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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57:49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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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活跃城乡集市贸易,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乡食品商贩和生产经营食品的集市贸易。
第三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凡在集市上发现有碍食用安全的食品,由市场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处
理。
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农牧渔业部门负责对市场食品卫生检查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畜禽检疫基本技术的培训。
第四条 集市贸易应选择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地方经营食品,按品种分类设摊。凡出售的食品不得接触不洁物。
第五条 凡在集市上出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符合卫生要求。
长期食品生产经营者须持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方可营业;临时在集市上出售的自产食品,需经市场管理部门食品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售。
第六条 出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出售直接入口的熟食品,生肉类,散装消毒乳、饮料,豆腐及其它豆制品、糖葫芦等小食品,应有防蝇、防尘等设备。
第八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衡器及接触食品的售货台面,应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餐、茶、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每次使用前应洗净、消毒,并防止污染。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持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健康证,并保持个人卫生。
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售货时应穿戴白色的清洁工作服、帽;使用工具售货或款货分开。
第十条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1、腐败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2、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3、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查不合格的肉类、生乳类及其制品、猪囊虫肉及囊虫肉制品等。
4、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la)蛄、甲鱼等食品;
5、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蛋品;
6、河豚鱼、毒蘑等有毒动植物;
7、用农药浸泡或拌过的粮食、油料及被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8、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三精水”,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制成的食品,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9、未经批准酿制的酱油、醋、啤酒、格瓦斯(麦精露)及自制汽水、冰棍等食品;
10、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生糖及吹制的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11、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12、为防病等特殊原因由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一条 对在集市上违反本条例的食品商贩,一般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对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1、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条者,禁止出售其食品,并罚款五元至十元;
2、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者,限期改进,在改进期间不得生产、加工、出售食品,对限期内无改进者,收缴其卫生许可证,并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3、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者,罚款五元至十元,对违反第二款之一者,给予五元内的罚款;
4、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之一者,禁止出售或没收、销毁其食品,并根据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违反1、4、5、6、10、11项之一者罚款五元至十元;对违反2、3、7、8、9、12项之一者,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5、对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生产经营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市场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检查员的食品卫生检查、监督;人民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围攻打骂、伤害食品卫生检查员、监督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
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检查员,必须遵纪守法,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者,取消其监督员、检查员资格,并按情节轻重给以行政、经济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4年8月1日起施行。



198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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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维护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秩序,保障行人通行方便、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保洁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包括专用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和与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兼用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
  第四条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坚持科学规划、规范管理、方便通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统一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人防、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城管、公安、人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建设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编制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建设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以人为本、方便安全通行的原则;
  (二)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网规划,人行过街地下通道还应当同时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
  (三)人行过街天桥净宽不小于4米,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净宽不小于5米;
  (四)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设置无障碍设施;
  (五)新建地下商业街,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同步设置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并做到人行过街地下通道与经营空间分离;
  (六)鼓励与周边商场、文体场馆、地铁车站等大型人流集散点直接连通;
  (七)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新建地下商业街同步设置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数量,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
  第八条建设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 符合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规划;
  (三) 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四) 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按照规定时限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根据行人通行需要,必须利用既有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兼作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城管、人防、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确定;对不符合通行安全标准的提出改造规划和标准。地下商业街投资建设或者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改造规划和标准对地下通道进行改造。未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改造,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由市城管部门所属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养护;
  (二)利用人防工程作为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由人防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养护;
  (三)利用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养护。
  本条一款所称管理单位、投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利用人防工程作为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由人防工程使用单位负责;
  (三)利用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照明设置维护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由城市路灯管理机构负责;
  (二)利用人防工程作为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由人防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利用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制度。
  (二)在上下桥处和地下通道出入口适当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管理和养护人员、监督电话、开放时间。
  (三)保证各项设施完好,及时修复破损的设施。
  (四)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和养护。
  (五)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地下通道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和室内消火栓器材等。
  (六)发现违法行为,及时通知有关执法部门。
  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开放时间为每日24小时。
  第十四条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地下通道出入口和通道内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通行指示标牌。
  市城管部门应当在人行过街地下通道附近街路旁设置明显的交通导向标牌,引导行人走人行过街地下通道。
  第十五条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消防安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
  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利用人防工程作为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管理和养护,由市人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其他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管理和养护,由市城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应当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实施监控。
  人行过街天桥、专用地下通道应当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施电子监控。
  第十七条行人通过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乱堆乱放物料;
  (二)乱涂、乱画、乱贴、乱刻;
  (三)聚众打闹、集会;
  (四)摆摊设点、贩卖物品、以各种方式招揽生意,占卜;
  (五)从事危及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安全的作业;
  (六)其他损坏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设施和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行人不得在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内夜宿。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利用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设置广告牌、悬挂物;
  (二)擅自利用人行过街天桥铺设管线或者装置其它设施;
  (三)在与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兼用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范围内,设置柜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在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附近施工作业不得影响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安全和正常通行。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影响正常通行的,应当通知市城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通行。
  第二十条市城管部门和市人防部门应当分别加强对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建设和管理和养护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对行政管理部门指出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监督改正。
  第二十二条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管理和养护人员、监督电话、开放和关闭时间或者未设置通行指示标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修复损坏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堆乱放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乱涂、乱画、乱贴、乱刻的,按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通道内夜宿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摆摊设点、贩卖物品、以各种方式招揽生意,占卜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设置悬挂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利用天桥铺设管线或者装置其它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与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兼用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范围内,设置柜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对地下商业街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按照每个柜台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8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7]16号)同时废止。



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有明

2007年4月28日


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居住在本市的残疾人,平等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优惠待遇,并有权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三条 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保障部门减半收取职业资格鉴定费用。
残疾人参加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两次以内由残联承担培训费和职业资格鉴定费用,并给予生活补贴。
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开发的各类公益性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达到10%以上。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盲人按摩人员必须占从业人员的50%以上。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时,应当照顾残疾人的生理特点。残疾职工的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同工种其他职工。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征的税款的60%用于发展生产,40%用于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
第五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残联可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其社会统筹进行补贴,对残疾大学生予以一次性扶持。
第六条 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在技术培训和指导、农产品销售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残联、科学技术协会联合实施科技扶贫助残活动,扶贫开发部门在资金上优先给予扶持,农村信用合作组织优先提供小额信贷。
第七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必须招收辖区内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轻度智力残疾儿童、低视力残疾儿童进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学校不得拒绝。
第八条 对考上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残联给予一次性奖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对考上高中(职高)、中专的残疾学生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残疾人到县以上公立医院进行残疾等级鉴定,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的鉴定费用最高不超过50元,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视力残疾、肢体残疾不超过30元。
城区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纳入城区惠民医院优惠对象范围,享受有关的医疗优惠待遇。
第十条 下肢残疾的残疾人代步使用的机动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免费办理车辆登记。
第十一条 残疾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落户等户籍手续,免收除户籍簿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残疾人免费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等生活设施,凡申请安装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费用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 确保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的家庭,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去世后,殡葬事业单位免收尸体运输费和火化费。
第十四条 接受法律援助的残疾人到有关单位查找证据,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并免收一切费用;依法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减半收取鉴定费用。
第十五条 残疾人参加市以上组织的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其在排练、训练、演出和比赛期间的工资、福利由所在单位足额发放。对农村残疾人和城镇无业、个体从业的残疾人,由残联及相关部门发给误工补贴。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县以上残联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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