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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21:50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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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修正稿)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99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5号、2009年9月1日司法部令第117号和2013年8月7 日司法部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三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范围由司法部以公告方式作出规定。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涉港澳民事案件的代理活动应当依据有关具体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实习管理

  第六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除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外,应当依照《律师法》、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的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香港居民参加实习,可以安排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

  第七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实习,应当向拟选择进行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拟选择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实习的,可直接向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实习,由拟接收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办理实习登记,并按规定向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实习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有关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受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第九条 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由该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规定予以监督和考核。

  香港、澳门居民实习期满,由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实习鉴定意见,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查,并由其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律师事务所的实习鉴定意见和律师协会的考核结果,由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当地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前款规定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应当通过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参加培训。申请培训,除按照实习管理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期满,经律师事务所鉴定和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第十四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采取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享有相应的律师权利,履行相应的律师义务。

  第十六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七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加入内地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内地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司法部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在内地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考取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和执业,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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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火力发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原则和内容深度规定》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火力发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原则和内容深度规定》的通知

1987年4月14日,水利电力部

为提高火电厂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质量和实现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规范化,电力规划设计院组织西北电力设计院编制了《火力发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原则和内容深度规定》。经反复征求管理、设计、科研等单位及部分省、市环保局的意见,先后提出了讨论稿和审议稿。部环保办和电力规划设计院于1986年11月12日至15日在长沙召开了“火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会议”,与会专家和技术人员对审议稿进行了认真的审议。经征求国家环保局意见后,现正式批准颁发,编号为SD208--87,自1987年5月1日起实施。
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将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告电力规划设计院。

附:火力发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原则和内容深度规定
1.1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加强火电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提高火电厂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质量和实现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规范化,特制订本规定。
1.2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火电厂,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可以填表的应参照本规定,并根据(86)国环字第003号文附件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规定,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及省级环保部门或国家环保局审批。
1.3本规定适用于5万千瓦及以上的大中型火电厂(供热机组为2.5万千瓦及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火电厂一般只填写报告表。
1.4火电厂的环境影响评价应由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报告书应由电力系统持“综合评价证书”的单位编制。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1.5环境影响评价应先编制评价大纲。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省或国家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再进行环境评价,在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报告书。
1.6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是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及其它有关文件;火电厂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1.7新建工程的报告书(表)应根据项目建议书的规划容量编制。
扩建工程已按规划容量编制了报告书(表)并已经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审批。且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无较大改变时,不再编制报告书(表),必要时可进行环境现状调查。
1.8为确保火电厂“三同时”的实施,评价单位应在报告书中提出防治污染的措施和设施,要有方案比较、工艺流程、工程投资分析,要在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
1.9扩建的火电厂,除按本规定进行工作外,尚应结合老厂统一规划,对原有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1.10火电厂的环保是综合性很强的工作,要在除尘系统、除灰系统、排水系统等的水量、水质平衡作全面规划,提出综合的治理方案,以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统一的目的。
2.1评价步骤
——确定综合评价单位,并与参加专题评价单位协商;
——现场踏勘;
——编制评价大纲;
——审查评价大纲;
——进行评价,编制专题报告;
——编制报告书;
——预审报告书;
——省级环保部门或国家环保局审批报告书。
2.2评价大纲内容
——编制依据;
——工程简介;
——评价对象、目的、范围;
——评价总体方案及框图,评价的计划进度和各项费用预算;
——环境现状调查评价的范围、项目、内容、方法、标准、监测成果的精度、费用;
——环境影响预评价的范围、项目、内容、方法、标准、费用;
——编制报告书的内容提纲。
评价大纲中调查及评价的具体项目可根据厂址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决定。
2.3评价方法
应尽量搜集厂址周围地区的环境现状资料及其它类似电厂的有关资料,进行适当筛选、类比分析,当资料不够时可进行必要的测试工作。在此基础上结合火电厂建设情况进行环境影响分析和预测。
2.4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2.4.1一般应包括大气环境现状评价、大气边界层污染气象特征、计算模式和参数的确定、允许排放量及地面浓度计算、大气环境影响预评价、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等。

