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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35:09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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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1977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发〔1977〕2号《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我们依据婚姻法和1963年11月29日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你们对“由父母包办强迫订婚的军人未婚妻,是否作为军婚加以保护”、“有些军人在入伍前夕,未达婚龄就草率结婚,应否视为军婚”、“恋爱与订婚有无区别,是否都算军婚”等三个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是比较妥善的,同意你们的意见。
二、你们在第二个问题中所说的“未达婚龄”,是指未达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还是指政府提倡的晚婚年龄,未讲清楚。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明确指出:对于未达晚婚年龄而结婚,是违反政府提倡晚婚的精神的;至于未达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而结婚的,则更是违反婚姻法的。对此种行为,应当进行思想教育,并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注意严格防止此种情况的发生。
三、处理此类问题的方式,应尽可能采用个别谈话方式,不要乱传播,不要无事生非。
此复。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理破坏军婚案件中,遇到几个问题不够明确,特请示如下:
一、由父母包办强迫订婚的军人未婚妻,是否作为军婚加以保护?
我们的意见:包办强迫婚姻,是封建主义的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必须坚决反对。经过调查实属包办强迫订婚的,根据“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不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对那些虽属包办强迫订婚,但在订婚后已逐步建立了感情,双方自主自愿,其性质已经起了变化,则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
二、有些军人在入伍前夕,未达婚龄就草率结婚,男方入伍后,女方又与人通奸,这种情况,应否视为军婚?
我们认为,这种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而且要严防此种情况发生。但是,他们已经成了事实上的婚姻,为了安定军心,巩固人民解放军,就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
三、恋爱与订婚有无区别,是否都算军婚?
我们认为:恋爱只是相互了解和培养建立婚姻感情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双方仍有考虑和选择的自由。所谓婚约,我们理解是男女双方建立在自主自愿基础上的对婚姻的预约,是明确肯定的,并为群众和亲属所公认的。因此,恋爱和订婚是有区别的,不能同等看待。对于订有婚约的军人未婚妻,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对于仅有恋爱关系的,不应视为军人未婚妻。
以上报告当否。请予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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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莫马利·拉赫蒙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8年8月26日至27日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就中塔关系及其他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以下共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一致认为,2007年1月15日两国元首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为中塔关系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双方决心恪守条约确定的方针和原则,认真落实两国建交以来签署的所有双边政治文件,推动中塔睦邻友好合作关系不断向前发展。

二、两国元首高度评价中塔睦邻友好合作关系发展现状,认为两国各领域合作快速发展,给两国人民带来实际利益。双方强调,将保持经常性的高层互访,就双边关系和国际局势的重大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双方将进一步密切两国政府和各部门之间的联系,扩大和深化两国政治、经贸、安全、人文等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不断提升中塔睦邻友好合作关系水平。

三、双方将进一步支持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塔吉克斯坦议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和友好小组间的交流与合作,不断完善双边关系法律基础,巩固传统友谊,加深两国人民的相互理解。

四、双方重申,中塔国界划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严格遵守两国签订的所有关于边界问题的协定和文件,并决心在两国边境地区保持永久和平和世代友好。

五、双方表示,将继续在涉及彼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重大问题上相互支持。塔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塔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不与台湾建立和开展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往来。塔方支持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一切努力,认为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外部势力无权干涉。中方对塔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高度赞赏,重申支持塔方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为维护国内稳定、发展民族经济所做的努力。

六、双方认为,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表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规定,继续在安全领域开展密切合作,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以维护两国和本地区的和平、安宁与稳定。

七、双方认为,毒品犯罪严重威胁地区各国的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将进一步加强协调与配合,采取有效措施打击包括毒品生产、非法贩运在内的各种形式的毒品犯罪活动。

八、中方高度评价并感谢塔方在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后表达的同情和慰问以及向中方提供资金和物资援助,帮助灾区人民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

九、塔方对中国成功举办2008年北京奥运会表示祝贺,认为这是中国为推动国际奥林匹克事业发展、推动建设和谐世界做出的巨大贡献。

十、双方认为,加强双边经贸合作对全面推进两国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加强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工作,进一步优化贸易结构,促进经济技术合作,改善贸易投资环境,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在交通、通信、采矿和加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合作。

十一、双方将继续挖掘公路交通运输和过境运输合作潜力,提高口岸接运能力,在公路、铁路和航空运输方面相互提供便利。双方将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实行鼓励边境贸易的政策,促进边境地区的务实合作。

十二、双方将根据各自法律为在对方国家从事投资贸易活动和经济技术合作创造便利条件,保护对方国家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

十三、双方将进一步扩大教育、文化、科技、新闻、旅游、体育、卫生、社会保障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支持两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青年和民间友好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十四、双方认为,当前,上海合作组织发展势头良好,已成为在互信、互利基础上深化成员国睦邻关系的重要平台,对促进中亚地区稳定、推动成员国共同发展发挥着重要的建设性作用。双方将继续共同努力,不断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安全、经济和人文等领域的务实合作。

十五、双方强调,中亚国家有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国际社会应尊重中亚各国人民根据本国国情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中亚各国的稳定与安全、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符合本地区各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和根本利益。中方高度评价塔方为促进中亚地区安全、稳定与发展所做的努力。

十六、双方指出,双方在一系列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立场相同或相近,强调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框架内的合作。双方将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并在此基础上推动建立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新安全架构。双方主张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充分发挥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主导作用,尊重世界文明多样性和发展模式多样化,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莫马利·拉赫蒙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给予中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莫马利·拉赫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友好访问。拉赫蒙总统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日期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胡 锦 涛 埃莫马利·拉赫蒙

