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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33:16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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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继续扶持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发育和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中规定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予以延期3年,即延长到2003年12月31日止。

二、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财税字[2000]8号)中规定的“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基金单位,在2000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的优惠政策,予以延期1年,即延长到2001年12月31日止。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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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8]1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商市计委、市水利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
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快北京市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设施防洪抗灾能力,改变水利基础设施和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首都社会和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设、维护;用于市管河流的治理、维护;用于国家和市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和水环境工程的建设;用于社会公益性较强的重点引水工程的建设、维护;用于跨区县、跨流域重点工程费用补助。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为:
(一)从本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
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资;公路运输管理兼;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共10项。
(二)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
(三)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包括《北京市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中征收的各项资金。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为:
(一)市重点水利工程和重点防洪设施的建设、维护;
(二)市重点河流、湖泊的治理和城市水环境工程;
(三)市防汛指挥系统的雨水情测报、通讯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市属国家级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五)跨区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补助;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重点水利工程。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一水利年度前,由市水利局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南市计委、市水利局共同制定。
第六条 市财政局要依照财政部等三部委《关于制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7]145号)文件的规定,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市计委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由市水利局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报送市财政局;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项目建设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为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各区县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招商合作局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州政办发 [2003] 30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招商合作局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招商合作局《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的暂行办法 (州招商合作局 二00三年七月六日) 为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进一步推进我州招商引资工作,创新招商引资方式,积极鼓励境内外法人、自然人参与我州招商引资,实现我州经济跨越式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委托代理人的资格 境内外法人、自然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作为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已在境内外正式注册的法人或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和网络; (三)具有良好的商务职业道德,近三年内在国内外商务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四)熟悉国内外经济、贸易、投资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二、委托代理人的确定程序 (一)由各县市招商合作局、开发区、州直涉外职能部门组织推荐,州招商合作局对推荐名单进行审核; (二)报州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同意后,由州招商合作局与委托代理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颁发招商引资委托代理证书。 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要求州招商合作局、州协作办提供州内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以及招商项目等招商引资的相关资料; (二)有权要求州招商合作局、州协作办陪同参与在州内的项目考察、洽谈、签约活动; (三)为我州对外推介项目、引进外资、引进人才和技术,联络客商,提供招商引资信息;与州招商合作局每季度保持至少一次的定期联系。 (四)向我州提供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并引导客商到州投资考察,协助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五)参与由州招商合作局主办的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年会,认真考察州情,熟悉我州优势资源、优惠政策及重点产业、重点项目,探讨研究我州招商引资的主攻方向、主导产业、主要项目; (六)积极参加省、州组织的国内外重大招商引资活动,并负责联络一批有投资实力和投资意向的客商。 四、委托代理的重点领域与投资方式 (一)围绕推进我州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市化进程这一目标,着眼引进国内外大集团、大公司,重点投向基础设施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农业和第三产业领域; (二)实行股权投资、企业并购、项目融资、证券融资、BOT等多种投资方式。 五、委托代理的鼓励投资产业与投资项目 (一)种植业、养殖业及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农业产业化项目; (二)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生态建设与节能工程; (三)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高新技术开发和运用; (四)能源、交通、水利、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市政基础设施和专业市场建设; (六)旅游业、星级酒店、大型商业服务、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 六、委托代理的费用及奖励 (一)对委托代理人实行年经费制。其中对当年产生委托代理实效,且引进投资项目实际到位资金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外币折算)的委托代理人,年终可一次性领取2万元招商代理工作经费。对当年引进投资项目实际到位资金不足1000万元人民币(外币折算)的委托代理人,年终视其业绩可一次性领取不高于1万元招商代理工作经费; (二)对招商引资有业绩的委托代理人,按照《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奖励的暂行规定》(州办发[2003]13号)文件精神,年终州政府根据招商引资额度大小,给予奖励。 (三)对有特殊贡献、引进项目资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外币折算)的委托代理人,州招商合作局向州人民政府申请给予特殊奖励。 (四)委托代理人领取奖金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代理人,除追回已奖励的资金外,还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委托代理的经费来源 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经费由州财政解决。 八、委托代理人的管理 (一)州招商合作局全权负责对委托代理人的管理工作; (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有效期限为2年。在有效期满后,代理人如愿意继续从事代理业务的,应提前30天向州招商合作局申请续签委托代理协议,换发代理证书,继续从事代理业务。否则,代理人资格及权利义务在有效期届满时自动消失; (三)在有效期内,州招商合作局对委托代理人的绩效每年进行一次评估。若委托代理人在有效期内的第一年无任何代理业绩,州招商合作局有权决定是否仍保留其代理资格。在有效期满时,州招商合作局有权根据代理人的绩效来决定是否延长其代理资格; (四)委托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各种违反国内外法律、法规的行为,否则,州招商合作局有权在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终止其代理权,并由代理人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九、其他事项 (一)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本暂行办法由州招商合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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