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颁发<<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2:43:47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1997年4月22日,电力工业部

各电管局、电力局、水规院,水电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各水电建设项目法人,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
为适应水电体制改革和建设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切实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电建设的实际,部制定了<<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范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含安装)等建设各方的行为,明确各方职责,保证工程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水电基本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工业部管理的全国大中型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其它水电工程可参考照执行。
第三条 水电工程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应在有关文件、合同中予以具体体现。
第四条 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按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 桉同行公议标准履行。
第五条 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下称质监总站)具体负责水电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各方职责
第六条 可行性研究及以前阶段的勘测、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中的工程质量由设计单位负责,设计审查单位负审查责任。
第七条 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负总责。监理、设计、施工、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制造等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所承担的工作质量负责。项目法人组建的建设单位在质量工作方面的职责,由项目法人予以明确。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有效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
2、进行资格审查,选择有质量保证能力的监理、设计、施工、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制造等单位;
3、在招标文件及合同文件中,明确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4、组织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设备监造、出厂验收和设备运输监督;
5、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或参加工程安全鉴定、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工程验收工作;
6、负责向质监总站报告工程质量工作;
7、组织好资金供应,保证合同规定的工程款到位,不得因资金短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和影响工程安全。
第九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中的设计与施工质量负监督与控制责任,对其验收合格项目的施工质量负直接责任。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1、审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施工详图;
2、签发设计单位的施工设计文件(包括施工详图);
3、组织设计交底;
4、按规定负责进行施工质量监督与控制;
5、协助项目法人进行施工单位资格审查;
6、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或参加工程安全鉴定、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工程验收工作。
第十条 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规定履行设计文件的校审和核签制度,确保设计成果的正确性。
2、协助项目法人按国家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中的质量标准确定合同条款和枝术规范中的质量要求。
3、按合同和年度供图计划,保证供图的进度和质量;
4、按有关的规程规范和设计合同要求,开展施工地质预报和地质资料编录工作,根据现场施工试验或开挖揭露的地质条件,做好现场跟踪设计;
5、收集施工反馈信息,检查现场地质、施工成果是否符合设计假定,设计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向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反映意见和提供技术支持;
6、进行设计交底;
7、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参加工程安全鉴定、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工程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所承包项目的施工质量负责,在监理单位验收前对施工质量负全部责任,在监理单位验收后,对其隐瞒或虚假部分直接责任。施工单位应发行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建立健全权责相称的质量检测、质量管理机构;
2、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制定保证质量技术措施;
3、组织本单位职工(包括临时合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质量意识和保证施工质量的能力;
4、对本单位的分包单位及使用的临时合同工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对其承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5、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参加工程安全鉴定、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工程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工程主要材料、设备,应由合同规定的采购单位负责招标采购,选定材料、设备的供货厂家,并负责材料、设备的检验、监造工作对其质量负责;其他单位不干预采购单位按规定进行自主采购的权利而指定供货厂家或产品。
第十三条 建设各方都应使现场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符合保证工程质量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行政正职,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项目现场的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总监、设总、总工)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
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各单位的行政正职和现场行政负责人,应采取措施,保证其质量的检测、控制和管理部门能独立行使职能。
第十五条 建设各方应定期进行工程质量总结。项目法人应将年终工程质量总结报质监总站。
总结的内容应包括:当期施工项目的质量情况;主要质量通病、质量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因及处理结果;质量管理方面的情况等。
第十六条 建设各方均有责任、有权利直接向质监总站和有关管理部门反映质量问题。

