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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扩大地方独立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08:38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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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扩大地方独立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扩大地方独立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独立的研究机构要面向社会,成为自主的研究开发实体。除国家委托的研究课题,以及由上级任命或聘任的院、所长外,计划、经费、人事的管理和内部的组织结构等,都由研究机构在国家法令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为了贯彻中央
的决定,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扩大地方独立科研机构的自主权,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领导体制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任期为三至四年,可以连任。
所长对研究所的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等工作全面负责,行使决策权、统一指挥权和按规定行使人、财、物的调配权以及中层行政干部任免权;决定所内行政和业务机构的设置;择优招聘科技人员;对本所人员进行奖惩。
所长要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研究所要建立学术(或技术)委员会,发挥其在学术方面的参谋和监督作用;研究所还应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民主管理。
二、关于计划管理
研究所在确保完成国家重点科研项目和上级下达的科研课题的前提下,有权面向社会,自行承接科技任务;可与厂矿企业、乡镇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技术协作关系和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也可发展成为科研生产型的企业或与中小企业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研究所并入企业或
其他经济实体,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研究所有权根据国家、地方、行业、企业和市场发展的需要,结合上级的要求和自身的特点,通过科学预测和论证,扩展科研领域,为经济发展多作贡献。
三、关于经费管理
研究所有权通过技术合同、科学基金、贷款、上级拨款和国际合作研究等多种渠道取得经费。对各类科研经费,除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有权统一调剂使用。
逐步减少事业费的研究所的各项科研业务(包括承接委托科研收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转让,中试产品销售等)的净收入全部由研究所留用。所有留用经费用于建立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分配比例视事业费减少程度,由上级主管部
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所长基金按有关规定提取,用于所内小额、合理和特殊的开支。实行经费包干的研究所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性质的研究所,在做到经济自立后,其事业性质暂时不变。
四、关于技术转让
对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研究所有权自行转让,转让收入归研究所,系统内可以优先优惠。国家和上级计划下达的研究、开发的技术,在计划或合同规定的推广应用期限、范围等以外,研究所有权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转让,转让收入归研究所。对横向合同,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超过合
同规定期限仍未推广的成果,研究所也有权另行转让,转让收入归研究所。
五、关于研究所内部管理
研究所有权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选择所内责任制形式,可以采用课题承包制、技术经济指标承包制、工作任务承包制、岗位责任制以及其他形式的承包责任制。研究所要采取积极措施,逐步扩大研究室、课题组以及附属机构的自主权。要加强内部的经济核算工作,定性考核要和定量
考核相结合,改善研究所的管理工作,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
六、关于人事管理
研究所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定编定员规定的前提下,有权招聘科技人员,拒收不适宜在研究所工作的人员。对所内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应逐步实行聘任制。对未聘人员要另行安排工作或调到其他单位。对不服从组织分配的可适当减发工资。
七、关于工资和奖励
研究所要按上海市规定的科研单位工资标准,实行结构工资制。
奖励基金的使用,除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等专项奖励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以不计入奖金总额的以外,单位全年人均发放奖金超过国家规定额度的,应按国务院颁发的《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缴纳奖金税。研究所内部各类人员的奖金发
放应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着重奖励有贡献的人员。对所级主要领导干部的奖惩,由上级主管部门评定。
研究所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可给予一定的休养、休假时间。对未完成任务的人员,可少发、不发奖金或扣发部分工资。对严重失职人员,所长有权给予必要的惩处。
八、关于资产处理
研究所可试行固定资产折旧,其折旧率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准。折旧费可部分或全部摊入科研成本。
除国家拨款或资助购置的大型精密设备外,研究所有权处理多余的设备物资,有权对外开放或租赁大型精密仪器设备,所得收入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对于研究所的重大科研、中试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添置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由国家和上级择优支持。
九、关于科技外事
研究所可通过规定渠道进行对外技术贸易。技术出口收汇万元以上可设立外汇帐户,创汇收入留成比例按有关规定办理。创汇的留用部分和自筹外汇,研究所可按有关规定自行安排使用。
研究所应积极承担行业内技术引进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审查或咨询工作;积极参与行业内技术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工作。
十、附则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事业性质的地方独立研究所。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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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省政府第1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价格范围包括各种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商品和进行收费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物价法规、规章和政策,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国家监督、社会监督和企业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政府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物价检查机构,是价格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监督贯彻执行国家和我省物价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和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并依法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三)检查纠正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越权定价、调价的行为;
