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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体育场地维修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9:26:15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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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体育场地维修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全国体育场地维修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体育场地维修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维修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修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全国体育场馆维修,进一步推进《全民健身计划》和《奥运争光计划》的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由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维修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单位正常事业经费,不得用于个人奖金、福利、差旅费等项开支。各级体育、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维修经费。
第四条 维修经费实行统一分配,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体育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体育部门)使用维修经费,必须接受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六条 维修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各省级体育部门所开展的18个奥运会重点项目的体育场馆的维修与改造;国家体育总局与地方共建的体育训练基地体育设施、设备的维修与改造。
18个奥运重点项目包括:田径、游泳、跳水、乒乓球、羽毛球、射击、射箭、击剑、体操、举重、摔跤、柔道、赛艇、帆船帆板、篮球、排球、速滑、短道速滑。
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老、少、边、穷地区体育训练基地及体育设施、设备的维修与改造。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凡符合上述补助范围的单位可申请维修经费,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八条 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为维修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体育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体育部门申请经费时,均须上报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九条 对各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报来的申请,由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汇总,并根据体育事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结合各省级体育部门对专款的管理情况、使用效益及当年的实际需要进行综合平衡,制定出初步分配方案,征得财政部同意后,由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共同下达。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维修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专款专用”的管理办法。并对使用情况跟踪问效。
第十一条 各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维修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款补助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体育部门,体育部门收到拨款后,应及时将专款一次拨付给用款单位。
第十三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年内仍未动工的,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
第十四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可用于下年度本地区体育场馆的维修。
第十五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维修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体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十六条 维修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维修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经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将视情况分别给予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维修经费或一至三年内不安排维修经费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的;
二、挪用维修经费的;
三、用维修经费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五、经费不能及时拨到使用单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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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大病医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2001年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没有重组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2001年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经法定程序破产,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规定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重组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三)已停产一个自然年度以上、职工已连续半年以上未发工资的市属国有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

(四)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认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或者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院破产裁定书;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认定,由困难企业持上年度及本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月报表、上报财政部门的有关统计报表等有关材料,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市财政、市国资委、市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核实,作出认定结论。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郑州市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手册》,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书面答复,并告知原因。

第五条 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按郑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筹集。

第六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由市财政提供。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企业无力解决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向市财政部门借款,待企业经营好转时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还款的,由市国资委负责在企业改制或破产时,从企业资产或企业破产财产中扣除,归还市财政部门。

第七条 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专项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单独建帐,独立核算。

第八条 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的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及家庭病床、外地就医等医疗费用,按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九条 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的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应当按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郑政办文〔2000〕152号)的规定,缴纳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期限暂定为一个自然年度。一年期满后仍符合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进行认定。

困难企业生产经营好转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正常参保形式为其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和住院待遇。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所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论公平责任的适用
--以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解释论研读为中心

曹险峰 吉林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公平责任 归责原则 损失分担 公平原则 侵权责任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了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公平责任,其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或地区侵权法上公平责任的特征,是可以独立适用的补充性损失分担规则。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应作合理化解释。损失分担时应考虑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这两种考量因素具有适用上的顺位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4条基本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再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公平责任,但理论上对于公平责任的适用仍存有争论,司法实践对此也看法不一。因此,有必要从解释论的立场来思考《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及相关规定的适用问题。

一、公平责任的内涵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是公平责任的法规范依据,也是解析侵权责任法上公平责任内涵及其适用的关键。

(一)公平责任不属于减轻赔偿责任的规则,而是独立的一般规则

在世界范围内,关于公平责任的类型,大致存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适用,依据公平原则减轻赔偿责任,适用范围受到法律明文规定的列举性限制,这是主流类型。主要适用于受害人不能从对无责任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形。[1]138-139如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依公平原则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因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具有第823条至第826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而根据第827条、第828条的规定对所引起的损害可以不负责任的人,在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害时,仍应当赔偿损害,但是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理要求损害赔偿;而不剥夺其为维持适当生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所必需的资金为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3、4款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前项规定,于其他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之规定为这种模式的典型。

第二种模式是减轻赔偿责任类型。本类公平责任的实质,是依据公平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减轻。[1]139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9条规定:“(1)如果导致责任的过错是处在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授予的赔偿额。(2)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犯的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俄罗斯民法典》第1083条第3款规定:“法院可斟酌致害公民的财产状况,减少其赔偿损失的金额,但损害由其故意行为所致时除外。”这种模式的公平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条文上并没有直接规定,但在《精神损害解释》第10条第1款中则有所体现,该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因此可以被视为第二种模式的典型。