2.4.2大气环境现状评价一般在电厂周围10千米范围内进行。调查项目包括降尘、总悬浮微粒、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要选择有代表性的季节进行。
2.4.3大气边界层污染气象特征的测试应取决于厂址的地形、气象等条件。
2.4.3.1一般农村平原地区,可不进行大气边界层污染气象测试。但要根据有关气象台(站)资料,提出能代表厂址地区的大气边界层污染气象资料。
2.4.3.2在下列地区建厂须进行大气边界层污染气象测试工作,必要时应做扩散试验或室内模拟实验。
——丘陵山区;
——在电厂周围10千米范围内有海域的沿海地区;
——在电厂周围10千米范围内有水面面积超过100平方千米的湖泊或水库的水域地区。
2.4.3.3大气边界层污染气象测试工作,应选择有代表性的季节,并与其它监测、试验项目同步进行。每季观测有效天数一般不少于10天,每天观测不少于8次。

2.4.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计算,在平原农村、丘陵和城市的电厂区应按《火力发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执行。但对建在山区、沿海等复杂地形处的电厂要论证选用的模式和参数的合理性。
2.4.4.1大气污染物排放计算项目暂定为烟尘和二氧化硫。
2.4.4.2烟尘、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为工程规划容量时锅炉额定出力下,按设计煤质计算时从烟囱排出的总量。
每台锅炉的烟尘排放量按公式①计算。
6 y
Bg ×10 ηc A q4
MA =----------(1--------)(------+------)
3600 100 100 100

QDW
·----------------------)δfh
8100×4.1868
克/秒………………………(1)
式中Bg ——锅炉额定负荷时的燃煤量(吨/时);
ηc ——除尘器效率(%);

A ——燃煤的应用基灰份(%);
q4 ——锅炉机械未完全燃烧的热损失(%);

QDW——燃煤的低位发热量(千焦耳/千克);
4.1868——换算系数,1千卡=4.1868千焦耳;
δfh——锅炉烟气带出的飞灰份额(%)。
每台锅炉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按公式②计算。
g 6
2×B ×10 ηSO2 q4
MSO2 =--------------(1--------)(1--------)
3600 100 100


------·K 克/秒……………………(2)
100 
式中Bg ——锅炉额定负荷时的燃煤量(吨/时);
ηso2 ——除尘器的脱硫效率(%);

S ——燃煤的应用基硫份(%);
K——燃煤中的含硫量燃烧后氧化成SO的份额;
2——SO2 分子量与硫分子量的比值64/32。
其余符号见(1)式。

2.4.4.3不同类型的锅炉烟气带出的飞灰份额与锅炉型式有关,在未取得制造厂给出的数据时,其数值可参照表1选取。表1 飞 灰 份 额
------------------------------------------------------------------
| | | 旋 风 炉
锅炉型式 |固态排渣炉|液态排渣炉|------------------------
| | | 立式 | 卧式
----------------|----------|----------|----------|------------
飞灰份额δfh%| 90 | 60 |40 ̄45|15 ̄30
------------------------------------------------------------------

2.4.4.4除尘器效率应采用制造厂提供的数值。在未取得数据时,可参照表2选取。表2 计算用的除尘器效率
--------------------------------------------------------------------
除尘器 |多管式|高效旋风|洗涤式水|文丘里、斜棒|静 电|布 袋
型式 |除尘器|式除尘器|膜除尘器|栅水膜除尘器|除尘器|除尘器
--------|------|--------|--------|------------|------|--------
效率ηc | 75| 85 | 90 | 95 | 98| 98
(%)| | | | | |
--------------------------------------------------------------------

2.4.4.5燃煤中的硫份在燃烧后生成SO2 的份额随燃烧方式而定,在未取得数据时,一般可按表3选取。表3 烟气中SO2 的份额
------------------------------------------------------------
| | | 旋风炉
锅炉型式| 链条炉 | 煤粉炉 |----------------
| | |增 钙| 不增钙
--------|--------------|----------------|------|--------
份额K |0.7 ̄0.8|0.85 ̄0.9|0.9|0.95
------------------------------------------------------------

2.4.4.6除尘器的脱硫效率随其型式而不同,在未取得数据时,一般可按表4选取。表4 除尘器的脱硫效率
--------------------------------------------------
除尘器型式 |干式除尘器|洗涤式水膜|文丘里水膜
| | 除尘器 | 除尘器
--------------|----------|----------|------------
ηso2 (%)| 0 | 5 | 15
----------------------------------------------------

