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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21:46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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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合发[2003]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驻外使(领)馆,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迅速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在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促进就业、带动地方经济发展、促进改革开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不断扩大,外派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也时有发生。这些事件通常具有群体性、突发性和复杂性,如处理不当,不仅影响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影响国家声誉,甚至有可能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为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建立快速、有效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在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的工作职责,切实保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经商外交部,现就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从“三个代表”的高度重视我国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在境外发生的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建立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做到出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

  二、本通知所称境外劳务纠纷是指经商务部核准具有经营资格的境内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经营公司之间、劳务人员与雇主之间、须驻外使(领)馆出面协调处理的问题和事件。境外劳务突发事件是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三、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遵循“属地”原则,即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我经营公司注册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由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配合处理。同时遵循“谁对外签约,谁负责”的原则,即对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当事经营公司在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具体处理。

  中央管理企业派出劳务人员发生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中央企业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的指导协调下进行处理,由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配合处理。

  四、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驻外使(领)馆以及承包商会应紧密配合,各尽其责,及时妥善处理,以保护经营公司及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有损我国声誉或引起外交争端的涉外事件。各部门分别负责以下工作:

  (一)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所在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商务部和驻外使(领)馆的要求,协调、组织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及时主动与驻外使(领)馆沟通情况,反馈信息;发挥外派劳务援助工作机制的作用,督促相关经营公司迅速妥善处理;根据需要,派遣工作组与经营公司共同赴境外开展工作。

  (二)驻外使(领)馆负责及时报告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做好劳务人员的思想稳定工作;指导并协助经营公司及国内派出工作组开展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国外有关证明材料;在未建交国发生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代管驻外使(领)馆负责处理。

  (三)承包商会负责协助政府部门调查了解有关当事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从行业自律角度向会员企业提出对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要求;督促、指导中央管理的企业按照商务部和驻外使(领)馆的要求迅速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五、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理程序

  (一)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后,驻外使(领)馆应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协助经营公司做好劳务人员的思想稳定工作,迅速调查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原因,并将有关情况、建议或要求径报相关地方政府、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承包商会,抄商务部、外交部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同时,指导、帮助经营公司开展对外交涉,或直接请驻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助。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驻外使(领)馆的情况通报后,应根据驻外使(领)馆的建议和要求,立即启动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研究措施,并组织落实。有关措施和落实进展情况随时径向驻外使(领)馆反馈,抄商务部、外交部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和承包商会。对本辖区内涉及多部门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及时报请地方政府统一协调处理。如需派遣工作组赴境外,工作组应在抵达后立即与驻外使(领)馆取得联系,并在驻外使(领)馆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对现场处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工作组应及时径向地方政府报告,抄报商务部、外交部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

  (三)承包商会在接到有关中央管理的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在境外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情况通报后,应立即督促经营公司采取处理措施,并要求相关公司尽快将处理措施及进展情况直接向驻外使(领)馆书面报告,抄报商务部、外交部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

  六、在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时,如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参照本通知并根据内地对港澳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及对台湾地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的相关规定处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请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将建立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的有关情况及主要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于本通知发出后的60天内报商务部。

