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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和个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25:16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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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和个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和个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集体所有制商业、服务业、饮食业和修理业(以下统称集体商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重要流通渠道,是国营商业的有力助手;个体商业、服务业、饮食业和修理业(以下统称个体商业),是国营商业和集体商业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大力发展集体商
业,适当发展个体商业,对于搞活经济,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安排劳动就业,都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党的十二大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对发展集体和个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组织形式
发展集体和个体商业,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形式可以多种多样。
集体商业,可以由个人集资入股联合兴办;可以由区、镇、街道兴办;也可以由干部职工入股组织消费合作社;还可以由厂矿、机关、学校、部队兴办。各种形式的集体商业都必须以安排待业人员为主。
农村社队和社员经过批准,可以进城镇设点经营。
原归口管理的合作店组,要充分利用本企业的公积金,扩大网点,增加设施,招收待业人员,不断巩固和发展。
从国营商业分离出来的混岗集体职工组织的集体商业,仍由原归口单位领导和管理,国营商业要积极予以支持,使其不断发展。
个体商业,以个人经营为主,也可以办夫妻店、连家铺、也可以联户办,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请帮手,带徒弟。
兴办集体和个体商业,要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特种行业要经公安部门批准。
二、办店原则
集体商业要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原则,按照集体经济的特点从事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家征税。集体商业在经济上要同主办和归口部门分开,独立经营,占用主办或归口单位的房屋要按规定交纳租金,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购买。借用主办或归口单位的资金,可参照
银行利率付息;经双方同意,也可以作为股金分红;有力偿还时,应尽早偿还。
集体和个体商业的财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国营商业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尊重集体和个体商业的自主权。对集体和个体商业的房屋、设备、资金和商品,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进行平调、侵占。对过去占用合作店组的房屋、设备和资金,应继续清理,尽快退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向集体商店安插或抽调人员,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三、网点建设
集体和个体商业网点建设要本着“经济、合理、适用、便民”的原则进行。要按照人民生活和生产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需要什么发展什么,缺多少补多少。
城镇商业网点建设要同市政建设统一规划,不要影响市容和交通。新建住宅,应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3号文件精神,坚持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或拨出相应的投资、材料建设商业网点。主要街道新建楼房底层,要安排商业网点,产权仍归建楼单位所有,商业网点按规
定向建房单位交租。要逐步调整适合做商业网点的临街住房,兴办集体和个体商业,要动员有条件的工厂、机关、学校、部队主动献地、献房建点。临街大院可以拆一段建点。
城镇要统一规划,适当封闭一些支路或“盲肠路”,开辟农贸市场或组织商业服务一条街。
农村社队和群众进城兴办集体和个体商业,要持原地公社以上证明,经城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证照,指定地点开业经营。
四、资金来源
建设商业网点的资金要从多方面筹集。原有的合作商店,利用企业本身的积累(包括目前仍存在归口国营公司的资金)和有关单位归还的被挪用的资金扩建和新建网点。国营商业混岗分离出来的集体职工单建集体商店,商业部门要在资金、房屋、设备等方面积极给予帮助。城镇区、街
和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兴办集体商业,所需资金由主办单位筹措,也可由居民群众、干部职工入股筹集。要从待业青年就业补助费中拿出一些作为网点建设补助资金。各级财政要从机动财力中适当补贴一点。各地还可以把闲置不用的分散资金集中起来,暂时借用于建设商业网点。
集体和个体商业所需流动资金,原则上自筹,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银行要给集体商店和个体商户开设帐户,承办现金存取和转帐结算等业务。集体和个体商业要服从银行的信贷、结算和现金管理制度。
五、经营管理
集体商业一般以自然门店为核算。核算单位过大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划小。
集体商业要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认真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不要套用国营商业的管理办法。要坚持勤俭办店,实行定员定额。
集体商业在经营上有自主权。企业的计划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经营和盈余分配等由企业决定。企业有权招聘、辞退、奖励、处分职工。
集体商业要认真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正、副经理(负责人)可以实行民主选举,也可以招聘,但要报归口和主办部门批准;还可以由归口或主办部门征得职工同意后选派。
集体和个体商业都要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营业时间要方便群众,经营方式要灵活多样。
六、货源供应
集体和个体商业的经营范围:
凡国营商业可以经营的商品,集体商业一般都可以经营;国营商业没有经营的,只要市场需要,集体商业也可以经营;有的还可以兼营或经营批发业务。个体商业主要是根据市场需要,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集体商业可以为国营粮食部门代销粮油,也可以经营议价粮油。集体和个
体商业可以从事粮油来料加工或以成品换原料加工业务。
集体和个体商业的货源,国营商业部门要列入计划,保证供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要同国营商业一视同仁。货源充足的一般商品要敞开供应,允许选购;紧俏商品要确定合理分配比例,按量供应;滞销商品,集体和个体商业要积极推销或代销(不能硬性搭配);凭布票供应的棉布
服装、部分针织品,经国营公司批准经营的,国营公司要提供货源;实行“三包”的贵重商品,凡具备保修条件的,允许经营,国营商业要提供货源;经营副食品的集体商店,可以经营凭票定量供应的副食品。集体饮食业和个体饮食业需要的粮油及其它原料、辅料,当地粮食、商业部门要
按国家计划供应,议价粮油敞开供应,允许自行采购。对经营早点或具有特殊风味的饮食业,在粮油供应的品种、数量上要给以照顾。对服务、修理行业需要的原材料和零配件,有关供货部门要列入计划,保证供应,享受批发价。除国营商业批发的货源外,允许集体和个体商业从工厂(允
许自销部分)直接进货和到外地采购,也可以办前店后厂,自产自销。
七、价格管理
集体和个体商业,要服从国家物价管理。凡从国营批发部门购进的商品,一律享受批发价。对群众急需的小商品,批零差率过低,应适当调整。集体和个体商业从国营批发部门进货的商品,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直接从工厂、社队企业和贸易货栈购进的商品,有规定价格的
按规定价格执行,无规定价格的和自行加工的产品,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定价。自行采购的议价商品,可随行就市。修理、饮食、服务行业,要按有关规定作价收费。对于费工费时、技术要求高的服务项目,手工艺品和具有传统风味的食品,可实行优质优价。
集体和个体商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做到明码售货,买卖公平,维护消费者利益,不准哄抬物价,不准以次顶好、掺杂使假、短斤缺尺、提级提价,不准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牟取非法利润。
八、税收政策
