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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9:43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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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文件

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意见的通知

农企发〔20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局、外经贸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乡镇企业局、外经贸局:

为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农业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制订了《关于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切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引导乡镇企业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现就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九五”以来,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在推动我国外经贸整体战略的实施,促进外贸出口,拉动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到2000年底,乡镇企业与外商、港澳台商合资合作企业25600多家,出口生产企业139500多家,境外办厂1886家;全年实现出口交货值8669亿元,比“八五”末增长了60%多,年均增长达10%;累计利用外资307亿美元。目前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已经成为我国外经贸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外贸出口的重要增长点。“十五”时期,我国对外开放将进入新的阶段,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快,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国内扩大内需、产业结构调整等政策实施,国民经济乃至乡镇企业对世界经济的依存度将进一步增强。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对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发展开放型经济的精神,进一步扩大乡镇企业出口,推动乡镇企业“走出去”,提高乡镇企业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乡镇企业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提高整体素质和水平,提升市场竞争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明确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今后一段时期,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抓住加入世贸组织的机遇,以发展提高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坚持科技兴贸和以质取胜战略,“引进来”与“走出去”并举, 发挥比较优势,积极扩大利用外资,千方百计开拓国际市场,不断提高竞争能力,促进乡镇企业更大范围内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实现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力争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再上新台阶。
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目标任务是:力争到2005年,乡镇企业出口交货值达到12700亿元,年均增长8%左右;出口产品结构进一步优化,出口市场的范围进一步拓宽,“走出去”的企业数量进一步增多,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提高。
三、认真落实各项外经贸政策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外经贸政策,积极组织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出口企业开展银企合作。积极争取各商业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支持,优先协调解决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对符合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条件企业的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办理;实力强、效益好、重合同、守信用的出口企业,经过信用评级,争取获得一定的出口信贷的授信额度。
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有关要求,加快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并应重点支持有订单、还款有保证的乡镇出口企业。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外经贸部门积极组织乡镇企业做好有关机电出口产品项目的申报工作。认真落实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有关政策,加快出口产品结构调整,扶持和培育一批名牌机电出口产品。
要按照《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积极组织乡镇企业进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申请工作,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作用。
认真组织落实《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扩大出口计划》,积极推进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机电、纺织和农产品加工等传统行业。提高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比重,按相关规定,凡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政策。有条件的地区,应在创建国家级高新技术园区的基础上,把其建设成出口的重要基地。
四、切实依靠科技进步扩大产品出口
大力实施科技兴贸战略,通过推进技术进步与产业升级,推动乡镇企业出口产品由初级工业制成品为主,向初级工业制成品和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深加工制成品并重转变。培育和扶持名牌产品出口,抓好有关的国际安全认证、质量认证、环保认证等基础性工作,增强出口企业和产品的非价格竞争力。继续扩大服装、轻纺产品、农产品加工品等优势产品的出口,扶持一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逐步提高农产品加工品出口的比重,以此带动我国农产品的出口。因地制宜逐步调整出口产品生产布局,东部地区要逐步将劳动密集型的初级制成品的生产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着力开发资金及技术密集型出口产品,中西部地区要结合自身优势,继续发展传统的名特优新出口产品。要引导乡镇企业在巩固美、欧、日、东南亚等传统出口市场的同时,大力开拓拉美、中东、东欧和非洲市场,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
五、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
国家鼓励具有资金、技术、管理、品牌等优势的乡镇企业“走出去”,在境外设立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需要、有助于开拓国际市场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的境外企业。特别是鼓励以现有技术、设备投资设厂,开展境外加工贸易,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零配件、原材料的出口。对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到境外办企业的乡镇企业,享受国家各项有关的优惠政策。
六、努力加大招商引资和合作力度
大力改善投资环境,把引进外资和引进技术、引进智力紧密结合起来,引进硬件与引进软件并重,强化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其它各类合资、合作投资企业的服务,采取积极措施扩大招商引资和合作力度。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各级乡镇企业和外经贸部门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基础上,编制各地《乡镇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项目目录》,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引导外商在相关领域投资。首先要加强农产品加工领域利用外资工作,以此带动农产品加工出口企业的技术改造;同时积极引导外资投向高新技术和环保等产业,促进乡镇企业结构调整和整体素质的提高。乡镇企业要积极发展和利用中介机构,采用委托招商、定向招商、网上招商等办法,拓宽利用外资的渠道。为促进乡镇企业的招商引资工作的开展,要积极争取同级政府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资金用于乡镇企业开展境内外招商引资工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
结合西部大开发,加大西部地区的招商引资力度,积极鼓励外商及东部地区乡镇企业与西部地区进行多种形式的合资与合作。西部地区乡镇企业要引进外资与引进内资并重,大力宣传西部地区的资源优势、劳动力优势和潜在的市场优势,利用各种途径开展招商引资活动。西部地区要运用区位优势发展边境贸易,充分利用国家有关边境贸易的各项政策,吸引东部发达地区的企业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外经贸出口企业,共同开辟周边国家市场。
七、不断强化对乡镇企业的服务
要充分利用我国驻外机构、外经贸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为乡镇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供服务。要利用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供信息服务,帮助有条件的企业逐步发展电子商务。要充分利用外经贸院校和各级乡镇企业培训中心等教育培训资源,为乡镇企业培养各类外经贸专门人才,并开展外经贸政策、国际贸易及世贸组织有关规则等专题培训。要通过建立重点出口乡镇企业联系制度,及时掌握企业出口动态,了解国家有关外经贸政策的落实情况,帮助企业解决在进出口贸易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并探索乡镇企业扩大出口的途径、方法和政策措施。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门要密切协作,认真贯彻中央提出的发展开放型经济的精神,积极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全面落实扩大出口、利用外资和实施“走出去”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引导、支持乡镇企业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竞争。各级外经贸部门要拓宽服务领域和对象,把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作为外经贸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加强宏观指导、协调和服务。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作为促进乡镇企业调整、发展、提高的重要措施,加强调查研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

