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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32:39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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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0 号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2月2日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旗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公安边防、外事等部门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负责保卫国界,防范、打击潜入潜出的违法犯罪人员和企图外逃人员,查看、维护国界标志,掌握进入边境前沿地带和争议地区的人员、车辆、船艇的情况,对发现的可疑人员实施盘查验证,与邻国边防机关的边防会谈会晤,协同外事部门处理边境涉外事件。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依法进行边境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对涉边偷渡、走私、贩毒等案件进行刑事侦查工作,依法对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交通工具进行检查验证,负责对进入边境前沿和界河(江、湖)生产作业人员的安全审查,依法审查处理各类违法涉边人员,按照规定进行口岸边防会谈会晤,依法进行口岸限定区域(孔道)的管理和守卫。
外事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边界事务、边境地区和口岸的外事业务和涉外事宜,指导并参与边防会谈会晤工作。
第三条 边境管理区是指沿国界的旗市或者乡镇、苏木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前沿地带一般是指陆地国界线我侧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
第四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以下合法有效证照:
(一)我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须持军(警)官证或者士兵证;
(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和华侨、台胞进出对外开放区须凭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或者《港、澳、台同胞回乡证》;进出未对外开放区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四)外国人进出对外开放区须凭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通行证》;进出未对外开放区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
(五)公安边防部门认可的其他证件。
第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进入边境管理区非前沿地带采挖药材的,须凭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接受安全审查。
第六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或者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接受安全审查。
第七条 经野生动物保护部门批准进入边境管理区狩猎的,须凭批准证件到当地公安边防大队或者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安全登记。
第八条 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人员,能当即确认为现役军人的,由解放军边防部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其他人员由公安边防部门审查处理。
第九条 前往国门参观的,须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并应当遵守有关参观制度。未经批准,禁止参观边防部门的执勤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未持有合法有效证照,在边境管理区内生产、生活、通行的,责令限期提交有效证照;不能提交的,责令限期离开边境管理区,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私自参观国门或者边防部门执勤场所和设施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未进行安全登记,在边境管理区狩猎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审查,进入边境管理区非前沿地带采挖药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公安边防部门安全审查,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或者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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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通知

中国民航总局政策法规司


关于公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通用)、服务保障公司,各机场公司,局属各单位、学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总局对现有规章进行了清理。为了便于各单位了解现行民航规章体系,更好地贯彻执行总局现行规章,我司编制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现予以公布。新制定的民航法律法规规章将会通过民航总局政府网站向社会及时公布,各单位可上网查询,网址为:www.caac.gov.cn。
      民航总局政策法规司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doc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截止至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

序号 规章名称 令号 部号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备注
1 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则 5 115TM 1990年5月26日 1990年11月1日
2 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则 7 118TM 1990年5月26日 1990年11月1日
3 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的规定 8 39AA 1990年6月13日 1990年6月13日
4 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 24 37AA 1992年4月1日 1992年4月1日
5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及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 28 183AA 1992年12月11日 1993年1月1日 已被60号令修改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29 1992年12月28日 1992年12月28日 经国务院批准
7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 36 277TR 1993年7月29日 1993年7月29日
8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37 1993年8月2日 1993年8月3日 经国务院批准
9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49 271TR-R1 1996年2月28日 1996年3月1日 已被124号令修订
10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50 275TR-R1 1996年3月1日 1996年3月1日
11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52 63FS 1996年8月1日 1997年1月1日
12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 55 379SE 1996年10月11日 1996年10月11日
13 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56 381SE 1996年10月11日 1996年10月11日
14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 II类运行规定 57 91FS-II 1996年10月16日 1996年10月16日
15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 60 20LR 1997年1月6日 1997年1月6日 已被82、140、171、175号令部分废止
16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 64 183SE 1997年8月1日 1997年8月1日
17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65 359SE 1997年8月12日 1997年8月12日
18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66 359SE-I-R1 1997年8月12日 1997年8月12日
19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70 171TR-R1 1997年12月8日 1998年4月1日
20 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71 252FS 1997年12月30日 1997年12月30日
21 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 72 68SB 1997年12月31日 1997年12月31日 被184号令部分废止
22 民用航空器国籍管理规定 76 45-R1 1998年6月10日 1998年6月10日
23 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 78 375SE 1998年7月20日 1998年7月20日
24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 79 70TM 1998年8月1日 1998年8月1日
25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80 21-R2 1998年8月20日 1999年3月1日 已被183号令修订
26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85 139SB 1999年5月14日 1999年6月1日
27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86 93TM-R2 1999年7月5日 2000年10月5日 已被99号令修订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87 49 1999年9月1日 1999年11月1日
29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90 139-II 2000年4月3日 2000年4月3日
30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91 274 2000年4月21日 2000年8月1日
31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94 183FS 2000年11月27日 2000年11月27日
32 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 97 163 2000年12月18日 2000年12月18日
33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98 97FS-R1 2001年2月26日 2001年2月26日 已被119号令修订
34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 99 93-R-3 2001年3月19日 2001年8月1日
35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第三次修订《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的决定 100 25-R3 2001年5月14日 2001年5月14日
36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 101 67FS 2001年8月31日 2001年8月31日 已被125号令修订
37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 106 65TM-TV 2002年3月20日 2002年4月19日
38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107 36 2002年3月20日 2002年4月19日 已被182号令修订
39 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 108 34 2002年3月20日 2002年4月19日