2.5水体环境影响评价
2.5.1水体环境影响评价应包括水体的现状评价和影响分析及预评价。
2.5.2水体现状评价是指对地表水、地下水现状的调查、监测和评价。
调查包括火电厂取水及排水接纳的地表水名称、流量、库容、水位、流向、泥沙量、水温、水质、水体功能等,有自然或人工养殖水域区必要时应了解水生生物的情况,当取用地下水时,应收集有关水文地质资料。
对扩建电厂还要进行老厂的水体调查。
监测一般包括火电厂取、排水口的上、下游水质监督,必要时进行灰场附近地表水、地下水的监测。扩建电厂还要监测各排水口的水质。监测的布点及采样力求有代表性。水质分析方法应按有关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进行。
评价是指在水体现状的调查、监测分析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标准和评价模式对水体现状,做出结论性意见。
2.5.3水体环境影响预评价是指火电厂排水对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一般包括:
——灰场排水对地表水的影响;
——电厂废、污水排放对附近地表水的影响,包括酸碱水、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评价的依据应为水体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的排放标准。
2.5.4考虑到厂址条件的差别,对下述项目,可根据厂址的具体情况确定:
——灰场在饮用水源或水源保护区附近时,灰水对地下水影响的预测;
——在重要水生生物的水域区,电厂温排水的热影响及对水生生物的影响。
2.6噪声环境影响评价
噪声环境影响评价包括噪声环境现状调查及影响预评价。现状调查是指厂址所在地的噪声水平,对扩建电厂还应加老厂的噪声水平和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影响预评价是指火电厂建成后的噪声水平和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2.7固体灰渣的评价
固体灰渣评价包括灰渣的处理方案、防止飞灰飞扬措施和综合利用设想。
2.8其它环境的评价
一般应根据厂址所在地的具体情况,视需要和可能进行必要的其它环境评价。
3报告书格式与内容
报告书的格式一般应按本条文编写,其内容可根据各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
3.1前言
3.2编制依据
3.2.1任务依据。与环保有关的审批文件、协议等的名称、文号。
3.2.2评价大纲的审查意见
3.2.3评价标准
3.3电厂概况
3.3.1电厂的名称及性质
3.3.2电厂的规划容量、分期建设容量
3.3.3厂址方案简述,要附厂址位置图。
对扩建电厂除了要附新、老厂位置图外,还应加老厂概述。老厂简介一般应有如下内容:
——老厂简况,包括地理位置、投产日期、汽机锅炉容量、运行年限、占地面积、人口、福利区布置、公共福利设施等;
——燃煤量、煤质、配比、来源、灰份分析等;
——除尘器型式、效率;
——烟囱结构型式、高度、内径及运行现状;
——水源、冷却水系统简况、水量平衡图;
——大气质量控制系统,包括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方式、监测系统、环保人员、设备等;
——各种废水、污水处理系统,包括系统图、水量、水质、去向、监测情况;
——除灰系统及灰场简况;
——灰渣综合利用;
——老厂的绿化规划及现有状况。
3.3.4工艺流程及框图
3.3.5燃煤量、煤质、来源、配比、灰份分析等
3.3.6水源、包括水源地的位置、范围、可采水量、所需水量、水质等
3.3.7占地面积、人口等
3.3.8公共设施,包括生活福利区、商店、学校、医院等
3.3.9污染物的排放量、排放方式等
3.4建厂地区概况
3.4.1建厂地区的地形、地貌
3.4.2建厂地区的地质、地震
3.4.3建厂地区的水文和水文地质情况
3.4.4建厂地区的气象条件
3.4.5所需保护的主要对象,包括各种经济作物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居民居住区等。
3.4.6建厂地区的天然矿物资源、人口、农作物、工矿企业分布等。
3.5建厂地区的环境现状评价
一般应包括下述内容:
——大气环境现状;
——水体环境现状;
——噪声环境现状;
——固体灰渣现状;
——其它环境现状;
上述各项均要包括范围、项目、标准、结论。
3.6大气环境影响的分析及预评价
3.6.1厂址地区的污染气象特征
气象台站的地理位置和标高,要说明收集的气象资料适用于厂址的代表性。
应有气象台站五年定时或有代表性一年每日逐时的风、云、日照、气温、气压资料,统计十六方位的地面风速、风频和各类稳定度的各方位频率。
