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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34:38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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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工商局


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工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和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驻京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在本市聘用雇员,均须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雇员,系指经外事服务单位派出或介绍、按照合同受聘在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中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所聘雇员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聘用雇员,必须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单位聘用,相互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本办法办理雇员登记。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在我国内不得自行招聘雇员。
第六条 雇员须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工作证。
申请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㈠外事服务单位证明信;
㈡聘用合同副本:
㈢一寸免冠正面照片三张。
雇员担任临时性服务事务,合同期限不足三十日的,应持合同副本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不发给工作证。
第七条 雇员工作证有效期限与合同期限相同, 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的,须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合同期满后继续延长的,须办理延期登记。
第八条 工作证是持证人在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中任职的身份证明。雇员外出办理有关事务,应携带工作证。各有关单位应凭工作证接待。
第九条 工作证遗失的,应即登报声明作废,并持外事服务单位介绍信和报纸刊载的声明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的情况进行检查。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聘用雇员或所聘雇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解聘或限期履行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比照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和港澳地区、华侨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雇员,也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注: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73号文批准)



198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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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8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餐饮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属建制镇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对外开放的食堂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歌舞厅、咖啡馆、茶座等单位。

  第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餐饮业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行为。

  第五条 建立市区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明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分工。

  规划部门负责依法做好餐饮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部门依法做好餐饮业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依法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查处无证经营餐饮的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核发餐饮经营店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经营餐饮的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监督餐饮经营店店容店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对餐厨废弃物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改造和开发建设应当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餐饮业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城市商业网点布局的要求。

  第七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

  (一)非经营性房屋;

  (二)不具备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房屋;

  (三)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与相邻最近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小于30米的房屋;

  (四)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域;

  (五)城市建成区内不具备接入城市排污总管条件的区域;

  (六)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小于25米的区域;

  (七)江、河水面区域;

  (八)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在上述场所和区域内申请兴办餐饮业项目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八条 利用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公共设施等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无证照兴办餐饮业项目。

  第九条 餐饮业项目应达到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配置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废气净化装置,油烟排气筒的设置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油烟排放口位置应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油烟排放应符合GB18483-2001《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二)配置污水处理设施,上下水设施齐备,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等,污水排放符合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CJ343-2010《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三)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消音、降噪设备,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直接朝向人行道安装空调装置的,其安装架底距地面应当大于2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的,不得小于1.9米,在居民门窗附近安装空调装置的,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门窗等敏感点,且距离应大于3米;

  (四)具有防蝇、防鼠、防虫、防潮设施和相关措施;

  (五)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分类收集餐厨废弃物和非餐厨废弃物。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其中餐饮业项目在6 个基准灶头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应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他的应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用于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污水排放设施,安排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餐饮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餐饮业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规划、建设等项目相关审批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餐饮业项目,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未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环保、卫生、消防等相关部门应编制餐饮业经营审批手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餐饮业经营注册登记时,要协助相关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审批手册,并提醒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工商、环保、卫生、城管、商务、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审批信息沟通协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信息通报环保、卫生、城管、商务、消防等相关部门后,相关部门应提前介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餐饮业项目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餐饮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应当在3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

  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不得营业。

  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餐饮业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根据产品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等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连续6个月的维护保养记录;

  (三)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通风和噪声排放装置等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四)经营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节能、节约型设施设备和用品,降低能源与物品消耗,防止景观照明中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减少使用一次性木筷子等;

  (五)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依法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发泡塑料餐(饮)具、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和含磷洗涤剂;

  (二)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经城市雨水管道或污水管道排放油烟;

  (三)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办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五)在居民住宅区及公共道路上、河道管理范围内及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周边区域进行净菜、洗涤等与提供餐饮业经营有关的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餐饮业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逐步限期调整、搬迁、改造。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环境保护的执法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

  第二十条 对餐饮服务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检查取证,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涉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的事项,及时进行移交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工商、卫生、规划、建设、城管、房产、公安、文广新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婚姻宣告有效后能否按一般婚姻案继续审理

案情:
1990年1月17日,原告郑某(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与被告陈某(男,
1963年11月8日出生)经登记机关登记结为夫妻(登记证上的原告出生年龄为1970
年1月17日,登记时间为1990年1月17日)。婚后,长子陈江于1990年11月出生,
次女陈琳于1992年12月出生。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感情一直不和,经常打打
闹闹,并曾出现原告两次被打伤致昏迷事件。2003年9月8日,原告郑某以原登记
未到法定婚龄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并要求一并解决财
产与子女权益问题。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婚姻效力上的处理意见是一致。共同认为,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
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登记时
,虽然有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提起诉讼时已经达了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
情形已经消失,无效婚姻已经通过了实质条件有效化。对原告郑某申请婚姻无效
不予支持,应确认为有效婚姻。但在处理财产与子女民事权益上,并是否能与申
请宣告婚姻无效案合并审理出现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在法院宣告婚姻有效后,该案可以基于原告郑某所提起要求
处理财产与子女权益问题为由转为一般婚姻案件进行审理,按一般有效婚姻继续
审理,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则判决予以离婚,并对财产与子女权益一并处理,否
则判决不准予离婚。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原告郑某提起的申请婚姻无效不被法院支持后,就说明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婚姻有效,对原告郑某提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一并
提起的财产与子女权益问题,因原告郑某提起的宣告婚姻无效问题不被支持,也
就是说基于原告郑某所依据无效婚姻提起子女与财产权益的诉请,请求基础已经
不存在,该诉请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该案不能按一般有效婚姻案件继续审
理,应当驳回要求处理财产与子女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较为妥当的,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郑某在提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诉讼的同时,对财产与子女权益也
提出了诉请,实际上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两个诉,一个是诉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一个是诉请要求处理无效后的财产与子女的权益问题。当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不被
法院支持时,此时就说明原告郑金香与被告郑明军之间的婚姻有效,原告郑金香
所依据无效婚姻而提起子女与财产权益的诉请,请求基础已经不存在。因此,对
于她所提的子女与财产权益问题也就因失去了基础而无法处理,法院应当以证据
不足驳回此项的诉讼请求。
其次,从严格意义来讲,原告郑某只是提出一个确认之诉和确认之诉被支持
后所涉及的其他权益问题的处理,并没有针对有效婚姻提出离婚的请求,也没有
对有效婚姻要离婚的条件(感情是否破裂)进行举证。如果法院代替了当事人选
择,想当然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因有提起财产和子女权益处理角度出发,并以此
为由降为一般婚姻案件来审理的话,这明显混淆了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的区别,
有失公允。因此,原告郑某在被法院宣告他们的婚姻有效后,不仅涉财产和子女
权益问题应驳回诉讼请求外,就连他们的婚姻解除问题也应另外诉讼。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叶文炳联系电话:0597-7523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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