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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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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12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狱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警戒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六节 奖惩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
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
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
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
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
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
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
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 监狱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
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犯罪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
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
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
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
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
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
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
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
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
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
日内发出。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
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
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
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
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
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
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
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
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
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
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
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
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
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
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
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
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
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
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
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
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
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
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
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条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
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
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十条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节 警戒

第四十一条 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
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
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四十四条 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
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
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
产安全的;
(四)劫夺罪犯的;
(五)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
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
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五十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
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
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
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六节 奖惩

第五十六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
和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
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
亲。
第五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
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
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十一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
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
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
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
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五条 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六十六条 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
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七条 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
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七十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
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
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
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七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
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
要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 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
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七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
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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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厅关于道路旅客运输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核)定工作规范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道路旅客运输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核)定工作规范

粤交运〔2007〕89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道路旅客运输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核)定工作,根据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10号令)、《关于贯彻实施〈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通知》(厅公路字〔2002〕246号)、《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交公路发〔2002〕590号)、《关于加强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248号)的规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原则,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车(包括国产和进口客车,以下简称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以下统称等级评定)及核定工作适用本工作规范。

  第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遵照本工作规范实施营运客车的类型等级评定、核定、复核工作。

  第四条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核定、复核工作,主要包括:(一)广东省企业生产或进口的中级客车类型等级评定;(二)客运经营者购买的未经评级新客车及未经评级在用客车的等级评定。

  第五条市、县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以下工作:(一)本辖区内新进入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营运客车类型等级核定;(二)在用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年度复核;(三)在用高级及中级营运客车过户重新核定等级;(四)在核定或复核过程中,技术参数及服务装备与交通部发布的《高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以下简称《部颁表》)、广东省发布《广东省中级客车车型目录》或外省发布《中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上述两表以下简称《省颁表》)不符,需降级的高级及中级客车的降级核定工作。

  第六条广东省客车生产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投放客运市场前自愿申请评级的,按照交通部规定的程序和评级办法办理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申请评定高级客车的,应向交通部申请;申请评定中级客车的,应向省交通主管部门申请。

  第二章工作依据

  第七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核定、复核工作的依据是《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以下简称《客车评定标准》)。

  营运客车各项技术参数、各类配置及各种设施的条件,均应符合《客车评定标准》的相应规定。

  第八条交通部发布的《部颁表》和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发布的《省颁表》分别是高级和中级营运客车类型等级核定、复核的参照依据。高级、中级营运客车的各项技术参数、各类配置及各种设施的条件,均应分别符合《部颁表》和《省颁表》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工作规则

  第九条客运经营者购买在《部颁表》和《省颁表》中已明确类型等级的新车,对达到《部颁表》或《省颁表》中各项技术参数和服务装备要求的,由核发该车《道路运输证》的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部颁表》或《省颁表》中相应的等级给予核定,并将核定的等级和乘员人数在《道路运输证》上注明。

  对在《部颁表》和《省颁表》中已明确类型等级,但实际达不到《部颁表》和《省颁表》确定的技术参数和服务装备要求的,若客运经营者申请降级,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该车进行现场核查和实测后,做好现场核查和实测记录,并按《广东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营运客车装备等级核定流程——个案评定”的要求办理;符合降级要求的,批准其降级申请,并核定车辆等级。高级客车只能下降一个等级。

  第十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对已经评定类型等级的在用客车,由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结合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进行客车类型等级年度复核。

  在用客车应经检测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及检验方法》(GB18565)规定才具备评(核)定等级资格;经检测按《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为一级车的,才具有评(核)定高级客车资格。

  第十一条营运客车车籍转移过户的,由车辆转入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并实施单车类型等级重新评定。若受技术条件限制,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转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办理。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车辆进行现场核查及实测后,按其实际技术参数和服务装备要求,核定车辆等级;并应做好现场核查及实测记录,按《广东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有关流程的要求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后将车辆核定的书面资料(含现场记录)复印件整理装订后送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进入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新客车进行类型等级核定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车辆行驶证件、车辆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及《部颁表》或《省颁表》相应车型类型等级,并建立《广东省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核)定表》(以下简称《评(核)定表》,见附表1、2)。

