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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31:12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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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款。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本单位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国家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使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敬老院、孤儿院、幼儿园、托儿所、监狱、劳改劳教所的,免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前款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以及学生宿舍、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减征或免征契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需要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其审批权限为:减、免税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经当地财政机关核实,层报省财政厅审批;减、免税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局核实,报地、市政府(行署)财政局审批;减、免税
额在2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局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纳税人因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或者免征的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本条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应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需要委托代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按实征税额的5%提取征收经费,用于业务费开支。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省关于契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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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中加强德育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中加强德育工作的意见


2000-11-28

教考试[2000]7号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担负着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的任务。社会助学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助学活动中的德育工作直接关系着考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关系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造就和选拔人才的质量。
在多年实践中,相当一批社会助学组织已经逐渐发展成为具有自身特点的自学考试教育。目前在我国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中,各种类型的高等教育特别是民办高校中,相当一部分也主要以自学考试助学为其办学支撑点。接受全日制助学辅导的考生已达到很大规模。
为了在社会助学活动中贯彻落实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的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以及《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助学活动中的德育工作,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引导和促进考生在德、智、体、美诸方面发展和健康成长,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德育工作是新形势下社会助学活动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学校德青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目前,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趋于低龄化是其主要特征,同时,自学考试是一种开放灵活的教育形式,必然给德育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在社会助学活动中,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对积极探索德育的规律和特点,增强德育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全面提高考生的素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社会助学活动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根据《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和第三次全教会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教育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文件所提出的要求,结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特点,确定社会助学中的德育工作任务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依据党和国家确立的教育方针和德育工作总体目标,以分层递进的原则,对考生进行文明习惯的养成教育、品德教育、纪律教育、法制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对考生进行科学的世界观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教育,使其形成高尚的道德品质和良好的思想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合格人才。

二、充分认识和切实保证德育在素质教育中的作用和地位
德育是素质教育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德育对考生的健康成长和社会助学活动中的各项工作都发挥着导向、动力和保证作用。考生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水平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发展。助学组织在开展社会助学活动中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端正办学思想,做到知识与能力并重,修业与修德并重,课内与课外并重。在提高考生的自学能力同时,切实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
助学组织在助学活动中要依据法律规定,保障党和国家的德育目标、内容要求在各项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中的贯彻落实。要树立全员育人和全程育人的意识,认真做好“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三育人”工作。调动一切有效资源,形成德育工作的良好环境。
  --在教书育人方面,要求选聘的教师,能在政治思想上、道德品质上、学识学风上,以身作则,为人师表。结合课程内容,通过言行举止,认真负责的进行讲授辅导,有针对性地对考生进行理想、信念、心理、道德、纪律等方面的教育;并通过作业批改、辅导答疑、阶段测试等环节,对考生进行耐心教育,严格要求,培养考生的自学能力、科学的学习方法和良好的学习习惯,以及适应未来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种相关能力。
  --在管理育人方面,要建立健全的规章制度,激励先进,鞭策后进。在关心体谅服务考生的基础上,加强学风考纪的教育,培养考生遵纪守法的道德观念。班主任是对考生进行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的重要力量,原则上每个班都必须配备专职班主任,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对考生进行科学的教育管理。助学组织要加强对班主任工作的领导、指导与考核,使班主任更好地在管理和服务中对考生进行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
  --在服务育人方面,要优化育人环境(物质环境、制度环境、精神环境)。每个教职员工都要把自己的工作看作是提供给考生的教育服务,使考生在潜移默化中受到良好的教育,养成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和较强的心理调适能力,自尊、自爱、自律、自强的优良品格,整洁卫生、文明礼貌的良好习惯和团结友爱、助人为乐、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优良作风。

