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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05:32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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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3日,国家体委、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92)体训竞一字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现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展群众性的业余电台活动,对广大无线电爱好者学习通信科学技术、培养人才、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宣传我国改革开放政策都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满足广大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要求,决定在继续开展好集体业余电台活动的基础上,开放和发展个人业余电台。今年先在部分省市组织试点,然后在全国逐步推广。
业余电台活动不但技术性较强,而且有一定的政治影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体育运动委员会应本着积极扶植、促进发展、正确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做好工作。个人业余电台开放以后,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个人业余电台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应责成一定的机构和人员主管此项工作,尽快建立和健全无线电运动协会,组织并指导其依照本办法,发挥有效的管理职能。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个人业余电台)的管理,使之更好地为发展科技、培养人才、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是指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个人设置,并由本人使用,进行自我训练,互相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个人业余电台,均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必须经相关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收信台15岁以上),并为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会员。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证书》)。
(三)本人拥有符合《无线电发射的标识及必要带宽的确定》(GB12046—89)、《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电平的限值和测量方法》(GB13421—92)和《发射机频率容限》(GB12572—90)等国家标准的无线电收发信设备(功率在10瓦以下且频率在
30兆赫以下者,在不影响其他业务通信的情况下,各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酌情降低要求)。
(四)工作环境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管理措施。
(五)熟悉并遵守国际、国内有关业余电台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准设立个人业余电台。
(一)刑满释放不满五年者。
(二)解除劳教不满三年者。
(三)受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处罚不满三年者。
(四)受无线电运动协会吊销《操作证书》处罚不满两年者。
(五)各级审核单位认为不适宜设台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本人填写《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街道委员会、乡镇政府)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签署核实意见。
(二)将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连同本人《操作证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并预先指定频率、呼号,发信设备的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须再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复核。
(三)持经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到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设置和购买或自制业余电台设备及其频率和呼号的批准手续。
(四)凭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准购、准制证件到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或自制、改装设备。
(五)购买或自制的业余电台设备,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由其授权的无线电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电台执照。
第九条 操作个人业余电台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准与业余电台联络并使用明语通信。
(二)至少每十分钟发出一次电台呼号。
(三)语言、态度文明礼貌,通信联络简明扼要。
(四)不得作广播娱乐之用,不得在机上调笑、嘻闹。
(五)在电台执照和《操作证书》核准的项目范围内进行操作。
(六)不准无《操作证书》的人员上机操作。
(七)不得阻碍他台通信。不得截听和扩散其他电台的通信内容。
(八)每次联络必须如实填写电台日记,并长期保存。
(九)承担按国际惯例交换QSL卡片的义务。
(十)严禁从事商业或其它与赢利有关的活动。
(十一)严禁利用业余电台进行政治、宗教活动。
(十二)严禁在业余电台上议论个人隐私以及国家和单位的秘密。
第十条 个人业余电台遇紧急救援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和非业余电台进行联络,但事后应及时向当地无线电运动协会和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操作证书》共分四级,第四级证书只允许收听,《操作证书》的等级标准和考核、发放办法由国家体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的呼号字头,根据设台者《操作证书》的等级区分:一级为“BA”,二级为“BD”,三四级为“BG”。后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规划。
第十三条 个人业余电台受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无线电运动协会组成的纠察、监听机构监督和检查。凡有违反本办法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省以上无线电运动协会可给予劝告、警告、罚款、停止操作或吊销《操作证书》的处罚。省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给予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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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试行)的通知

人口厅发〔2008〕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建立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经认真调研,充分吸收各省(区、市)的实践经验,国家人口计生委制定了《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试行)》,现予发布,请各地遵照执行。

  《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试行)》是《育龄妇女信息系统(WIS)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国家标准的扩展和补充,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在建立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时要严格执行《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试行)》的规定,统一人口个案信息库的数据结构,即:统一数据结构表名称、统一数据项(字段)名称、统一分类代码。分类代码不符合《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试行)》的要加以修改,没有的项目要尽快补充,同时可根据本地工作需要,增设必要的数据结构表、数据项(字段)和分类代码。凡增设的内容,如已有国家标准或相关行业标准的,原则上要直接采用标准。2002年以来,婚姻状况代码和文化程度代码国家标准发生了变化,各地要按照新的代码进行相应调整,确保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中采用的是最新版本的国家标准。