  (二)对车辆技术参数、配置及设施的现场审查和测量,在《评(核)定表》中记录。

  (三)根据该车型等级评定时有效执行的《客车评定标准》,参照《部颁表》或《省颁表》,作出营运客车类型等级核定结论。

  车辆技术参数及服务装备达不到该车型《部颁表》或《省颁表》等级的,按第九条办理。

  (四)《道路运输证》发证机关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内和《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营运客车类型等级核定结论。

  第十三条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在用营运客车进行年度类型等级复核时,按以下程序进行:(一)查验车辆行驶证件、道路运输证件及本年度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等资料,并建立《广东省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复核表》(以下简称《复核表》,见附表3)。

  (二)实车审查技术参数及服务装备有无变更、改装或损坏、失效情况,并在《复核表》中填写复核记录。

  (三)根据该车型等级评定时有效执行的《客车评定标准》及技术等级变动、技术参数及服务装备与原《评(核)定表》或《复核表》的符合性,作出复核结论。

  (四)经复核客车原核定、复核等级不变的,《道路运输证》发证机关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内和《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复核结论。

  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时,凡在车辆结构、配置和准乘人数等方面达不到《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等级要求的车辆,发证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度审验。若客运经营者在年度审验时申请降级的,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该车进行现场核查和实测,同时做好现场核查和实测记录,并按《广东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营运客车装备等级核定流程——个案评定”的要求办理。符合降级要求的,批准其降级申请,重新核定车辆等级;核定为降低等级的,原《评(核)定表》或《复核表》加盖“作废”章存档,并重新建立《评(核)定表》。

  第十四条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在用营运客车车籍转移过户进行重新等级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客运经营者向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过户客车重新评定等级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车辆行驶证件、技术等级评定结论、车型被列入的《部颁表》或《省颁表》及原《核定表》或《复核表》复印件等资料,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并核对原件。若受技术条件限制,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转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办理。

  (二)受理机关查验车辆行驶证件、车辆使用说明书及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等资料,并建立《评(核)定表》。

  (三)实车进行车辆技术参数、配置及设施的审查、测量和检视,在《评(核)定表》中记录。

  (四)根据有效执行的《客车评定标准》,作出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结论。

  (五)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录入《广东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并将有关评定资料及结果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六)《道路运输证》发证机关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内和《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结论。

  第十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核工作程序如下:(一)广东省企业生产或进口的中级客车等级评定:

  1、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提交以下申报材料(含纸文件和电子文档材料)一式两份:(1)客车评级申请报告;(2)《客车评定等级申报表》、《申报评级客车主要配置汇总表》(可http://www.gd/cd.gov.cn/dlys/下载);其中空调与通风系统应附制冷(热)量、换气量的有关证明文件(如产品说明书、设计计算书等);(3)国家发改委公告中该申报车型以及所采用底盘的“汽车新产品技术参数”   表;(4)产品定型试验报告。若该车型有“视同”报告的,应同时提供被“视同”车型的产品定型试验报告;试验报告中的试验内容应含《客车评定标准》中有关车辆主要结构和技术特性参数、基本性能项目;(5)产品彩色照片左前、右前45°角各一张;(6)乘客区布置图(应注明座椅或卧铺标准布置尺寸);(7)行李舱布置图及容积计算结果;(8)产品企业技术标准、使用说明书及产品质量保证书;以上资料提交时需加盖申报企业公章并附申请材料清单。企业应保证所提供资料真实、准确。若提供材料失实,该车型无资格参加该次的评审;如故意伪造、弄虚作假,该车型无资格参加当年的评审。企业提供作为现场查看和实测的样车,样车应是已完工的合格产品,其型号、结构和技术特性参数、车内配置应与申报资料一致,不可用其它车型替代(另有规定免提供样车的情况除外)。

  2、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清单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回执》;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清单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3、省道路运输协会(省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业务委托单位,以下简称省道协)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同时将申请资料录入《广东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并连同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给申请人。

  4、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由省道协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按《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组织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现场核测及等级评定。