  特此通知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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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安定团结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安定团结的决定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顺利地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重申: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这是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前进的共同的政治基础,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的序言指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表明,四项基本原则反映了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发展规律,也是中国亿万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作出的决定性选择。一个时期以来,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滋长、蔓延,否定四项基本原则,是违背宪法,违背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必须坚决反对。
二、在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起来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人民推翻了压在自己头上的“三座大山”,摆脱了被奴役的地位,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取得了社会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巨大成就。各族人民从切身经验中得出的最基本的政治结论就是:没有中国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当然,正如中国共产党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指出的,党在历史上也犯过大大小小的错误,包括“文化大革命”的严重错误。党本着坚持真理、随时修正错误的精神,公开承认并认真纠正自己的错误,这表明了中国共产党是一个郑重的对人民负责的党,又表明了它自身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三、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们的根本指导思想。宪法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为了使我们的现代化建设事业沿着社会主义的方向发展,使我们的人民获得向这个目标前进的精神动力,必须帮助越来越多的公民树立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自觉地走历史的必由之路。这是思想战线上的一项长期的根本的任务。
四、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中国人民坚决地选择了社会主义道路,就是因为他们从实践中认清了社会主义制度是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的。建国三十多年以来,我们在原来经济文化十分落后的基础上,建立起了一个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的国民经济体系,国家经济实力大为增强,教育、科学、文化迅速发展,一些尖端科学技术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得到显著改善。当然,我们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由比较不完善到比较完善,要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这就要求我们在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前提下,实事求是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改革那些不适应或者不完全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需要的具体制度,使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不断完善起来。
五、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我们这种国家制度的本质特征,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宪法并且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就是说,我们必须在人民内部实行充分的真正的民主,只有这样,人民才能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团结起来,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民民主专政,除了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的一面,还有全体人民对于人民的敌人实行专政的一面。宪法指出:“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这是社会主义民主即人民民主得以实现的保障。
六、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社会主义的民主集中制是高度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否定民主,只要集中,就不是真正的集中,而只能是专制主义。只要民主,否定集中,就是无政府主义,只会使国家成为一盘散沙。民主选举是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为了切实保障选民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县、乡两级实行直接选举;在此基础上,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各政党、各团体、选民或者代表都可以依照法定的程序提出候选人,经过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或者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和差额选举;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并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真正按照这种具有中国特点的根本政治制度办事,我国各族人民就能通过自己的代表掌握国家权力,这是我们的国家能够经得起各种风险的可靠保证。当然,我们的国家制度有一个自我完善和发展的过程,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也有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同时,我们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点和失误,已经确立的制度和已经制定的法律还没有得到普遍的严格遵守。有的地方不尊重人民代表大会应有的职权,使它不能真正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在选举中,有的单位的领导竟然勉强群众选举或者不选举这个人那个人,有的拒绝将选民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等等。这些行为都是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这种现象必须加以改变。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尊重和保障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自由、民主和其他权利。
七、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其他的广泛的自由和权利。我们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这些自由和权利。宪法同时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样规定,正是为了保障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保障所有公民都能真正享有宪法规定的自由和权利。
八、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一九七九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规定,“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严禁聚众‘打砸抢’。因‘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以反革命为目的”,“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令实施的”,“以反革命标语、传单或者其他方法宣传煽动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都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如果听任一些人“无法无天”地闹事,到处串连煽动扰乱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秩序、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肆意冲击国家机关、工厂、商店、学校、科研单位,扰乱住宅、宿舍区的安宁,国家工作人员就不能正常工作,工人就不能正常做工,商店就不能正常营业,学生就不能正常读书,科研人员就不能正常地进行科研,人民群众就不能正常地生活和休息。这样,势必损害公民的合法的自由、民主和其他权利,危害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干扰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这是非常清楚的。
九、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国共产党在党章中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所有公民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并且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认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我们国家面临的一项根本任务。我们一定要进一步加强法制教育,使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广大人民群众熟悉和掌握宪法和法律,做到人人知法、守法,并且运用法律武器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作斗争,维护人民的合法的自由、民主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这样,我们就一定能够比较顺利地建设一个具有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的有中国特色的繁荣富强的社会主义国家。




