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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46:37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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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5月27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坚持发展经济与保护基本农田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公民中进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教育。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基本农田,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下达本省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市(州)、县(市)、乡(镇),保持长期稳定。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数量的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农田占用的审查报批制度,切实控制基本农田的数量变化,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质量的管理,加强基本农田地力建设、生态农业建设和地力监测,并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基本农田到丘到块、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省、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均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及时制止;对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止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补充耕地方案,明确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确实没有条件开垦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开垦的耕地不符合数量、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被占用的基本农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测认定其耕作层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坏基本农田水利等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修复方案,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保证修复方案实施;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修复被损坏设施所需费用向受损单位补偿。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闲置费;可以耕种并收获的,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
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占用基本农田闲置费,一律上缴财政,作为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专款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垦、开发、保护基本农田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和地力等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组织或者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建设及其设施投资,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发挥地力潜力。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加强基本农田水利、供电、林网、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做到能排能灌,适应机械化作业,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科学种田,培育地力,增加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的使用,利用秸秆还田或者养畜过腹还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房和其他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对人民政府负责人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予以抵制,并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贪污或者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款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公民中进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教育。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基本农田,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五、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下达本省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市(州)、县(市)、乡(镇),保持长期稳定。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六、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基本农田到丘到块、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等工作。”
七、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省、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均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
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及时制止;对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止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八、第十条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补充耕地方案,明确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九、删去第十一条。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确实没有条件开垦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开垦的耕地不符合数量、质量要
求的,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被占用的基本农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测认定其耕作层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闲置费;可以耕种并收获的,由原耕种该
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组织恢复耕种。”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占用基本农田闲置费,一律上缴财政,作为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专款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垦、开发、保护基本农田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房和其他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
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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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正确处理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思路探索
李志刚 姚达武