第三种模式就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关于损失分担的一般规则。这种模式下,一般规则本身就是当事人对损失予以分担的法规范依据。就此种模式,世界范围内曾经存在过如此规定的尝试。1900年《德国民法典》草案第二稿第752条曾规定,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不是故意或者过失的,法官可以考虑到具体情况,责令赔偿一定的数额。[2]188但该条文因其含糊性受到了广泛的批评,没有被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唯一实际将公平责任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立法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6条。[1]139该条规定:“依本法第403条至405条所规定之情形,加害人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酌量加害人及受害人之财产状况,令其赔偿。”第403条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第404条是对高度危险来源所致损害的规定,第405条是对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规定。《苏俄民法典》是将公平责任适用范围扩展到了非常大的范围,使得第403-405条的规定处于一种极不确定状态。[3]294-295但据前苏联权威民法学家坚金的解释,第406条只适用于公民之间的损害赔偿诉讼。“但随着物质福利的不断增长,公民之财产状况的显著差别也在消释”,因此该条文“在法院的实践中,差不多没有适用”(注:《损害赔偿的减轻和公平责任》,严治译,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法论文选》(校内用书),1984年版,第329页。转引自王竹:《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源流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139页。)。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没有沿用这一规定。与上述仅有立法而没有司法实践不同,1928年《匈牙利民法典》草案第1737条曾经得到司法实践应用。该条规定:“加害人虽有不法行为但没有作出赔偿,如果缺乏其他任何赔偿来源,加害人应赔偿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要这种损害赔偿依案件的情节,特别是就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来看是公平的。”该条款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就在匈牙利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运用,在二战后得到了完全采用。1959年《匈牙利民法典》改变了这一规定,第352条第2款将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仅仅限制在侵权行为人的判断力减弱或不存在的情况下。[1]139-140通过上述立法例考察,可以发现,曾经采纳或试图将公平责任作为一般规则的立法例或没有采纳,或没有实际应用,或将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特定化,因此,我国法将公平责任作为可独立适用的一般规则予以规定的做法可以说是比较法上的孤例。

之所以将公平责任分为几种类型,而不是笼统地将前两种类型纳入第三种类型之中,是因为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公平责任,具有不同于前两种模式的典型特征。其一,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公平责任,本身可以独立地、相对广泛地作为损失分担的依据,而无须依赖范围非常特定的类型限制。但在第一种模式中,公平责任具有范围特定化、列举性特点,不能广泛地成为类型化之外当事人分担损失的依据。其制度适用背景往往局限于在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情形下,为防范监护人或雇主以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而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故采公平责任予以救济。有学者通过考察公平责任的源流与类型以及《民法通则》的立法历程,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应该结合第133条理解,其适用范围较之1922年《苏联民法典》更小,应仅适用于《民法通则》第133条,具体适用上结合《民通意见》第158-161条的规定。因此,《民法通则》第132条的适用,不能够抛开第133条的限定,该条文不但不是归责原则,而且也不能单独作为责任基础适用。”[1]143如果说这种观点在《民法通则》体例下尚为可能的理解之一,则在《侵权责任法》下,情况会有所变化。公平责任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特征得以显著彰显,这可能代表着立法者一种有意识的选择。公平责任法规范的位置从二次审议稿以来基本没有变化,都是被置于总则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之中,而无责任能力人侵权则被置于分则中的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之中,因此,两者间在《民法通则》中显现的可能的联系已经完全被《侵权责任法》所更改。所以,在解释论立场上,公平责任作为非侵权责任属性的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作用被《侵权责任法》大大加强了。

其二,《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以侵权责任不成立或免于承担为前提。而第二种模式下的公平责任则是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为前提,其作用类似于“过失相抵”或“损益相抵”,只是损害赔偿的减轻规则。在我国侵权法立法层面,只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涉及公平原则方面的考量,对于财产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尚未见类似规定。

其三,将公平责任作为损失分担的一般规则,在制度价值方面也不同于前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下的公平责任,其制度适用未必要求受害人必须无过错,其关注点是,在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加害人可以依据归责原则主张侵权责任不成立或免于责任承担的情况下,为救济受害人而课以公平责任。也就是说,第一种模式下的公平责任主要是为弥补其前置制度可能的漏洞或不足而专门创设的;第二种模式下的公平责任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在加害人过失侵权造成损失情况下,课加害人以全额赔偿无法体现与其过错程度的相适应性。学者Atiyah指出,“仅仅因为一点小小的过失就剥夺一个人全部的财产甚至其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这样的做法很难说是公正的和符合社会利益的”。[4]91为适当维护加害人的生存与发展,故此对赔偿额有所减轻。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为代表的公平责任,其制度功能不同于上述两种模式,其获得承认具有中国式的背景。在我国现有国情下,保险制度尚未全面普及,社会救助制度、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因此,许多在国外法上通过侵权法之外的制度能够解决的事项,在我国法上则只能通过侵权法来予以解决,“因此在侵权责任内部寻求解决方案就成为一种必然趋势”。[5]52“公平责任显然不是在实现矫正正义,而是替代发挥社会保障制度、商业保险制度等其他补偿制度的功能。”[6]150这正是有学者特别强调“侵权法是救济法”[7]的深层次背景,这也是类似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明显不合法理但却被明文承认的深层次原因。在《侵权责任法》第1条中,明确提及了侵权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公平责任对受害人予以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外的救济,正是这种目标的实现手段之一。因此,这种制度背景也要求我国法上的公平责任应该是一个可以相对广泛适用的救济手段。