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阳政发〔201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四个襄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推进某一事业发展或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财政预算计划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审核批准程序、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于本办法。经国家、省批准设立、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的专项资金以及中央、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市级财政安排的与上级财政配套的专项资金,适用于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各单位部门预算中用于自身发展的项目资金,按照市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不适用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设立、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相关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跟踪监督、绩效评价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汇总、梳理专项资金目录,报市政府审议后确定;
  (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和绩效评价的实施;
  (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市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根据市政府确定的专项资金目录,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建议数;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照绩效目标管理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过程进行自评价;
  (五)加强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合理安排预算执行进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做出处理。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保障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相同类型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由市政府批准。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程序为:
  (一)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并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做出说明,经市分管市领导批示后,由财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对于设立的专项资金未明确业务主管部门的,由财政部门直接上报市政府。对于涉及多个业务主管部门的,由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各业务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
  (二)财政部门接批复后对专项资金进行初审,并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结合市级当年财力许可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重点对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资金规模、使用范围和绩效目标等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三)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初审后,应做出“设立、暂缓设立和不设立”的建议,并将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四)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结果办理相关手续。对同意设立的专项资金,由市政府批准发文。
  第十一条 中央、省财政专项资金要求市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批准设立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评价、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各部门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账核算。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限满的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之前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该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和调整项目内容。确需变更和调整项目内容的,应该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财政部门直接报请市政府调整或者撤销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专项资金的情形。
  第十七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二个月内,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完成专项资金清算工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归并和整合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市政府审核,由市政府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纳入政府年度预算管理。市政府确定的年度专项资金目录应当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原则:坚持“严格预算、专款专用、突出重点、注重绩效、留有余地、自求平衡”的原则,科学规范地编制计划,要集中财力办大事,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流程:每年年初,市人大通过市级财政预算计划后一个月内,由市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编制的要求:
  (一)按照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计划的要求,突出重点,专款专用。
  (二)统筹安排,留有余地。
  (三)编制项目和投入计划明细,明确各项目和投入计划应完成的工作量和应达到的效果,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并利于审计监督和绩效考核。
  (四)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对覆盖全市的,应兼顾平衡;对只用于市直本级的,要突出重点,集中使用;功能交叉的产业专项资金,要注重整合,项目单位不得重复申报,财政和专项资金使用部门不得重复安排。
  (五)统筹规划,增强预见性、全局性以及预算的严肃性,不得超预算编制。
  (六)应明确项目单位和项目内容,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将专项资金预留在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二次分配。对暂不能编制到具体项目的,应根据预算控制数按项目类别编报。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滚动管理。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整理、筛选、录入。实施项目库动态管理模式,形成“建成一批、去除一批、充实一批”的良性循环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当年无特殊原因仍未实施的,由财政部门收回专项资金,经批准后统筹调整用于其他方面支出。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同时录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预算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用款单位性质、预算管理级次以及用款进度办理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手续,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上级专项资金需市级配套的项目,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编制专项资金项目使用计划,使用计划的编制及审批程序为:
  (一)业务主管部门需在每年3月31日之前编制专项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具体内容包括专项资金实施内容、起止时间、用款单位、分步实施计划、资金额度等,经财政部门初审后并提出意见反馈给业务主管部门;
  (二)经业务主管部门修改后并会同财政部门将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报送市分管领导,由市分管领导对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做出批示;
  (三)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市分管领导的批示修正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四)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市长审批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形式下达,同时抄送审计部门;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由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或资金使用单位,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向市政府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局拨款。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截留等行为的发生。用款单位应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门核算,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对于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涉及政府采购项目的,应该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涉及支持企业的专项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增加透明度。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一般应采取直接支付方式,减少中间环节,直接发放到用款单位。对补助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可实行“报账制”等方式,确保资金安全,提高拨付效率。
  第三十二条 探索研究对新兴产业、科技、农业、服务业、文化产业等专项资金试行“拨改投”、“拨改保”、“拨改奖”等新型模式,发挥专项资金引导的杠杆撬动、放大作用,用少量的政府投入,吸引和聚集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资金,形成合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预留部分的拨付,由专项资金计划执行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拨款。对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执行中发生的计划外支出,应在预留资金中调剂列支;预留资金不足的,可调整原计划,调减的项目在次年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加强专项资金结余结转管理。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当年安排、当年使用、结余不结转,以便尽快发挥资金效益。经研究确需结转的年终结余资金,纳入下年度专项资金计划统筹安排。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和检查各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评价办法需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管理、工程程序等主要内容。组织实施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专家或相关专业人员成立评价工作组。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执行期内开展绩效跟踪,组织开展年度绩效评价,并向市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按照财政预算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九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有关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决算的要求,及时将专项资金收支情况按预算科目编列财务决算报表向市政府及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审计、监察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活动的监察工作,受理专项资金管理活动投诉、举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的审计工作,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审计,对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在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后或被撤销后,对专项资金的整体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和使用情况开展日常检查,对项目进行验收,组织绩效自评;落实相关部门的整改意见,纠正专项资金使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沟通,涉及专项资金的财政检查报告、监察报告、审计报告和其他检查报告或决定,应当相互抄送,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由部门(单位)擅自设立或者擅自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收回相关资金。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追回相关财政资金,限期退回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该项目资金的使用项目。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违反二十四条规定的,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第四十九条 对专项资金形成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相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规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襄樊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襄樊政发[2004]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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