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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50:44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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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9号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含室内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禁止任何地区和部门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
第五条 下列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施工单位;
(三)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规划师;
(二)注册监理工程师;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第七条 省外单位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函及有关证书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并已完成“三通一平”工作;
(四)已按规定确定建筑施工单位;
(五)有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有建设资金落实的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招标;
(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他项目可以邀请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招投标分级监督管理: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4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总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指在建和续建各单位工程累计的总造价,下同),3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其所属部门的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4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总面积8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其所属部门的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4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实行合理标价中标的原则。发包单位不得对承包单位压级压价,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款施工。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主体工程。对工程中的非主体部分,可以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监理制度。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机关、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社会发展事业项目;
(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项目;
(三)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货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对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通过竞争择优确定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并应当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人员有证据确认工程施工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有权责令施工单位改正。监理人员有证据确认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送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定额、计价办法,并参考价格指数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核准认定。
第二十一条 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不得转让中介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机构。
第五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重监督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产品的质量负责。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销售,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80日内将建筑工程档案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书规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有关责任方应当承担保修或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实行建筑安全资格审查认证制度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并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修工程,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修改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的现场安全管理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
建筑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特殊环境中施工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在城市规划区内施工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文明施工。
施工现场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可能造成损害的,以及在特殊环境下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章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合同工期依据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执行;遇有特殊情况,由双方在合同中商定,但必须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由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取费范围,不得抬高、压低计价标准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合同造价确定以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修编的工程定额和发布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投标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以及投标时承诺的条件相一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贿赂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2%以上0.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
(二)转让中介业务的;
(三)与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筑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省外单位到本省从事建筑活动,未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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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
(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不含体育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时装表演等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
(二)剧场、影剧院、杂技厅、俱乐部、文化(艺术)馆、文化宫、礼堂、歌(舞)厅等营业性演出场所,以及为营业性演出提供服务的非营业性演出场所;
(三)为营业性演出提供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演出经纪机构。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营业性演出的主管部门。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演出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审批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总体规划,编制本市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和一定艺术质量、足够数量的演出节(剧、曲)目和相应的经文化行政部门业务考核合格的表演、伴奏、舞美等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地址、排练场所和演出所需要的器材设备;
(四)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和必要的器材设备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服务人员;
(三)建筑物牢固安全,出入通道符合安全标准,备有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四)通风、采光、照明、噪音以及其他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5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十条 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以放宽至14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并经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三)在职人员持有所在单位的批准证明;非在职人员持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市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区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和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文化行政部门转报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市文化行政部门在审查完毕后,应当给审查合格的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含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办理物价、税务登记等手续;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申领
《治安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证照齐全的,方准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经纪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五条 举办下列营业性演出,应当报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一)市外演出经纪机构组台以及市外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个人来本市演出的;
(二)在公园和市属非营业性演出场所演出的;
(三)以赞助广告形式筹集资金组织演出的;
(四)文艺表演团体举办演员个人专场演出的;
(五)因特殊情况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演出的。
以赞助广告形式筹集资金演出的,除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外,还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在区属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报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手续。
本市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举办募捐性演出和义演,主办单位应当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和赈灾义演,还应当先经市民政部门审批。
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募捐性演出和义演的收入中提取报酬。募捐性演出和义演的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应当全部交给受捐单位;赈灾义演的收入,交民政部门用于赈灾。
第十九条 举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演出,应当在举办演出前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者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举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演出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市或者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举办大型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维护演出秩序,确保演出安全,制止有悖公德的行为;
(二)演出内容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营业性组台演出;演员个人不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
(四)聘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人员参加演出,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在职演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演出,事先经本单位同意;
(五)演出场所不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演员个人以及未经批准的演出提供场地和服务;
(六)演出广告先经文化行政部门核准,依法办理刊播手续,确保演出广告内容真实、合法,不误导、欺骗观众,演出节目与演出广告节目单一致;
(七)已经刊播演出广告或者已经售票,除遇不可抗力外,不取消或者中途停止演出;
(八)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不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表演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九)演出时携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十)以演出节目、地点、时间、主要演员、场次、票价、收入分成、违约责任等为内容,签订演出合同,并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十一)加强财务、票务管理,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演出票价和场租标准,并依法交纳税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1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办理出省证明手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办理证明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并提供技术评价与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质资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同或者相邻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勘察设计。联合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借用人员在被借用期间不得同时在原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二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

投资额较小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其投资额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方案竞选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三条 业主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跨市、县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但应当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对外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置特殊条件,限制其到本地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办理出省证明手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办理证明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境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收费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业主协商确定收费。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应付或者应收费用之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七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经业主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四章 工程勘察与设计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实行严格的逐级会签、会审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设置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和总建筑师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阶段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未经工程勘察或者工程勘察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项目可行性批准文件和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等要求,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工程设计文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工期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科学合理。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的产品。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

第二十五条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经批准的计划投资规模;

(二)是否符合城市、村庄、集镇规划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

(三)是否符合消防、职业卫生、安全标准和人防要求;

(四)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五)是否符合工艺流程的先进性、可靠性;

(六)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七)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组织。

负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交给业主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并按规定及时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重大复杂的工程应当按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等重要内容和其他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的,需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

因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需由该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不得另计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持有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专利、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或者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对资质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管理混乱、违法行为较多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挂靠,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行为以及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兼职从事业务等行为进行检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的监督管理人员,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创优创新,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业主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行为的,其委托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按规定的权限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转让、出租、出借资格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报资质等级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报资格,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以个人名义、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其所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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