江泽民同志指出:“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人民内部矛盾会明显增多,有的还会日益突出起来,这是新时期的一个需要认真研究和正确解决的重要政治课题。” 江泽民同志的讲话精神,要求我们在做好现有工作的基础上,正确认识新时期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新特点、新变化,进一步探索正确处理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新思路、新方法,统观全局,精心谋划,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随程度协调统一起来,在社会政治稳定中推进改革,在改革、发展中保持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推动我区法制环境踏上新台阶。
一、 福田区人民群众矛盾纠纷工作基本情况
当前,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区司法、公安、街道、社区等各部门积极行动,加大社会综合治理力度,我区大的恶性刑事案件大幅下降,有力地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然而,基层各类群体性矛盾时有发生,涉及社区群众日常工作及生活的方方面面,给社区稳定和发展带来了诸多隐患。为及时化解矛盾,将各种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我局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要求,组织各辖区司法所、调委会、广大调解员,开展了大范围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做到了“抓早、抓小、抓苗头”,有力地维护了我区的社会稳定。
今年第一季度,我区司法局在各街道司法所、调委会和广大调解员的共同努力下,经过耐心细致的调查了解,共排查出矛盾纠纷132宗,成功调处104宗,调解成功率达到78.8%。其中,成功调解婚姻家庭纠纷37宗,邻里纠纷36宗,赡养抚养纠纷1宗,继承纠纷2宗,房屋宅基地纠纷4宗,劳务劳资纠纷5宗,物业管理纠纷8宗,房屋租赁纠纷4宗,业主委员会选举纠纷4宗,市政建设引发的纠纷2宗,其它纠纷29宗。其中群体性纠纷13宗。对一些重大的纠纷隐患,各基层调委会人员做了及时调处和汇报,司法局领导经常是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参与调解,有效防止了纠纷的激化。
在排查调处期间,我局还开展了处理涉法上访问题的专项行动,对排查出的纠纷隐患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领导挂案督办,效果非常明显,其中处理了香梅北片区居民因不满市国土局修建立交桥而多次上访示威的案件,福田街道天泽花园、黄洲、皇城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的纠纷,新大好、大百汇商场、华强北创景名店坊等商业城的租赁合同纠纷,福民新村、下梅林股份公司业主(股民)与管理处(股份公司)之间的纠纷等多宗矛盾纠纷。
在基层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有些矛盾纠纷已经成功化解,如新大好、大百汇商场的租赁纠纷已基本解决,其它纠纷也在进一步的跟踪处理中。
二、新时期福田区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新特点及原因分析
(一)新特点
1.政府相关部门出台新政策时考虑不全面或不完善,对相对人利益造成一定冲击,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
随着社会各项改革逐渐深入,各阶层存在利益再分配和平衡的问题,政府相关部门在出台新政策和行政行为实施前应充分考虑各阶层的利益,尽最大可能照顾到各方的利益,尤其是涉及到群众的利益,该补偿的要补偿,有的事情一时办不到要及时解释清楚,以免产生不利影响,及时安抚群众稳定民心。因此,没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措施,在实施这些政策和方案时,对相关人的利益造成冲击是难免的。如香梅北片区居民反对修建香梅立交桥事件警示政府的行政行为应更加缜密。
2.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城市建设引发的矛盾日益突出
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改造带来了大批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给城市居民的日常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如噪音扰民等,从而在居民和建筑单位之间造成了不少纠纷。因房屋拆迁安置带来的纠纷、居民因购买商品房发生的纠纷、居民与物业管理部门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比较典型的是天泽花园业主委员会选举纠纷、下梅林股份公司股民与股份公司因管理和分红问题而引发的纠纷、香梅北片区业主反对修桥事件,这些事件中涉及到诸多利益纠纷问题,解决起来有很大的难度。
3.城市居民收入两级分化,造成特困低保人员上访情况严重
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政府政策不完善,一些特困低保人员上省进京上访情况比较严重。市三建公司职工王治平、陈芳红夫妇在全国“两会”期间,偷偷跑到北京上访,后被劝回的事件,反映出一些困难群体,当其利益受到侵害时,往往在信上不信下、信大不信小、信多不信少、信闹不信息,闹大事态,甚至专门挑选“两会”和其他重大政治活动期间进行,故意制造不良政治影响,以期得到上级政府相关部门的重视和解决。据调查,我区目前有特困户、低保户328户,户数比往年有所增加,因此需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生活的帮扶,实施关爱工程,司法部门要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让法律的阳光覆盖到弱势群体。
4.矛盾纠纷程度增强、性质加剧
随着人民群众矛盾纠纷从隐蔽到显露,矛盾纠纷程度增强已成为当前群众矛盾纠纷的一大突出特点。从信访情况看,过去上访的群众大多情绪比较温和,多数只在本企业、本系统、本社区反映情况或静坐等,现在则多是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不少人认为“找企业不如找政府,找政府不如堵公路”,“小化大”,动辄封桥堵路,冲击党政机关,要挟党委和政府,甚至出现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意在把矛盾推向社会,扩大事态,以引起上层关注,其性质在逐渐加剧。
5.经济性矛盾纠纷日益突出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在资源分配、市场占有、土地合作经营、生产经营、劳务关系分配收入等方面的经济矛盾纠纷逐步显现出来。由于旧的计划经济体制被打破,而新的市场经营体制还不成熟,法制不健全,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市场管理方式落后、社会保障体制不完善等原因,致使矛盾纠纷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到深层的经济利益关系上来。
6.人民群众矛盾纠纷主体的外延进一步扩大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在政治领域,思想领域的矛盾纠纷日益增多。一些实发性矛盾纠纷事件的参加主体由改建旧城把农民转为城市居民、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逐步扩大到在职职工,个体业主、退伍军人,甚至还有干部、教师、学生等;相近的血缘和地缘,共同的利益和情感往往将相关群体聚集起来;现代化的通讯联络手段容易将不同地域的人联系起来。如近来,团体聚集上访,家族势力死灰复燃,甚至开始插手和干预基层组织的政务活动。种种迹象表明,人民群众矛盾纠纷主体的外延在扩大。
7.人民群众矛盾纠纷与其它矛盾纠纷进一步交织
近年来一些具有“帮派”特点的社会势力与政府中某些掌权人物勾结起来,形成一种对社会的控制力量——社会恶势力。他们为非作歹,严重扰乱社会治安,使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这方面的案例在新闻媒体上已经屡见不鲜。另一个突出表现是一些勾结内外敌对势力利用人民群众的矛盾纠纷如民族宗教问题,人权问题等等,煽风点火,造谣中伤,混淆是非,甚至台前幕后策划,意在造成社会动乱,从中渔利。
8.待业、下岗职工引发的纠纷和外来务工人员与雇主的纠纷日益增多
随着市场竞争激烈程度的增加,很多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很不好,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乃至破产;还有很多企业为了片面增强竞争力,纷纷改制、减员增效。因此,下岗职工日益增多,再就业的难度也很大。同时,我们的社会保障体系也不完善,不少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都难以维持。有些在岗职工也因为拖欠工资导致生活水平的下降。从而,职工与企业的纠纷,下岗职工的婚姻家庭纠纷都大量增加。另一方面,随着农村来深务工人员的增多,务工人员与雇主之间的经济纠纷也愈来愈多,如工资纠纷、工伤纠纷等。
(二)原因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健全,社会转变型加快,社会经济结构的不稳定性导致矛盾纠纷发展的趋势更加复杂多变。各种群众性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往往既有历史原因、政策原因、经济利益原因,也有处理方法不当的原因;既有群众要求合理的一面,也有群众对党和国家政策不了解,不理解的一面;既有基层干部素质较差、管理方式落后、处理问题简单粗暴的一面,也有群众要求过高、不顾大局的一面;既有传统法制积淀与现代法制意识冲突的面,也有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思维定势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建设不适应的一面。各种矛盾纠纷成因交织在一起,加重了当前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复杂性。我们认为,总的来看,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区居民法制意识淡薄
目前,从福田区的主要居住人群来看,一部分是当地的农民和渔民,一部分是外地迁移来的农村人口,一部分是原工程兵及其家属,还有一部分是外来的务工人员,这些务工人员也大部分是外地农民,因而社区居民法制意识比较淡薄,比较容易形成群体性事件和对抗性矛盾。
2.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不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在资源分配、市场占有、生产经营、劳务关系、收入分配等方面的矛盾纠纷逐步凸现。旧的计划经济体制被打破,新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成熟,法制不健全,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使各种矛盾纠纷都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到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层次原因上来。
3.收入分配不公,造成居民收入两极分化
