应由行署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行署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承办。凡以行署或行署办公室名义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均应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八、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关系,科学界定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严格做到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九、行署要自觉接受人大工委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政协工委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加强与各群众团体的联系,及时通报每个时期的主要工作部署和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行署报告。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行署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行署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行署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行署报告。加强“和田信息港”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部署

  三十五、行署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依据形势任务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六、行署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重大发展事项及推进措施,形成行署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三十七、各县市、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行署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行署报告执行情况。行署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行署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员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行署全体会议由行署专员、副专员,行署秘书长、专员助理、行署副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召集和主持。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地委的重要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决定和部署行署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自治区、地区政治经济形势;
  (四)讨论其他需要行署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行署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地委、人大工委、政协工委、中级法院、检察分院领导及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其他方面的部门负责人参加。
  (五)行署全体会议的议程和议题准备
  1、全体会议由行署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确定;
  2、全体会议召开之前由秘书长负责协调,安排会议议程;
  3、根据议题确定有关领导通报形式或传达有关精神,指定有关部门发言,安排专员或副专员讲话,部署工作;
  4、行署全体会议的文件起草、领导讲话、会议通知、组织联络、会议材料翻译、会议记录、录音录像、新闻报道及会议需要的其他资料等均由行署办公室负责安排。
  四十、行署常务会议由专员、副专员,秘书长、专员助理、行署副秘书长组成,行署办公室、发计委、财政局、经贸委、监察局、法制办为常务会议特定列席单位,同时与常务会议议题有关的行署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县市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题需要也可邀请地委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驻和单位等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行署常务会议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召集和主持。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及地委的重要决定;
  (二)讨论决定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需行署协调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分析研究一个时期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安排部署近期工作。
  (四)审议通过由行署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有关政策措施;
  (五)讨论决定向自治区政府、地委的重要报告、请示;
  (六)讨论研究上报自治区政府、地委的地区年度工作总结、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提交地区人大工委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报告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七)听取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所请示的重大事项。
  (八)讨论通过需行署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行署常务会议的议题准备:
  1、议题提出:(1)由专员、副专员、秘书长书面批示提出;(2)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职能部门上报行署,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同意后报请专员或副专员提出;(3)根据专员办公会议研究后提出。
  提出的议题应交行署办公室统一登记,根据领导批示或议题内容,分轻重缓急,定期汇总,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行署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定。
  2、议题要求:凡提交行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议题,应当是议题承办部门已与涉及议题内容的部门、单位进行了协调,并取得一致或基本一致的意见;凡需由行署出面协调的议题,由分管专员协调或由分管专员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并形成书面意见,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向会议汇报。提交行署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在会前经行署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各议题承办单位按要求和规定份数提前3天报送行署办公室。
  以下几类议题不提交行署常务会议:(1)可由分管副专员与有关副专员研究解决的;(2)行署各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能解决的;(3)各有关方面意见分歧而未经协调一致的事项。
  行署常务会议材料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负责安排落实。行署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由行署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按公文处理规定办理。
  四十一、行署领导同志不能出席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应向专员或常务副专员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二、专员办公会议
  按照工作分工,由行署专员、副专员主持召开专员办公会议,协调处理分管的工作和有关政务、事务工作。会议内容涉及法制工作事宜的应有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列席参加。
  专员办公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组织。
  四十三、受行署专员、副专员委托,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可召开协调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行署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必要时可形成会议纪要,由委托的领导同志审核签发,必要时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签发。
  四十四、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审定。
  四十五、人大工委召开的会议,按议题内容,一般由分管的副专员参加,也可责成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行署组成人员)代表行署参加。属于知晓性质的会议,由专员指定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参加。
  四十六、行署及各部门召开的全地区性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原则上一个部门召开全地区性会议一年不超过一次。由部门组织在地区召开的全疆性、区域性行业会议,须经行署批准。
  四十七、行署各部门召开的业务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地区综合经济部门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如确需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批准。
  四十八、行署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精减会议人员,开短会、讲短话、发短文,开解决实际问题的会,提高会议质量和效率。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九、行署及行署办公室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机关公文格式》写作、处理行政公文,努力提高公文规范化、制度化水平。
  五十、行署上报自治区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和行署各部门、各县市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五十一、行署各部门和各县市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由行署办公室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和办文的有关规定呈批,重大事项报专员审批。
  五十二、以行署名义上报自治区审批的文件和下发的重要公文,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签署。
  以行署办公室名义发文,行署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如有需要,可由行署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专员签发。属行署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各部门要求行署办公室转发的,经专员和分管副专员同意后由秘书长审核签发。
  行署及行署办公室的公文,除需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五十三、行署各部门和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必须由部门、县市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行署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应统一报送行署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呈报,一般不得直接向行署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四、行署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确需经地区行署审批的事项,经行署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注明经行署同意。要坚决纠正不分职责,不论大事小事都由行署发文的现象。
  五十五、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不得把未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报行署,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行署,由分管副专员或委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进行协调处理。
  五十六、严格公文制发程序和办理时限。公文处理要按收文、登记、分阅、批示、拟稿、送审、签发、编号、印制、分装、投送程序进行。行署各部门、各县市上报行署的文件,先送行署办公室登记,经分阅后呈送行署有关领导批示,行署办公室根据领导批示要求,拟文呈送行署领导或行署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签,然后编号登记制发文件。杜绝公文送审程序逆向运转。
  严格公文办理时限。对行署各部门、各县市上报的公文坚持急件特办,一般公文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署各部门、各县市办理行署交办的文件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对于政策性比较强,涉及面比较广、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行署专门召开会议研究的,答复一般不超过1个月,对于行署就有关事项征求意见的办理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严格公文运转规定。行署各部门、各县市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来确定,向行署的请示报告事项须以正式文件行文,要一事一报,不得多头呈报,不得越级行文,行文要有主次,注意分清主送与抄送机关,一般联合行文的机关须是同级机关。
  行署和行署办公室文件,各县市人民政府以及行署各部门制发的文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维、汉两种文字行文。
  五十七、行署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应要求行署批转或行署办公室转发;加快网络化办公建设,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公务活动制度和作风纪律

  五十八、行署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行署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行署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五十九、行署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搞迎送,不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六十、除地委、行署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行署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行署各部门召开的年度工作会议,行署领导原则上不参加。
  六十一、行署领导同志不为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
  六十二、和田地区区外客人来和考察、洽谈工作,行署一般按照对应原则接待,具体活动日程、陪同人员及迎送事宜,由行署办公室协调安排。各部门召开的重要专业会议和承办的全疆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应及时报知行署办公室,以便视具体情况做出相应安排。
  六十三、行署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严格按照地委、行署有关规定执行。
  六十四、行署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自治区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带头廉洁自律,做到廉政勤政。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五、行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行署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行署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行署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六十六、副专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和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呈报地委、行署主要领导审批,外出期间,要及时向领导通报情况。
  六十七、外宾来和会见事宜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由外办审核提出安排意见,报行署秘书长批准。重要外宾的会见事宜,报请专员或常务副专员批准。行署领导同志出访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经外办审核后报行署批准。
  六十八、行署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行为,严肃查处,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一章 附则

  六十九、《和田行署工作规则》由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行署发布的行署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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