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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医疗期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20:54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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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医疗期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医疗期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工发[2001]112号

2001.07.23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驻京企业: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工伤医疗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医疗期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自公布之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1、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

2、〈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



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医疗期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第三条 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确诊的诊断证明,对照《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医疗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医疗期,发给工伤津贴。

第四条 对于多处伤害部位或不同组织器官都受到伤害的,以伤害部位对应最长的工伤医疗期确定。对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未列入《医疗期分类目录》的,以六个月作为工伤医疗期。

第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认为受伤部位已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要求复工并经单位同意的,可以以实际休息时间为工伤医疗期。

第六条 工伤职工应将工伤医疗机构对其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等情况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报送给单位,单位应将工伤医疗期的时间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 工伤医疗期满后工伤医疗机构认为仍需要休息治疗的,工伤职工应在七日内依据有关休假证明向单位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经单位同意的,工伤医疗期可以延长;单位对职工提出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有异议的,单位和职工均可以向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工伤医疗期延长的确认,在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前,职工仍享受工伤医疗期的待遇。

第八条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的确认,以伤情是否治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为依据,决定是否延长工伤医疗期并签署意见。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审查指定医疗机构的治疗病历,查询工伤职工状况或做必要的体检,应当将工伤医疗期的确认结果通知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确认的具体程序按《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工伤医疗期确认所需费用,按劳动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医疗期从工伤休假的第一天起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和延长的时间,工伤医疗期最长不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医疗期满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其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继续休假的不再享受工伤津贴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程度达到5—10级的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应由工伤医疗机构确认,工伤医疗期定为三个月,工伤医疗期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使用说明


1.本目录中所确定的工伤医疗期是在参考有关省市工伤医疗期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门的医疗终结时间规定基础上,在征询宣武医院、积水潭医院、天坛医院、同仁医院、北医三院等多家医院的意见,经有关专家审核后制定。

2.本目录中的工伤医疗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所需要的医疗终结时间。

3.本目录中的各伤害部位对应的工伤医疗期,一般是各部位受严重程度的伤害时,休息和治疗所需的时间。工伤医疗期的延长和缩短,依据《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4.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37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

5.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6.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7.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

8.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2)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9.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脱;(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10.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11.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2.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13.各伤害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有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在原工伤医疗期的基础上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增加两个月作为该伤害部位的工伤医疗期。

14.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15.各种职业病的伤害以及中毒暂未列入本目录,其工伤医疗按国家现行有关职业病的规定执行。


