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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宅小区建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42:30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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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宅小区建后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住宅小区建后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建成后的管理,保障小区居民的方便、安定、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建成后的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小区建成后,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建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四条 凡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均须遵守本办法,积极参加各项公益劳动,共同维护和管理好住宅小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在区人民政府和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导下,对本住宅小区进行综合管理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市政、绿化、环卫等管理工作,为单位和居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
(二)负责维护本住宅小区内的社会治安,为单位和居民创造一个安定的生活秩序;
(三)负责组织发展各种生活服务事业,为居民提供一个方便的生活条件;
(四)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的政策和法规规章,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条 管委会由下列部门组成:主任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吸收公安、房管、市政、园林、环卫等有关部门的人员及产权单位和居民委主任参加。
第七条 管委会实行统一领导、联合办公、分工负责、综合管理的原则,对住宅小区内有关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管委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八条 根据有偿服务的原则,住宅小区要按月收取管理费,用于小区管理支出。
住宅小区内居民每户每月缴纳管理费一元,单位每月缴纳十元。由管委会负责把居民和单位缴纳费用的使用情况定期公布于众。

第三章 房产管理
第九条 住房小区的房产根据《吉林省城镇房产管理条例》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采取下列形式进行管理:
直管:由房管所(站)直接管理,收缴租金并负责房屋维修。
托管:房屋产权单位委托房管部门代为管理,收缴租金和维修房屋。
自管: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自行管理和维修。
住宅小区房产管理以直管为主,积极发展托管,以利于统一管理和维修。
第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必须依照批准的规划设计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房屋产权部门批准不得私自出售、转让、出租、改装或变更其用途,如确需出售、转让、出租、改装或变更用途的,须经管委会同意,报房屋产权部门批准。变更用途的,还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各类建筑物必须保持完好、整洁和安全。不得在墙壁上乱开门窗和打洞;不得在楼房内搭炕;不得在公共走廊、楼梯和屋面上堆放物品;不得私自封闭阳台或在上面存放超重或有障观瞻的物品。
封闭阳台,应统一式样,经管委会同意,报城建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小区的庭院、楼间空地内进行各种违章建筑和乱圈、乱围、乱挖、乱种或任意堆放物品。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要严格贯彻执行《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长春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给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道路、路灯、环卫、消防、人防设施的管理、维修、应在管委会的组织下,由专业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所有单位和居民,都要爱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随意拆除和损坏。
第十六条 凡占用和挖掘住宅小区内道路的,须管委会同意和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或挖掘。经批准的挖掘工程,要按期复原。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绿篱、护栏、雕塑、景点、游园及围墙等,由管委会派专人养护和管理;商业网点及其它公用服务单位的园林绿化,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四章 卫生和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小区管委会要贯彻执行《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立健全小区内的各项卫生规章制度,抓好经常性的爱国卫生运动。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环境卫生,实行专业部门与群众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一)公共厕所及垃圾的清掏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公厕、垃圾箱、卫生箱等环卫设施,由管委会进行管理。
(二)商业服务网点及其它公共建设单位,按照“门前三包”的原则,负责各自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小区内的小巷、楼间空地、公共绿地、游园以及其它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管委会组织专业队伍清扫。
(四)住宅楼内走廊、楼梯,由住户轮流负责清扫。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居民的自行车、摩托车,由管委会组织看管,不得在庭院、走廊、楼梯内随意摆放;非小区内的自行车、摩托车进入小区,必须存放在存车棚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大型载重车辆和拖拉机及履带式车辆在小区内行驶。除特种车和小型车外,其它机动车辆驶入小区,必须取得管委会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行驶,未经管委会允许,非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户的机动车不得在小区内停放过夜。
第二十二条 住宅楼和商业服务网点及其它公共建设单位的一层窗户,必须安镶铁栅栏,管委会要组织人员进行巡逻,以保证居民的安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区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或各主管部门分别按《吉林省城镇房产管理条例》、《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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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完好保存和有效地利有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档案是档案馆开展工作的物质基础。省档案馆应将档案接收与征集(以下简称收集)工作列为本馆业务建设的重要任务,配备专人负责,并经常研究解决档案收集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条 省档案馆是保管省级机关单位档案的综合性档案馆。省档案馆收集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是: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按照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省直机关单位形成的具有工作查考、科学研究和历史凭证作用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
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四条 省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档案的范围。
(一)中共广东省委、省顾问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省人民政府、省政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的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二)省总工会、共青团广东省委、省妇联、省科协、省文联、省侨联、省作协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
(三)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省级各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性单位形成的档案(作为派出单位全宗的组成部分)。
(五)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等单位(指处级以上单位)形成的档案。