第三章 设计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承担水电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有关部门正式颁发的并与工程项目的建设规模相适应的水电勘测设计资质证书;严禁无证设计或越级设计。
第十八条 工程的勘测设计,必须按有关规定,由项目法人与设计单位签订勘测设计合同。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可以实行设计进度质量保留金制度。在设计经费按合同及时支付的条件下,设计进度质量保留金按设计费的3%-5%扣留,在第一台机组投产时返还保留金的60%,项目竣工时返还剩余部分。因勘测设计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项目法人有权扣除部分以至全部保留金。
第二十条 招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的原则进行。
工程规模、安全设防标准、枢纽总体布置、主要建筑物型式、施工期渡汛标准及其它涉及工程安全的重大问题的设计原则、标准和方案发生重大变更时,必须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单位编制相应的设计文件,并由项目法人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于项目法人、监理、施工等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一般设计变更建议,设计单位应认真听取并加以论证,积极采纳合理化建议,并对采纳建议所作的设计质量负责,对于设计单位不同意采纳的设计变更建议,项目法人有权作出一般设计变更的决策,并对决策方案的正确性负责
,设计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进行变更设计时对自已所作的设计成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设计优化及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型结构必须以保证工程质量为前提,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充分考虑当前施工水平对工程安全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承担工程项目主体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是工程项目的总体设计单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设计单位承担主体工程设计工作的,应组成联营体。联营体的责任方是工程项目的总体设计单位。
总体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中的对外交通,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水情测报、地震监测、大坝观测、过船过木等分项工程的勘测设计,负有总体规划、制定标准,组织协调和参与审查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派出现场设计代表机构。现场设计代表机构应做到专业配套,人员相对稳定,至少应有一名负责人常驻工地。设计代表机构负责人一般应由项目经理或设计总工程师(含副职)担任。设计代表机构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兼职。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推荐材料、设备时应遵循“定型不定厂”的原则,不得指定供贷厂家或产品。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在重点建设项目上优先推行项目管理。健全和完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各级技术岗位责任制和质量奖惩制度。各类设计文件,包括试验任务书、设计计算书、技术说明书、科研试验报告、地质素描编录、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通知,必须按规定进行校审和核签,并做好归档工作。

第四章 施工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招标时,项目法人应对投标施工单位的以下方面进行详细了解、审查、分析判断,以确保施工单位的能力满足保证工程质量的要求。
1、施工单位的资质及质量保证体系;
2、施工单位以往的相关工程业绩;
3、施工单位以往的施工质量情况;
4、施工单位对本工程所作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法和措施,投入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人选、主要技术力量及设备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近五年内工程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应视其整改情况决定取舍;在近一年内工程发生特大质量事故的,不得独立中标承建大型水电站主体工程的施工任务。
第二十九条 评标时,应认真分析单位的报价水平。不得选择以低价材料、不提折旧等方式进行“抢标”或以其它不利于保证工程质量的低报价方式投标的施工单位。
第三十条 转包和分包
一、禁止转包。
二、施工单位进行分包时,必须经监理单位同意并审查分包施工单位保证工程质量的能力,出具书面意见报项目法人批准。分包部分不宜超过合同工作量的30%。分包施工单位不得再次进行分包.项目法人不得违反合同和有关规定强令施工单位进行分包。
第三十一条 临时合同工应作为劳务由施工单位统一管理。临时合同工一般应用于承担非技术工种;需用于承担技术工种的,施工单位应对其进行质量教育和技能培训,持证上岗,并报监理单位备案。
第三十二条 非水电专业施工单位,不能独立或作为联营体责任方承担具有水工专业特点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三第 施工单位的质量保留金依合同按月进度付款的一定比例逐月扣留。因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项目法人有权扣除部分以至全部保留金。

第五章 施工质量检查与工程验收
第三十四条 施工准备工程质量检查,由施工单位负责进行,监理单位应对关键部位(或项目)的施工准备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五条 单元工程的检查验收,施工单位应按“三级检查制度”(班组初检、作业队复检、项目部终检)的原则进行自检,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监理单位进行终检验收。
经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的自检工作分级层次可以适当简化。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进行终检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参加并签署意见。监理单位签署终检收结论时,应认真考虑设计等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签证,应在施工单位进行一次系统的整体检查验收的基础上,由监理单位组织进行联合检查验收。设计、运行等单位均应在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签证上签字或签署意见,监理单位签署验收结论。
第三十八条 在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时,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运行等单位应在提供的文件中,对工程质量进行详实的介绍和评价,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提供自检资料。
第三十九条 水库蓄水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安全鉴定。