40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发动机适航标准》的决定 109 33-R1 2002年3月20日 2002年4月19日
41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110 201LR 2002年6月21日 2002年8月1日 民航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外经贸部联合制定
42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111 87 2002年7月2日 2002年8月1日
43 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112 27-R1 2002年7月2日 2002年8月1日
44 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113 29-R1 2002年7月2日 2002年8月1日
45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115 61R1 2002年10月21日 2003年6月1日 已被137、173号令修订
46 中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16 14R1 2003年3月19日 2003年6月1日
47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117 19LR 2003年4月8日 2003年4月8日
48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的决定 119 97FS-R1 2003年6月20日 2003年6月20日
49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121 276 2004年7月12日 2004年9月1日
50 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 122 71 2004年5月26日 2002年6月26日
51 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管理规定 123 98TM 2004年5月26日 2004年6月26日
5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124 271TR-R2 2004年7月21日 2004年8月12日
53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 125 67FS-R1 2004年7月12日 2004年8月12日
54 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规定 126 312-R1 2004年8月23日 2004年9月23日
55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127 129 2004年8月23日 2005年1月1日
56 飞行训练中心合格审定规则 128 142 2004年10月12日 2005年6月1日
57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129 158 2004年10月12日 2004年12月1日
58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 130 285 2004年10月12日 2004年11月12日
59 民用航空化学产品适航规定 131 53 2004年10月12日 2005年1月1日
60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 132 23-R3 2004年10月12日 2005年1月1日
61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134 241R1 2004年12月12日 2005年1月11日
62 民用航空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135 141 2004年12月16日 2005年1月15日
63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136 65FS-R1 2004年12月16日 2005年1月15日
64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 137 61-R2 2004年12月16日 2005年1月15日 已被173号令修订
65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 138 201 2004年12月16日 2005年1月15日
66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139 201LR-R1 2005年1月24日 2005年2月24日 民航总局、商务部、发改委联合制定
67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140 121 2005年2月25日 2005年6月1日 已被173号令修订
68 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 141 60 2005年3月7日 2005年9月1日
69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 142 243 2005年3月3日 2005年4月3日
70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143 396 2005年3月7日 2005年4月7日 已被180号令修订
71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 144 18R1 2005年3月3日 2005年5月3日
72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145 55 2005年4月29日 2005年10月1日
73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146 117R1 2005年6月27日 2005年7月27日
74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147 19LR-I 2005年6月28日 2005年7月28日
75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 148 209 2005年7月15日 2005年8月15日
76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149 229 2005年7月20日 2005年8月20日
77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150 137CAR2 2005年8月14日 2005年9月14日
78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151 135 2005年9月20日 2006年1月1日
79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152 145R3 2005年9月27日 2005年12月31日
80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153 66R1 2005年9月27日 2005年12月31日
81 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 154 147 2005年9月27日 2005年12月31日
82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 155 399 2005年10月7日 2006年1月1日
83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156 139CA-R1 2005年10月7日 2005年11月7日
84 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 157 17 2005年12月23日 2005年1月23日
85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 158 116 2005年12月29日 2006年1月29日
86 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 159 43 2006年1月16日 2006年2月16日
87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160 289TR-R1 2006年1月16日 2006年3月20日
88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161 15 2006年2月20日 2006年3月20日
89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162 19 2006年2月20日 2006年3月20日
90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163 13 2006年2月20日 2006年3月20日
91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164 2006年2月28日 2006年3月28日 经国务院批准
92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165 212 2006年4月3日 2006年5月3日
93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166 73 2006年4月3日 2006年5月3日
94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167 1197R-R1 2006年6月21日 2006年7月21日
95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168 66TM-I-R3 2006年6月21日 2006年7月21日
96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169 65TM-III-R3 2006年6月21日 2006年7月21日
97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170 331SB-R1 2006年7月12日 2006年8月12日
98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171 65TM-II-R2 2006年9月4日 2006年10月4日
99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 172 85 2006年10月20日 2007年5月1日
100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 173 2006年10月30日 2006年11月30日
101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174 201LR-R2 2007年1月4日 2007年1月4日 民航总局、商务部、发改委联合制定
102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175 65TM-I-R2 2006年12月31日 2007年5月1日
103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176 135TR-R2 2007年2月14日 2007年2月14日
104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177 91-R1 2007年2月14日 2007年6月1日
105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78 165 2007年2月14日 2007年3月15日
106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179 395-R1 2007年3月15日 2007年4月15日
107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180 396-R1 2007年3月15日 2007年4月15日
108 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 181 31 2007年3月15日 2007年4月15日
109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182 36-R1 2007年3月15日 2007年4月15日
110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183 21-R3 2007年3月15日 2007年4月15日
111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184 69 2007年4月1日 2007年6月1日
11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85 12 2007年5月14日 2007年6月14日
113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186 19lR-II 2007年9月10日 2007年10月10日
114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187 12LR-R1 2007年9月10日 2007年10月10日
115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188 91-R2 2007年9月10日 2007年11月22日