主题词:乡镇企业 外经 意见
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中国进出口银行
本部发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国际合作司、外经贸部(10)

农业部办公厅 2002年1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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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审民事案件中,原告撤诉以后又重新以原来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作为新案受理?还是按申诉案件处理,其主要法律依据和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之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裁定除外。”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作为起诉案件对待,重新予以立案。笔者认为上述二种意见,均有偏颇之处,在此谈点不成熟看法。
  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一条重要诉讼原则,也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既可以处分诉讼权利,也可以处分实体权利,一般来说,处分实体权都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比如说,原告在诉讼中减少放弃诉讼请求,这表明原告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而处分此实体权利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有的案件当事人虽然对诉讼权利作了处分,但是仍保留实体权利,比如债务人答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债务人为此而作了撤诉。显而易见,债权人所作的撤诉只是处分了诉讼权利并没有放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诉权是源于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只要民事法律的存在,当事人就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产生诉讼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第一种主张按申诉处理的意见,显然不符合民事诉法综上所述,第一种主张按申诉处理意见,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
  这样说是否就可以认为原告在一审撤诉后都应该允许其其次起诉,给予重新立案呢?我认为,能否给予重新立案,应该区别对待:如果原告在撤诉时明确表示放弃了诉讼请求,即当事人不仅处分诉讼权利,同时也处分了实体权利。对此,可视为当事人间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消灭,即原告不再享有诉权,也不能就原有法律事实再行起诉。如果原告在撤诉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只是因某种原因,比如对方答应履行义务,或者因客观造成的原因不能继续诉讼等而暂时撤诉。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没有消灭,原告仍然享有再行起诉的权利,对此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由此可见,第二种认为只要在一审撤诉后再行起诉的,不论属于哪种情况,都应作为新案重新受理的意见显然不够准确,结论也过于绝对化了。
  笔者的认识是否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呢?回答也是出否定的。因为民事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所指的“裁定范围,从立法原意来讲,并不是泛指所有的“裁定”。如果该条所指的“裁定”泛指所有裁定,也即包括了“先行给付”、“诉讼保全”等裁定。试想这些裁定还存在着申诉吗?显然这里的“裁定”范围只能是“驳回起诉”、“指定管辖”的裁定,即能引起上诉审理审程序的“裁定”。而“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不能引起上诉审程序,所以不应该是该条所指的“指定”范围。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则是针对特定的案件而作的,只能供审判与此相类似的案件时参照。并不能对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适用。
  综上所述,原告在一审撤诉后能否再行起诉主要取决于撤诉时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民事出有因权利是否作了处分。因此人民法院对原告重新提起的诉讼,应进行认真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
修订: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获得物的,处以10000元
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件、捕捞证件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
销狩猎证件。”



199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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