第六章 质量监督
第四十条 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水电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归口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大型水电工程的质量监督。质监总站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属监察性质,不代替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的工作,不参与日常质量管理。其职责是:
1、根据电力工业部授权制定有关质量管理规章;
2、监督有关质量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
3、监督、指导工程安全鉴定工作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4、组织重大、特大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有关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
5、参加重要工程的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质监总站设计质量巡视员,对工程质量进行不定期巡视,一般每半年巡视一次,重要施工阶段应增加巡视次数。
第四十二条 质量巡视员的职责是了解、掌握工程质量管理方面情况以及工程质量动态,指出工程建设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为质监总站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提供信息和依据。质量巡视员不参与本工程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十三条 质监总站设立水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质量检测中心承担以下工作:
1、承担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和工程安全鉴定的有关检测工作;
2、承担试验室等级及仪器仪表检测鉴定工作;
3、对工程质量试验成果进行鉴定。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国家计委国计施〖86〗307文规定的精神,质监总站收取一定的质量监督费用,主要用于:质量事故调查工作费、质监总站聘请质量巡视员、专家等工作费用。收取的质量监督费用进入工程概算。
第四十五条 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可参照质监总站的工作原则承担中小型工程以及质监总站委托的大型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章 工程质量事故
第四十六条 水电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管理、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程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工程使用寿命和正常运行,需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的,统称为工程质量事故。
工程质量事故按对工程的耐久性、可靠性和正常使用的影响程度,检查、处理事故对工期的影响时间长短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特大质量事故四类。分类标准见附录。
第四十七条 工程质量事故报告
一、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当事方应立即报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同时按隶属关系报上级部门。
二、项目法人负责向质监总站进行事故报告:
较大及以上事故,在事故发生后1天内报告事故概况,15天内报告事故详细情况(包括发生的时间、部位、经过、损失估计和事故原因初步判断等);事故调查处理完成后1个月内,报告事故发生、调查、处理情况及处理结果;事故处理时间超过2个月的,应逐月报告事故处理的进展情况。
一般质量事故可在事故处理完成之后报告或在年终工程质量总结中说明。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对事故经过作好记录,并根据需要对事故现场进行录像,为事故调查、处理提供依据。
第四十九条 当质量事故危及施工安全,或不立即采取措施会使事故进一步扩大甚至危及工程安全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立即上报。项目法人应立即组织监理、设计、施工、运行等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研究,提出临时处理措施,避免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
第五十条 事故调查应查清事故原因、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人,并遵循“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事故调查权限
一、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负责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专家组进行调查。
三、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由质监总站负责组织专家组进行调查。
四、质监总站有权根据质量巡视员的报告,对特定质量问题或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调查。
第五十二条 事故的处理方案
一、一般事故的处理方案,由造成事故单位提出,报监理单位批准后实施。
二、较大事故的处理方案,由造成事故的单位提出(必要时项目法人可委托设计单位提出),报监理单位审查、项目法人批准后实施。
三、重大及特大事故的处理方案,由项目法人委托设计单位提出,项目法人组织专家组审查批准后实施,必要时由上级部门组织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事故责任
一、应根据事故大小和情节轻重,对事故责任人给予经济、行政处罚;对事故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以及经济处罚;对发生特大质量事故的重大质量事故情节严重的企业给予资质降级或扣发资质证书的处罚。
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三、因工程质量事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并有下列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加重行政、经济处罚:
1、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2、在工程质量检查验收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3、发现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4、对按法定进行质量检查、事故调查设置障碍的;
5、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的;
6、其它严重违犯本办法及有关质量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工程质量管理长期处于混乱和失控状态,工程频繁发生质量事故或出现特大质量事故造成工程安全问题的,除事故直接责任单位应负直接责任外,项目法人应负管理上的重大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质量事故中出现人身伤亡事故的,按<<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章 经济奖罚
第五十七条 质量工作应贯彻质量与经济挂钩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质量保留金
设计单位的进度质量保留金按第十九条执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留金按第三十三条执行;监理单位的质量保留金按监理合同总价的3%扣留。
第五十九条 鼓励项目法人对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质量工作给予经济奖罚,并在合同中明确奖罚办法。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根据施工进一步揭露的地质条件和设备制造技术的进步,对设计进行优化或提出合理化建议,经按规定程序获准实施后,确有技术经济效益并保证工程质量的,项目法人可给予适当奖励。资金来源在该项目节约投资中列支。
第六十条 质监总站负责实施项目法人的质量奖罚,对质量工作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于出现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质监总站有权对项目法人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内部质量管理应制定经济奖罚办法,实行奖优罚劣。企业内部人员和下属单位由企业给予奖罚,企业领导由上级主管单位或企业职代会给予奖罚。施工企业可提取工资总额的1%-5%作为质量奖励基金,奖励在施工质量和质量管理工作中成绩优异的基层单位和个人,对违规、违纪、工作失职等导致质量事故发生或质量低劣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予以经济处罚,罚款并入质量奖励基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附录:

质量事故分类表
╋━━━━━━━━━┳━━━━━━━━━━━━━━━━━━━━━━━━┓
┃ 事故分类 ┃ 有以下情┃ 有以下情┃ 有以下情┃ 有以下情 ┃
┃ ┃ 况之一者┃ 况之一者┃ 况之一者┃ 况之一者 ┃
┃ ┃ 为特大质┃ 为重大质┃ 为较大质┃ 为一般质 ┃
┃情况 ┃ 量事故 ┃ 量事故 ┃ 量事故 ┃ 量事故 ┃
┃━━━━━━━━━╋━━━━━╋━━━━━╋━━━━━╋━━━━━━┃
┃(一)事 ┃对大体积┃ >5000 ┃ >500, ┃ >100, ┃ >20, ┃
┃故处理所┃混凝土, ┃ ┃ <5000 ┃ <500 ┃ <100 ┃
┃需的物资┃金属结构┃ ┃ ┃ ┃ ┃
┃,器材和 ┃,机电安 ┃ ┃ ┃ ┃ ┃
┃设备,人 ┃装工程 ┃ ┃ ┃ ┃ ┃
┃工等直接┃━━━━╋━━━━━╋━━━━━╋━━━━━╋━━━━━━┃
┃费用损失┃对土石方┃ >1000 ┃ >100 ┃ >30, ┃ >10, ┃
┃金额 ┃工程,混 ┃ ┃ <1000 ┃ <100 ┃ <30 ┃
┃(万元) ┃凝土薄壁┃ ┃ ┃ ┃ ┃
┃ ┃工程 ┃ ┃ ┃ ┃ ┃
┃━━━━━━━━━╋━━━━━╋━━━━━╋━━━━━╋━━━━━━┃
┃(二) 事故处理所 ┃ >6 ┃ >3, ┃ >1, ┃ ┃
┃需要时间(个月) ┃ ┃ <6 ┃ <3 ┃ ┃
┃━━━━━━━━━╋━━━━━╋━━━━━╋━━━━━╋━━━━━━┃
┃三) 处理后的后果 ┃ 影响工程┃ 不影响 ┃ 不影响正 ┃ ┃
┃ ┃ 正常使用┃ 正常使用,┃ 常使用 ┃ ┃
┃ ┃ ,需限制 ┃ 但对工程 ┃ 但对工程 ┃ ┃
┃ ┃ 条件运行┃ 寿命有较 ┃ 寿命有一 ┃ ┃
┃ ┃ ┃ 大影响 ┃ 定影响 ┃ ┃
┃ ┃ ┃ ┃ ┃ ┃
┻━━━━━━━━━━━━━━━━━━━━━━━━━━━━━━━━━━┛
注: 小于一般质量事故的质量问题称为质量缺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http://law-lib/lw/lwadd.asphttp://law-lib/lw/lwadd.asphttp://law-lib/lw/lwadd.asphttp://law-lib/lw/lwadd.asp

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5号

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系指废气(粉尘)、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是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本市和本区县环境污染防设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其直接监督管理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由其直接监督管理。

  港务、港航监督、渔政、公安、铁道、民航等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和效益指标,列为主要负责人的工作目标。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和扩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竣工验收前提出申请书,连同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登记表,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发给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本办法发布前建成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2个月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合格证手续。

  第七条 领取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辅助工程或设备全部建成;

  (二)污染物经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后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不低于相应生产设施所需的污染物处理量;

  (四)有防止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产生二次污染的妥善措施;

  (五)操作、管理和考核制度健全,配有操作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持有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有效期满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检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领取合格证。

  第九条 对正在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采取下列措施,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暂停运转的;

  (二)拆除或闲置的;

  (三)报废或更新改造的;

  (四)投入新种类污染物或增加污染物处理量的;

  (五)改变污染物处理工艺或排放方式的。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报废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答复;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暂停运转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其中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内的,立即作出答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答复,视为已被批准。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报废,其合格证同时失效。

  第十一条 对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妥善维护保养;重新启用,必须事先报经原批准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启用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投入使用,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按固定资产定期提取折旧基金,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二)建立定期维修制度,制定检修工时、资金、消耗和储备定额;

  (三)有完整的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生产设施管理考核;

  (四)操作管理人员在上岗前业经技术培训合格。

  第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对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济者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其中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收回其合格证。

  第十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清理或处置其中积存的污染物,必须采取防止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事故等情况,污染或可能污染环境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降低处理污染物能力或停止运转时,必须及时采取限量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排污费和承担的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有权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拥有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但应为其保守业务、技术秘密。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接受环境监督、监测机构的检查监测,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监测条件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生产设施进行统一管理,使之与生产设施保持同步运行,并使污染排放达到规定标准,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研制和改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污染物处理能力,效果明显的。

  第二十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申报登记和领取合格证手续的:

  (二)拒报、谎报、迟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的;

  (三)拒绝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或在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降低或改变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和工艺的;

  (二)未在限期内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符合规定的:

  (三)擅自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转、拆除或闲置的;

  (四)未妥善处置废弃物的。

  第二十二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未按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管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作处罚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基中10000元以下(不含10000元)的罚款,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10000以上(含10000元)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处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泄漏检查监测中了解到的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技术、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5日起实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