(四)组织、指导业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指导群众性物价监督检查工作;
(六)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城乡集市贸易的价格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业务指导。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按照分工管辖权限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以将分工管辖的被检查单位的价格违法案件委托下级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处理,或者联合检查处理。
第八条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有权纠正或者直接处理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不当或者难以处理的价格违法案件。
第九条 乡(镇)物价管理人员,负责农村市场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受乡(镇)政府领导和县级物价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物价管理机构或物价管理人员,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检查纠正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应该依法处罚的,报同级物价检查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监察以及银行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价格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的价格违法案件,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章 社会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和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物价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市场物价,也可以邀请新闻单位、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检查工作,并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重点监督检查同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设立以及职工物价监督员的权利、义务,应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应设立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在本街道辖区范围内,对同城市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收费标准以及集市贸易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和群众价格监督员,应按照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
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和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业务上受当地物价检查机构指导,罚没收入由当地物价检查机构统一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各地消费者协会应充分发挥价格监督检查的作用,对消费者投诉的价格违法行为,应认真调查处理。应依法处罚的,移送当地物价检查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和检举信箱,认真负责地调查处理检举案件。

第四章 企业内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企业的物价监督管理机构或物价人员,应认真执行价格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有计划地对本单位内部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价格法规、规章、政策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情况;
(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情况;
(三)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自查发现价格违法案件时,应立即进行纠正,退回或上交非法所得,并主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物价检查机构。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接受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或组织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的成本、帐簿、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开展“物价计量信得过”活动,并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开展内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价格政策、法规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或者积极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在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中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三)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四)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和商品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五)定价时虚报成本,或乱摊费用的;
(六)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七)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八)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九)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十)不执行价格申报制度的;
(十一)擅自提前或推迟执行国家调价通知,以及趁调价之机进行非正常购销行为,从中牟取非法收入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十二)超越权限定价、调价的;
(十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四)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五)其它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