  《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试行)》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负责解释。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基础数据结构
与分类代码(试行)

一、数据结构
(一)命名规则
数据结构表名称和字段名称均同时使用中、英文两种格式。数据结构表中文名称为“户人口基本情况表”,英文名称为“WISTable0”。字段中文名称直接使用数据项名称,英文名称采用“‘WISField’+‘代码’”格式,长度为11个字符。
(二)数据结构内容
1.数据项类型:字符型用“C”表示;日期型用“D”表示;数字型用“N”表示。
2.数据项长度:以字节为单位,以信息交换时的数据项长度为准,如姓名数据项长度为30字节。
3.数据项代码:代码用三位数字表示,第一位数字表示数据项类别,“0”表示人口基本情况;后两位数字表示各类中的数据项名称。
(三)数据结构表
见下表。
表 户人口基本情况数据结构表
代码 数据项名称 数据项类型 数据项长度 采用标准或说明
000 户编码 N 20 小于等于20位
001 姓名 C 30
002 性别 C 1 GB/T 2261.1 见表1
003 现居住地 C 80 详细地址(省+地+县+乡+村)
004 现居住地代码 C 12 GB/T 2260,GB/T 10114 省(2)+地(2)+县(2)+乡(3)+村(3)
005 户籍所在地 C 80 省+地+县+乡+村
006 户籍所在地代码 C 12 GB/T 2260,GB/T 10114省(2)+地(2)+县(2)+乡(3)+村(3)
011 公民身份号码 C 18 GB 11643
012 出生日期 D 8 GB/T 7408
013 民族 C 2 GB/T 3304
014 文化程度 C 2 GB/T 4658 见表2
015 户口性质 C 1 GB/T 17538 见表3
016 婚姻状况 C 2 GB/T 2261.2 见表4
021 与户主关系 C 2 GB/T 4761 见表5
022 配偶姓名 C 30
023 配偶公民身份号码 C 18 GB 11643
025 父亲姓名 C 30
026 父亲公民身份号码 C 18 GB 11643
028 母亲姓名 C 30
029 母亲公民身份号码 C 18 GB 11643
035 进入系统日期 D 8 GB/T 7408
036 退出系统日期 D 8 GB/T 7408
037 退出系统原因 C 1 见表6
081 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日期 D 8 GB/T 7408
083 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日期 D 8 GB/T 7408,可只填写到年份
085 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日期 D 8 GB/T 7408,可只填写到年份
(四)说明
1.“户人口基本情况表”是在“《育龄妇女信息系统(WIS)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国家标准”(GB/T 18848)基础上增加的一张表。其中包含了育龄妇女信息系统(WIS)基础数据结构中“1.基本情况”表的主要内容。各地在实际建立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时,可根据“户人口基本情况表”,由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育龄妇女信息系统(WIS)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国家标准”(GB/T 18848)中的“1.基本情况”表。
2.“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的人口,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相互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集体居住在单位内集体宿舍或其他住所共同生活的人口作为集体户。集体户以一个居住房间为一户进行登记。
应在本户登记的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住在本户的人,不管其户口登记在何处,包括户口在本乡、镇、街道的人口,也包括所有的外来人口;二是户口登记在本户,但未住本户的人,无论其外出时间长短,均应登记。
3.由于一个“户”中可能存在两个及以上育龄妇女,因此,在新增“户人口基本情况表”后,必须保证“《育龄妇女信息系统(WIS)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国家标准”(GB/T 18848)中“妊娠史”、“家庭子女情况”、“避孕史”、“生殖健康情况”,及“计划生育系统配套统计项目与分类代码”(国计生发[2002]108号)中的“流动人口情况”等数据表与育龄妇女的对应关系。
4.数据项022-029是描述家庭成员关系的重要信息,需要在实际工作中逐步补充完整。在“户”的拆分和户内人员的变动时,要注意保存022-029数据项的信息。此外,即使在配偶、父亲、母亲死亡的情况下,也要保留022-029数据项的信息。
5.育龄妇女超出育龄期(50周岁以上)的,其信息均需纳入当前操作的数据库。
6.数据项083和085描述户内人员人口和计划生育属性。各地在实际建立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时,相应信息不必再次录入,直接从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等系统中提取。

