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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2:46:07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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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

1990年7月19日,海关总署

一、为加强对携带外币、外币票证、人民币外汇票证出境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出境人员携带外币、外币票证、人民币外汇票证出境,必须向海关交验“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凭此验放并将“携带证”收回。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办理外汇业务的银行在我境内开出或售出的外币汇票、外币旅行信用证等外币票证,由海关查验放行,不另行发给“携带证”。
四、“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批准办理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发。“银行”按季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领。
五、“银行”签发“携带证”手续:
(一)公费出国人员携带外币、外币票证出境,“银行”按国家规定凭已办理签证的出国护照、通行证或出国旅游通知书签发“携带证”;
(二)在“银行”有外汇存款的个人携带外币、外币票据出境,“银行”在外汇管理规定范围内凭已办妥签证的出国护照、通行证或出国旅游通知书签发“携带证”。存款人直系亲属出境,“银行”凭有关证明签发“携带证”。
(三)除(一)、(二)两项外,出境人员携带外币、外币票证、人民币外汇票证出境,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银行凭批准文件签发“携带证”。
(四)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居民,携带境外的债券、股票、房地契以及处理境外债权、遗产、房地产和其它外汇资产有关的各种证书、契约和含有支付命令的授权书、函件等出境,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海关凭批件放行。
六、除公费出国人员按实际需要携带外币现钞外,国内居民出境每次携带外币现钞金额不得超过一千美元或等值的其它外汇。超过者,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批,“银行”凭外汇管理局批准文件签发“携带证”。
七、“携带证”应同时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和“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使用有效。
八、“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签发银行存查;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管理局核查;第三联由携带外汇出境人员交海关验存。
九、“银行”应在每季度终了十日内将签发“携带证”的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核查。
十、“银行”签发“携带证”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有权对“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停止签发“携带证”资格等处罚。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外汇管理局和银行规定签发“携带证”的办法同时废止。
十二、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
No000065
Permit for Taking Foreign Currency out of the Customs Territory
------------------------------------------------------------------------------------------------------------------------------------------------
| 携带人姓名 | | 左列准予携带出境, |
| Namee of the Holder | | 请查验放行。 |一
|------------------------------------------------------|--------------------------------------| |、
| 国 籍 | | |此
| Nationality | | 此致 |联
|------------------------------------------------------|--------------------------------------| |银
| 前往目的地 | | 签发机关 年 月 日 |行
| Destination | | |存
|------------------------------------------------------|--------------------------------------| |查
| 携带币种及数额(大写) | | |
| Description and Amount | | |
|(amount to be given words) | | |
|------------------------------------------------------|--------------------------------------| |
| 有效期限 | | 核准发证单位 |
| Available Period | 截止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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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地区”和第十九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字样,并将“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测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地籍测绘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为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提供测绘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的地籍测绘工作,在地籍测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地籍铡绘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

(三)按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具有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施测,并按照规划和计划的要求完成地籍图的测绘。

(四)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测绘任务登记和质量监督工作。

(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地籍测绘成果的验收工作。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含有地籍测绘项目的测绘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展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地籍测绘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力量和测绘成果。任何部门不得组建新的地籍测绘单位。

第六条 进行地籍测绘,必须用书面形式签订地籍测绘合同。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部门代表测绘任务所在地人民政府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单位签订。

第七条 地籍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到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管理。

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测绘成果,并准许施测单位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第八条 地籍测绘的管理限额,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达到或超过限额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测绘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籍图,必须采用与当地地籍测绘相一致的测绘基准和坐标系统。

第十条 地籍测绘的技术设计书必须在施测前根据任务限额,报省或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技术设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一条 测绘土地和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权属界限,应当由当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埋设界址标志,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的外业调查工作,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所提供的土地权属、房地产类别和土地利用类别等方面的资料,填写地籍测绘外业调查登记表。

第十三条 地籍测绘任务完成后,施测单位必须将测绘成果提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经核定的地籍测绘成果和有关资料,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土地管理等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的经费,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地籍测绘的土地登记费中支付,由财政部门按地籍测绘合同规定的比例转拨预付部分经费,其余部分在地籍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

第十五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测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于2004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崀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是具有典型丹霞地质地貌特征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新宁县境内的八角寨、天生桥、扶夷江、天一巷、辣椒峰、紫霞峒等景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凡与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符合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邵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的领导。
新宁县人民政府负责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国土、林业、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帮助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的村、组和村民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
第七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一级保护区的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保护区的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修改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保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为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按照规划要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外围保护区。
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各保护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在各保护区边界线设立界址、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标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崀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第十一条 对崀山风景名胜区地貌资源应当制定保护措施,防止地质灾害,保护丹霞地貌的完整性。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严格控制举行攀岩等活动。禁止未经批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举行攀岩等活动。
第十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施封山育林、退耕还林、退耕还草等措施,做好防火、防病虫害工作,逐年提高森林覆盖率。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采伐林木。对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水体、水景的保护。对景区内的扶夷江和其他水体,应当及时清理、疏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严格保护崀山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环境。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废水、废气和噪音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生产、生活垃圾,必须及时处理,不得随地堆放。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推广使用沼气、电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 对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墓葬、历史遗迹等保护对象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标牌,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区内,禁止设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第十七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除禁止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或者毁损自然景观和古建筑、古墓葬、古碑林、古遗迹等人文景观以及公共设施;
(二)开山、采石、采砂、垦荒、烧山;
(三)烧薪炭、烧砖瓦;
(四)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从事水上餐饮,向水体倾倒垃圾、土石及抛弃其他废弃物;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葬坟、砍柴、铲草皮、放牧;
(二)采集野生药材和幼苗、种子等林副产品;
(三)野外生火、烧灰、烧田埂;
(四)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建筑物、岩石、竹木上刻划题字或者擅自张贴广告。
第十九条 依法征用、征收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地及其他用地,或者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合理安置。
第三章 建  设
第二十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根据规划建设必要的交通、服务设施及保护设施,逐步改善游览条件。
崀山风景名胜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和楼堂馆所。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申请建设项目,应当按下列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选址审批:
(一)建设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馆,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建设项目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其中景区村民按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建设住宅的,由新宁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三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保护周围植被、水体和景观、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卫生、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主要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标牌,在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对交通、游览设施应当适时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餐饮、住宿、销售、旅游运输、广告、娱乐、摄影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并遵守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整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进入崀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山风景名胜区内学习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非客运车辆载客营运。
第二十八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人员,应当持有旅游部门依法颁发的导游证,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导游活动。
景点解说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丹霞地质地貌知识和其他有关知识。
第二十九条 进入崀山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使用者依法征收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标牌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举行攀岩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崀山风景名胜区或者其外围保护区内,设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的,强制关闭,拆除厂房和有关设施;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其中葬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崀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由批准机关依法赔偿建设单位的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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