(三)没收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
(四)罚款;
(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和案件的审批权限及罚款数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没收的价格违法收入以及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反,并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检查,接受监督,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
(四)执行上级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设置障碍,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提供伪证,涂改帐簿,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 对逾期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单位或个人,按逾期天数每天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如违法单位或个人与物价检查机构不在同一城市时,物价检查机构可委托开户银行办理异地委托收款结算,由对方开户银行划
拨。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缴罚没款,并且在银行没有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对其违法出售或收购同等数量的商品,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变卖抵缴。变卖的商品,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由同级物价部门根据市场供应、商品质量等情况核定。当时不能变卖的
,物价检查机构可将变卖商品予以封存。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退还消费者或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必须在结案年度的销售(营业)收入中冲减;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对复议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4日
宪政建设的民法基础:机关法人制度

欧锦雄
                                 

内容提要:我国的宪政体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独立及一定程度的相互制衡,同时兼有政治协商的民主政治体制。宪法赋予了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和检察院重大的国家权力或民主权利,因此,这些国家机关和政协组织是我国宪政建设的主要力量。机关法人制度要求各国家机关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这独立财产,既是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的前提,也是它们相对独立地行使宪法职权的物质基础。完善的机关法人制度可以使我国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和检察院能充分履行宪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力或权利,从而保证我国的宪政体制的最终实现。我国未来的民法典确需建立完善的机关法人制度,因为机关法人制度是我国宪政建设的民法基础。
关键词:机关、法人制度、宪政、建设、民法。
                                       

(一)
近年来,广西某市政府在行政事业性资产的运作方式上采取了惊人的创举。该市政府将其管辖下的所有局委、事业单位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国有固定资产全部收归市政府,之后,由市政府将这些行政事业单位的二十多亿元国有固定资产作为市政府的出资交由其成立的WN公司统一拥有产权、集中管理运营。今后,该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对这些国有资产将仅有使用权而无产权。据了解,该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也被全部交给WN公司并由其拥有统一产权;为了迫使这些机关将办公大楼、土地使权交出来,市政府规定,凡不交出者,又暂不给予财政拨款;WN公司的下一目标是成为上市公司,上市筹措资金。在惊闻如此釜底抽薪的国家机关资产运作方式后,我愈加觉得问题的严重,这种做法不但了破坏机关法人制度,而且动摇了宪政的根基,妨碍了宪政建设,如果任由这种国家机关资产运作模式在全国泛滥,后果不堪设想。为此,有必要从宪政建设的角度探讨机关法人制度。笔者撰写本文的目的在于:呼唤人们尊重机关法人制度、关注机关法人制度,并希望我们的党政官员树立牢固的宪政理念,重视宪政建设。
(二)
宪政是指建立在宪法基础上的民主政治。它是立宪、修宪以及实现宪法的民主政治活动。现代政治文明是宪政文明,而宪政文明要求:国家应具有完善的宪法制度;宪法具有至尊的地位,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等国家机关的活动应严格遵守宪法,正确履行各自的、宪法所确定的职责,确保宪法制度的实现,维护人民的宪法权利;宪法至上的理念深入人心。宪政建设就是为了实现宪政文明所进行的各种活动。
我国的宪政体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相对独立及一定程度的相互制衡,同时兼有政治协商的民主政治体制。宪法赋予了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和检察院具有重大的国家权力或民主权利,因此,这些国家机关和政协组织是我国宪政建设的主要力量。我国的宪政体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较为科学的政治体制,它能否在现实中实现并较好地发挥效能,这关系到我国宪政建设的成败,同时会影响我国社会和经济建设能否持久地、稳定地发展。而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宪政体制能否最终实现,这要看我国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和检察院能否充分履行宪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力或权利。由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这些权力或权利较为原则,宪法中又没有规定具体的强制措施来保证实行,因此,这些权力或权利的实现还需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各种制度作保障。
宪法是刑法、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律的母法。刑法、民法等部门法的创制必须以宪法为法律依据,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宪法所确立的宪政体制、经济体制和公民的权利,需要通过各部门法的制定和实施来保证实现,因为我国宪法并无惩罚违宪行为的制裁方法,各部门法则均规定有违法的法律责任及强制方法,而各部门法为了使宪法得以实现,从各自角度将宪法规范内容细化,并规定了保证其实现的措施,各部门法相互协调,相互作用,共同构建了宪法大宪章得以实现的、具体的法律规范网络。
民法是以宪法为根据而制定的、调整平等主体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宪法是产生民法的母法,而民法对宪法具有反作用,完善的民法将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促进宪政体制和公民权利的实现,反之,疏漏的、失当的民法将在一定范围内妨碍宪政的发展和公民权利的实现。前文提到,我国宪法确立的民主政治框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独立及一定程度的相互制约、同时兼有政治协商的宪政体制。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机关具有各自不同的职权,政协则具有民主职能。立法机关享有立法权、任免权、监督权,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权,司法机关具有司法独立权,而政协具有民主权。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协调下各自独立履行自己的职责和职权,并相互制衡,加上充分发挥政协的民主职能,从而可以使我国宪政体制及时、高效而廉洁的运作。
