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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4:50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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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风景名胜区、广场和街路及通过市区段的公路两侧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维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完成城市植树任务。
第七条 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年度绿化计划和绿化资金使用计划;
(三)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城市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面积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五)审批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六)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审核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
(八)组织城市义务植树工作;
(九)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十)评审城市绿化先进单位、先进个人。
长春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除外)人民政府负责本镇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专用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以栽培植物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布局合理、建设适度。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要负责本单位的绿化建设,有专用绿地的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其中有专用绿地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绿化规划要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要利用本单位或者个人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种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四条 新建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为:
(一)开发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单体建筑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医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建设的总投资中。
第十六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应当专
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时,须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会签。并按绿化工程总造价足额缴纳保证金。待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其保证金。
第十九条 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也要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一条 敷设通信、输电电缆和燃气、热力、给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的用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城市绿化建设专项基金,基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捐赠款等。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办理: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绿地由园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公园、游园,由该单位负责管理;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绿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及门前责任地段和自有生活区的绿化及其管理养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护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树木花草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管辖、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七条 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规划中预留的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因国家建设铁路、公路、机场及军事设施的需要,确需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规划中预留公共绿地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手续,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因市政公用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施工前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用期满应当及时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采摘果实;
(二)碾压、践踏花坛草坪,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
(三)折枝摘花、剥树皮;
(四)在树上栓牲畜、晾晒衣物;
(五)倚树盖房、钉刻树木;
(六)其它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长春市南湖公园、动植物公园、儿童公园、胜利公园和地质宫广场等公共绿地内,不得修建与其使用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城市公共绿地确需修建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擅自摘取古树名木果实、种子。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施工前要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工程需要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时,应当持有关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砍伐或者移植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须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百株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砍伐或者移植其他城市规划区内