(签字)        (签字)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于杜尚别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和眉山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和眉山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眉府发〔20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眉山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和《眉山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包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公共安全事故隐患两类。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公共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公共聚集场所和社会公用设施等存在的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遵循企业主体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全部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管责任主体,对本区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全面监管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辖区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建立本级政府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基础台帐,对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区域所管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建立本行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帐。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隐患所在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监管部门,有权监督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眉山市境内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常态化管理,按照“每月一排查、每月一治理、每月一督查、每月一通报”方式组织实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五条 眉山市境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工作应当制度化,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资金投入、人员培训、劳动纪律、现场管理、防控手段、事故查处以及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等方面进行排查治理,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重点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月应至少组织一次事故隐患排查,每季度召开例会,由部门主要负责人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



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认定及上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发现和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登记,分类建立隐患管理台账,并于次月5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安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统计分析报表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确需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并进行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相关部门应立即专题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初步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进一步的评价、认定。相关部门作出认定结果后,3日内向隐患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通知书,并负责监督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完成治理。



第四章 事故隐患的治理



第十二条 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要落实治理责任、治理资金、治理目标、治理时限和治理监控措施,确保治理完成前的安全。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成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机构,按照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治理方案,立即进行治理。治理方案应当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涉及公共安全或需要协调多个部门才能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隐患排查单位应及时报市政府,由市政府负责协调治理事宜。

第十五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隐患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订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在公告、通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治理责任单位应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和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由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负责筹集。公共安全隐患治理资金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公共隐患治理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第十八条 重大隐患治理结束后,治理单位应向发出整改指令的单位提交验收申请。发出整改指令的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验收。

第十九条 因客观因素造成重大事故隐患不能按期治理完成的,应在治理期限到达30天前向发出整改指令的单位书面报告,经同意后延期治理。

第二十条 治理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由发出隐患整改指令的单位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治理后仍不能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社会公用设施,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使用,或继续治理,直至符合相关标准为止。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每月常态化管理报表报送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销号。



第五章 隐患排查治理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奖惩机制,对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积极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经查证属实,按《眉山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眉山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烟花爆竹零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和《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l0631-2004)》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章 零售单位基本条件



第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的布设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各区、县本着安全、便民、总量控制的总体要求,科学布设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布设方案须按《四川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眉山中心城区若需调整规划,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零售单位须有固定的、不小于1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

零售单位之间的距离须大于50米;

(三)零售单位与一、二类保护物的距离须大于50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物的距离须大于150米;

(四)以下场所严禁布设烟花爆竹零售单位:

1.纯住宅楼、写字楼(包括底层和地下室),超市、商场、农贸市场内;

2.重点企业、加油站、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设施周围100米范围内;

3.学校、幼儿园、体育馆(场)、医院、博物馆、影剧院、机关单位等人员密集场所和消防重点场所周围100米范围内;

4.变压器及供电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

5.城市中心城区一环(围城)路以内或重点街道。

(五)符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和《四川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零售单位还应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岗位责任制:

(一)主要负责人岗位责任制;

(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零售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购销管理制度;

(二)存放管理制度;

(三)消防器材管理制度;

(四)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管理制度;

(五)事故报告管理制度;

(六)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七)搬运操作规程。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警示内容包括:

(一)严禁烟火;

(二)禁止吸烟;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机动车辆装卸时必须熄火。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经常对零售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并对检查及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经营场所和烟花爆竹制品存放点内不得设置人员住宿,不得设置明火设施,电力线路应PVC穿管或敷设,电器具应为防爆型。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配备2个以上5公斤重的

干粉灭火器或其它符合规定的消防器材。消防器材须进行经常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消防器材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配备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销售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各单位应按区县安监局规定足额存储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从业人员条件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零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不少于24学时安全知识培训,经考核取得安全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从业人员必须穿戴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防静电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章 烟花爆竹制品的供应、摆放及存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采购本辖区内有资质的批发单位配送的烟花爆竹制品,严禁私自或通过非法渠道进购烟花爆竹制品。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按照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销售烟花爆竹制品,严禁超范围销售或销售非法烟花爆竹制品。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的烟花爆竹制品供应应由本辖区内有资质的批发单位实行配送,零售单位不得自行运载烟花爆竹制品。

第十八条 城市郊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原则上实行专店销售,专店须安装玻璃门和玻璃柜。烟花爆竹样品须装入玻璃柜,严禁占用街道、路面摆放烟花爆竹制品。

场镇上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实行专店或玻璃专柜销售。专店销售时,参照城区专店执行;玻璃专柜销售时,专柜要相对独立,要满足安全和使用要求,与其他柜台须有明显的隔离措施,并保证安全通道畅通,不得与火柴、打火机、烟、酒、灭害灵等易燃易爆物品混合销售。

第十九条 专店销售烟花爆竹制品的零售单位,其经营场所内摆放的样品和临时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总量不得超过10箱;专柜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单位,其经营场所内摆放的样品和临时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总量不得超过5箱。

专店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单位,其存放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不得超过30箱,专柜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单位,其存放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不得超过20箱。其中,每箱净重不得超过30公斤。

烟花爆竹制品的存放点临近经营场所时,存放点须设置耐火实体墙与经营场所进行有效隔离;存放点位于其他位置时,应实行专门房间(屋)储存,并须经区县安监部门实地审核同意。

烟花爆竹制品必须堆垛码放,堆垛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0.7米,堆垛距内墙距离应不小于0.1米,成箱成品堆垛高度应不

超过2.5米,主要通道宽度应不小于1.2米。



第五章 安全管理和事故报告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安全全面负责,并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同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应急救援人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将发生的安全事故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是指依法在本市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的从业单位。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在重大节假日布设烟花爆竹临时零售单位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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