集体和个体商业,要按照国家税法履行纳税义务,不得偷税漏税,违者按税法规定惩处。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以安排待业青年为主兴办的集体商业,从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征工商所得税;修理业和服务业同时免征工商税。免税期满纳税仍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继续给予减免税照顾。
原有集体商业当年安置待业青年超过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六十(含百分之六十)的,从达到比例的月份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三年。
对于不属于上述减免税范围的新办集体商业,从开业之日起,可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
减免税部分,主要用于充实本企业流动资金,扩大营业,不得用于个人分配。
待业青年从事个体商业,从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对从事修理、服务业的个体户,减免税照顾要适当放宽。
九、收益分配
集体商业的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和职工三者利益。归口单位、主办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向集体商业提取的各项管理费用,一般应掌握在企业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至十五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留给企业的利润,要按一定比例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然后再进行劳动分红。职工劳动分红部分,要注意瞻前顾后,以丰补歉,保持稳定。公积金主要用于补充本企业的流动资金,扩大经营,建设网点,增加设备,弥补正常亏损和其它不能在费用中摊提的经费;公益金主要用于本企业
职工集体福利、劳动保护和退职退休费方面;劳动分红主要用于奖励超额劳动。
集体商业的公积金、公益金和劳动分红,由企业自己支配。原合作店组的联合公积金、公益金,仍由原归口单位统一支配。
十、工资福利
集体商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制度,要适合集体经济的特点,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企业经营好的,职工收入可高于国营同行业职工的收入水平。
集体商业人员的工资分配办法要因地制宜,形式可以多种多样。集体商业聘请的企业退休职工,工资可实行补差加补贴的办法,即补齐退休前的原工资,再加发一定数额的技术补贴,补贴部分一般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集体和个体商业人员的劳动收入,只要不违反政策,不侵犯消费者利益,不搞投机违法活动,都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商业人员的劳保福利待遇,原合作店组仍由归口单位参照国营商业的标准,从联合公益金中统一支付。新办的集体商业,可实行职工退职退休保养基金统筹的办法;也可采取向保险公司统一交纳“社会保险基金”,职工退职退休费统一由保险公司支付的办法。职工退职退休保养基
金和社会保险基金,均在企业收入税前列支。职工退职退休费的发放,可参照国营企业的办法,按职工工龄长短确定不同的标准。
个体商业人员也可自愿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基金,逐步建立起个体劳动者的劳保福利和退休制度。
集体和个体商业人员中非农业人口的口粮,与国营商业同工种职工享受同等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粮食部门要给予补助。
十一、职工队伍
集体商业人员实行聘制,由企业直接考试,择优录取。参加集体商业和经批准从事个体商业,一律视为就业。工龄从参加集体商业和从事个体商业之日起计算。
集体和个体商业人员在政治上和国营商业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不得歧视。对有特殊业务技术的人员,可按国家规定,经过考核授予技术职称。
十二、管理体制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集体和个体商业的领导和管理。各级商业部门都要设立管理集体商业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集体商业,进行业务指导,搞好货源供应。
各市、县要成立集体商业联合会或协会,负责业务指导、经营管理和业务技术培训。城镇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支持集体和个体商业。
个体商业要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联合会,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管理人员可以由参加协会或联合会的个体劳动者民主选举产生。它的主要任务是:组织个体劳动者学习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法令;交流工作经验;帮助个体劳动者解决经营中的困难;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个体劳动者实行监督和管理。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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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07〕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抚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中心城区的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对市城区住房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并在每年六月定期向业主公布,随时接受业主咨询。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归集

  第六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资金的缴交约定,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缴交维修资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 公有住房整体(包括集资建房)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的25%提取维修基金,该部分维修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资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该部分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公房销售收入。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住房自留产权房屋缴交标准,不得低于市房产管理局核定的同期同类地段、同类型房屋的指导价。
  第九条 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可以续筹:
  (一)已筹集的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由物业公司提出再筹集计划,报业主委员会;
  (二)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代表大会表决决定;
  (三)维修资金续筹,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由物业公司向业主归集。并存入市房产管理局维修资金总账专户中。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 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各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代收和自缴的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所有产权初始登记时全额移交到市房产管理局,实行统一归集,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资金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管理费用只能从维修资金增值额中提取,具体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审核为准。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资金的安全,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实行四级账户管理:市房产管理局在银行设立维修资金总账专户为一级账户;居住小区、组团或某个项目(以下简称“小区”)的维修资金账户为二级账户;小区以幢为单位的维修资金账户为三级账户;业主维修资金明细账户为四级账户。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承担。
  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划拨。