二、分类代码
(一)分类代码编制的原则与方法
1.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基本涵盖该领域的有关方面。
2.优先采用已有的国家标准。
3.分类采用线分类法。
4.代码类型采用数字型,数字、字母混合型的层次码和顺序码。
5.需要时,同层类目设“其他”作收容类目,代码一般为“9”。
(二)代码表
下面列出数据结构表中新增数据项的分类代码、近几年来被更新过的分类代码及标准号变更过的分类代码表。文化程度和与户主关系在登记时可只填到大类。
1.性别代码
采用GB/T 2261.1。编码方法:采用顺序码,用1位数字表示。
表1 性别代码表
代码 性别 说明
0 未知的性别
1 男
2 女
9 未说明的性别
2.文化程度代码
参照GB/T 4658。编码方法:采用层次码,用2位数字表示,第1位数字表示大类,第2位数字表示小类。
表2 文化程度代码表
代码 文化程度 说明
10 研究生教育
11 博士研究生毕业
12 博士研究生结业
13 博士研究生肄业
14 硕士研究生毕业
15 硕士研究生结业
16 硕士研究生肄业
17 研究生班毕业 研究生班:我国研究生教育中属于硕士生层次的一种非导师制的方式。其招生和入学条件与硕士生相似;学制两年或一年半。完成全部学习项目并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研究生毕业证书(研究生课程班不在此列)
18 研究生班结业
19 研究生班肄业
20 大学本科 大学本科
21 大学本科毕业
22 大学本科结业
23 大学本科肄业
28 大学普通班毕业 是指1970年至1976年进入普通高校学习的毕业生包括高等专科、高等职业教育
30 大学专科教育
31 大学专科毕业
32 大学专科结业
33 大学专科肄业
40 中等职业教育 包括中等师范学校教育
41 中等专科毕业
42 中等专科结业
43 中等专科肄业
44 职业高中毕业
45 职业高中结业
46 职业高中肄业
47 技工学校毕业
48 技工学校结业
49 技工学校肄业
60 普通高级中学教育
61 普通高中毕业
62 普通高中结业
63 普通高中肄业
70 初级中学教育
71 初中毕业
73 初中肄业
80 小学教育
81 小学毕业
83 小学肄业
90 其他 学龄前儿童登记为此项。
3.户口性质代码
参照GB/T 17538。编码方法:采用顺序码,用1位数字表示。
表3 户口性质代码表
代码 户口性质 说明
1 非农业户口 城镇居民
2 农业户口 农村居民
9 其他
4.婚姻状况代码
参照GB/T 2261.2。编码方法:采用层次码,用2位数字表示,第1位数字表示大类,第2位数字表示小类。

表4 婚姻状况代码表
代码 婚姻状况 说明
10 未婚
20 已婚
21 初婚
22 再婚
23 复婚
30 丧偶
40 离婚
90 未说明的婚姻状况 原GB/T 4766中表述为“其他”,没有办理结婚手续而实际居住在一起并有生育行为的登记为此项。
5.与户主关系代码
采用GB/T 4761二位数字代码表。编码方法:采用层次码,用2位数字表示,第1位数字表示大类,第2位数字表示小类。