详见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头部损伤(S00-S09) 头部浅表损伤S00 1月
头部开放性伤口S01 1月
颅骨和面骨骨折S02 颅骨穹隆骨折S02.0 3月
颅底骨折S02.1 6月
鼻骨骨折S02.2 3月
眶底骨折S02.3 4月
颧骨和上颌骨骨折S02.4 4月
牙折断S02.5 4月
下颌骨骨折S02.6 4月
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S02.7 6月
其他颅骨和面骨骨折S02.8 4月
头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03 颌关节脱位S03.0 4月
鼻中隔软骨脱位S03.1 4月
牙脱位S03.2 4月
颅神经损伤S04 视神经和视路损伤S04.0 6月
动眼神经损伤S04.1 6月
滑车神经损伤S04.2 6月
三叉神经损伤S04.3 6月
展神经损伤S04.4 6月
面神经损伤S04.5 6月
听神经损伤S04.6 6月
副神经损伤S04.7 6月
其他颅神经损伤S04.8 6月
眼和眶损伤S05 结膜和角膜擦伤S05.0 1月
眼球和眶组织挫伤S05.1 6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2 6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不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3 3月
眶穿透性伤口,伴有或不伴有异物S05.4 6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伴有异物S05.5 6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不伴有异物S05.6 6月
眼撕脱伤S05.7 6月
眼和眶的其他损伤S05.8 3月
颅内损伤S06 脑震荡S06.0 2月
硬膜外出血S06.4 6月
创伤性硬膜下出血S06.5 6月
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S06.6 6月
其他颅内损伤S06.8 4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头部损伤(S00-S09) 头部挤压伤S07   1月
头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08 头皮撕脱S08.0 6月
耳创伤性切断S08.1 3月
头部其他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8 3月
头部未特指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9 3月
头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09 头部血管损伤S09.0 1月
头部肌肉和肌腱损伤S09.1 1月
耳鼓膜创伤性破裂S09.2 3月
头部多发性损伤S09.7 6月
颈部损伤(S10-S19) 颈部浅表损伤S10   1月
颈部开放性伤口S11   1月
颈部骨折S12 第一颈椎骨折S12.0 6月
第二颈椎骨折S12.1 6月
颈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12.7 8月
颈部其他部位的骨折S12.8 3月
颈部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13 颈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13.0 6月
颈椎脱位S13.1 6月
颈部多发性脱位S13.3 8月
颈部扭伤S13.4 2月
甲状腺区扭伤S13.5 2月
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14 颈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14.0 12月
颈部脊柱神经根的损伤S14.2 12月
臂丛神经损伤S14.3 12月
颈部周围神经损伤S14.4 12月
颈部交感神经损伤S14.5 12月
颈部水平的血管损伤S15 颈动脉损伤S15.0 6月
颈部多处血管的损伤S15.7 6月
颈部挤压伤S17   1月
胸部损伤(S20-S29) 胸部浅表损伤S20 乳房挫伤S20.0 2月
胸部挫伤S20.2 1月
胸部多处浅表损伤S20.7 2月
胸部开放性伤口S21   2月
肋骨、胸骨和胸部脊柱骨折S22 胸椎骨折S22.0 6月
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22.1 8月
胸骨骨折S22.2 3月
肋骨骨折S22.3 3月
肋骨多发性骨折S22.4 4月
骨性胸廓其他部位骨折S22.8 3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胸部损伤(S20-S29) 胸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23 胸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23.0 6月
胸椎脱位S23.1 6月
胸部脊柱扭伤S23.3 2月
肋骨和胸骨扭伤S23.4 2月
胸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24 胸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24.0 12月
胸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24.2 12月
胸部周围神经损伤S24.3 12月
胸部交感神经损伤S24.4 12月
胸部血管损伤S25   6月
心脏损伤S26   6月
其他和未特指的胸内器官损伤S27 创伤性气胸S27.0 2月
创伤性血胸S27.1 2月
创伤性血气胸S27.2 3月
肺的其他损伤S27.3 6月
支气管损伤S27.4 8月
胸部气管损伤S27.5 8月
胸膜损伤S27.6 3月
其他胸内器官损伤S27.8 3月
胸部挤压伤和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 胸部挤压伤S28.0 1月
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1 6月
胸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29   6月
腹部、下背、腰椎和骨盆损伤(S30-S39) 腹部、下背和骨盆浅表损伤S30 下背和骨盆挫伤S30.0 1月
腹壁挫伤S30.1 1月
外生殖器挫伤S30.2 3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 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0 1月
腹壁开放性伤口S31.1 1月
外生殖器开放性伤口S31.2 1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骨折S32 腰部椎骨骨折S32.0 6月
骶骨骨折S32.1 3月
尾骨骨折S32.2 3月
髂骨骨折S32.3 3月
髋臼骨折S32.4 3月
耻骨骨折S32.5 3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33 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33.0 6月
腰椎脱位S33.1 6月
骶髂关节和骶尾关节的脱位S33.2 6月
腰部脊柱扭伤S33.5 2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部位的扭伤S33.7 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腹部、下背、腰椎和骨盆损伤(S30-S39)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神经和腰部脊髓损伤S34 腰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34.0 12月
腰部和骶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34.2 12月
马尾损伤S34.3 12月
腰骶丛损伤S34.4 12月
腰部、骶部和骨盆交感神经损伤S34.5 12月
腰部、下背和骨盆周围神经损伤S34.6 12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血管损伤S35   6月
腹内器官损伤S36 脾损伤S36.0 6月
肝或胆囊损伤S36.1 6月
胰损伤S36.2 6月
胃损伤S36.3 6月
小肠损伤S36.4 6月
结肠损伤S36.5 6月
直肠损伤S36.6 6月
多个腹内器官损伤S36.7 8月
其他腹内器官损伤S36.8 6月
盆腔器官损伤S37 肾损伤S37.0 6月
输尿管损伤S37.1 6月
膀胱损伤S37.2 4月
尿道损伤S37.3 12月
卵巢损伤S37.4 3月
输卵管损伤S37.5 3月
子宫损伤S37.6 3月
