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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劳动保险待遇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22:17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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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劳动保险待遇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劳动保险待遇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近几年来,我省城镇新办集体经济有了迅速发展,对广开就业门路、繁荣社会主义经济和改善人民生活起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新办集体经济,使这些单位的职工在年老病伤丧失劳动能力时,能够获得一定的生活保障,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
办法。
第一条 凡一九七九年一月—日以后,以城镇待业青年为主体新办的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均应建立劳动保险基金,实行职工劳动保险制度。
上述新办城镇集体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足二十元、经济条件确实较差的,经集体经济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可暂缓建立。
第二条 劳动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在交纳所得税前,每月按工资总数提取百分之十五左右。
二、收取管理费的单位,每月从管理费中提取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
三、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在交纳所得税后,从纯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
四、上述三项提取的保险基金,由本单位专项存入银行,银行按规定给予优惠利息,连本带息逐年下转。
第三条 退休退养条件
一、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卫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它有害工种的,男性年满五十五周岁,女性中满四十五周岁)可以退休。到达退休年龄,如因工作确实需要,经单位批准可以缓办退休。
二、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的职工,因病、伤经医务部门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也可以退休。
三、连续工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退养处理。
第四条 退休退养待遇
一、符合第三条一项或第二项者,每月发给退休金十五元,连续工龄超过十年,按一年增加一元(超过六个月按一年,不足六个月按半年)计算,但最高—般不得超过三十五元。
二、符合第三条第三项者,由单位根据经济状况,每月发给十元左右的生活补助费或发给一次性补助费。即:满一年工龄发一个月本人月工资,最高发六个月本人月工资。实行浮动工资的,由本单位按上述水平确定具体标准发给。
第五条 建立劳动保险基金的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因工伤残者,由所在单位负责治疗,医药费可以报销。治疗期在半年之内的,原工资照发。超过半年,因工负伤者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但最高月工资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元;因工致残者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
给,但最高月工资一般不得超过四十元。
第六条 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因工死亡一次发给丧葬费一百元,并按其所在单位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的金额发给一次性抚恤费。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百元,救济费一百元。
第七条 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一个月以内者,按照工龄长短分别发给百分之四十到百分之六十的本人工资,即:工龄不满五年的发给百分之四十,五年以上不满八年的发给百分之五十,八年以上的发给百分之六十。实行浮动工资的,由本单位按年平均工
资参照上述水平确定具体标准发给。病假超过一个月者,停发工资,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救济。
第八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药费,由本单位根据经济条件,自行规定每月报销金额。
第九条 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中原系家属工的保险待遇,由主办单位视生产、经营和积累情况确定。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派往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原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分配到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享受全民所有制劳动保险待遇。
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聘用的全民所有制退休职工,其保险待遇仍按省人民政府皖政[1982]56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的保险基金统筹起来。统筹条件未具备能由各单位白行建立保除基金。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各级人民银行、工会组织应加强监督。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在城镇集体经济单位之间调动工作者,可办理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因其它原因调离者不得转移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在生产发展、经济条件改善时,按照隶属关系,经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没有成立劳动服务公司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劳动保险待遇可以相应提高,或参照国营单位的标准实行。经济条件变差时,保险待遇则要相应降低。
第十四条 各行署、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办法。



