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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54:06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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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31日 统政字(1991)341号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法规检查,保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正确、合法、及时地进行,现将《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颁布的《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统计法规检查工作的需要,逐步实现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规范化,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部门转办的材料和信访材料,是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重要材料来源。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对案件材料进行统一登记和编号,并将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信访材料,依照统计违法案件管辖权限进行处理。不属于统计法规检查机构职权范围或不属本级管辖的,由接受案件材料的单位填发《统计法规检查信访转办单》,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或有关部门处理。下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按上级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对于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坚持有告必理的原则,对举报材料的处理情况应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条 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均属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的立案范围。
第四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或有关组织);
(二)经初步审查,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较重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
(三)按照职责与分工规定,属于管辖范围内的。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照统计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统计工作关系,分工立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有权立案查处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国家统计局有权立案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和认为应当由国家统计局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立案查处本部门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向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统计部门立案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有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应予协助。
上级统计局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或同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六条 办案人员必须对案件来源所依据的材料的可靠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是否立案。初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案件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可靠;
(二)案件的违法性质和情节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
(三)是否应由本级、本部门管辖等。
第七条 拟定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主办单位写出立案报告,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分工范围的;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须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九条 确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根据案件所涉及的范围及难易程度,组成调查组(或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集体办案,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在实施调查前,调查组应制定调查方案,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首先应找知情人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了解案发情况及有关线索,也可直接听取当事人意见;对严重违反统计法规的当事人,必要时建议有关部门令其停职检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取得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必须持有政府统计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统计检查员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注意做好调查笔录。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可以使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与本案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
调取证据时,调查人员对证人提供的情况不得当面肯定或否定。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搜集物证要取得原物。不能取得原物的,应拍照、影印或复制,同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
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调查人的利害关系、证人对案情的了解程度等。取证时,要向出证人讲明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证。
对于有争议的问题,调查组有权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分析、鉴定和判断,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盖章。有关统计专业问题的鉴定,应由具有统计师以上职称的自然人担任。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毁弃证据材料。故意出具伪证或毁弃证据材料的,查处机关应建议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调取证据必须做到充分、客观,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不足的应予补充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事实同被调查人见面,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立案依据;
(二)违法事实;
(三)案件性质;
(四)有关人员责任;
(五)被调查者态度;
(六)处理意见;
(七)调查组成员和报告时间等。