其他盆腔器官损伤S37.8 3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的部分挤压伤和创伤性切断S38 外生殖器挤压伤S38.0 3月
外生殖器创伤性切断S38.2 6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39   6月
肩和上臂损伤(S40-S49) 肩和上臂浅表损伤S40   1月
肩和上臂开放性伤口S41   1月
肩和上臂骨折S42 锁骨骨折S42.0 3月
肩胛骨骨折S42.1 6月
肱骨上端骨折S42.2 6月
肱骨干骨折S42.3 3月
肱骨下端骨折S42.4 6月
肩和上臂其他部位的骨折S42.8 3月
肩胛带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43 肩关节脱位S43.0 6月
肩锁关节脱位S43.1 6月
胸锁关节脱位S43.2 6月
肩关节扭伤S43.4 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肩和上臂损伤(S40-S49) 肩胛带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43 肩锁关节扭伤S43.5 2月
胸锁关节扭伤S43.6 2月
肩和上臂水平的神经损伤S44 上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44.0 12月
上臂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44.1 12月
上臂水平的挠神经损伤S44.2 12月
上臂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44.8 12月
肩和上臂的血管损伤S45   6月
肩和上臂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46   6月
肩和上臂挤压伤S47   1月
肩和上臂创伤性切断S48 肩关节处创伤性切断S48.0 6月
肩和肘之间水平的创伤性切断S48.1 6月
肩和上臂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49   3月
肘和前臂损伤(S50-S59) 前臂浅表损伤S50   1月
前臂开放性伤口S51   1月
前臂骨折S52 尺骨上端骨折S52.0 6月
桡骨上端骨折S52.1 6月
尺骨干骨折S52.2 3月
桡骨干骨折S52.3 3月
尺骨和桡骨两者骨干的骨折S52.4 6月
桡骨下端骨折S52.5 6月
尺骨和桡骨两者下端的骨折S52.4 6月
肘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53 桡骨头脱位S53.0 6月
肘关节脱位S53.1 6月
桡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S53.2 6月
尺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S53.3 6月
肘关节扭伤S53.4 2月
前臂水平的神经损伤S54 前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54.0 12月
前臂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54.1 12月
前臂水平的挠神经损伤S54.2 12月
前臂神经的其他神经损伤S54.8 12月
前臂水平的血管损伤S55   6月
前臂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56   6月
前臂挤压伤S57   1月
前臂创伤性切断S58 肘切断S58.0 6月
肘和腕之间切断S58.1 6月
前臂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59   3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腕和手损伤(S60-S69) 腕和手浅表损伤S60   1月
腕和手开放性伤口S61   1月
腕和手水平的骨折S62 手舟骨骨折S62.0 6月
其他腕骨骨折S62.1 6月
第一掌骨骨折S62.2 3月
其他掌骨骨折S62.3 3月
拇指骨折S62.5 3月
其他手指骨折S62.6 3月
腕和手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63 腕关节脱位S63.0 6月
指关节脱位S63.1 3月
腕和腕关节韧带创伤性破裂S63.3 6月
掌指和指间关节处的手指韧带创伤性破裂S63.4 3月
腕关节扭伤S63.5 2月
手指关节扭伤S63.6 2月
腕和手水平的神经损伤S64 腕和手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64.0 12月
腕和手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64.1 12月
腕和手水平的桡神经损伤S64.2 12月
拇指的指神经损伤S64.3 6月
其他手指的指神经损伤S64.4 6月
腕和手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64.8 6月
腕和手水平的血管损伤S65   6月
腕和手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66   6月
腕和手挤压伤S67   1月
腕和手创伤性切断S68 拇指切断S68.0 3月
其他单个手指切断S68.1 2月
多个手指切断S68.2 3月
手指伴有腕和手其他部分的创伤性切断S68.3 6月
腕关节切断S68.4 6月
髋和大腿损伤(S70-S79) 髋和大腿浅表损伤S70   1月
髋和大腿开放性伤口S71   1月
股骨骨折S72 股骨颈骨折S72.0 6月
经大转子骨折S72.1 6月
转子下骨折S72.2 6月
股骨干骨折S72.3 6月
股骨多发性骨折S72.7 6月
髋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73 髋脱位S73.0 6月
髋扭伤S73.1 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髋和大腿损伤(S70-S79) 髋和大腿水平的神经损伤S74   12月
髋和大腿水平的血管损伤S75   6月
髋和大腿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76   6月
髋和大腿挤压伤S77   1月
髋和大腿创伤性切断S78   6月
膝和小腿损伤(S80-S89) 小腿浅表损伤S80   1月
小腿开放性伤口S81   1月
小腿骨折,包括踝S82 髌骨骨折S82.0 6月
胫骨上端骨折S82.1 6月
胫骨骨干骨折S82.2 6月
胫骨下端骨折S82.3 6月
腓骨骨折S82.4 3月
内踝骨折S82.5 6月
外踝骨折S82.6 6月
小腿多发性骨折S82.7 6月
膝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83 髌骨脱位S83.0 6月
膝关节脱位S83.1 6月
半月板撕裂S83.2 6月
膝关节软骨撕裂S83.3 6月
膝的多处结构的损伤S83.7 8月
小腿水平的神经损伤S84   12月
小腿水平的血管损伤S85   6月
小腿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86   6月
小腿挤压伤S87   1月
小腿创伤性切断S88 膝切断S88.0 6月
膝和踝之间的切断S88.1 6月
踝和足损伤(S90-S99) 踝和足浅表损伤S90   1月
踝和足开放性伤口S91   1月
足骨折,除外踝S92 跟骨骨折S92.0 6月
距骨骨折S92.1 6月
其他跗骨骨折S92.2 4月
跖骨骨折S92.3 3月
拇趾骨折S92.4 3月
其他趾骨折S92.5 3月
足多发性骨折S92.7 6月
踝和足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93 踝关节脱位S93.0 6月
足趾脱位S93.1 3月
踝和足水平的韧带破裂S93.2 6月
足的其他部位脱位S93.3 3月
踝扭伤S93.4 2月
足趾扭伤S93.5 1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踝和足损伤(S90-S99) 踝和足水平的神经损伤S94 足底外侧神经损伤S94.0 12月
足底内侧神经损伤S94.1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腓深神经损伤S94.2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皮感觉神经损伤S94.3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多神经损伤S94.7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94.8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血管损伤S95   6月
踝和足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96   6月
踝和足挤压伤S97   1月