分配不公是当前我区经济领域人民群众矛盾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人民群众内部的物质利益矛盾纠纷突出地体现为“平均主义”、“吃大锅饭”为主要特征的社会分配不公。在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形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和“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通过诚实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的政策下,出现了一些新的不公平和矛盾纠纷,高低收入人群差距悬殊。
4.干群关系的影响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某些干部的素质较低、思想工作乏力、政务公开的透明度不高等,党群之间、干群之间的鱼水关系、血肉关系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甚至有关系紧张、矛盾增多的趋向,突发性事件屡屡发生。有些干群纠纷完全是因为一些干部以权谋私,办事不公,缺乏民主作风,工作方法简单粗暴,甚至滥用职权、以权代法造成的。
5.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
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居民收入两极分化,特别是当地农民和渔民转为城市居民后,一些居民由于房屋拆迁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还有一些公司,如原建设兵团职工的子弟在中学毕业后,由于文化素质上的原因,一时找不到工作,整天就在社会上东游西荡,容易误入歧途,据调查,象这样的情况,在香蜜湖街道就达120多人。目前,我们的社会保障体系对这些弱势群体的扶持力度不够。
6.司法信息工作不畅通
目前,我区司法局的信息工作启动的时间不长,司法信息员的队伍还在建设之中,也只仅落实到街道司法所这一级,还没有拓展到各个社区之中去,信息网络体系还很不健全,社区的群体性事件难以得到及时的反映,影响了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及时、迅速解决。
三、新时期正确处理福田区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思路
新时期的人民群众矛盾纠纷调处体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因而,正确处理这些矛盾纠纷要综合考虑,标本兼治;既要坚持原则,也要具体问题做具体分析,针对不用矛盾纠纷寻求不同的解决方法。
(一)处理原则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关系的调整,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种矛盾,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变化。这些新情况和新变化体现居民间纠纷上,就表现为纠纷类型的复杂化、纠纷主体的多元化等。若不能正确、及时地化解和处理,势必会激化社会矛盾,造成群众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增多以及民转刑案件的增加,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和深圳经济的发展。
首先,我区应进一步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使人民调解工作真正成为化解民间纠纷的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坚持与时俱进,努力探索人民调解工作制度的创新,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发展,扩大调解工作领域,完善调解组织网络,树立科学发展观,建立科学的调解工作体制和机制,不断提高司法系统的工作水平。
其次,在基层街道党工委和司法所的指导下,各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每个人民调解员要深访调查,了解分析新时期人民群众纠纷的新特点及产生原因,区别不同情况,寻求解决纠纷的有效办法,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认真妥善地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群众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再次,在排查工作中要突出重点,注重对社会上一些深层次的较复杂的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特别是要做到“两个加强”(加强对重点部位的排查,加强对重点人群的排查)、“四个防止”(防止自杀事件,防止刑事案件,防止群众械斗,防止群体性上访)。
(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毛泽东同志在创立人民内部矛盾学说时,将解决人民内部的思想是非争论问题所采用的方法,归纳为一个公式,即“团结——批评——团结”。在新形势下,在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中开展的“三讲”教育,取得了很好的经验。我们要善于把这些成功经验运用到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中去,推动思想政治工作制度化,特别是要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是正确处理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有效办法。
  论文摘要:在我国日常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比较多,由于我国公司立法在这方面长期欠缺十分统一和系统的规范,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便产生了较多的疑问和争议,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各异。笔者在学习、工作的过程中也遇到过一些较为典型的股东瑕疵出资纠纷案件,因此,从实务工作的角度出发我学习和研究了一些这方面的案例和理论,发现要对这方面的案件做出较为完善的处理,我们还有许多理论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我国现有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已有相关规范,但还太原则性、不够细致,可操作性不强,为此本文结合域外法律之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探析,力图在前人的理论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见解。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法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研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相关案例过程中,看到了这样一则较具代表性的案例:1998年6月5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作为买方向卖方丙公司购进口某货物1000吨,每吨的单价为1535元,总计货款1 535 000元。根据双方约定以及丙公司的通知,甲公司于1998年8月18日和11月9日,分别向丙公司汇款460 500元和1 074 500元,但丙公司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1999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退款计划,约定同年9月底前由丙公司退还甲公司全部购货款及利息、补偿金共计1 797 018.3元。在1999年9月至2001年8月期间,丙公司仅退还了甲公司购货款230 000元,尚有1567018.33元没有归还,由此导致纠纷。甲公司在与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调查到,丙公司系乙公司与丁集团联营所成立的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9000万元,乙公司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应向该公司出资4000万元,但丙公司工商登记的《资信证明》并不能证明乙公司已向丙公司出资,并且乙公司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填报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均显示其没有向丙公司实际出资。1997年8月,乙公司将其持有的丙公司50%股份转让给某海外公司,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无需向丙公司充实注册资金,股份转让价格为丙公司1997年7月31日会计报表反映所有者权益数额的50%,海外公司事后发现乙公司未向丙公司实际出资,故未向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鉴于上述情况,甲公司随即请求追加乙公司为第三人,并要求其在对丙公司未实际投入到位的注册资金4000万元范围内对丙公司所欠乙公司的1567018.33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011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又未按照退款协议计划将已收货款全额退还给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已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并商定了补偿等相关事宜,且丙公司已陆续退还了部分货款,故甲公司提出要求丙公司退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450 000元(逾期退还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乙公司未向丙公司实际缴纳4000万元注册资金,在其将股份转让给海外公司过程中,也未实际补缴,致使丙公司4000万元注册资金至今未实际到位,故甲公司提出要乙公司在对丙公司未实际投入到位的注册资金4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引发了笔者对如下几个问题的思考: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能否享有股东权利,其拥有的股权能否转让?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如何确定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这些问题总结起来就是本文要探讨的一个基本问题——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实际上,本案例反映的股东瑕疵出资,是同时也是有理论研究价值的问题。为此,本文将对这在实践中面临的一个极为常见的问题加以探讨。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基础问题分析