(二)公平责任仅适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受益人补偿不属于公平责任规范范围

第一,将公平责任的适用定位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一方面在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改变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模糊称法———“当事人”,而直接明确为“受害人和行为人”,行为人正是加害人的主要类型,故在解释论上应予遵循(注:应予说明的是,加害人与行为人的区别在于,加害人既包括加害行为人,也包括加害责任人,虽然绝大多数场合下两者是重合的,但在替代责任等情形下,加害责任人就与加害行为人发生分离,故将公平责任适用主体范围定位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将法规范范围做适当扩张,较为妥当。)。“当事人”是一个较为含混的概念,具有可被解释的巨大空间,其既可以解释为仅包括加害人与受害人,也可扩大解释为与侵权案件紧密相关的人,后者主要涉及法律明文规定的伤害事故第三方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补偿。在《侵权责任法》之下,涉及受益人的补偿问题,则无法从第24条规定中寻求依据。从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与第8条为代表的用语中,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行为人”应仅指加害行为人这一结论。同理,在因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中,《民通意见》第156条中的“受害人与受益人”也无法被解释成为“受害人与行为人”。因此,第24条只能适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

第二,侵权责任法就是调控加害人与受害人关系的法律,归责原则及相应构成要件都是围绕加害行为人(在替代责任等特定情况下应称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而展开的。因此,作为社会法意义上的公平责任自然是对此关系的补充调整。

第三,将公平责任定位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也在于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的分野。虽然可以说公平责任来源于公平原则,但也要注意到,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大基本原则,其调整领域并不仅仅局限于侵权责任及侵权责任法,也不局限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限定《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范围并不意味对受益人补偿问题的否定。

第四,《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明确要求行为人与受害人皆无过错,而在第23条或第31条规范涉及受益人情形下,可能存有受害人或行为人的过错。因此,第24条也无力全面调整涉及受益人事项。第五,公平责任与受益人补偿义务的考量因素不同。“公平责任主要依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决定,而特定补偿义务则主要是指,依受益人的受益程度与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情况酌情给予补偿。”因此,“受益人的补偿义务……确实和公平责任关系密切,但是又与公平责任存在着区别”。[8]311

总之,公平责任调整的仅仅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不涉及受益人情形,《侵权责任法》第31条部分、第33条第1款部分及第87条才是其可能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公平责任是一种损失的分担规则,而不是归责原则

从《民法通则》实施至《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关于公平责任是否为归责原则的争论就一直持续,肯定说、否定说或折中说各持其论,为侵权法制定过程中一大热点话题。在《侵权责任法》通过后,关于公平责任的定性虽然也有持肯定论者(注:例如,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也属于公平责任原则,与《民法通则》第132条相比,明显的改进之处是把“分担民事责任”改为“分担损失”,避免了表述上的低级错误。参见杨代雄:《一般侵权行为的无过错损失分担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103页。),但可以说,侵权法的安排已经使局势基本明朗化。即我们应将《侵权责任法》第24条理解为损失的分担规则,而不是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这是因为:其一,该条明确规定了是“分担损失”的规则。其二,从立法历程来看,《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2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赔偿责任”。之后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4条将其改成了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一致的“由双方分担损失”,这种改变代表着立法者对公平责任定位的实质选择与有意识选择。其三,结合历次草案规定,从公平责任在法体系中的位置来看,其一直被有意识地规定在第二章之“责任方式”部分,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则、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则、精神损害赔偿规则、见义勇为的损失分担规则、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等规定相邻,与统领“责任构成”的归责原则规定(第6条与第7条)相距甚远,因此,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第24条不是对归责原则的规定。其四,在2008年1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中,明确提出,“草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明确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因此,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公平责任也并非是归责原则。其五,从立法论立场来看,将公平责任定位为归责原则没有充分合理的依据(注:详细理由请参见曹险峰:《论公平责任的定位及其适用》,《月旦民商法杂志》2007年12月第18期。)。

将公平责任定性为损失分担规则,而非归责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前提的,而判断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又是以归责原则为指导与依据的,所以,“归责是侵权行为法的中心论题”。[9]1可以说,归责原则体系涵盖了所有的侵权案件,受害人欲寻求侵权法上的救济,必须以一定的归责原则为切入点,并围绕此点做相应构成要件方面的证明、相应抗辩事由的抗辩与反抗辩。因此,从实质意义而非形式意义上来看,归责原则是所有侵权案件都必须适用的。将公平责任定性为损失的分担规则,而非归责原则,这就意味着,公平责任既不是所有侵权案件都应予适用的,也并非只要受害人依据归责原则无法得到救济就必然适用。另一方面,虽然从形式上看,将公平责任定性为归责原则或损失分担的规则,在结果上大致相同,即,都是损害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分配。但两者在实现过程与机制上却大不相同,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责任的归属,至于损害的分配,则不过是确定责任归属后自然而然的后果之一。承认公平责任为归责原则,实质是对加害人课以责任;而如果认为公平责任是损失分担的规则,则加害人承担的并非是民事责任,而是基于社会法意义上的对受害人的补偿。[10]6因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自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

二、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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