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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烟台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51:34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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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烟台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烟台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山东省人事厅:
你厅关于申请设立烟台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报批表收悉。经研究,同意在创业园区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批准区内的烟台绿叶制药有限公司、烟台万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两个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博士后工作。
在高新技术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选择一些经济实力强、科研条件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托高新技术项目,与博士后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是我国博士后工作发展的一种新形式,对于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促进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与开发和高新技术
企业的发展都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希望你厅和烟台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管委会加强对工作站的指导,严格把握质量,坚持先试点再逐步扩大的原则,切实做好在创业园区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各项具体工作,更好地促进当地经济和科技的发展。
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联系。若创业园区内还有企业要求进行博士后试点,需另行报批。



19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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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的管理,充分发挥驻外办事处的职能作用,加强我区与办事处所驻省、自治区、市各方面的联系,促进我区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外办事处要办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开拓进取,团结协作,优质服务,廉洁高效,为振兴广西经济服务的文明“窗口”。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是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区政府委托对外代表区政府进行工作,对内代表区政府统一管理我区各地区、各部门驻当地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的主要任务是:
(一)按照区党委、区政府的要求,做好与中央国家机关及驻地省、自治区、市党政机关的政务联系工作。
(二)做好与驻地省、自治区、市间的横向经济联合、贸易往来和文化教育交流等方面的工作。组织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引进技术,引进资金引进人才,引进管理经验,为发展我区经济服务。
(三)负责收集、传递国内外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的信息,为我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四)负责管理我区在驻地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帮助他们协调与驻地有关部门的关系,对他们的一些重要决策给予必要的指导。
(五)协助我区有关部门和企业开拓区外市场,开展经济协作,推销区内产品,协调经济纠纷,以及协助办理外事、旅游、劳务等事务。
(六)做好接待工作,为我区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到当地的各方面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服务。
(七)负责承办自治区领导及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区政府派出的驻外办事处隶属于区政府领导,区政府办公厅是驻外办事处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驻外办事处的财务管理。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应主动接受驻地省、自治区、市党政领导机关的指导。

第四章 机构建制和编制
第八条 驻外办事处的机构建制根据实际需要可定为正厅级、副厅级。可定行政编制,也可定事业编制。
第九条 厅级(含副厅)驻外办事处可下设秘书处、业务处等职能处室。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要加强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学习、工作、人事、财务、请示汇报、联系制度等),建立科学的工作程序,形成良好的工作秩序。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主任要主动向区政府和办公厅汇报工作。
第十三条 区政府召开的与驻外办事处有关的重要会议应通知驻外办事处参加或列席,区政府每年召开一至两次驻外办事处工作会议,总结交流经验,研究问题,部署工作。区直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可根据需要,邀请驻外办事处有关人员参加。

第六章 人事管理
第十四条 驻外办事处领导班子正、副职数,原则上按一正二副配备(按干部管理权限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实行定期轮换制,一般任期五年,因工作需要也可延长;轮换制的干部不办理干部调动手续,不带家属、不转户口,只带工资关系和组织关系,占办事处编制,由办事处发放工资、奖金,补贴和其它福利待遇。任期届满,由任命的组织、人事部门另
行安排。对户口已调入驻地和工作较出色、本人愿意留住的可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 没有建立党组的驻外办事处选拔任用中层干部,由基层单位推荐,区政府办公厅人事处考核,经厅党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处的一般干部实行派驻和轮换相对结合的制度,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试行聘任制;驻外办事处的工人,原则上应从广西招聘,个别确因业务工作需要可从当地聘用。
第十八条 户口尚未调入办事处和新派去的干部、职工,户口原则上不动。其家属、子女原则上不调入办事处工作;对个别确有实际困难并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也只能安排到办事处下属单位(公司、招待所)工作,以解决其后顾之忧。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处的干部、职工离退休,原则上回原派出单位安置。经批准在驻地离退休的,与当地离退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如当地待遇低于广西的,按广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驻外办事处要加强财务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制定的会计法规和各项财务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行政事业经费包干,节余留用,超支不补。包干基数由区政府办公厅会同区财政厅根据区编委下达的编制人数和区内包干的原则,结合各驻外办事处的实际情况共同商定。
第二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和补贴等福利待遇,原则上按区内有关规定执行,亦可参照驻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包干经费由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代管。各办事处在积极完成区政府交办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努力办好各种经济实体。其收入税后节余由办事处统筹安排,可用于房屋维修、设备更新、发展基金和职工集体福利。
第二十四条 驻外办事处的基本建设纳入区计委基建计划。具体实施细则按桂政办【1991】76号文执行。

第八章 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驻外办事处要建设政治上坚定、团结、开拓、廉洁的领导班子和一支素质高、应变能力强、有奉献精神的职工队伍。
第二十六条 驻外办事处领导班子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领导班子成员要严于律己,团结协作,树立良好的整体形象,认真做好干部、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加强业务建设,经常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业务知识,搞好培训,不断提高全体干部、职工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做到一专多能,努力适应驻外工作需要。
第二十八条 加强廉政建设。严格遵守党内生活准则,自觉执行区政府和驻地的各项政策和规章制度,不以权谋私。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干部、职工的法制教育和纪律教育,严格遵守法律和驻地的各项法规、规章及制度,建立一支讲文明、守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九章 奖惩
第三十条 对在驻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结合年终评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驻外单位或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3年12月22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9日第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二年四月五日


  潍坊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监督管理,提高资源市场化配置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所有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全市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和经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拥有、控制或者管理的下列专有性、公益性资源:

  (一)国有土地、海域、矿产资源、内河湖泊、地表水、地下水等国有自然资源;

  (二)供水、供热、供气、出租汽车、公共交通线路等行业的特许经营权;

  (三)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

  (四)机关、事业单位资产以及罚没物品的处置权;

  (五)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风景名胜区开发经营权;

  (六)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益权;

  (七)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公共设施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

  (八)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九)政府性资金的银行开户特许权和存款数额、期限特许权;

  (十)其他公共资源的经营使用权。

  第四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不得降低政府公共服务水平,不得损害公共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监督管理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申报公共资源项目,并提出是否列入配置目录的意见。

  配置目录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应当列入配置目录。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可根据实际需要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配置目录。

  第九条 纳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或者市场配置方式需要调整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 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前,应当制定配置方案,并在实施配置前5日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资源项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制定配置方案时应当向社会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评估、论证或者听证。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审查公共资源配置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在配置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和国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能够明确具体价格的公共资源在实行市场化配置前,应当确定配置底价,并在配置方案中说明确定的依据;无法确定底价或者不需要确定配置底价的,应当在配置方案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方案的实施结果、收益的缴交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按照市场化配置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配置结果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取得的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相关事宜按《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未按照规定进行市场化配置的;

  (二)违反规定压低公共资源配置底价的;

  (三)与市场竞争主体恶意串通、向市场竞争主体泄密的;

  (四)在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中,接受贿赂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按照规定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规资金的追缴违规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收入的;

  (二)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收入的;

  (三)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收入的;

  (四)将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的。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竞争主体在市场化配置过程中,采取欺骗、贿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国资、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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