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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27:27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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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人事局
关于《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3〕1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监察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



(市监察局 市人事局 2003年9月)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直接面对社会公众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规范。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适用本规定。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鼓励的行为:

(一)关心群众,深入基层,主动调查了解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或处理;

(二)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不断推进本职工作创新,采用新技术、新办法,简化办事程序、手续,缩短办事时间,提高服务效率;

(三)依照职责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四)积极为基层、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努力树立和维护公务员的良好形象;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提倡或予以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的行为: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严格按照所在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并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

(三)严格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四)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规范的工作用语和工作礼仪进行行政执法;

(五)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努力做到事事有回音;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且在职权范围内的前提下,努力做到件件有落实。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按照所在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

(三)不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四)不一次性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告知咨询人;

(五)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及工作礼仪执行公务;

(六)不履行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法定职责,在办理过程中无法定事由借故拖延、推诿,或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

(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

(八)其他与国家行政机关地位或公务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或表现。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结合自己的行政职能,制定并公布本部门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应当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监督电话。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内设监察机构负责受理有关本机关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并定期对公务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督查。市效能投诉中心受理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投诉。

第九条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必要时应向市效能投诉中心汇报。复杂事件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及上级机关报告工作进度,并在一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

第十条 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年度考核评优时予以优先考虑;有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应当在各项表彰奖励中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有效投诉累计超过两次的,该机关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2%;

(二)被有效投诉累计超过四次的,该机关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被有效投诉累计超过六次的,该机关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8%;该机关不得参与本年度综合性评先、受奖。

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制定并公布本部门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未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监督电话;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投诉并告知投诉人,经查实仍不改正的,该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第十二条 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一次的,本人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二)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两次的,本人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等次;

(三)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三次的,本人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予以换岗或降职;

(四)换岗或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被检查发现三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公务员因上述行为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由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并按《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对外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被有效投诉的,除可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行处理外,还应追究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同级人事部门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31日前,各级投诉受理机构应将受理有效投诉的统计情况通报同级监察与人事部门。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有效投诉”,是指投诉内容客观准确,经调查核实的确存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以及有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的投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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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河北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审查报告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河北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审查报告




(2006年2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加林


主席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沈小平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提交的《关于河北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以及2005年计划执行情况和2006年计划草案。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代表们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05年省人民政府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实现更快更好发展这一主题,突出结构调整主线,强化重大项目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两大支撑,圆满完成了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均达到或超过年初预期,全省生产总值和财政收入跃上新的台阶,城乡居民收入增长较快,人民生活进一步改善,科技、教育、文化等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总的看,2005年计划执行情况是好的。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河北省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体现了科学发展观要求,认真贯彻了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委六届八次、九次全会精神,主要预期目标与“十一五”规划相衔接,积极稳妥、符合实际,各项措施有力可行。
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同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沈小平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提交的《关于河北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为确保“十一五”开好局、起好步,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省人民政府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着力抓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目标和各项措施的落实。坚持更快更好发展主基调,注重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下大力抓好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增长方式根本转变。加强宏观调控,优化投资结构,加快服务业发展,努力扩大消费需求。更加注重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完善和落实促进县域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切实解决好“三农”问题,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更加注重统筹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抓住就业、社会保障、义务教育、公共医疗服务等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把民心工程办实办好。采取综合措施抓好安全生产、环境污染治理、节能降耗等社会关注问题。进一步转换政府职能,不断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发展,努力构建和谐河北。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水产品加工厂卫生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水产品加工厂卫生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检监函〔1995〕189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河北、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厦门、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深圳、海南、云南、广西商检局:

  近年来,国际上对食品安全卫生的要求日益严格,进口国家对水产品陆续出台了新的规定。国家局曾先后向日本、西班牙、荷兰、比利时、卢森堡、法国、意大利、欧洲联盟等送交我国出口水产品加工厂名单备案注册。为了加强对出口水产品的卫生质量把关,确保出口水产品加工厂符合国内外注册卫生要求,以适应国际市场需求,为此,国家商检局决定对水产品加工厂的卫生注册工作特作如下几项规定:

  1、今后凡出口水产品加工厂未建立实验室的,一律不予办理卫生注册。

  2、现已对外注册的水产品加工厂,在今年年底以前完善实验室管理,保证正常开展工作。

  3、对现有国内注册的水产品加工厂,在明年年底以前完成建立和完善实验室 

的管理工作。从1997年1月1日起,凡未建立实验室及实验室不符合要求的水产品加工厂,将取消卫生注册资格,不准其加工出口产品。

  4、现阶段对水产品实验室的基本要求是:可以按进口国的要求,对沙门氏菌、霍乱弧菌、李氏特菌、耶尔森氏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大肠菌数等微生物项目和一般化学项目进行检验。并应创造条件,逐步能进行药残、农残、重金属、贝毒等项目的检验。

  请各局按规定尽快组织落实,加强监督管理,国家商检局将对各局的执行情况适时组织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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