第十五条 主管领导应及时召开有调查组全体成员参加的会议对调查材料进行讨论。案件性质和处理意见,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主管领导与多数同志意见不一致时,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在审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手续不全的,应责成调查组补充调查。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确认违反统计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构依法处理:
(一)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案件材料(副本)交由主管部门处理。属于国家监察对象的,可同时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之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的统计部门。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统计部门有权查询或建议有关部门督促执行。
(二)依照地方统计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当事人拒绝执行的,统计部门可申请有关部门协助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确认违反统计法规证据不足或虽有违法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写明情况,予以销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受行政处罚不服,应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签发的处理意见或处罚决定,应由被送达当事人或单位在《送达证》上签名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如当事人不在或拒绝签收,可由单位领导代为签收,或在其他有关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拒收原因。
第二十条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对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在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应写出结案报告,报经主管领导同意,予以结案。同时,要报上一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实行谁办案谁立卷的原则,办案人员及所在部门应将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按照“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原则进行立卷归档。
调查组整理的案卷,必须具备下列材料原件: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
(三)被调查单位领导的意见;
(四)被调查人的检查材料及其对核查事实的意见;
(五)审查结论及处理决定;
(六)结案报告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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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三场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中国农业银行


农业三场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中国农业银行




为积极选育、引进和推广良种,尽快建立省、地、县种子生产基地,整顿和管好现有的国营良(原)种繁殖场、种畜(蜂、禽)场、蚕桑茶果药园艺特产场(以下简称农业三场),现对农业三场的财务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农业三场是为高速度发展农业生产提供优良种子、种畜和种苗的生产基地,是事业性质的生产单位。
二、农业三场实行企业管理,财务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财经工作总方针,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厉行增产节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做到收支平衡,略有盈余,为农业增产多作贡
献。
三、农业三场在保证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良种数量、质量任务的同时,应当贯彻“以繁殖良(原)种为主,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发扬自力更生精神,充分利用农闲劳动力和三场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增加生产,增加收入。
四、农业三场,应当根据生产、科研任务和预算指标,认真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纳入本级预算管理,严格执行。为确保年度财务计划的实现,还应编制季度财务计划,定期进行检查分析,总结经验,改善经营管理。年度终了后,要认
真编制财务决算,经各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银行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计划和决算时,有条件的开户银行要积极参与。
五、农业三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用财务包干办法,一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盈余留用,亏损不补”的办法。对少数盈余较大的三场也可实行“包干上交,一年一定,结余留用,短收不补”的办法。对于自然和生产条件差的三场,在一、二年内,可以酌情给予照顾,实行“定
额补贴,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亏不补”的办法。每年的上交和补贴数额,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具体核定。
农业三场留用的盈余和包干结余,一般应在下年度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发展生产,部分用于集体福利事业和职工奖励,并且应当留有备荒基金,用于以丰补歉。留用盈余和包干结余的使用,应当编制计划,报同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抄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六、农业三场的基金应当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和用途,分别进行管理和核算:
1.基本建设资金:农业三场新建和扩建单位以及农场添置单项设备或单项工程价值在两万元以上的建筑物、设备、农机具等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由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安排。基本建设资金应当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搞计划外楼堂馆所。
2.周转金:农业三场所需的周转金,应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根据正常需要,必不可少的周转数额核定。为了简化手续,可以按照全年生产费用或者生产总值的一定比例,也可以参照耕地和种畜数量核定。周转金不经批准,不得随意冲销;如有多余应上交主管部门,用
于进行调剂,调剂后还有多余,征得银行同意后交回财政。周转金必须与基本建设资金严格划分,严禁互相挪用。
3.实行企业管理的农业三场超定额的临时性、季节性生产的资金需要,按中国人民银行《国营农业贷款试行办法》的规定,由银行给予贷款支持。但没有核拨定额周转金的,对年度亏损不按规定拨补的,不能贷款。
银行贷款和周转金不准用于财政性开支,如发生挤占挪用,银行要收回同额贷款,并停止增加新贷款。
4.专用基金:包括福利基金、企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都应当先提后用,在银行设立专户,并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由上级或有关部门拨给的其他基金,如试验研究补助费,应当用于指定的试验研究任务。其他基金的使用情况也应向拨给单位报告。
七、为了农业三场搞好科学试验,保证完成优良品种制种任务,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对农业三场的科研制种任务,实行定额补贴。定额标准的核定,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要求,也要结合当年事业费安排的实际可能,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商定,努力做到少花钱,多办事,事办好。
定额补贴应根据主管部门对任务的不同要求和农业三场的不同生产条件,对生产成本高的具体品种规定补助定额,订立合同,明确权责,一年一定。定额补助费由主管部门在当年的有关事业费中安排,按农事季节拨给。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超额部分照补,完不成生产任务的照扣。