表5 与户主关系代码表
代码 与户主关系 说明
01 本人
02 户主
03 小集体户户主 在集体单身宿舍居住者推选的户口代理人。其成员为非亲属
10 配偶
11 夫
12 妻
20 子
21 独生子
22 长子
23 次子
24 三子
25 四子
26 五子
27 养子或继子
28 女婿
29 其他子 包括前妻或前夫的儿子
30 女
31 独生女
32 长女
33 二女
34 三女
35 四女
36 五女
37 养女
38 儿媳
39 其他女儿 包括前妻或前夫的女儿
40 孙子、孙女或外孙子、外孙女
41 孙子
42 孙女
43 外孙子
44 外孙女
45 孙媳妇或外孙媳妇
46 孙女婿或外孙女婿
47 曾孙子或外曾孙子
48 曾孙女或外曾孙女
49 其他孙子、孙女或外孙子、外孙女
50 父母
51 父亲
52 母亲
53 公公
54 婆婆
55 岳父
56 岳母
57 继父或养父
58 继母或养母
59 其他父母关系
60 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61 祖父
62 祖母
63 外祖父
64 外祖母
65 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66 曾祖父
67 曾祖母
68 配偶的曾祖父母
69 其他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关系
70 兄弟姐妹
71 兄
72 嫂
73 弟
74 弟媳
75 姐姐
76 姐夫
77 妹妹
78 妹夫
79 其他兄弟姐妹
80/99 其他
81 伯父
82 伯母
83 叔父
84 婶母
85 舅父
86 舅母
87 姨父
88 姨母
89 姑父
90 姑母
91 堂兄弟、堂姐妹
92 表兄弟、表姐妹
93 侄子
94 侄女
95 外甥
96 外甥女
97 其他亲属 在亲属中同户主的家庭关系表现困难者
98 保姆 不包括亲属
99 非亲属 没有亲属关系但为共同的家庭成员或在同一户居住者
6.退出系统原因代码
编码方法:采用顺序码,用1位数字表示。
表6 退出系统原因代码表
代码 退出系统原因 说明
2 死亡
4 迁出 迁出本乡(镇、街道)
5 其他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98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决定对下列海关规章进行修改:

一、对下列海关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2.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附件1、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四条“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1)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八条“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2)(注)所列物品”修改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所列物品”。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六条“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修改为“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专用申报单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八条“《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修改为“《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类物品”。

4.将《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署令第56号)第五条“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民币5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并按进出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改为“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列入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除外),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8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署令第58号)第七条“或依照《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向海关补缴进口税”修改为“或依照相关规定向海关补缴进口税”。

6.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署令第90号)第八条。

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署令第91号)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改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署令第97号)第六条、第十二条“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调查部门”修改为“海关相关部门”。

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署令第106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1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署令第107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1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署令第108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东盟国家进口的《协议》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从东盟国家进口的《协议》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署令第108号)第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修改为“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

1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115号)第十条“常驻机构进境的货样、广告品及暂时进口货物,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验放手续”修改为“常驻机构进境的货样、广告品及暂时进口货物,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1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116号)第四条“交验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修改为“交验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明书”。

1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署令第120号)第五条“对海关调查、缉私部门经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案件由调查、缉私部门具体负责办理”修改为“对海关缉私部门经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案件由缉私部门具体负责办理”。

1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署令第124号)第九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1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49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从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4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来自出口受惠国的原始商业发票”修改为“来自出口受惠国的货物商业发票正本”。

1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51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智利进口的《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从智利进口的《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货物”。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51号)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进口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和第二款中“进口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分别修改为“进口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和“进口货物的商业发票”。

1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进出境物品管理办法》(署令第154号)第六条“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按照《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按照《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62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巴基斯坦进口的《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货物,但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从巴基斯坦进口的《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货物”。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6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修改为“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

2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75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西兰之间的《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西兰之间的《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2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77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亚太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成员国名单见附件1)之间的《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亚太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成员国名单见附件1)之间的《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

二、对下列海关规章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文序号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六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24号)第十九条。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九条。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30号)第十二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署令第35号)第九条。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署令第38号)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十五条。

29.《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署令第56号)第九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署令第58号)第十二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署令第74号)第十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署令第79号)第二十八条。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署令第91号)第九条。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署令第103号)第三十三条。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署令第105号)第三十二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署令第108号)第二十一条。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署令第109号)第十二条。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署令第110号)第三十条。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署令第111号)第十六条。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115号)第二十条。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116号)第十七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署令第118号)第二十八条。

4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署令第147号)第二十九条。

(二)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名称作出修改。

4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署令第79号)第二十七条中的“《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修改为“《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署令第79号)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4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署令第138号)第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

(三)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序号作出修改。

4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检举或协助查获违反海关法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署令第8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4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七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4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六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4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署令第35号)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5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署令第38号)第十一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5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署令第58号)第十一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修改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5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署令第79号)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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