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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视《保险法》防欺诈条款——重复保险的规定需完善/胡海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18:11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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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视《保险法》防欺诈条款——重复保险的规定需完善

  □胡海滨
  重复保险是一种较为普遍的保险欺诈行为。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而取得超过本身损失的赔款,各国都在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有相应的规定,具体规定包括对重复保险的定义,对恶意重复保险的惩罚措施,以及重复保险存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怎样对赔款进行分摊。我国的《保险法》也不例外。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定义和分摊方式。但是,我国的《保险法》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是不完善,不严谨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重复保险的定义需要进一步完善
  按照《保险法》的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根据这一定义,重复保险的构成需要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重复保险必须是对同一个保险标的的保险,否则,即使投保人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了多份保险,也不是重复保险。例如同一投保人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家财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就不会构成重复保险。
  第二个条件是重复保险必须是对同一保险利益提供的保险,否则,即使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了多份保险,也不会构成重复保险。例如债务人以房屋为抵押向债权人贷款,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以为房屋投保,但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为房屋同时投保并不构成重复保险。
  第三个条件是重复保险必须是对同一保险事故提供的保险,否则,即使投保人就同一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多份保险,也无法构成重复保险。例如投保人就一批产品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就不是重复保险。
  第四个条件是重复保险必须是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同一保险人订立多份保险合同,就不会构成重复保险。
  其实,重复保险的构成还需要两个条件。需要增加的第一个条件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种保险就叫复合保险,而不是重复保险。如果复合保险发生了保险事故,各承保人不需要分摊保险赔款。
  需要增加的第二个条件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和同一保险事故必须在同一时间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这里的同一时间并不是说构成重复保险的各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必须完全一致,而是说各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必须有重合的部分。例如某甲购买的家财险是1999年12月31日24时开始生效,2001年1月1日0时效力终止。那么,如果某甲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购买的一份家财险如果在2000年12月31日24时开始生效,由于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没有重合,就不会构成重复保险。相反,如果某甲购买的另外一份家财险从2000年12月30日24时开始生效,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在2000年12月31日是重合的,如果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2000年12月31日这一天,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对于被保险人的索赔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保险法》第四十条的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只提出保险人应该分摊对被保险人的赔款,可是没有说明被保险人的索赔程序应该如何进行。是应该由第一家被索赔的公司足额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再向其他保险公司追偿,还是按照独立承保赔偿,再由被保险人自行去向其他保险公司索赔呢?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可以参考《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于重复保险的理赔和索赔的规定,即可以按照任何顺序向保险人索赔,但是所得的赔款额不得超过法律所允许的额度,即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额,而且,如果在前一家保险公司得到了赔款,在向后一家保险人索赔时,就必须把已经获得的赔款从保险价值中扣除,这样就能保证所得的赔款数额小于保险价值,不会出现超额赔款。对保险人的规定则是,保险人应如何分摊损失。这样的规定使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索赔和赔偿时都有法可依。这是值得我国保险立法借鉴的。即不仅要对保险人赔款的计算、分摊有所规定,也应使被保险人索赔的权益、方式有法可依。
  对于恶意重复保险的处理没有专门的规定
  《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但是,《保险法》并没有提出如果投保人没有向各保险人通知有关重复保险的情况,应采取什么样的惩罚措施。重复保险有善意的重复保险和恶意的重复保险两种。恶意的重复保险是保险欺诈最常见的一种方式。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单纯的重复保险本身并不能构成保险欺诈。《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欺诈行为的规定在第一百三十一条,通过该条可以了解到,保险欺诈有四种形式:即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伪造证据。在这条中,并没有专门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那么,如果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没有虚构保险标的,没有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没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没有伪造证据,就不构成保险欺诈,这样,如果被保险人从各个保险公司得到的保险赔款总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额,也不会受到任何的惩罚。这样的法律规定,无疑会鼓励重复保险现象。
  没有关于重复保险退费的规定
  保险合同是双务性的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对等的。在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总和超过足额保险所需的保险费数目,可是被保险人可以得到的经济保障还是仅仅限于保险金额,这对于被保险方是不公平的。因此,《保险法》在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的同时,也应作出相应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善意投保重复保险的前提下,就保险单的无效部分,对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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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9〕37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农村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指导标准和认定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报和审核等具体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地)、县(市)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地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七条 市(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地)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县(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当前,城市低收入家庭指导标准,可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5倍左右掌握。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地)政府(行署)或县(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认定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个方面。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工作,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7日。经初审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上级政府民政部门。对初审不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及时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的,应及时反馈给同级有关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专项社会救助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解释。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994年10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逐步建立适用于各类企业、各类劳动者的全方位一体化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企业离退休职工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中的雇工、业主,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是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

  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建立统一收缴比例、统一支付标准、统一管理运作。统一监督检查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企业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鼓励企业为劳动者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养老保险费企业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简称“缴费工资”)与离退休费之和的23%缴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按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企业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或经市政府批准按一定比例加收调剂金。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超过全省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60%作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县以下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工资,由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确定。

  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未缴数额2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基金。连续6个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自动中止缴纳处理,中止时间不作为计算退休养老待遇的年限。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社会保险机构搞好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私营企业及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部门协助收缴。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条件仍按原规定执行,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从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去世。

  第十二条 离退休职工死亡或被判刑,企业应在下月报减养老待遇支付额,对隐瞒不报的,除追回多领的养老保险金外,并按多领数额的之倍处以罚款,同时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固定职工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企业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时间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相应扣减职工的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有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省上:年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25%计发;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满5年不满10年的,按15%计发。

  (二)缴费性养老金,缴费每满“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后,国发(1978)104号、鲁劳险字(1989〕第084号和鲁劳发(1992〕578号文件规定按比例计发的离退休费和生活补贴不再发给;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它各项生活物价补贴、补助及福利性补贴仍按原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发给。

  第十六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不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缴费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月的生活费。

  第七条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待遇低于原规定待遇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原规定待遇的,其增加的幅度,从执行本办法开始,第1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20%,第2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30%,第3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40%,第。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50%,满4年后按实际缴费工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从事井下、高温、低温和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折算增加的工龄不作为缴费年限;获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职工及符合计划生育优惠条件的职工,退休时不另外增加退休养老待遇,企业可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离退休职工(含本办法实施前离退休的)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将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负责全市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管理工作,直接办理市属以上企业养老保险业务。区县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委托,负责区县所属企业、县以下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工作及其他社会保险业务,并接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的业务领导。

  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可在街道办事处设社会劳动保险所,负责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企业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一89)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月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每年由职工本人签字认可后,交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核对签章。

  第二十四条 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其养老保险金随同转移,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换领《职工退休证》。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下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凡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均可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在我市所有企业间流动。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接受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及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对存入专业银行或财政预算外专户的基金,银行和财政部门必须按照不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保证及时支付。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企业的有关帐目、报表、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支付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及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挪用或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及时足额支付离退休费,并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服务项目,增强社会保障程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1991年3月1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2号令《淄博市私营企业职工及个体劳动者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3号令《淄博市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市政府淄政发(1992) 163号文《淄博市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已按上述规定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本办法施行时的下限缴费数额换算缴费年限,与执行本办法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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