对确定补助品种的定额补贴,可以根据国营良(原)种场按各项制种面积或产量进行补贴;国营种畜场可以按当年实际调拨的优良种畜头数补贴;蚕种场可以按当年实际调拨的蚕种品种和张数补贴。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数据进行补贴。
定额补贴,不作为专用基金处理。
八、为了促进农业三场生产建设的发展,三场所发生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和小型农田水利,零星固定资产添置的开支,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商定,在农牧业事业费中安排。各地分配国家安排的虫情疫病等防治、防汛抢险、边境建设、防御特大灾害等经费和物资,由各主管部门根据
农业三场的实际情况,一并考虑,统筹安排。
九、农业三场对外提供产品和劳务,都应当按照规定价格计价收款,任何单位不得无偿或低价平调,本场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变相送礼,减少收入。
农业三场繁殖的优良种子,合乎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应当实行加成收购的办法,具体加成比例由省主管部门协同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各种杂交种子,可以根据制种成本由上述部门规定收购价格。
十、农业三场的职工福利费、医药卫生费等,实行合并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的,其提取比例可比照国营农场按工资总额的10%提取。福利基金用于职工医疗、生活困难补助、职工养老、工伤、因工残废抚恤、丧葬补助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的补助等,事先应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先提后
用。如有医疗收入和福利事业收入,应冲抵支出,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十一、农业三场的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进行管理:
1.农业三场的机械设备、工具器具、房屋建筑物等,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但成龄产畜和役畜不作为固定资产处理。
2.农业三场的固定资产应提固定资产基本折旧,作为更新改造资金,全部留场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或交主管部门一部分,统一调剂使用)。农业三场的固定资产不提大修理基金,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计入当年生产成本。
3.固定资产调拨的批准权限:
①农业系统在各级所属农业三场之间的固定资产调拨,由各级主管部门批准,作无偿调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②调给农业系统外和外地区国营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应由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抄送开户银行备查,无偿调拨。
③固定资产调拨给集体所有制单位,必须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实行按质论价,作价收款的办法。
④农业三场划交农业系统以外部门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财政局办理预算划转手续。省直属场划出农业系统的,除办理上述手续外,应报农业部备案。
4.农业三场必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维修、使用、保管责任制度,防止无人负责。年度中间对主要固定资产应进行清查盘点,年终进行全面清点,以保证帐实相符。固定资产的报废,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和技术鉴定,确实不能修复使用或非正常使用报废的,须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门批准。抄告开户银行备查。
十二、农业三场必须加强对产品、材料、低值工具用具的管理。建立和健全销售、采购、保管、领发和使用等责任制度,防止损失浪费。低值工具用具,原则上领用时一次摊销。但要实行责任保管制,交旧领新,加强管理。
十三、要办好农业三场,必须认真贯彻党的各项政策,严格执行下列各点:
1.农业三场的土地、财产和产品属全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三场生产的产品和工副原料,必须纳入国家的产供销计划。
2.任何部门都不得向农业三场随意摊派劳务、资金和物资,需要三场参加地方性的建设,要征得三场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应执行等价交换的原则。
3.农业三场不得违反国家政策法令,乱搞协作和以物易物。
4.农业三场的新建和扩建需要合并集体所有制的生产队,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场带队的,不得改变集体所有制的性质。
5.任何部门不得无偿调用或占用农业三场劳动力,已调离三场或实际离场工作半年以上的管理干部,不得由三场发工资。
6.农业三场要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不得以任何借口用公款请客送礼,开支招待费。
十四、各级农牧主管部门,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要加强对农业三场的领导,切实认真地进行整顿,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加强经营管理,实行定员定银。任何部门的老弱病残人员,不能占用农业三场的人员定额,其工资也不得由三场负担。农业三场要精简非生产人员,充实生产第
一线,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加生产,降低成本,节约开支,为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凡是不出良种(种子、种畜、种苗)的机关性生产和各类五七农场,都不得列入农业三场,也不得从农业事业费中给予任何补贴。
十五、农业三场要切实加强财务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领导干部负责分管财务,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建立领导、群众、财会人员“三结合”群众监督组织,坚持民主理财,经常进行经济活动分析,掌握收支情况和问题,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认真总结财务管理经验,不断改进财务管
理工作。场里要定期向群众公布财务状况,听取群众意见。
十六、各场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敢于同一切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铺张浪费、违犯财经纪律的现象作坚决的斗争。并可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任何人不准打击报复。
十七、本规定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可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或拟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农业银行和农业部备案。



1979年6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接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包销房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反映房产开发企业与包销商签订合同,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根据市场情况自订价格进行销售,由房产开发企业向客户开具房产销售发票,包销商收取价差或手续费,在合同期满未售出的房产由包销商进行
收购,对此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合同期内房产企业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承销,包销商是代理房产开发企业进行销售,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或者价差应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在合同期满后,房屋未售出,由包销商进行收购,其实质是房产开发企业将房屋销售给包销商,对房产开发企业应按“销售不动产
”征收营业税;包销商将房产再次销售,对包销商也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19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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