116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 189 201LR-R3 2007年10月12日 2008年1月1日 民航总局、商务部、发改委联合制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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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民分离的产物,同时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近年来,法院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逐年增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陆续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由于立法内容的相对薄弱,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笔者就目前存在着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同仁。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法院判定附带民事责任的一项重要依据,只有确定了范围才能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准确地判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及范围。受案范围如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77条虽明确规定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没有明确物质损害的范围,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于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该规定第 1条第1款指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有种:(1)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的(2)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对于第一类讲,《刑法》分则第四章中所规定的罪名,均是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大部分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如杀人罪、伤害罪、绑架罪以及强奸罪等;对于第二类而言,依照《规定》第5条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是指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造成的损失而不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大部分犯罪、第三章中的金融诈骗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以及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一部分犯罪,都有可能造成物质损失的,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抢劫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但是,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中大部分犯罪都属于《规定》第5条的情形,例如盗窃罪、抢夺罪、侵占罪等。然而,《规定》的第5条中第1款与第2款相矛盾,这也许是司法解释的缺陷,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及分清刑、民分工的界限,笔者建议,应对《规定》的第5条进行修改。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和赔偿主体。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主体范围的认识还存在着分歧。例如,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害人是指直接的受害人,还是间接的受害人?被告人是否包括未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依照《解释》第84条、第85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范围包括以下几种:
1.被害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被害人能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必须存在着物质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这里的犯罪行为是指可能被追诉的行为而不应确指为法院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因为《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又有《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要遭受物质损失是由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就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也不管被告人侵害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受该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的罪数和罪名的限制&1。《解释》规定被害人的范围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欠妥之处,本人认为凡是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以公民为限,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符合入世的精神,同时也是对国际条约的信守。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民事活动是通过法人来进行的,因此法人是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般来说,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应由其主管组织或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提起。被害人在附带了事诉讼中享有原告人的地位。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被害人已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自己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对于近亲属的范围,《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范围较《刑诉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大,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近亲属的范围如何确定?从《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与最高院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147条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近亲属的范围应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准,如近亲属对于已死亡的被害人生前存在着抚养关系的,应可以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享有原告人的诉讼地位,还须符合以下条件:(1)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被害人确已死亡情况下进行;(2) 被害人的近亲属能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必须存在着实际的物质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解释》第84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这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不同于被害人及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此时其身份是诉讼代理人而不是原告人。理由是:(1)《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依照《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作为诉讼代理人身份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指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能力人)的利益而不是本人的利益。(2)《刑诉法》第40条、第82条第2项、第3项、第5项的规定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从而,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是不能相提并论,二者的内涵不同,因此,法定代理人不能列作当事人。虽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并非是附带民事诉讼标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全部诉讼活动只能以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2。
4.人民检察院。《刑诉法》第77条第2款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依《解释》第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并非是其他财产与人身权利。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应先由受损失的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受损失的单位知情后仍不提起的,检察院才有权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检察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于何地位呢?对于案件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检察院无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实际上它是代表国家以法律监督者身份行使权利,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不独立享有原告人的地位。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 《解释》第86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有以下几种:
1. 刑事被告人.被告人在刑事上的责任能力与其在民事上的责任能力的年龄界限是不一致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参照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的界限来认定。如果被告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他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被告人是限制民事行为人,一般由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与监护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假如是单位、团体作为监护人,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是已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公民,依民通意见第2条规定,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假如被告人没有财产可赔偿,依照民通意见第161条规定,那么被告人的原抚养人有垫付的义务,但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2.被告单位。《刑法》第31条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要实行双罚制,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是刑事的被告人,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只能是被告单位而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不法利益享受者是单位,而不是公民,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对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是被告单位(犯罪单位作为刑事被告人,当然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如果是单位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进行犯罪活动,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单位应对其职工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要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所不同的。假如单位职工借用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活动,单位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假如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假如单位无过错的,不负赔偿责任。
