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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08:03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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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于2012年12月28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5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的决议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人员、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绿化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无证(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涉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管理目标和考核标准;

  (二)监督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工作,组织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三)办理本市跨区域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一条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工作;

  (二)组织和监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执法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行统一招录制度。经统一培训、考核并取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标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车辆应当统一标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依法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采用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措施。

  第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十八条 对先行登记的证据进行保存时,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或者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现场难以确认违法行为人的;

  (二)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三)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扩大的。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在三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收取保管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使用、截留、私分扣押物;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解除扣押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当事人认领。当事人不认领或者难以查明当事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选择适当的方式,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采取非强制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在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不得收取费用。

  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和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不配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使用暴力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使用、截留、私分扣押物或者罚没款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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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 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科委颂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市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日常管理与指导工作和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由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
管理办公室根据需要,可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机构,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四条 承办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机构( 以下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二、有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统计的专职人员为合同登记员。
三、合同登记员应有中专以上学历、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经管理办公室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合同登记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符合技术市场发展及合理布局。
五、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合同登记机构,除符合本条前四项条件外,每年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份数,不少于300份(远郊区、县的合同登记机构除外)。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 可以申请承办合同登记工作,由管理办公室核定后,发给委托证书。取得委托证书的合同登记机构,应将机构名称、地址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未经委托的,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重新审批。
第六条 合同登记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技术交易活动;工作人员不得在技术交易机构中兼职。
二、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家科委颁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审核认定技术合同,不得徇私舞弊。
三、在规定期限完成技术合同的登记工作,不得无故拖延。
四、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统计局的要求,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五、接受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定期报送技术市场的统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拒报。
第七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技术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合同的内容必须真实,禁止弄虚作假。
第八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 技术交易的卖方, 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技术合同文本到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卖方是个人的,应在申请时出具其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
通过中介签订的技术合同,合同内容应有中介方权利义务条款或附有相应的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必须是经管理办公室认定并依法设立的技术中介机构。
第九条 技术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规定的技术合同特征。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技术合同特征,不予认定登记。


一、没有探索未知技术领域或开发新技术内容的产品加工合同。
二、没有技术权属转移的产品供货合同。
三、没有特定技术内容,仅就发展前景、市场预测、产品性能进行咨询签订的合同。
四、采用常规手段,以提供劳务服务为主的合同
五、其他不具有技术合同特征的合同。
第十条 技术合同必须合法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合法,不予认定登记。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以法人名义签订的。
二、印章不齐备或印章与签订合同单位名称不符的。
三、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经有关部门审批,未履行审批手续的。
四、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六、个人转让非职务发明而没有所在单位证明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 ,卖方可持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成本核算单,到合同登记机构申办奖酬金审批,凭奖酬金审批单到银行提取奖酬金。没有奖酬金审批单的,银行不予付款。
列入国家计划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奖酬金的提取,按有关规定办理。
卖方是个人的,应通知买方将价款划拨到合同登记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由登记机构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凭奖酬金审批单和现金支票到银行取款。
第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 卖方可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15%的费用,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服务和促进技术交易的人员,此项费用不计征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
要求减免税的卖方,应持盖有“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的技术合同和奖酬金审批单,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依法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 进行技术交易的单位, 应设立技术贸易的财务科目。技术交易纯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提取各项基金。
第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解除、变更时, 由卖方或中介方在解除、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合同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技术合同, 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答复。因情况特殊,7日内不能审核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合同登记机构可按技术交易总金额的2 ‰收取技术市场发展基金。此项基金由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组织技术推广、交流活动,扶植重大技术项目开发,以及奖励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骗取奖酬金和减免税等优惠待遇的,由管理办公室提请税务机关依法查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奖酬金,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管理办公室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管理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撤销其委托证书,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 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涉及税收的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1 2 月1 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7年4月2日转发的《关于技术交易合同登记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9日