  评审组专家应具备汽车专业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评审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3人。

  5、省道协在完成现场核测后,将现场核测数据及结论录入《广东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并填写《广东省客车等级评定审核表》(见附表4、5),形成评审结论及意见提交省交通主管部门。

  6、省交通主管部门对评审结论进行审核,出具《评定结果通知书》后送申请人,并将评定结果抄送省道协在指定网上公布。

  (二)广东省客运经营者购买未经评级新客车和在用客车的等级评定:1、客运经营者向省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客车评级报告及申请材料(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申报资料清单及要求)。

  新客车还需提供当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并注明需评级车牌号、发动机号码、VIN码,并加盖公章、评级客车行驶证复印件。

  在用客车还需提供在用客车的技术等级评定结论、购买二手车的合法交易证明(提供复印件并由所在地市级主管部门核对并加注“与原件相同”)

  2、申报评定程序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中级客车评定程序相同。

  第十六条年度客车类型等级复核结束后,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编制《广东省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汇总表》(见附表6)存档并报省省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客车生产厂家、客运经营者对客车等级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书面向省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工作规范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广东省营运客车车型等级评定办法》(粤交运函〔2002〕1169号)同时废止。       注:附表1—6此略。

铜川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5年4月5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确保《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流动人口是指本市离开常住户口地和外地市及外省来我市居住在三十日以上的育龄公民(学习、就医、参加会议和因公从事其他活动者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卫生、劳动等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站。流动人口管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各级人口变动的登记工作。
(二)会同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户口登记及管理。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同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时,先审查申办人的《生育证》、《节育手术证》,凡无《生育证》、《节育手术证》者,待其补办或采取节育措施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常住户口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原则。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列入常住户口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工作质量指标予以考核。
第八条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
《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对个人或集体申请外出的流动人口,须从居(村)民委员会逐级往上申报,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流动人口管理站统一审核、把关,建档、建卡,登记入册后,发给《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九条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月报表制。
各乡镇办事处或流动人口管理站,每月定期将流动人口的出生、怀孕、节育措施落实等情况填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月报表》,逐级上报到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
(一)对流入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婚育证明,为外省流动人口换发《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建立流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定期检查流入育龄公民计划生育状况,向其常住户口地区通报。
(三)督促流入的已婚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和补救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或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外出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外出流动人口办理《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
(三)协助外出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外出的流动人口必须到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地市及外省进入我市的流动人口必须持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流动人口管理站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实行法定代表人总负责制,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流动人口多的企事业单位要设专兼职干部具体抓。要加强对放长假职工的管理;外出打工的职工要定期回本单位汇报情况,各企事业单位每季度要开展一次“双查”活动,掌握动态,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 外出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外省进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三十日内必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并向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住址和有关计划生育情况。外省进入本市的流动人口,还须换领《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七条 单位、个人在招聘、雇佣人员时,不得招聘、雇佣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
第十八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对住宿时间超过三十日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得留宿。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流动人口凭《生育证》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二十条 已婚流动人口须落实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每季度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单位出具的节育情况及孕情检查证明。节育措施失败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流动人口须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收费对象、标准及使用范围严格按照省计生委《关于核定我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凭《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可以在本市范围内申请提供节育、避孕、补救技术服务,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流动人口管理站证明,在所在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手术费。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没有《生育证》的,视为计划外环孕,必须就地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持《陕西省计划生育执法检查证》检查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现居住在本市的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其委托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站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婚育证明。
(二)留宿未按本办法规定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每留宿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故意为外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的,每居住一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流入现居住地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不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或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交验或补签计划生育责任书。
(四)单位、个人招聘、雇佣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每招聘、雇佣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不得继续招聘、雇佣。
(五)流动人口者拒绝落实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终止妊娠的,依照《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外出的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到达现成住地后,未按本办法向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址和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外出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不与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补签。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已依本《办法》受到处理的,不因同一行为受到重复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非法收入;系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骗取、买卖、转让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二)作假手术、开假证明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查验婚育证明、谎报计划生育数字的;
(四)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没款和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刁难流动人口的;
(六)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生育罚没款和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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