  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或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可见,股东瑕疵出资就是股东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因此,我们在探讨股东瑕疵出资的问题时,非常有必要结合公司资本制度对它所涉及的基本问题进行分析。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形成的基础,也是公司具备独立人格的最基本要求。瑕疵出资会导致公司资本的不充实,既会对按期足额出资的发起人、股东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也会对公司债权人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危害,从而影响市场交易安全。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股东瑕疵出资还没有完全统一的定义,但较为主流的观点有如下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瑕疵出资是指股东的出资存在自然瑕疵与法律瑕疵。自然瑕疵指股东交付的标的物不具备股东所约定的功能、效用或该标的物的功能及效用严重低于约定标准,而法律瑕疵则是指该标的物在法律上存在权利负担,从而影响对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出资不符合法律、法规明确设定的规制,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存在瑕疵,或者股东的出资行为或程序上存在瑕疵。

  本文作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够全面,第一种观点仅仅将瑕疵出资限定在了现物出资的这种情况之中,而没有包含现金出资的情况;第二种观点仅提到了法律的规制,而未提及公司章程的参照作用,不能体现股东对出资问题的约定。因此,笔者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或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瑕疵出资。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原因分析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甚至还会对严重的瑕疵出资行为科以刑事责任,对中介结构、公司登记机关等相关主体违法责任也做了相应规定。从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个问题的规定看来,我们的制度近似完善的,但为什么实践中我们的瑕疵出资问题还是层出不穷呢?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经济利益的驱动