的树木,报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五十株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必须由绿化专业单位或者在其指导下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树木补偿和施工费用。
上述两款不适用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电力、通信、市政、公用以及建设工程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园林专业单位或者在其指导下进行施工,并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缴纳修剪损失费和施工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时,其主管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其它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的,除按该单位应当承担义务植树的在册人数收缴绿化费外,处以收缴绿化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新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绿地面积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五倍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单位进行绿化,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用的三至五倍征收绿化延误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损害树木价格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对责任者和单位领导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改用绿地面积加倍收取绿地建设费,对主要责任者和批准者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执行的,可视其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造成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的,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砍伐、更新不及时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树木所有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侵占绿地,或者滥用职权批准占用绿地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外,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绿化费标准以及保证金、树木砍伐、修剪和占用、临时占用绿地等具体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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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环保总局


发改能源[2007]145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科技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环保局、煤炭管理部门,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以及“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节能减排目标,促进煤炭工业节约、清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环保总局

二○○七年七月三日

附:

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

附:
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切实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质量,落实“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节能减排目标,促进煤炭工业节约、清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节能减排目标
第一条 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为指导,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转变增长方式,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努力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煤炭工业,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 坚持优化设计与强化管理相结合,坚持应用先进技术与淘汰落后工艺相结合,坚持清洁生产与资源综合利用相结合,坚持突出重点与全面推进相结合。
第三条 到“十一五”末,煤炭企业单位生产总值能耗比2005年下降20%,二氧化硫排放量控制在规定范围内。原煤入洗率由2005年的32%提高到50%,煤矸石、煤泥等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由2005年的43%提高到70%,矿井水利用率由2005年的44%提高到70%,矿井瓦斯抽采利用率达到60%。
二、煤矿设计
第四条 煤矿设计要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优先采用资源回收率高、污染排放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要有对固、液、气体废弃物、共伴生资源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的措施,要有污染治理措施,并做到达标排放。
第五条 严格按照核准(审批)的煤矿建设规模进行初步设计。新建、改扩建项目设计要有节能减排专题篇章。要把能耗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把排污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设计和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所有系统、装备、设施选型,必须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并选用经过能效认证的安全、高效、节能和环保设备。
第六条 优化开拓布置,减少井巷工程量。除服务年限较长的水平主要大巷和硐室外,一般不采用岩石巷道。合理确定掘进断面,推广岩巷光爆锚喷、煤巷锚网、锚梁等主动支护工艺。选择合适采煤方法,严格作业规程,减少矸石混入量。
第七条 高瓦斯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瓦斯抽采利用系统必须与矿井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合理安排瓦斯抽采与井下采场布局,避免瓦斯抽采与采煤之间的相互影响,提高瓦斯抽采和利用率,减少矿井瓦斯排空量。
第八条 加强矿井水文地质研究工作,提高对矿井水文地质规律的认识,充分做好矿井涌水的前期探测。矿井设计要考虑减少煤炭开采对地下水的破坏,积极采用保水开采的设计方案,要有切实可行的矿井水净化处理和利用方案。
第九条 优化矿井(露天矿)生产系统,尽量实现集中生产,简化生产运输环节。条件具备时,一个矿井布置一个采区、一个
工作面,减少运输系统转载、折返和机电设备占用数量。露天矿应优先开采剥采比小的地段,具备条件的应采用内排土场,并制定以植被绿化为主的固土防尘防沙措施。