三、加强思想品德教育课程建设
思想品德教育课程是对考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道德品质教育的主渠道。1999年初,教育部印发了《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程改革设置及其实施工作的通知》(教考试[1999]5号),明确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程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对考生系统地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渠道和阵地,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制定方面为助学活动的德育工作实施提供了根本保证。
德育工作的理论和实践证明,思想品德教育必须坚持理论和实际相结合。思想品德教育课程的改革应从实际出发,从适应21世纪发展的需要出发,充分体现以考生为本、适应考生主动发展需要的现代化教育理念。因此部分已经形成学校教育格局的助学组织应根据本校的具体条件和考生的思想实际,创造性地开设具有本校特色的思想品德教育课,以确保助学活动中德育工作总体目标的实现和总任务的完成。
各类社会助学组织开设思想品德教育课,应注意以下两方面:
l、与开考计划规定的公共政治课密切配合,把公共政治课作为德育工作的前导。
2、使思想品德教育课成为公共政治课的实践延伸。避免知识化、形式化;力求具体化、养成化和实效化。
思想品德教育课建设中,要抓好三个要素的形成:即思想品德课教师队伍建设;课程模式的创建与创新;考核方式方法的探索与实践。
思想品德教育应以全面提高考生的思想品德素质为目标,争取教育者由单纯的思想品德教师向全体教工的扩展、由教学领域向生活领域的扩展、由学校范围向社区建设的扩展。
思想品德教育课的建设,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中的一项教育改革和创新工作,意义重大。己有相当一批社会助学组织做出了成功的尝试。希望各地努力探索,取得更好的成果和经验。

四、充分发挥党团组织、学生会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的德育活动
社会助学组织在社会助学活动中开展德育工作,应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特点、规律和考生的心理特点,在组织机构、教学辅导计划、教师队伍、教材配备、教学方法以及考核标准等方面配套管理,全面落实,使考生的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经常化、系统化、规范化。在给考生上好专业必考课的基础上,还应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形式多样的丰富多彩、形象生动的德育活动,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课内与课外相结合、校内与校外相结合,从而引导考生成为具有较强独立思考和自律能力的合格人才。
助学组织应充分发挥党团组织的作用,从政治思想上关心考生,引导考生积极向上。已经形成学校教育格局的社会助学组织,应积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助学组织中的党组织,应在属地党委和地方或教育工委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加强培养自愿要求加入党团组织的积极分子,使他们树立远大的共产主义理想和坚定的信念;积极吸收他们当中的优秀者加入到党的组织中来。在助学活动中,应充分发挥党员和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在考生群体中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助学组织要加强对学生会等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充分发挥它们的积极作用。

五、加强德育工作领导,保障德育工作实施
各级自学考试工作机构应把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中的德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把对社会助学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设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并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帮助和引导助学组织正确开展助学活动,充分发挥其育人功能,把为国家培养德才兼备的合格人才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对助学质量好、德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助学组织,应给予鼓励宣传和大力支持;把德育工作作为对助学组织考核、评估的重要方面;通过建立和完善评估制度加强社会助学活动中的德育工作。
助学组织在助学活动中应加强对德育工作的管理,对德育工作要常抓不懈,讲求实效。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助学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以及社会需求和市场变化,设立相应的德育及其它一些学习课程,自行确定考核要求及考核方法,并可颁发写实性的学业证明。要进一步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德育骨干队伍,要切实保证德育经费的投入。通过开展一系列的德育活动,真正把考生塑造成为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较好的道德素养,较强的创新意识,具有爱国主义思想和艰苦奋斗精神的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本意见适用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各种教育形式的全日制社会助学组织,其他各类形式的社会助学组织可参照执行。


抚顺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工商管理、房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审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确保安全的原则。

零售网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和供销合作社选址、布设。

第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条件;

(二)有健全的销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保管制度等;

(三)以零售地点为中心,半径100米内,无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半径 50米内,无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医疗机构、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歌舞厅、国家机关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每个摊点摆放烟花爆竹产品总量不得超过 100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过 30公斤;

(五)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七)零售符合安全燃放要求的烟花爆竹;

(八)零售场所应当配备一名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制度,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

(一)平时每日6时至20时;

(二)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每日6时至22时。其中,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全天。

第八条 中、高考考试期间全天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场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阳台、窗口、楼道、屋顶、桥梁、地下通道;

(九)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室内;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十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他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

(二)妨碍行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安全通行的方式;

(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和燃放拉炮、划炮、摔炮、纸炮等摩擦类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举办庆典活动燃放焰火的,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A级烟花爆竹产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由专业燃放人员在批准的地点燃放;B级烟花爆竹产品应当在指定的燃放地点燃放。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指定燃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规约、村民公约可以约定以下事项:

(一)本居住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本居住区域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居民应当遵守约定事项。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禁止燃放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举办庆典活动燃放焰火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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