(六)已经撤销的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或直属工作部门的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七)省经人事管理权限内的著名人物活动形成的档案(不含其干部档案)。
(八)省级组织、人事部门任免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死亡干部档案,以及已故的省级知名人士和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表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人事档案。
(九)省直机关单位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本专业、科技发展状况的各种载体的专业档案、科技档案。其中,获省级以上奖励的科研成果档案,全省性的大案、要案诉讼档案的,省的名牌产品和传统生产工艺档案,以及全省有影响的大型企业、重要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典型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等,由省档案馆负责接收;确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的,由各专业档案馆负责接收。
(十)中共中央、中央办公厅文件,由省委办公厅负责立卷;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由省政府办公厅立卷;其他上级机关文件,由省级的主管机关负责立卷,然后分别向省档案馆移交。
(十一)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驻省单位所形成的档案,凡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确定向省档案馆移交的,由省档案馆负责接收。
第五条 省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档案的范围:
(一)全省各级党组织、革命政权、地方武装和革命群众团体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二)历代省级政权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各类历史档案。
第六条 省档案馆在收集省直机关单位档案进馆的同时,还应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和立档单位历史面貌的、本单位编印的各种资料。包括:简报、通讯、书籍、杂志、报刊、学报、图片、照片、画报、手册、地图、年鉴、回忆录、文件汇编和资料汇编、会议特刊、专刊、科技资料
、成果汇编、产品目录等。
解放前编印的反映广东省我党、政、军、群革命活动的革命历史资料、旧政权广东省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刊物、资料汇编、报纸、杂志、年鉴、地方志,以及族谱、家谱等都属于收集的范围。
第七条 省档案馆应收集保管中央领导同志在广东活动时的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档案原件或复制件。
第八条 省档案馆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接收有关保管期限的档案,并协助档案室做好案卷进馆前审查和调整保管期限的工作。
第九条 省档案馆收集省直机关单位的档案、资料,应分期分批进行。在第七个五年计划期间,接收1949年至1970年的档案、资料,经协商同意,也可接收到1976年的档案、资料。
第十条 凡向省档案馆称交的档案,移交单位必须收集齐全,正确划分保管期限,保证档案质量,并编制档案目录(包括案卷目录和卷内文件目录),全宗说明一式三份(交档案馆二份,移交单位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省直各厅局级以上机关移交进馆的档案、资料,由省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各厅局级所属单位需进馆的档案,分别由各主管厅、局组织,省档案馆派人参加共同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得向省档案馆移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驻省单位移交进馆的档案、资料按上款规定办理。
撤销单位的档案,由原单位或代管单位负责整理,经省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后进馆。
第十二条 本细则从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3日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分类有关业务处理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分类有关业务处理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根据股票市场监管业务的现状,现就境内上市公司股份分类处理事项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等公开信息披露文件,内容涉及公司股份分类的,除个别分类词汇略作修改(见附件)外,原则上继续按照我会《关于颁发〈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61号)、《关于印发〈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
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20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一个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所涉及的公司股份分类,可以根据该公司的具体情况省略其不具备的类别,或者对其股份类别的特殊情况附加补充说明。由于实行法人配售、向基金配售等原因,股票投
资人持有的上市期限未到的可上市流通股票,应计入上市流通股票总数之内,但公司有义务另附文字说明该部分股票数量和上市日期。
对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公司,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其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的相关内容适用以上要求。
二、有关股票市场的综合统计报表涉及汇总上市公司股份的,原则上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执行;根据业务需要,也可以增加更详细的划分,但仅限于汇总统计使用,不宜公开。
三、在上市股票交易系统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区分以下类别:
(一)尚不允许上市挂牌交易的股份;
(二)允许上市挂牌交易但有时间间隔限制的股份;
(三)允许上市挂牌交易且没有时间间隔限制的股份。
(四)以人民币兑换的股票和以外币兑换的股票
四、在股份登记系统中的分类,原则上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证券交易所应结合计算机系统升级方案的设计,从技术控制角度考虑以下要求:
(一)将尚不允许上市挂牌交易的股份与已经上市挂牌交易的股票区别开来;
(二)将上市公司的股份分类与投资人分类区别开来;
(三)将境内投资人持有的股份(或股票)与境外投资人持有的股份(或股票)区别开来;
(四)对投资人的分类应当考虑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多重要求。
五、当前办理尚不允许上市挂牌交易的股份的登记过户事宜,应当按照“投资人变更即办、股份类别变更暂缓”的原则处理。投资人变更,由当事人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凭证:股份类别变更,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明确规定或批文;经司法机关裁决的股份登记变更事宜,比照本条规
定办理。
六、证券交易所应结合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的国有股权核查工作,着手规范投资人分类登记工作。按照“新老划段”的原则,对今后新开户的法人或者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法人,要求其按照《公司法》、原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办法》、外经
贸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98号文)、中国证监会《关于进
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94号)和《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21号)的规定,分别确认其法人类别。
七、对上市公司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分,应当依法限制其上市流通;在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中,应当区别公司股份结构的披露与上市公司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的披露;在汇总统计该公司流通股与非流通股时,应当根据前述人员最初获得股份的来源,分别归入上
市流通股或者内部职工股。

附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涉及的股份类别划分
一、原发起人持有的尚未上市流通股份(简称:发起人股)
1.国家股
2.内资发起人持有的股份
3.外资发起人持有的股份
4.其他发起人持有的股份
二、非发起人持有的尚未上市流通股份(简称:非发起人股)
5.上市前募集的法人股(简称:募集法人股)
6.上市后形成的转配股(简称:转配股)
7.上市期限已确定的内部职工股(简称:职工股)
8.其他未上市流通的股份(指特殊情况形成的非发起人股份,简称:其他股份)
三、已上市流通的股份
9.已在境内上市流通、以人民币兑换的股份(简称:A股)
10.已在境内上市流通、以外币兑换的股份(法定名称:境内上市外资股;简称:B股)
11.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上市的股份(法定名称:境外上市外资股;简称:H股)
注:对本公司不具备的股份类别,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可以省略;
因本公司特殊情况无法按以上类别归类的,可以单独列出,并附加文字说明。



200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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