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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对内联企业内地一方人员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9:17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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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对内联企业内地一方人员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对内联企业内地一方人员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妥善解决内联单位内地一方来厦工作人员的生活待遇问题,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生活待遇规定:
1、内联单位内地一方来厦人员的工资,原则上按工资地区类别高的一方标准发放。
2、特区内的内联单位的内地一方人员,可享受厦门特区生活补贴的待遇,机关企事业单位每人每月25元,按有关规定,分别在成本和奖励基金中列支。
3、内联企业内地一方人员的奖金、福利,原则上与内联企业厦门一方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内地来厦人员工资关系在内地,奖金在厦门发放,可不计入内联企业奖金总额,奖金另划)。为照顾内地一方来厦人员(包括常住户口与临时户口),因家庭分居两地,增加生活费用负担,可根
据其来厦工作时间长短和担负技术业务任务的繁简情况,给予不同数额的生活补贴,补贴费最高标准每月不超过九十元,在成本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可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实际情况,由董事会或管委会决定,报厦门归口主管部门和有关综合业务部门备案。
外地来厦独资兴办的企业和各地政府驻厦门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可参照本条款规定精神办理。
二、内联企业内地一方申报临时户口的来厦人员在住房安排、生活用煤供应、子女入学、入托、防病就医等方面,视同本市常住户口,享受同等待遇,并提供生活方便。
1、内联企业内地一方来厦人员的住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发售商品房时,应优先照顾供购,租用公房按公房租金标准收费。
2、内联企业内地一方人员住厦临时户口的生活用煤,可根据批准成立内联企业的批文和公安局申报临时户口的证明,向市燃料站申报供应。燃料部门应按常住户供应量标准给予平价供应,其平议差价向市财政局报补。
3、对内联企业内地一方人员子女的寄读入学、入托及收费标准与本市学生一视同仁。
4、城管、交通治安、卫生管理等部门对内联企业及其职工的有关收费应按规定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摊派、乱罚款。
5、市卫生医疗单位对内联单位人员就医应提供方便,可签订医疗合同,简化收费手续。
三、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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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化工类及相关专业教材编审出版工作暂行办法

化工部


高等学校化工类及相关专业教材编审出版工作暂行办法

1988年6月1日,化工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23号批转的《关于高等学校教材编审出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教季(87)教材图厅字003号《印发“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教材建设工作的几点意见”等文件的通知》,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化工类及相关专业教材建设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化工类及相关专业包括:化学工程、无机化工、有相化工、高分子化工、煤化工、精细化工、生物化工、工业分析、电化学生产工艺、腐蚀与防护、高分子材料、橡胶工程与塑料工程、化工设备与机械、高分子材料加工机械、生产过程自动化、应用化学、工业化学、工业催化等18个专业。
本办法中所指教材系上述专业中专业基础课、专业课教材,包括理论课教材、教学参考书、实验教材、实习指导书、习题集等。
一、选题和规划
(一)各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负责提出化工类及相关专业教材的基本选题方案,由化学工业部教育司审定,纳入化学工业部基本教材编审出版规划,并下达教材编审出版任务书。
(二)为进一步促进教材的多样化、多版本,各教学指导季员会可会同出版单位自行组织教材选题,报化学工业部教育司备案,列入指导性教材编审出版规划。各出版单位在自定选题中凡作为教学参考书使用的,需报化学工业部教育司审核,列入指导性教材编审出版规划。
二、编写
(一)凡列入化学工业部基本教材编审出版规划的教材,其主编人由相应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季员会提名,报化学工业部教育司审批。
(二)凡列入化学工业部基本教材编审出版规划的教材,其编写工作一般应实行主编人负责制。
(1)主编人负所编教材的主要文责。
(2)主编人负责教材的编写组织工作,并负责提名参编人员。为保证教材的质量,参编人员一般不超过2人。
(3)主编人应执笔编写全书三分之一以上内容,并负责全书的统稿工作。
(4)主编人应与参编人员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如有意见分歧,以主编人意见为主。
(三)教材内容应体现少而精的原则,一般以3500~4500字计为1学时(包括图表公式)。
三、审稿
(一)凡列入化学工业部基本教材编审出版规划的教材,均应有审稿环节。审稿可采取个人审定或集体审阅方式。凡采用集体审阅方式的,一般应实行主审人负责制,即主审人负责确定参审人员、审稿方式,并负责审稿组织工作。主审人(或审定人)由相应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提名,报化学工业部教育司审批。
(二)审稿人应仔细、全面地对书稿进行审查,纠正书稿中的错误,提出进一步修改意见,并就此书是否具备出版条件提出意见。
(三)编写人员应根据主审人的意见对书稿进行认真修改。凡审稿人指出的书稿中在政治性、科学性和是否符合编写大纲等方面存在的明显错误,编写人必须就此进行修改,并将修改的执行情况通报主审人。
(四)审稿费应从编者稿酬中扣除,由出版单位审稿人对书稿审阅修改的工作量和审稿质量而定,一般占基本稿酬的5%,最多不超过7%。审稿费由编者在收到稿酬后一个月内付给审稿人。
四、修订
(一)教材的修订应由原书主编人或原书出版单位向相应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申报。有关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应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拟修订教材书目,报化学工业部教育司审批。
(二)修订教材原则上应由原教材编写人员和主审人负责修订的编写和审阅工作。若原书参编人员过多,为保证教材修订质量,主编人可考虑适当精简,但需报相应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审批。修订教材的书名不得变更。
(三)提出修订教材申请的时间,与上一版出版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3年。
五、出版
(一)列入化学工业部基本教材编审出版规划的教材,主要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如该社承担有困难时,愿意承担出版任务的其他出版单位,可向化学工业部教育司申报。
(二)由出版单位根据任务执行情况,编制下年度教材出版计划,于每年10月底以前,报化学工业部教育司备案,并告各有关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
(三)出版单位在接到经审阅过的全部书稿后,即开始进行审读工作。审读期限为2个月。在此期间内,出版单位应将审读意见正式通知主编人。凡认为书稿不合出版要求的,应及时将全部书稿退还主编人修改。编者在审读期限内未接到出版单位的正式审读意见,可视为审读合格,出版期限生效。
(四)出版周期原则上定为1年。即凡每年1月1日以前审读合格的书稿,应作为次年春季用书;凡每年7月1日以前审读合格的书稿,应作为次年秋季用书。
(五)凡列入化学工业部基本教材编审出版规划的教材,应根据教材类别,在封面上印有“高等学校教材”或“高等学校教学参考书”字样。纸张应使用合格的52克凸版纸或60克书刊胶印纸。开本应为16开本或大32开本。教材应注意不断提高封面设计和装帧质量。
(六)教材出版后,由出版单位提供样书。
(1)主编人30本:包括本专业(或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成员和主审每人1本,参编人若干本,由主编人寄给。
(2)化学工业部教育司2本。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教育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现发布《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