  第十六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七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和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制度等。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代管的维修资金账目经市房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账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市房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售房单位将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一次性统一缴存到市房产管理局的维修资金总账中,市房产管理局不得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地产交易等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物业资金或维修资金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建立或补足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资金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起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否则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地产交易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房产管理局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寓、别墅、写字楼、商住楼、营业楼等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建立管理和使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不属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的单独的异产毗邻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建立管理和使用,按此办法执行,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业主负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12号,公布《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商务部令2006年第12号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4日起施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5号)同时废止。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国外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包括新立案调查、复审调查、反吸收调查、反规避调查等。
  第三条 在反倾销案件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企业应积极应诉。
  第四条 进出口商会等行业组织应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经营秩序,负责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行业协调,促进会员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案件。
  第五条 商务部可制定有关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商务部应及时公布与反倾销案件调查或应诉工作相关的信息,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获知有关信息后应立即通知涉案企业。
  前款规定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
  (二)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复审调查的信息;
  (三)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反吸收、反规避等调查的信息;
  (四)对案件应诉工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在获知有关可能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后,行业组织应根据涉案产品的出口情况,做好应诉协调准备。
  第八条 企业应依法规范出口行为,维护行业出口秩序,做好反倾销案件信息的搜集、整理工作,及时向行业组织报送。
  第九条 参加应诉的涉案企业享有如下权利:
  (一)决定应诉方式;
  (二)自主选聘律师;
  (三)从行业组织获知案件调查整体进展和其他企业的应诉情况等信息;
  (四)获得行业组织对应诉工作的指导和帮助;
  (五)针对反倾销案件调查机关存在的歧视性做法等,向政府提出应对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应诉企业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其他应诉企业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活动。
  第十一条 行业组织应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可从会费中设立促进会员企业应诉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协调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职责主要有:
  (一)建立出口商品统计监管系统和贸易救济案件信息收集反馈机制;
  (二)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有关替代国、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等技术问题的抗辩、国外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等问题予以协助;
  (三)组织应诉企业参加听证会、与国外调查机关和相关行业组织或企业进行磋商、谈判等工作;
  (四)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价格承诺协议谈判的有关问题予以协助;
  如需以政府名义签订“价格承诺协议”或“中止协议”的,可向商务部提出方案建议;
  (五)协助应诉企业就反倾销裁决结果在调查国或地区寻求司法救济;
  (六)提供律师信息的服务,建立律师信息库;
  (七)应定期在《国际商报》和本单位的网站上公布年度到期的行政复审案件等信息;
  (八)其他需要行业组织协调的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并公布行业组织应诉协调工作的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行业组织统一协调聘请律师的,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择优选择律师。
  应诉企业自行选聘律师出现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时,行业组织应在应诉工作全程协调各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以保证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效果。
  第十五条 反倾销案件立案前3年内曾代理过调查国或地区企业,申请发起针对中国产品的贸易救济措施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参加律师竞聘。
  行业组织应将在代理行为中曾严重影响或损害我企业、行业利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知应诉企业。
  第十六条 行业组织就下列案件的应诉协调工作应征询商务部意见:
  (一)涉案产品在调查期内出口金额较大;
  (二)涉案产品在调查国或地区市场份额较大,存在较大影响的;
  (三)行业组织之间就组织协调应诉工作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可能影响案件应诉结果的;
  (四)调查机关对我企业实施歧视性政策和调查方法的;
  (五)其他需要征询的重要案件。
  第十七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好涉及本地区企业反倾销案件信息统计工作、建立信息报送系统、评估国外反倾销对本地区出口贸易的影响;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应行业组织的要求,对本地区涉案企业应诉工作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各驻外使(领)馆、使团经商处(室)应及时跟踪和搜集国外反倾销立法修订情况和反倾销案件立案或复审动态及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4日起执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2001〕外经贸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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