踝和足创伤性切断S98   6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损伤(T00-07)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 头和颈的浅表损伤T00.0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浅表损伤T00.1 1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2 1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3 1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4 1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浅表损伤T00.8 1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 头和颈的开放性伤口T01.0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开放性伤口T01.1 1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2 1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3 1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4 1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8 1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骨折T02 头和颈的骨折T02.0 6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骨折T02.1 6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2 6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3 6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4 6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骨折T02.8 6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 头和颈的脱位、扭伤T03.0 6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脱位、扭伤T03.1 6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2 6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3 6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4 6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脱位、扭伤T03.8 6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 头和颈的挤压伤T04.0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挤压伤T04.1 1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2 1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3 1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4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及四肢的挤压伤T04.7 1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挤压伤T04.8 1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损伤(T00-T07)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创伤性切断T05 双手创伤性切断T05.0 6月
一只手和另一臂创伤性切断T05.1 6月
双臂创伤性切断T05.2 6月
双足创伤性切断T05.3 6月
一只足和另一腿创伤性切断T05.4 6月
双小腿创伤性切断T05.5 6月
上肢和下肢任何组织创伤性切断T05.6 6月
躯干、四肢或身体未特指部位的损伤(T08-T14) 脊柱骨折,水平未特指T08   6月
脊柱和躯干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09 躯干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09.0 1月
躯干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09.1 1月
躯干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09.2 2月
脊髓损伤T09.3 12月
躯干未特指神经、脊神经根和神经丛损伤T09.4 6月
躯干未特指肌肉和肌腱损伤T09.5 6月
躯干创伤性切断,水平未特指T09.6 6月
上肢骨折,水平未特指T10   3月
上肢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11 上肢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11.0 1月
上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11.1 1月
上肢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11.2 2月
上肢未特指神经的损伤T11.3 6月
上肢未特指血管的损伤T11.4 6月
上肢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T11.5 6月
上肢创伤性切断T11.6 6月
下肢骨折,水平未特指T12   3月
下肢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13 下肢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13.0 1月
下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13.1 1月
下肢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13.2 2月
下肢未特指神经的损伤T13.3 6月
下肢未特指血管的损伤T13.4 6月
下肢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T13.5 6月
下肢创伤性切断T13.6 6月
通过自然腔口进入异物的效应(T15-T19) 外眼异物T15 角膜异物T15.0 1月
结合膜囊异物T15.1 1月
外眼其他和多处部位内异物T15.8 2月
耳内异物T16   1月
呼吸道内异物T17 鼻窦内异物T17.0 1月
鼻孔内异物T17.1 1月
咽内异物T17.2 1月
喉内异物T17.3 1月
气管内异物T17.4 1月
支气管内异物T17.5 1月
呼吸道其他和多处部位内异物T17.8 6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烧伤和腐蚀伤(T20-T32) 头和颈烧伤和腐蚀伤T20 一度烧伤T20.1 1月
二度烧伤T20.2 4月
三度烧伤T20.3 8月
一度腐蚀伤T20.5 1月
二度腐蚀伤T20.6 4月
三度腐蚀伤T20.7 8月
躯干烧伤和腐蚀伤T21 一度烧伤T21.1 1月
二度烧伤T21.2 4月
三度烧伤T21.3 8月
一度腐蚀伤T21.5 1月
二度腐蚀伤T21.6 4月
三度腐蚀伤T21.7 8月
肩和上肢烧伤和腐蚀伤,除外腕和手T22 一度烧伤T22.1 1月
二度烧伤T22.2 4月
三度烧伤T22.3 8月
一度腐蚀伤T22.5 1月
二度腐蚀伤T22.6 4月
三度腐蚀伤T22.7 8月
腕和手烧伤和腐蚀伤T23 一度烧伤T23.1 1月
二度烧伤T23.2 4月
三度烧伤T23.3 8月
一度腐蚀伤T23.5 1月
二度腐蚀伤T23.6 4月
三度腐蚀伤T23.7 8月
髋和下肢烧伤和腐蚀伤,除外踝和足T24 一度烧伤T24.1 1月
二度烧伤T24.2 4月
三度烧伤T24.3 8月
一度腐蚀伤T24.5 1月
二度腐蚀伤T24.6 4月
三度腐蚀伤T24.7 8月
踝和足烧伤和腐蚀伤T25 一度烧伤T25.1 1月
二度烧伤T25.2 4月
三度烧伤T25.3 8月
一度腐蚀伤T25.5 1月
二度腐蚀伤T25.6 4月
三度腐蚀伤T25.7 8月
限于眼和附器的烧伤和腐蚀伤T26 眼睑和眼周区烧伤T26.0 6月
角膜和结膜囊烧伤T26.1 6月
烧伤,伴有眼球破裂和破坏T26.2 12月
眼睑和眼周区腐蚀伤T26.5 6月
角膜和结膜囊腐蚀伤T26.6 6月
腐蚀伤,伴有眼球破裂和破坏T26.7 1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烧伤和腐蚀伤(T20-T32) 呼吸道烧伤和腐蚀伤T27 喉和气管烧伤T27.0 8月
呼吸道其他部位的烧伤T27.2 8月
