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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14:33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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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监字[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两年来,全国检察机关通过采取专项治理、分级督办等一系列措施,集中清理和纠正了一大批超期羁押案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超期羁押的现象在大多数地方得到了比较有效的遏制,一些长期超期、久押不决的案件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但是,目前一些地方的超期羁押现象仍较为严重,有的地方“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的问题突出,个别严重的超期羁押积案仍未得到解决。为巩固前一阶段纠正超期羁押工作的成果,进一步清理纠正积存的超期羁押案件,有效防止新的超期羁押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纠正超期羁押案件工作的领导。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各级院领导要高度重视纠正超期羁押工作,从讲政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高度,从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彻底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把纠正超期羁押工作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切实加强对纠正超期羁押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级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上级机关要加强指导、督促,对超期羁押纠正不力的地区要派员指导督促,限期纠正。要加强驻看守所检察工作,逐步完善监督机制。各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驻所检察要做到人员、工作条件、工作制度、监督任务“四落实”,把对超期羁押问题的监督落到实处。对多次发生严重超期羁押、纠正不力,构成违纪的,要追究驻所检察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全面掌握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的工作。各级检察机关要对本地超期羁押的案件和人数进行认真清理,摸清底数,掌握案件诉讼过程及超期原因。对本级院负责监督纠正的超期羁押案件及案件超期的基本情况要在2001年2月底以前摸底完毕,并呈报上一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备案。根据超期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加大监督的力度。要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在刑事拘留、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环节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进行全面清理,2001年6月底以前要全部纠正。

  三、继续加强对超期羁押重点案件的督办工作。对各级领导、人大代表交办的超期羁押案件和严重的超期羁押案件要重点督办。对超期或久押不决8年以上、5年以上、3年以上的案件,分别由高检院、省级院、分州市院负责,一件一件地督促纠正。对近期清理发现的68件86人超期羁押或久押不决5年以上的案件,有关省级检察机关领导要亲自抓,一件一件地解决,切实依法纠正,在2001年6月底以前要全部纠正完毕,高检院将派出工作组进行检查。在清理纠正超期羁押案件过程中,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的领导和支持,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疑难、认识不一致而久拖不决的案件,可以专题报告党委、人大、政法委,促进问题的积极解决。

  四、建立和完善监督纠正超期羁押工作机制。各地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两高一部”联合会签下发的《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保证换押制度的落实;积极推动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从源头上遏制超期羁押的发生;认真探索建立检察机关纠正和防止超期羁押的内部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工作中的科技含量,在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发挥计算机系统在看守所检察羁押期限管理中的自动报警功能,完善监督管理和预防制度,不断推动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五、请各省级院于2001年7月底以前将本省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各诉讼环节超期羁押和本省超期羁押全面情况及超期羁押5年以上案件的清理纠正情况专题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

  200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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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柳州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切实保障测绘事业,为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六县,下同)从事测绘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和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新施测的基础测绘项目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同时转换成一套1954北京坐标系和1956黄海高程系统成果,以利于与原有基础测绘成果衔接,待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1980西安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基础测绘(含更新和修补测项目)纳入市、县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三、四等和一、二级GPS网、三角网和边角组合网,三、四等和一、二、三级导线网,三、四等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复测与维护;

(二) 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 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需要和基础测绘规划,每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对局部区域现状发生较大变化的,根据经济及社会发展需要,每年应采取修补测进行局部更新。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申请材料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受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年度注册工作。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十五条 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版权依法受到保护,接收部门或保管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房产测绘成果和质量评定按房产测绘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测绘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监督。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检查监督活动时须出示相关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使用本级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市、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使用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基础科学研究、抢险救灾、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6]25号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十堰市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十堰市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考核办法(试行)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汉江水质符合南水北调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促进十堰段汉江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简称《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鄂政办发〔2005〕46号)精神,市政府决定自2006年起,对汉江流域十堰段水污染防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对象
  丹江口市、郧县、郧西县、房县、竹山、竹溪、茅箭区、张湾区人民政府及十堰高新区、武当山特区管委会领导班子。
  二、考核内容与标准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条例》,将汉江流域十堰段水污染防治作为政府的重要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每年研究本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不少于一次,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二)严格遵守《条例》,依法行政。没有与环保法律法规相悖的本地政策;在招商引资中不提供任何违反环保法规及政策的优惠条件;不袒护、包庇环境违法行为;不干预环保部门的正常执法。
  (三)认真执行《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落实国家和省环保产业政策,保证辖区内列入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环保基础设施正常建设和运行;对国家和省明令关停的"十五小"和"新五小"企业,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及时关停。
  (四)重视并研究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正确认识本区域内存在的环境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加以解决。认真及时解决处理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关汉江流域水污染问题。
  (五)重视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监察、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等正常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环境监测、环境监察能力建设达到相应标准。
  (六)认真落实环保措施。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执行率达95%以上;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达80%以上,生活污水处理达标率达40%以上。
  (七)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控制在市下达的控制目标内。
  (八)环境质量达标。汉江干流、主要支流或湖库上的国控、省控断面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规划类别要求,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以年度(1月1日-12月31日)为考核周期。每年1月,各县市区按本办法对上年度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逐条自查,按规定格式填写自查表,经政府主要领导审查、签字后报市环保局。2月,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小组对各县市区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审核上报材料、汇总考评结果并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考核结果同时抄送市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任用、奖惩的重要参考。对不履行职责,违反环保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弄虚作假的,以不合格论处,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考核的具体评分细则由市环保局另行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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