3.共同致害人。在民事案件中,共同侵权人对被害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例外。从理论上讲,共同致害人包括被告人、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和在逃犯,这里所指的共同致害人不包括被告人在内。(1)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包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要么是无行为能力人,要么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其赔偿义务应监护人承担;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来讲,假如是成年人,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同时也是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没有财产可赔偿,可以按民通意见第161条之规定来处理;假如是16周岁至18周岁间的未成年人,可按民通意见第2条规定来处理。(2)对于在逃犯能否被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在逃犯列入附带 诉讼的被告人,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不能将在逃犯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4。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解释》没有规定在逃犯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从属性,在逃犯没有被刑事起诉,失去刑事诉讼的前提,那么对民事诉讼也无从谈起;{3}《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逃的同案犯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4}在逃犯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犯罪之前,无法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作为结论,且对其作缺席判决,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可以先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判决在案的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予以赔偿&5。
4.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与已死亡的共同致害人的遗产继承人。(1)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对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问题有争论,做法不一。有的认为可按两种方法处理,一是将拟判死刑的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予以判决;二是死刑已被执行后,其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应将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予以判决。还有的认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不应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只能是刑事被告人&6。而《解释》第86条明确地把已执行死刑的罪犯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欠妥的。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是同一程序完成的,罪犯被执行死刑应在整个诉讼程序(含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完毕后方可进行的&7。依照《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执行死刑后,刑事诉讼程序已结束,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了,另外,遗产继承人不是致害人,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主体是不合格的。因此,对于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案件还没审结完毕的,有一部分被告人死亡,还尚有部分被告人生存的,附带民事诉讼仍可继续进行,可追加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案件已结的,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其所取得遗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5.其他赔偿主体。《解释》第86条规定了五项赔偿义务主体,第(五)项是对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外的概括,实际上是一种兜底式的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与被告人之间应存在着某种的特殊关系,才使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如雇用、监护、代理、隶属关系等。被告人受雇于其他单位和个人而执行任务时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为单位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履行被代理人任务时所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要明确认识到:1.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2.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8。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但《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的追诉期限分为5年、10年、15年、20年等,而《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6条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而可见,刑法与民法对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不同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可能存在着冲突。对此,有人认为适用刑事诉讼追诉期计算诉讼时效,有人认为适用民事诉讼时效&9。
笔者以为,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刑事法律的在关规定,理由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上虽属于民事赔偿性质,但它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的,依《刑诉法》第7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不受民法时效的限制;(2)从《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解释》第88条规定来看,民事案件的起诉,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民事的立案条件较刑事的严格,如果在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破案,被害人不能明确地确定被告、阐述事实理由,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3)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结前,民事诉讼一般是不能审理的,假如不能延长民事的诉讼时效,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如果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则按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
如果刑事案件已告破,侦查机关先前对案件作出撤销处理决定的,尔后并非被害人的原因而已引起的刑事追诉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按民法的规定处理。被害人的原因是指由于被害人自诉、申诉、控诉等行为而引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诉的事实。例如,甲殴打乙致轻伤害,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甲赔偿了乙的损失,公安机关撤销此案。后经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对此案重新移送起诉。此案中的被害人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应按民法的规定来处理,这是因为:(1)乙已经知道致害人是甲,乙同意公安部门主持的调解,而不再进行自诉、申诉、控诉等追诉致害人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当事人和解,请求权消灭,附带民事诉讼也随之结束;(2)公安机关经监督对此案重新移送起诉,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诉并非是被害人原因引起的,被害人乙已知权利被侵害而在民法规定的时效诉讼内不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说明乙放弃了实体权利的请求权。
四、被告人的反诉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是否具有反诉权问题的争论,观点不一,有的认为被告人不具有反诉权(称之为“否定说”),有的认为被告人应具有反诉权(称之为“肯定说”)。笔者倾向肯定说,理由是:(1)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依《解释》第100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问题、程序的处理,应按民事实体法问题、程序法的规定来处理。在民事案件中,被告可对原告进行反诉。可见,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对原告人进行反诉也是于法有据的;(2)《解释》第266条规定“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人民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程序是一审程序的延伸,既然二审允许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那么在一审中也应允许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3)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而剥夺了民事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对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4)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如不允许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被告人对原告人的反诉请求要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反而增加诉累,不利于诉讼程序的简化,降低诉讼效率。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邮  编:325500      

注释:
&1.陈殿福著的《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2002年第2期的
《人民司法》第51页。
&2陈殿福著的《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2002年第2期的
《人民司法》第52页。
&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著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2002年第5期的《人民司法》第25页。
&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著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2002年第5期的《人民司法》第24页。
&5.同上。
&6.张忠斌著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问题的探讨》,2002年第2期的
《人民司法》第50页。
&7.同上。
&8.陈殿福著的《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2002年第2期的
《人民司法》第53页。
&9.姚莉著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1998年《法商研究》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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