           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继续教育,是指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继续提高专业水平、完善知识结构的进修或者培训。进修是指提高学历层次的学习;培训是指不提高学历层次的学习。
第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参与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制定中小学教师培训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审定培训教材;
(四)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办学标准,审批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允许举办的培训班的办学资格;
(五)监督、检查、评估全省中小学教师的培训质量。
地、州、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本辖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评估本辖区中小学教师的培训质量。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安排在职中小学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在进修、培训期间,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完成学习计划;进修或者培训期满后,应当向所在学校交验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包括脱产进修和业余进修。参加脱产进修的教师,在进修期间其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坚持教学工作,通过业余进修取得第二学历或者高一层次学历证书的中小学教师,其待遇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由师范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广播电视大学、教师进修院校承担;也可以通过自学考试完成进修学习计划。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可以分为以下种类:
(一)新教师培训;
(二)教师履职培训;
(三)教师晋级资格培训;
(四)骨干教师培训;
(五)其他形式的培训。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应当按照每人每年不少于45学时集中或者分散安排。新教师的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
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教师,在培训期间原所在学校的待遇不变,教师职务评聘和晋级不受影响。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主要由下列院校承担:
(一)中学高级教师履职培训、晋级资格培训和高中骨干教师培训,由省属师范大学、教育学院、艺术学院等院校承担;
(二)中学一级、二级教师履职培训、晋级资格培训和初中骨干教师培训,由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和地、州、市教育学院或者第(一)项规定的院校承担;
(三)小学高级教师履职培训、晋级资格培训和骨干教师培训,由中等师范学校和一、二级教师进修学校或者第(一)、(二)项规定的院校承担。
新教师培训及其他形式的培训,其培训院校和培训方式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范围以外的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举办中小学教师培训班的,应当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承担中小学教师培训任务的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参加培训的教师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教师,发给培训证书。
培训证书作为中小学教师受聘任教和晋级的必备凭证。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依照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教育费附加的5%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办学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前款规定予以安排。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分户列帐、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经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进修、培训的中小学教师,其学费及差旅费应当按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五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参加进修、培训的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院校对其学费应当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在进修、培训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中小学教师,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培训班或者经检查、评估未达到规定办学标准的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侵犯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权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或者擅自中断脱产进修、培训学习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可以取消其职务晋级评聘资格,所发生的进修、培训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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