198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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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8年5月28日,永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集团)与福建前沿通讯广播电视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沿广电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合同,约定由前沿广电公司向永鼎集团提供媒介服务,双方共同参与全国广电光缆干线福建段工程光缆的供货商务活动,共同与需方进行商务谈判,按谈判达成的一致意见,永鼎集团直接与需方签订合同,提供一份正式合同给前沿广电公司,并约定了中介费及其结算方式。同年10月3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影视信息网络中心(以下简称网络中心)与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股份,永鼎集团系永鼎股份的主要股东)签订销售合同,并在其后实际履行。前沿广电公司因此向永鼎集团追讨居间报酬,永鼎集团认为前沿广电公司未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拒绝支付。前沿广电公司起诉要求永鼎集团支付居间服务费2518949元,利息689162元,违约金48万元;永鼎股份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前沿广电公司提供的核心证据是时任网络中心副主任的马明所作的公证证言,该证言为马明在庭审中当庭修正。马明当庭所作的证言中虽然也承认原福建广电厅厅长带着前沿广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兰馨和永鼎的两个人到过其办公室,但马明同时也明确这没有用,网络中心与永鼎签订供货合同与前沿广电公司完全没有关系。因此,前沿广电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永鼎股份与网络中心的供货合同是其居间行为促成的。该院一审判决:驳回前沿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前沿广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永鼎集团与前沿广电公司所签订的有效居间合同,以及马明在一审庭审中所确认“1998年5月左右陈贵钦带着这位女士(指胡兰馨)和永鼎的两个人来找过我”,有理由相信永鼎集团、永鼎股份与网络中心间光缆供货业务的达成是前沿广电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结果。该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永鼎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前沿广电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518949元并按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永鼎股份对永鼎集团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前沿广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永鼎集团不服,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马明的证言虽确认陈贵钦带着胡兰馨和永鼎的两个人找过他,但马明的证言和他人证言同时证明供货商的选定是选型入围,依靠供货商的条件最终确认,而非某单位推荐或媒介可促成,且在前沿广电公司之前,另有其他单位推荐过永鼎,但推荐并不能对合同签订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沿广电公司“引荐”行为与网络中心和永鼎股份之间购销合同的订立有充分与必然的因果关系,网络中心与永鼎股份光缆业务的达成并非前沿广电公司引荐行为所促成。但应对前沿广电公司付出的劳务和支出的必要费用酌情予以补偿。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永鼎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前沿广电公司50万元;永鼎股份对永鼎集团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前沿广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居间合同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本案居间合同中已明确具体与永鼎集团订立供货合同的相对人和业务内容,可见前沿广电公司与永鼎集团之间的居间合同并非报告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而系为订约媒介的媒介居间。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不止一个单位向网络中心推荐过永鼎,且前沿广电公司并非第一家推荐永鼎的单位,但推荐并不能对合同签订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否则在前沿广电公司之前其他单位的推荐已有可能成事,永鼎集团即无需与前沿广电公司再行签订居间合同。前沿广电公司与永鼎集团的居间合同约定,双方共同与需方进行商务谈判。可见,永鼎集团与前沿广电公司订立居间合同的本意并非仅需要推荐而已,而是希望前沿广电公司发挥促使光缆合同成就的媒介作用。前沿广电公司应当依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忠实尽力地参与将来可能订约的当事人双方的谈判,排除双方所持的不同意见,对双方之间所存障碍,加以说合和克服。然而前沿广电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现仅能确认陈贵钦曾带着胡兰馨与永鼎两人找过马明,前沿广电公司并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在永鼎集团或永鼎股份与网络中心间进行积极的说合和斡旋,并促成双方达成交易。前沿广电公司在引荐过一次后再无作为,未能履行居间合同所要求的居间义务。依前沿广电公司抗辩,永鼎未通知其参与谈判。作为居间人,本身应与第三人有更密切的关系,对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关系应能起到一定的媒介、协调和掌控能力。从没有永鼎通知,前沿广电公司即无从参与永鼎和网络中心谈判的实际情况来看,一方面说明前沿广电公司对永鼎股份和网络中心的购销合同订立并未进行有效居间,另一方面说明,永鼎股份无需前沿广电公司居间,亦能自行与网络中心协商订立合同。综上,前沿广电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沿广电公司“引荐”行为与网络中心和永鼎股份之间购销合同的订立有充分与必然的因果关系,网络中心与永鼎股份光缆业务的达成并非前沿广电公司引荐行为所促成。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从居间合同本身性质分析,居间活动有着二重性,它可以促成交易,繁荣市场,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但如果处理不当,也可能会干扰正常经济秩序,造成社会经济秩序混乱,败坏社会风气。合法、正当的居间活动和居间报酬,应以居间人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风险为基础并与之相适应,而仅凭“引荐”行为即主张居间行为成立并据以要求巨额报酬的情形,应从公序良俗的角度从严审查,不能随意批以合法外衣,通过人民法院审理加以确认和合法化。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1年3月16日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自2010年8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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