喉和气管腐蚀伤T27.4 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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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通知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建立健全旅游管理机构,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使旅游业逐步成为本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旅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实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实施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行业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统计工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依法查处旅游违法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公安、规划、环保、交通、物价、文化、文物、卫生、园林、技术监督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作为发展旅游业的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解决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中的重大问题,为加快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创造条件。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山水园林特点,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开发山水、森林、商务、农业观光、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教育等特色的旅游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线路,增设服务网点,提供便利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有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设立市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征收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应当与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立有污染、损害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需报市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单位应在立项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申请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旅
游业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做到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承揽旅游业务,应当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岗位资格培训;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对旅游者欺诈、勒索。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商品、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强行交易的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旅游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护;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三)爱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的,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赔偿,也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的设立、变更和经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
导游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文明服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星级以上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标志。
星级饭店应当按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等部门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专门从事旅游经营,未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定星级的饭店使用有关星级标志的;
(三)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的;
(四)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的;
(五)本市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办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
(二)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导游员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的。
旅行社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游经营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应处罚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成员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成员的函

国办函〔2009〕53号


安全监管总局:
  你局《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成员的请示》(安监总管三〔2009〕93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同意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组成做出调整。调整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如下:
  召集人:骆 琳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成 员:刘铁男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陈 希  教育部副部长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部长助理
      郝明金  监察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杨志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李秉仁  住房城乡建设部总经济师
      徐祖远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胡亚东  铁道部副部长
      危朝安  农业部副部长
      尹 力  卫生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刘平均  质检总局副局长
      孙华山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张 穹  法制办副主任
      李 健  民航局副局长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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