各国家机关职责不同,在运作中要有相对独立性才能保证其公正廉明,实事求是,而各国家机关在运作中要具有相对独立性,就必须具有相对独立的物质基础。其办公经费、办公场所、工作人员的薪金等物质财产应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应受制于其他机关或企业,否则,各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将难以作到公正廉明。在广西某市的国家机关资产运作模式下,市党委、市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的办公场所,工作人员的福利几乎完成受制于WN公司,而WN公司由市政府直接领导,这实际上是市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在物质上完全受制于市政府,既然如此,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独立、相互制约及政治协商的格局不可能实际形成,立法机关的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难以充分行使,司法将无法独立,党的领导将无法较好地实现,政协的民主职能也较难发挥。若有朝一日,WN公司不幸破产,该市党政机关将无立足之地,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将难以实行,从而妨害宪政建设。
(三)
法人制度是人类法律发展中的重要法律成果,它也是我国民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经济领域中,法人制度起到降低投资风险、鼓励投资、保证交易安全等方面的作用。民法所规定的法人类型除了包括企业法人外,还包括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制度的建立,既可以使各级机关成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而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也并可使整个国家机关体系降低交易的风险,更重要的是,它可以保障各种各级机关能较好地、独立地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使各自的活动做到公正廉明。因为机关法人制度的确立要求各机关须具备法人的基本条件,其中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独立财产,既是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的前提,也是它们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物质基础,更是它们独立行使宪法职权的物质基础。可见,机关法人制度的建立对共产党领导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独立、相互制约以及充分发挥政协组织职能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机关法人制度是我国宪政建设的民法基础。
然而,为了解决各机关工作人员收入不平衡以及财政困境或危机等问题,有的地方政府(主要指广西某市政府,据悉有的地方政府正在跃跃欲试)将目标锁定各类机关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国有固定资产,想通过盘活这些资产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解决公务员收入不平衡的问题,为此,这些地方政府不但将其管辖下所有局委,事业单位的所有不动产收归政府,而且将本级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完全无偿剥离,收归政府,并将所有国有固定资产(包括地方政府办公楼、土地使用权)作为政府出资划归一公司,并由该公司统一拥有产权而经营管理,各机关为了获得办公场所的使用权还需从财政获得款项,向该公司支付租金,各机关工作人员的福利费则由该公司支付。该公司则通过将这些不动产进行抵押(规避《担保法》第37条)或其他经营活动来获取巨额的城市建设资金或暂时解决其财政困境或危机。这些地方政府混淆了“政府资产”和“国有资产”的概念,将党委、人大、法院、检察院作为法人而拥有产权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认为均是地方政府的资产。其实,党政等各国家机关的资产均为国家所有,但是,各自作为独立法人享有各自资产的产权,当然,这些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归国家,并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这些地方政府完全无偿剥离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的法人资产的做法,实际上是对机关法人制度的破坏,是行政权侵犯法人制度。它不但增加了国有固定资产的风险,而且妨碍了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甚至政府各部门相对独立地、公正地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职权,因为这些机关在物质条件上将处处受制于该公司或该政府,此外,若统一拥有国家机关资产的公司破产,或地方政府以其名义大量借外债而无法偿还,其他机关将可能因无办公大楼而无法运转。可见,这一做法妨碍了宪政建设。由此看来,机关法人制度在宪政建设中是何等的重要!
有的民法专家认为,地方政府可以随时无偿剥夺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这做法并不违法,因为这些资产原本就属于地方政府。在他们的眼里,机关法人制度似乎是可有可无的,或是可以随意践踏的。连民法专家都如此漠视机关法人制度,看来,宪政建设任重而道远!
(四)
完善的机关法人制度可以使各级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机关在党委的领导下相对独立地行使各自的职权、履行各自的职责,它是宪政建设的民法基础,是保证我国社会和经济持久、稳定发展的民法制度。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已规定有机关法人制度,但是,属于机关法人制度的独有条款仅有一款,即第50条第一款,它是这样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机关法人的成立条件应按一般法人条件确定,其独立资产包括国家拨给的办公经费及国家专项拨款建立的办公大楼及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等,这是机关法人制度实有之义。但是,由于现行《民法通则》中属于机关法人制度的独有条款仅有一款,而且这一条款相当简陋,一些地方政府即是乘现有机关法人制度不完善之机公然破坏机关法人制度,而其同级的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以及政府管辖下的各单位在交出其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国有固定资产时,也因机关法人制度的不明确、不完善而感到万般无奈。机关法人制度尚有诸多问题需要立法完善,比如,机关法人的资格问题、机关法人的种类、层次问题、各机关法人独立资产的范围问题、各机关法人对这些独立资产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独立资产有何权利的问题、各级机关的独立资产可否经营、可否划拨、转让、出租的问题,等等。当前,我国正在酝酿制定民法典,从2002年12月23日草拟的《民法典(草案)》来看,它对机关法人制度并未予以足够重视,仅草拟廖廖两条。目前,关于机关法人制度的问题,我国民事立法存在许多盲点,在理论上也具有许多空白,这有待于立法者和理论工作者进一步深入研究。我国未来的民法典确需建立完善的机关法人制度!这是确保正常民事活动顺利开展的需要,更是宪政建设的需要!

参考文献:
1、李东红:《“威宁模式”涉嫌违法?》《广西政法报》2003年10月30日第3版。
2、欧锦雄:《法人制度的尴尬》,《法制日报》,2003年9月15日第5版。
3、周志华:《关于威宁改革模式的若干思考》《经济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2期。
4、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作者简介:欧锦雄,男,1964年出生,广西玉林市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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