  作为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无论是单个的自然人或是单位,他们的目的都是追逐利益,并且都希望能使自身利益得到最大实现。其实瑕疵出资,也就是股东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手段。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已将投资者的风险降到了可控的范围之内,解除了股东投资公司的后顾之忧,该制度使投资人受益匪浅。但即便如此,公司股东仍想进一步的规避自身责任,并企图将公司的全部经营风险转移到公司外部,让这些风险尽量由公司债权人来承担。对于这个诱因一旦法律约束不足,便极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导致部分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从而影响社会经济生活健康、有序的发展。除了我们前面提到的公司股东受利益驱使会导致瑕疵出资,那么某些不法的中介组织为了谋求经济利益也会与一些瑕疵出资股东同流合污。社会中介组织在股东瑕疵出资行为中也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这些中介组织主要是指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商业银行、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等。立法者为了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要求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需要评估,所有出资缴纳完毕后需要验资。但是在实际经济生活当中,某些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为了招揽业务、获取不法收益,在评估、验资时不严格把关,甚至出具虚假的评估、验资报告,与出资人勾结起来欺骗登记机关和社会公众。此外,还有一些银行机构为了获取利益,不惜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为出资者提供临时资金周转,更有甚者为出资人出具虚假的银行进账单等。在众多中介机构中,公司登记代理机构可能要算导致公司瑕疵出资的最大幕后推手,部分公司登记代理机构为了获取高额的佣金,为公司提供大额垫资用于公司验资之用,待公司成立后再以各种方式将垫资抽回。这些中介机构在公司设立中的不法行为,为股东瑕疵出资可谓是大开方便之门。

  2、有关机关监管力度不足

  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实际上大量的瑕疵出资问题是出在了源头上,因此,瑕疵出资的问题杜绝很大程度上依靠公司登记机关的有力监管。但是,在实践中,在我国对公司设立登记一般采用形式审查,工商登记机关是只对申请人报送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查,而不论这些文件内容是否真实性。因此,我国工商登记机关很难在公司设立时监测到公司是否存瑕疵出资的情况。公司成立以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的监管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企业年检、二是日常检查、三是投诉举报,前两种方式通常情况下也只是形式审查而已,一般对于瑕疵出资起作用的还是投诉举报。而对于投诉举报,工商部门要看举报人有无相关证据,如果只是提出某公司存在虚假出资,若没有具体证据工商部门也不会受理这类案件。我国《公司法》、《刑法》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不仅规定了行政责任,甚至还设定了刑事责任,而在实践当中工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和我们法院的沟通衔接又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由此看来,瑕疵出资的问题跟有关机关监督不力存在着重大的关系。

  3、制度安排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理论界通说认为,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模式是瑕疵出资产生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存在的即是合理的,任何制度安排都有其产生的原因和时代背景;当然,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也不例外。

  我国在公司制度起步初期,投资者和经营者法治与伦理观念较弱的背景下,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通过多年来实践证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非但不足以为债权人提供足够财力担保,还容易沦为不诚信者逃避债务的护身符。于是有的学者开始对这种资本信用产生怀疑,他们意识到决定企业偿债能力的不是一成不变的公司资本,而是企业在不断变化的经营过程中型成的资产,从而使我国公司法学界实现了“从资本信用理论到资产信用理论的转变”。这一转变对我国立法实践也有着巨大的影响,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在允许普通公司的投资者在公司成立2年内缴足出资的同时,破例允许投资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出资。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制度无疑圆了广大投资者边赚钱、边补资的投资梦。当然,对于注册资本巨大的公司而言,20%的最低注册资本也是一个不小的数目。在我们看到分期缴纳出资制度优点的同时,它的一些缺点,也会逐步暴露出来。例如,一些不诚信的股东在缴纳20%出资后,虽然承诺在公司成立以后2年内缴纳其余80%出资,但若是迟迟不予缴纳,则会引发与瑕疵出资相关的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争讼。因此,本文作者认为,为了解决瑕疵出资问题,我们应当首先从制度设计上入手,在未来的《公司法》修改中我们应当顺应世界现代公司立法潮流,借鉴《美国模范公司法》先进立法例,原则上可以废除普通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仅在一些特殊行业公司保留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从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早确立授权资本制。

  三、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价值判断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资格是公司股东身份和地位的象征,是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在我国《公司法》领域的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也即股权确认的纠纷日益凸显,而且在绝大多数的公司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都会涉及到这个问题。

  在我国,学术界及司法实践部门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有两种标准,即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认为,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其取得股东资格与否的基本条件。形式要件说则认为,判断一个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标准是以其是否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名册、出资证明书(持有股票)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在我国的理论界对此问题还有一种见解认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又比形式要件重要,因此,出资人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笔者认为,该观点看似正确,但是我们仔细对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及法理就会发现一个观点是经不起实践和理论推敲的。我国现行《公司法》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考量,在股东资格认定这个问题上还是坚持了“外观主义”或者说“外观法理”主义,认为只要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就可以认定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第33条、82条及97条当中。在司法实践当中,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证明等材料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过程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证据效力。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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