第十条 采用较高等级的井上下供配电电压,减少降压次数。新建大中型矿井原则上采用1万伏下井,中央排水泵房、井下压风硐室、采区变电所、上下山绞车房、综采综掘工作面等主要耗电场所,以及单机功率200千瓦及以上的设备,宜采用6千伏及以上高压供电。大中型选煤厂采用660伏配电。
第十一条 合理选择矿井变电所的主变压器容量,采用分列运行方式,要保持电力变压器三相负载平衡和合理分配负载。合理布局配电系统,尽量缩短配电半径,减少线网电能损失。
第十二条 负荷变化大的机电设备,宜采用变频等调速技术,并应用电源污染治理技术,消除高次谐波,抑制瞬流浪涌,调节无功功率,提高功率因数。条件具备时,宜采用动态无功补偿和就地无功补偿,矿井平均功率因数不得低于0.9。
第十三条 简化矿井提升机传动系统,推广采用直联传动和电力电子调速技术。主通风机和排水泵工况点要维持在最佳效率点附近,淘汰机械式闸阀调压调量。选用绝热和容积效率高、比功率低的空气压缩设备,合理选择管径,采用可靠连接,减少管网泄漏。低瓦斯矿井应采用电动和液压钻进设备取代压风供能系统。优先选用具有内驱动和电力电子调速、集中控制系统的胶带输送机,下运胶带输送机宜利用位能启动。露天矿优先选择电动设备,宜采用连续、半连续开采工艺,减少燃油消耗。
第十四条 推广电能监控信息系统技术,建立计算机远程监
控信息系统,实时监测企业的电能消耗等运行参数,严格控制高峰期用电负荷,实现企业电能管理信息化和自动化。
第十五条 统筹规划工业广场内建筑的供热供暖,优先利用煤矸石、煤泥等综合利用电厂余热,推行集中供热替代小锅炉分散供热,有条件的地区可采用太阳能、地热等供热供暖。矿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节能型民用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推广采用高效照明节电技术。
三、 煤炭生产
第十六条 煤矿(含洗选加工)建设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减排评估和审查,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审核须满足环保要求,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加强小煤矿生产管理,合理布置采掘工作面,采用正规采煤方法,提高采掘机械化程度,淘汰落后生产工艺。
第十七条 生产矿井必须按照节能减排要求,采用高新技术装备,有计划地更新改造现有生产环节和装备。定期测试提升、运输、压风和排水系统能耗,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的,必须限期对包括矿井电压等级、调速调压系统等进行改造或更新。合理增加提升机的提升负载,避免轻载运行,减少提升机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 统筹调度用电负荷,努力做到“避峰填谷”、经济运行。矿区月平均负荷率不低于75%,矿井变电所不低于70%。有条件的矿区、矿井应对电力网采用微机监控,提高系统负荷率。50千瓦以上的井上下设备原则上应装设电能表,分别计量考核。
第十九条 定期维护矿井主通风机和主要通风设施。强化矿井主通风机节能改造,推广应用电力电子调节和液压风叶调节技
术。主通风机电耗,轴流式应低于0.44千瓦时/•百万立方米帕,离心式应低于0.41千瓦时/•百万立方米帕。合理选配高效节能局部通风机,尽量采用对旋风机,风筒百米漏风率应低于10%。
第二十条 矿井中央泵房排水要采用集中自动控制技术,主排水设施及相关系统运行尽量实现“避峰填谷”、分时用电。多水平矿井要避免矿井水倒流反排。定期维护和更新改造主排水设备,主排水管道必须定期除垢清洗,吨水百米排水电耗应低于0.5千瓦时。主副水仓每年至少清挖两次,始终保持原设计容积的3/4以上。
第二十一条 空气压缩机应根据用风需要,有计划地实施定时、集中供风,减少开机时间和管网漏风,比功率应低于5.9千瓦/立方米/分。空气压缩机站尽量靠近主要耗风地点,降低绝热损失,压风损失不超过1.47×105帕,风动工具不应低于额定压力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逐步淘汰落后的技术装备。矿井主提升设备、风机、水泵、空气压缩机的技术性能,每年至少测定一次,并调整在最佳工况点运行。电动机应与主机合理匹配,负荷经常低于40%的应予更换。对能耗高、效率低以及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或更新。更换下来的旧设备应予报废,严禁转让和再次使用。
四、煤炭洗选加工
第二十三条 煤矿应就近配套建设选煤厂或集中选煤厂,采用大中型高效节能设备,减少物流中转环节。新建选煤厂规模原则上不小于30万吨/年。加强对现有选煤厂技术改造,淘汰落后
工艺,减少电耗、水耗和介质消耗。积极发展动力煤入洗,高硫、高灰动力煤必须全部入洗。灰分大于25%的商品煤,应就近使用,尽量减少长途运输。
第二十四条 强化选煤能耗管理,新建全部入洗的大中型洗煤厂入洗原煤单位能耗不高于8千瓦时/吨,部分入洗的不高于5千瓦时/吨。现有大型选煤厂应进行660伏升压改造,200千瓦及以上的单机设备,宜采用6千伏及以上高压供电。加快全厂集中控制、单机电力电子调速和动态无功补偿技术改造,淘汰负压脱水设备,大力采用合成药剂用于浮选,减少燃油消耗。
第二十五条 选煤厂补充用水必须首先采用处理后的矿井水或中水。洗煤用水应净化处理后循环复用,大中型选煤厂必须实现洗水一级闭路循环,洗选原煤清水耗应控制在0.15立方米/吨以内。
第二十六条 积极发展动力配煤,在煤矿、港口等煤炭集散地建设动力煤配煤厂,适应不同类型用户需要,以提高燃烧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煤矿、港口等煤炭集散地要有防止煤炭扬尘措施,煤炭运输要逐步实现封闭运输。
五、资源保护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煤炭企业必须按照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煤矸石、洗矸、煤泥必须进行综合利用,不得长期排放堆存,临时堆存要有防止自燃措施。对已经自燃的矸石山,必须尽快采取灭火措施,确保熄灭并防止复燃。要加强对自燃煤田灭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投入,力争提前完成灭火计划。
第二十八条 纯岩矸石和半煤岩矸石必须分运分堆,纯岩矸石尽量不出井。以煤矸石发电、生产建材、回填复垦及无害化处理为重点,努力发展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的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九条 煤矸石、煤泥等综合利用电厂建设应符合电力工业相关设计规范,并纳入电力发展规划,优先选用单机容量13.5万千瓦及以上的高效循环流化床锅炉机组。积极推进现有煤矸石、煤泥等综合利用电厂的升级换代和“以大代小”,提高燃烧效率,降低消耗,减少排放。
第三十条 建设煤矸石、煤泥等综合利用电厂,必须靠近低热值燃料排放地,避免长途运输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凡有稳定热负荷的地方,应考虑热电联产联供。
第三十一条 加强煤矸石、煤泥综合利用电厂运行管理,积极采用高新技术和装备,降低发、供电标煤耗和厂用电率,年运行小时数应不低于5500小时,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污总量必须控制在规定的总量指标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燃用煤矸石、煤泥的综合利用电厂,必须采取炉内固硫和高效除尘设备,炉内固硫达不到排放要求的,必须进行烟气脱硫。综合利用电厂必须安装烟气排放在线自动监控装置,并与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电网公司联网,灰渣必须进行综合利用,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三条 矿区自备电厂和燃煤工业锅炉必须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凡被列入国家淘汰名录或限期安装脱硫设施的,必须按时完成。
第三十四条 鼓励发展煤矸石烧结空心砖、轻骨料等新型建材,替代粘土制砖。鼓励煤矸石建材及制品向多功能、多品种、高档次方向发展。积极利用煤矸石充填采空区、采煤沉陷区和露天矿坑,开展复垦造地。
第三十五条 高瓦斯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规程规定建设瓦斯抽采利用系统,严格执行“先抽后采”。条件具备的矿区,要尽可能采用地面抽采方式,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量和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采用保水、节水开采措施,合理保护矿区水资源。矿井水必须进行净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矿区生产、生活必须优先采用处理后的矿井水;有外供条件的,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调,支持矿井水的有效利用。