白城市农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农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白城市农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白城市农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为理顺农业和农村经济管理主体,强化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市委常委会议精神,撤销市农业局和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组建白城市农业委员会。市农业委员会承担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其综合协调等职能,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职能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农业、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对市委、市政府有关农业、农村工作决策、部署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综合协调;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政策性意见,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负责市委、市政府关于落实中央和省农业、农村工作宏观政策措施,具体实施意见的制定和有关农村工作的文件、领导讲话以及上报材料的起草工作;参与筹备市委、市政府召开的有关农村工作的重要会议,并督促、协调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二)研究拟定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研究拟定全市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组织起草农业及农村经济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监督检查有关农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负责全市农业和农村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其综合协调工作;研究提出深化农村改革的意见;指导全市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政策,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耕地承包管理及使用权流转工作;参与全市农村税费改革的指导工作。
  (四)研究制定农业资源产业化经营的方针政策建议和全市大宗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组织协调全市“菜篮子”工程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预测并发布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经济信息。
  (五)组织农业资源区划、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指导农用地、宜农湿地、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六)制定全市农业科研、教育培训、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组织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报审及实施;指导全市农业教育培训及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培训。
  (七)拟定地方农业各产业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农业各产业产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种植新品种的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种子、农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组织市内生产及流入市内的种子、农药、有关肥料等产品的登记;组织、监督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发布疫情并组织扑灭;负责农机安全监理、产品质量检验、鉴定、认证和管理工作;指导农机修造、农机供油和维修网络建设工作。
  (八)指导全市农垦企事业场、直属企业改革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按照权限管理直属单位国有资产、财务、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指导有关社会团体为农业经济发展服务。
  (九)承办农业有关涉外事务,组织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市农业委员会设10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日常工作、协调机关政务工作;承办会议、文电、政务信息、保密、信访、保卫、档案等工作;管理委机关房产和物资;拟定委机关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及时通报农业和农村工作重要信息。
  (二)综合调研科
  负责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综合协调工作;综合会议筹备以及综合性文件和汇报材料的起草工作;参与拟定农业产业发展政策;总结并宣传农业及农村工作的重大举措和典型经验;对稳定、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和管理、农村收益分配和减轻农民负担、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对调整农村生产关系和培育农村市场主体方面的宏观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农村市场体制建设、农村财政、金融、商贸等方面的改革措施和重大政策;对农产品流通和宏观调控以及发展农村外向型经济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对农村市场流通方面的宏观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农村社会事业与经济协调发展、农村城市化建设、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民主政治建设以及农村基层干部的工作方式方法和重大农村社会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对农村社会发展的宏观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农业产业化指导科
  负责制定农业产业化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研究拟定全市农业产业化相关政策,并对农业产业化经营方面的宏观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搞好对农业产业资源开发和生产结构布局等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指导龙头企业和生产基地建设;参与农业产业化项目立项的审核、论证;协调、指导农业产业化工作,综合、检查农业产业化实施情况。
  (四)农业科
  研究提出全市农业、园艺特产、绿色食品、农垦经济发展的重大技术措施,指导种植业结构和布局的调整;提出耕地保护、补偿与改良的政策措施;负责全市的农情调度;研究、指导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组织指导全市农业生产和农业技术推广;指导救灾备荒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的储备和调拨;负责全市农作物原良种的繁育计划和落实;组织全市农业植物内检工作。研究制定全市农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拟定农业开发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菜篮子”工程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指导农业资源区划工作。组织拟定全市农垦经济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并负责全市农垦企事业场的管理。
  (五)农业机械管理科
  研究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及重大技术措施的建议;研究指导农机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引导农机产品结构调整,提高农业机械化普及和应用水平;组织指导全市农机化生产;拟定农机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产品质量检验、鉴定和认证管理;指导农机修造、农机供油和维修网络建设。
  (六)农村经济管理科
  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建议;研究提出稳定和完善家庭经营和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建议;研究、指导农经管理服务体系建设;指导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和财务审计;组织指导农村土地承包、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和承包合同管理等工作;组织对农村经济收支、农民收入与农民负担情况的监测,监督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参与全市农村税费改革的指导工作。
  (七)政策法规科
  承办农业法规的起草和全市农业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工作,对其他部门起草的法规中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条款提出审核意见;指导全市农业行业执法体系建设和农业法制宣传教育;组织市内生产及流入本市的化肥、农药、种子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登记和管理;承担农业行政复议工作。
  (八)科技教育科
  拟定全市农业科技、教育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综合协调工作;承办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审核报批及实施工作;管理科技成果,组织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协调、指导全市农民教育和农业教育培训工作。承办农用地、宜农湿地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协调监督工作;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指导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生态农业建设和农业可持续发展;负责全市农民体育运动协会工作。
  (九)市场信息科
  研究拟定全市大宗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农业部门信息系统建设,预测并发布农业各产业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组织协调农业投入品的质量检验及地方农业各产业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标准的拟定;组织地方绿色食品标准的拟定及认证管理,组织农业各产业产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十)人事劳资科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劳动工资工作;拟定全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农业行业特种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直属单位农业科技队伍建设以及科技干部职称评聘和科技干部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工作;负责离退休老干部管理工作。
  委党委办公室。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农业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27名(含纪检监察人员编制1名、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行政编制1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3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4名,党委副书记、纪检书记1名;正副科长(主任)13名(含总农艺师和党委办公室主任各1名)。
  四、其他事项
  农业委员会会计工作站的职能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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