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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4:33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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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

1990年9月18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系统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法律顾问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事务方面的参谋和助手,直接受法定代表人领导,承办企业的法律事务。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称为“法律事务室(部、处、科)”。
第五条 法律顾问工作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是:
(一)为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有关经济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对企业的重大、涉外、横向联合、招标投标、内部承包等经济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监督、指导经济合同的履行或根据授权实施合同的归口管理;
(三)起草和审查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四)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或承办其他非诉讼事务;
(五)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诉讼;
(六)组织协调或参与拟定企业规章制度;
(七)参与或根据授权组织企业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八)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知识,提高企业职工的法律意识;
(九)负责企业聘请、委托律师工作;
(十)办理法定代表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法律顾问在法定代表人认为有必要时可出席或列席企业重要的经营管理决策会议。
第八条 为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法律顾问可在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下向企业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了解企业及企业有关部门的经营和业务活动情况,调阅有关文件、记录以及各类计划、统计、财务报表。
第九条 法律顾问发现企业在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向法定代表人报告,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条 法律顾问正常履行职务,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有关部门及人员应提供方便,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务应做到:
(一)忠于职守,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二)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和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三)对属于国家和本企业秘密的技术、生产经营资料及其他有关情况严守秘密。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本企业的正式在职人员或返聘人员;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
(三)法律专业毕业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法律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四)熟悉交通法规及与企业业务有关的其他法规,具有一定的业务知识和管理经验;
(五)具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和口头、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由企业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程序任命并确定行政级别,法律顾问的专业职务系列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对忠于职守工作成绩显著的法律顾问,企业和企业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应解除其法律顾问职务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还应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交通部直属企业和交通部与地方双重领导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设置专(兼)职法律顾问后,应报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所辖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设置专(兼)职法律顾问后,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交通系统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本部门所属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属有偿服务的,必须严格遵守物价、税收、财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需要,也可聘请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其职责和权限按本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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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1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

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资金(以下简称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资金,指按市政府决定,由市发展改革委、高新区管委会、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筹资设立的引导、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创业和发展的投资资金。

第三条 首期资金来源:从2005年到2007年,高新区管委会每年安排0.6亿元,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每年安排0.5亿元,市发展改革委每年安排0.1亿元。3年合计安排3.6亿元。

第四条 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投入的创业投资资金的经营情况不纳入市国资委对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年度经营业绩的考核范围。

第五条 建立创业投资资金的科学管理体系和民主决策机制,规范创业投资资金使用行为,减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效率。



第二章 创业投资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创业投资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七条 创业投资资金的投向应符合政府引导、突出重点、聚集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创业投资资金投资的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原则上应在高新区或北部新区高新园内,项目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同行业、同领域中技术具有领先水平、成熟且已进入产业化发展阶段。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化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二)产品市场前景广阔,具有明显的高成长性,经济效益好,对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区域聚集发展具有较强的带动作用。

(三)项目承担单位资信高,运作机制灵活,有较强的创新能力,法人代表品行好。

(四)项目实际总投资原则上应在1亿元左右。

第九条 创业投资资金可以用于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地方配套。

第十条 创业投资资金对每个项目的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0%,占项目资本金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0%。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资金投资的重大引进项目,要求项目承担单位有除技术等无形资产外的与项目实际总投资相匹配的自有资金或有形资产投资,原则上应有一家市内企业参与投资。



第三章 创业投资资金运作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建立重庆市创业投资资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召集,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市国资委、北部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按议定事项,也可临时通知有关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议定的主要事项:

(一)研究确定创业投资资金的宏观投向;

(二)审定重大创业投资项目及投资额度;

(三)决策创业投资资金退出方案;

(四)监督、检查创业投资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六)其他需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由分管科技和发展改革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牵头,会议议定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后执行。联席会议审议未决的重大事项,报请主管科技和发展改革工作的市领导审定后执行。特别重要的事项提请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成立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以投入的3.6亿元创业投资资金作为注册资本金,分三年到位。

市发展改革委的投入资金委托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高新区的投入资金委托高新区创新服务中心作为出资人代表。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公司与高新区创新服务中心合署办公,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派出专人参与公司管理。创业投资资金在创业投资资金专户内单独核算。创业投资公司对联席会议和各出资人负责。



第四章 创业投资资金投资规程



第十七条 申请创业投资资金的项目必须完成在有权部门的备案或核准后,方可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创业投资公司提出资金申请,或由项目主管部门推荐给创业投资公司。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公司对申报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将中选项目委托专家咨询、评估投资可行性。

第十九条 对于专家评估通过的项目,创业投资公司拟定投资建议方案,报联席会议审定。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投资项目,创业投资公司应及时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并督促项目业主及时使匹配资金到位。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公司应定期汇总分析投资项目的运行情况,做好项目的中期和后期评估,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投资项目建成运营后,创业投资资金可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或回购、上市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容许的方式退出。退出方式由创业投资公司提出,报联席会议决策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资金回收及增值部分和增值部分应纳税收本级留存应滚入创业投资公司资金专户。投资于高新区或北部新区高新园的项目实际缴纳的地方税收,原则上全部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创业投资公司。

第二十四条 投资项目出现投资损失,由创业投资公司提出处理意见报联席会议审定后执行。



第五章 项目承担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严格履行项目合同,加强项目管理,推进项目按计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 设立专门财务科目,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按月向创业投资公司报送财务报表及有关财务资料,接受创业投资公司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对项目财务状况、会计凭证、创业投资资金使用情况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及时向创业投资公司报告有关重大情况。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六章 管理激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公司的运行费用,由高新区财政预算安排。创业投资公司不得向投资项目的业主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可从创业投资资金投资增值部分拿出适当比例资金进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公司管理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为的,一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市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要配合支持创业投资资金投资的重大项目。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每年安排应不少于1000万元。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应安排部分资金用于重大项目贷款贴息。

第三十三条 创业投资公司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管理细则,报联席会议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



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划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单位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市本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和相关费用标准,组织市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组织市本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市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现市场化、社会化,加强市本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市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报市财政局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包括市级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市级事业单位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市级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附送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清查实物资产,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同时,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出租、对外投资或担保出借资产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或者注销的行为,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市财政局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市级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市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应当通过拍卖等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在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所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应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使用或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统一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市财政局对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与其它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它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处置价值在5千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局核准。

(二)处置价值在5千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终应对资产进行盘查、统计,随年终决算报告一并将统计报告及文字分析说明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四条 市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所属事业单位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执行。市属其它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含本数,所称“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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