进行大气边界层污染气象测试的还应包括各稳定度类别及各方位频率、风的垂直分布、风廓线指数、温度的垂直分布、混合层高度等。
对于复杂地形的地区,尤其要阐述特殊的污染气象特征。
3.6.2扩散参数的确定
引用扩散参数的,应阐明引用的理由。
通过扩散试验或风洞试验确定的,应较详细介绍其试验方法,过程、结论及比较分析。
3.6.3计算模式的确定
引用模式要阐明理由。
通过试验确定时,应较详细介绍其过程、方法、结论及比较分析。
3.6.4允许排放量计算
3.6.5地面浓度计算
应有各类稳定度、不同方位、评价点的地面浓度。扩建电厂还要计算老厂地面浓度。
通过试验的项目,应根据每小时的有关气象参数,逐时逐天计算日平均浓度。
3.6.6大气环境的影响分析和预评价
——允许排放量分析;
——地面浓度(含评价点)分析;
——逆温层影响分析。
对于复杂地形,还应考虑下列因素:
——沿海(水)域建厂的海(水)陆风环流和局地气团变性引起的污染,特别要注意漫烟型污染;
——丘陵山区的不利气象条件下的污染。
经过对可能出现的污染作出估计后,预测对环境的影响。
3.6.7大气治理措施
可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除尘器选型及效率;
——烟囱高度、出口内径、型式及数量;
——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措施;
——老厂的改造意见及采取的措施。
3.7水体环境影响的分析及预评价
3.7.1各废水和污水排放量、水质及处理措施
一般应包括以下废水和污水:
——灰场排水;
——循环水排水;
——生活污水;
——含油污水;
——锅炉酸洗水;
——化学处理排水;
——其他废水,指临时性冲水、煤场排水。
3.7.2各排水处理后对环境的影响分析
——灰场灰水对地表水的影响分析;
——电厂其它排水对环境的影响分析。
3.8灰渣治理
3.8.1灰渣排放量及灰成份分析
3.8.2除灰系统简述
3.8.3灰场简述
3.8.4灰渣治理方案
3.9噪声对环境的影响分析及预评价
3.9.1火电厂附近噪声水平及火电厂噪声防治措施
3.9.2火建厂建成后噪声水平及对环境的影响
3.10其它环境的影响评价
3.11绿化
绿化的初步规划及绿化系数。
3.12环境监测
火电厂的环境监测应按《火电厂环境监测条例》进行。
一般应有:
——监测布点原则;
——监测项目;
——监测机构的设置、人员、设备、面积等。
3.13环保投资
一般应包括下列设备、设施投资:
——除尘器设备、支架、基础;
——烟囱(含基础);
——除灰系统(含厂外灰管、支架);
——灰场;
——废污水处理系统(灰水、生活污水、含油、化学水排水、酸洗水、煤场排水等)
——灰水回收系统;
——环保测试费用;
——环保监测站费用;
——绿化费用;
——除水器;
——消声器。
环保投资额及占火电厂总投资的百分数。
3.14环境影响评价的可行性结论意见
3.14.1结论
——对环境质量的影响;
——建设规模、选址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采取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和经济合理性。
3.14.2建议
从环境保护出发,提出对下一步或初步设计中要做的工作意见。
3.15附件、附图
3.15.1附件
评价大纲及与环保有关的文件、协议的全文或摘录。
3.15.2附图
——电厂厂址地理位置图;
——总平面布置图;
——除灰系统图;
——各种废污水处理流程图;
——地面浓度分布图;
——灰场规划图。
附 则
1.本规定由水电部电力规划设计院负责解释。
2.本规定由水电部西北电力设计院编制。
3.本规定由西北电力设计院阮少明起草。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2年第4号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2日经第三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提高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质量,保证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认定、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安装和大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是指对水运工程及其所用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和性能进行试验、检测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组织,包括:

  (一)专门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法人;

  (二)经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授权,独立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非法人组织;

  (三)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置的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内部组织。

  第三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实行专家评审和行政认定制度。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并在认定的资质范围内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

  第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进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应当科学、公正,所提供的数据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工作。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全国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七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基本条件如下: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相应的主要仪器、设备;

  (三)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按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主要业务,分为水运工程材料专项试验检测资质和结构专项试验检测资质。

  第九条 水运工程材料专项试验检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水运工程结构专项试验检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

  第十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各个等级的资质,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的规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

  第十一条 拟取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各类专项资质等级,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属长江航务管理局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提出申请。 直属交通部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向交通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拟取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各类专项资质等级,应当提交组建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

  (一)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命文件;

  (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三)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及其被聘用的证明材料;

  (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情况;

  (五)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七)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绩;

  (八)主要技术人员的工作业绩;

  (九)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初次申请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件。

  申请晋升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提交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以外的有关文件、证件。

  申请向社会提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除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证件外,还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应当提交一式3份,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第十五条 接受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文件、证件,确认有关文件、证件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将有关文件、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的复印件转报有认定权的认定机关。

第四章 资质认定

  第十六条 下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乙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二)丙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下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由交通部认定:

  (一)甲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二)由交通部直接管理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在认定前,由认定机关组织资质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

  资质评审专家组由认定机关认可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方面的技术人员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

  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有关申请人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的资质评审专家组。

  在认定审查阶段,资质评审专家组成员不得参加申请人主办或资助的任何活动。

  资质评审专家组成员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资质评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九条 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有关文件、证书和实际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条 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试验检测机构人员情况;

  (二)仪器设备的配备与管理;

  (三)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

  (四)试验检测工作业绩;

  (五)试验室环境条件。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评审专家组成员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评审可以就有关申请事项向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应当如实回答专家的询问。

  资质评审专家组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评审完毕后,应当向认定机关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认定机关认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以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为依据,以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为准则。 认定机关对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已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应当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注明社会检测。

  认定机关对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的,应当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注明内部检测。

  认定机关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的,不得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后,由认定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减试验检测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申请和认定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发生变化,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认定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在《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到期三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向原认定机关申请复核。

  认定机关应在接到《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经复核合格的,换发新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不合格的,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逾期不申请资质等级复核的,其持有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到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失效或者交回,需重新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申请和认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章资质监管

  第二十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二十九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不得指派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水运工程现场设立工地试验检测室,并对工地试验检测室的试验检测工作负责。 水运工程工地试验检测室应当在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授权的试验检测业务范围内从事水运工程工地试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未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经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授予试验检测业务的工地试验检测室,所出具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数据或者报告,不得作为评定水运工程质量、鉴定水运工程质量事故和验收水运工程的依据。

  任何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不得向社会提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二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为用户依法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及工地试验检测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每间隔二年审验一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审验,应当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违规情况、业务活动情况及其他与资质有关的事项进行审验。经原认定机关审验合格的,在其《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副本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审验不合格的,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超过有效期限180日未接受审验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后,达不到规定的资质条件、试验检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认定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不得进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整改无效的,由认定机关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遗失的,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30日后,可向原认定机关申领新证。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三十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应当自解散或者被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认定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九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倒卖、租借《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超越其持有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出具虚假数据或报告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1000元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认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四十七条 被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 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有关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

  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实行专家评审制,评审专家为认定机关建立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专家库中的在册人员。

  二、认定机关负责组织资质评审专家组(简称评审组),评审组组长和成员由认定机关从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专家库中选定。评审组负责全部资质评审工作,向认定机关提交资质评审报告。认定机关可派员参加评审组的评审活动。

  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范围包括: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考核,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复核换证(每四年一次),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审验(每二年一次)。以上资质评审工作均采用现场考核方式。

   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标准包括:

  (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人员配备标准》(附表一);

  (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基本业务能力标准》(附表二);

  (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能力一览表》(附表三);

  (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审考核标准》(附表四);

  (五)《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附表五);

  (六)《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审验表》(附表六)。

  五、水运工程试验检测项目评审标准包括:

  (一)人员 1、桩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项目检测工程师(员)人数不少于3人,其它项目不少于2人,允许兼项;

