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6:25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二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煤炭市场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遵循节约土地、避免重复建设,减轻环境污染,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按区域和煤炭需求量等因素,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四条 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煤炭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经营资格审查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集中、公开交易的煤炭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进行登记注册,并对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营业面积,其中批发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储煤场地1000平方米,零售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储煤场地500平方米;
(二)有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认可的电子汽车衡或机电结合地中衡,其中批发企业30吨以上,零售企业20吨以上;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或委托法定质量检验部门定期出具煤质化验证明。加工混煤企业必须具有加工设备,具备一定区域内煤炭稳定供应的条件;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专职的财务人员和具有煤炭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七条 申请煤炭经营资格,须提交下列材料及证件:
(一)煤炭经营资格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股份制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负责人的任命书或董事会的聘任书;
(四)专业人员证明;
(五)注册资本金验资证明;
(六)经营场所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储煤场地平面图;
(七)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或委托质量检验协议;
(八)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经销本煤矿生产以外的煤炭,外省、市煤炭经营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办事处、经销公司等),从事煤炭经营,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
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复查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经营资格审查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复查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年度销售情况报告。经营资格复查机关应当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条件进行年度复查。对年度复查的合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由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在批准文件上加盖合格印章;年度复查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遗失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的企业,应当申请延续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凭《辽宁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税务部门办理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辽宁省沈阳市煤炭销售发票》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变更审查、年度复查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资格审查、年度复查、变更审查手续费。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给煤炭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出现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个体运输户进行煤炭运输,须严格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进行,但禁止用运力作为交换条件,参与煤炭经营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无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进行煤炭经营;
(二)无工商营业执照进行煤炭经营;
(三)使用掺杂使假、以低质煤冒充优质煤等欺诈手段进行煤炭经营;
(四)使用贿赂等非法手段进行煤炭经营;
(五)含硫量大于0.8%、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
(六)以任何方式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七)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
(八)违反国家价格规定,哄抬煤价;
(九)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对转借、转让、伪造、出租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收回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取消其经营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承担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其特殊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二月六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三章 查询受理
第四章 查询与告知
第五章 应用与反馈
第六章 异议与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有效遏制贿赂犯罪,促进诚信建设,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人民检察院实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统一建立全国行贿犯罪档案库,录入行贿犯罪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
第三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应当依法、客观、及时、便利。
单位、个人应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当正当、诚实、守信,不得滥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不参与、不干预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处置。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中,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收集、整理、存储经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犯罪信息,建立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行贿犯罪等信息录入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十条 行贿犯罪等信息一经录入不得修改、删除。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对贿赂犯罪案件改判的;
(二)录入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的。
第三章 查询受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需要直接到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行贿犯罪档案,也可以通过电话或者网络预约查询。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国家机关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申请单位住所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三条 公司、企业对本公司、企业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公司、企业住所地或者业务发生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个人对本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个人住所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四条 涉及国(境)外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查询应当提交查询申请和身份证明。
单位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明查询事由,详细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被查询个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公司、企业申请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以及复印件。
个人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复印件。
受委托进行查询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方的委托证明、受委托方的相关证明、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事由正当的查询申请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条件、无正当事由的查询申请,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单位提出的以下针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一)为招标进行资格审查需要的;
(二)为采购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需要的;
(三)为行业管理、市场管理、业务监管等进行资质、资格审查需要的;
(四)为信用管理需要的;
(五)为招聘、录用、选任人员等人事管理需要的;
(六)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的;
(七)金融机构为贷款进行资信审查需要的;
(八)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司、企业、个人提出的以下针对本公司、企业、本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一)公司、企业根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招标要求,为投标需要的;
(二)公司、企业、个人为信贷需要的;
(三)公司、企业、个人为从事商贸合作或者谈判需要的;
(四)个人为求职、应聘需要的;
(五)公司、企业、个人应国(境)外公司、企业或者组织要求,为在国(境)外投标、融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等需要的;
(六)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际组织、有关国家或者我国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单位为在中国境内招标、投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而提出的针对其他单位、个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对国(境)外公司、企业、个人为在中国境内投标、融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而提出的针对本公司、企业、个人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第四章 查询与告知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查询申请进行查询,在受理查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
对于涉外查询,在受理查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查询结果以查询告知函的形式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加盖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专用章。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函自出具之日起2个月内有效,复印件无效。
第二十二条 查询结果告知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行贿犯罪记录;
(二)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应当列明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判决时间和结果,行贿犯罪的实施时间和犯罪数额;
(三)有多次行贿犯罪的,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时间顺序,列明所有行贿犯罪记录;
(四)对有行贿犯罪记录但已经进行整改并采取预防措施的单位,可以附加告知有关整改和预防的信息;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为10年。单位犯罪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个人犯罪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10年的,行贿犯罪信息不向社会提供查询。但是,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提出的查询,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管理规定提出具体期限的查询除外。
多次行贿犯罪的,自人民法院最后一次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
第五章 应用与反馈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查询申请的事由应用查询结果,不得用于查询申请事由之外的其它事项,不得利用查询结果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的要求,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置的,应当将处置结果在30日内反馈提供查询结果告知函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置结果进行登记备案,并跟踪、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国家机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加强联系与协作,建立合作机制,实现信息交流与共享,推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合理应用。
第六章 异议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查询单位和个人、被查询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针对下列情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异议:
(一)查询结果告知函存在瑕疵,需要核查予以确认或者重新出具的;
(二)查询结果与事实不符,需要更正的;
(三)录入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需要更正或者补充的;
(四)其他情形。
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结果异议由受理查询并提供查询结果告知函的人民检察院受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受理的异议进行复核,在受理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回复异议申请人。
对于情况复杂的异议,可以适当延长复核时间,但是复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的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核。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重新复核为最终复核。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查询异议的复核为最终复核。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进行投诉。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滥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或者其他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纪律规定和保密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施行的《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
1999年5月27日
北京市、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或转让股权的有关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164号、浙工商企〔1999〕4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或者转让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二、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登记。
三、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按下述意见办理:
1、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2、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1)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新股东会的决议;(3)修改后的章程;(4)新董事会的决议。
3、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4、对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人民法院强制股东转让的,按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