六、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煤炭行业节能减排的监督管理工作。煤炭企业是煤炭工业节能减排的实施主体。相关行业协会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负责煤炭行业节能减排统计汇总,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节能减排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各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领导。煤炭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专职管理、节能计量、环境监测机构,配齐专职工作人员,明确责任和任务,健全节能减排管理制度。要将节能减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严格行业准入,严把能耗、环保审核关。坚决淘
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的小煤矿、小选煤厂、小焦化厂。积极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有关部门要制定鼓励政策措施,支持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资源和煤层气(煤矿瓦斯)、油母页岩、矿井水等煤炭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对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等低热值资源和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实行优先上网和优惠电价。
第四十条 煤炭企业要保证节能减排技改资金的投入,并积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自愿节能协议等模式,拓宽融资渠道。节能减排技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大力推进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煤炭行业节能减排计量、统计制度。煤炭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计量器具和仪表,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按期报送节能减排统计报表。健全和完善行业节能减排标准、设计规范、主要耗能设备能效标准和煤矿主要生产工序能耗评价体系。
第四十二条 按照《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等规定要求,开展煤炭企业能源审计,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减排措施并加以实施。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协助企业搞好节能减排工作。
第四十三条 煤炭企业要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奖惩制度,根据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把奖惩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对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节能减排统计资料的单位要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加强节能减排宣传教育,普及节能减排知识,提高节约和环保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有计划地组织节能减排业务学习和培训,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须经考试合格,方可上
岗。行业协会、学会要在节能减排标准制定和实施、新技术(产品)推广、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方面发挥作用,促进煤炭工业的节能减排工作。
第四十五条 加快以企业为主体的节能减排创新体系建设。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围绕行业节能减排科技发展重点,建立产学研自主创新战略联盟,选择行业节能减排重大关键技术,开展联合研究与开发。注重引进、吸收和再创新国外先进的节能减排技术和管理经验。组织实施行业重大节能减排示范工程,着重开展共性、关键和前沿技术的研发,促进节能减排技术产业化。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丹东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5〕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丹东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收费行为,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染,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取得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并正式实施处置行为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向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取。
处置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收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三条 按照有关要求除可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农村卫生院所外,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处置单位进行最终处置,并按本规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五条 处置单位与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已经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的,且医疗废物已被处置单位接纳的,不再交纳该部分医疗废物的排污费。
第七条 处置单位若将经无害化处理后的医疗废物排放至生活垃圾场,需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八条 处置单位收取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全部用于支付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等方面。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处置医疗废物,不得减少处置环节,降低处置质量,造成新的污染。
第九条 处置单位或代收单位要严格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拒绝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影响医疗废物及时集中处理的,处置单位或代收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规定》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医疗废物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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