  2、技术负责人、各检测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检测工程师资质,允许兼项。

  (二)仪器设备

  配备《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能力一览表》有关仪器设备并检定合格。

  (三)执行标准

  执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能力一览表》有关国家现行标准。

  (四)试验检测工作业绩

  1、从事结构专项各检测项目检测年限不少于2年,其他检测项目不少于1年;

  2、提供以下试验检测工作业绩资料:

  桩高应变动力检测:具有5根桩承载力的动静对比资料,且实测总数50根以上;

  桩低应变动力检测:具有10根桩身完整性的验证对比资料,且实测总数500根以上;

  桩埋管超声波检测:具有5根桩身完整性的测试与开挖或取芯等对比资料,且实测总数30根以上;

  桩钻孔取芯检测:具有5根桩身质量检测资料;

  其他项目必须提供不少于2份检测报告。

  (五)工作制度与管理制度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必须制订质量管理手册,质量管理手册中应包括:

  1、各级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

  2、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3、建立检测质量保证体系;

  4、检测报告审核、签发制度;

  5、检测技术资料管理制度。

  (六)试验室环境条件

  满足有关国家现行标准对试验检测环境的要求。

  六、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分材料初审、预访问(必要时)、现场评审三个阶段。

  材料初审:确认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达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预访问:材料初审中发现的疑问有必要澄清时,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作进一步核实,确认是否具备进行现场评审的条件。

  现场评审:评审组对试验检测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管理体系、业务能力进行全面核查,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确认申请人可从事的试验检测业务范围。

  七、评审组组长负责材料初审、预访问(必要时),并向认定机关提交初审、预访问意见。 材料初审是现场评审的基础,要求申请材料应清晰地反映出申请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工作业绩、管理制度和环境条件等情况。申请材料达不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时,由评审组组长提出意见,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申请材料内容有疑问有必要澄清时,由评审组组长提出意见,经认定机关同意,评审组组长可在现场评审前对申请人进行预访问。预访问是对材料初审的补充。

  认定机关依据初审、预访问意见决定是否组织现场评审。

  八、现场评审前,评审组组长应当制定现场评审计划。现场评审计划包括:评审的范围、评审的依据、评审组成员的名单及分工、现场评审工作日程表。

  九、评审组组长负责组织现场评审,现场评审考核内容包括现场评定、现场试验、现场提问和理论考试四部分,见《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审考核标准》(附表四)。

  现场评定:根据《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附表五)的内容进行核查评定,得分80分以上(含80分)为合格。

  现场试验:考核检验人员掌握仪器设备的正确使用,检验方法、操作程序、数据处理符合有关检验的标准规范,现场试验的考核情况记入《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试验考核表》(附表七),综合评价分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不符合三种情况。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为合格,不符合为不合格。

   现场提问:通过提问和座谈的方式,对申请人检验的公正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业务能力进行考核,考核情况记入《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提问考核表》(附表八),综合评价分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不符合三种情况。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为合格,不符合为不合格。

  理论考试:要求检验人员了解检验的基本概念,熟悉检验的基本原理,掌握检验方法,并能综合运用专业基础知识从事日常检验工作。考试成绩70分以上(含70分)为合格。

  现场评定、现场试验、现场提问和理论考试四部分均合格,现场评审考核结果为合格。

  十、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考核评审报告包括:

  1、《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考核意见》(附表九);

  2、《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

  3、《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试验考核表》;

  4、《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提问考核表》;

  5、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理论考试试卷。

  十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分材料初审和现场评审二个阶段,各阶段的评审内容和评审标准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考核。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复核评审报告包括:

  1、《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意见》(附表十);

  2、《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

  3、《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试验考核表》;

  4、《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提问考核表》;

  5、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理论考试试卷。

  十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审验,由评审组(一般不多于3人)负责评审,审验的现场评审时间一般为一天。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审验评审报告包括:

  1、《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审验意见》(附表十一);

   2、《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审验表》。

  十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审验的现场评审工作,重点是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项目、检测场所的变动情况,检测工作开展情况,质量管理手册的执行情况、违规与质量投诉等情况进行核查,提出评审意见。

  不符合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标准,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审验为不合格,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执行。

  不符合水运工程试验检测项目评审标准,予以撤项处理。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附表七  附表八  附表九  附表十  附表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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