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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28:34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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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1年9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公用、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条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职责。

第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筹备组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成员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

不履行业主义务、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

第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表决事项,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将征求意见材料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凡须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

第五条 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应当在3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召集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会议。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职责或者不组织业主对某一管理事项进行表决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会议或者表决;逾期未召开会议或者未表决的,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表决。

第七条 业主大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50%,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的业主委员会职责终止。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和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业主共同表决事项情况,实行备案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决定或者决议公布前,持决定、决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过程等资料到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形成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查。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召开程序或者决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撤销决定或者决议,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集一次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安派出所组成,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参加。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每3年进行一次,定期监督检查结果在资质证书副本上予以记载。

第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或者承担原审批职能的部门,申请等级核定或者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接受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资格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簿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必须在一个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调整时,应当及时在簿册上予以标注。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是指企业经理、部门经理、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不包括工程技术人员和财务人员。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达不到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资质等级规定的人数;

(二)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五)提供虚假的资质申报资料。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套用和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不向业主出具发票;

(三)滥收、多收物业服务费用;

(四)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或者从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管理业务;

(五)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

(七)擅自占用、挖掘、破坏、拆除、移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合同期间,从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增加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办公设备等);

(八)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或者允许他人经营;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时,不撤出服务项目或者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等共用设施设备及有关资料;

(十)未按照规定程序,提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或者撤出时,未向业主返还服务期限以外的物业服务费用;

(十一)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减少服务人员、服务项目,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十二)实施物业综合服务的,未按照规定时限清除物业管理区域内残冰积雪;

(十三)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五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可以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定期进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议;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

(四)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五)缴交物业服务保证金证明。

房改售房单位、物业产权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城区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接受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12月向业主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在履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义务的同时,将组织架构、服务项目和标准、收费标准、报修服务电话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办公地点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种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共用设施、设备,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监督检查、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时,必须提供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

第二十一条 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综合服务、封闭管理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应当以该项目封闭围栏或者周边楼体外立面为界线。

第二十二条 危旧房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置建筑面积1%但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经营用房。

经营用房产权属于政府所有,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用不足部分。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提供经营用房。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应当补足经营用房面积,或者交纳与应当补足经营用房面积等值的房款(该房款以物业交付验收之日的房屋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时,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物业查验接收:

(一)建设工程已竣工,且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二)规划配套的各类设施设备已全部落实,验收合格,能正常使用,经有关单位确认,并办理移交手续;

(三)新建工程按照规划要求分期建设的,在建部分与交付使用部分已采取安全隔离措施;

(四)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清理完毕;

(五)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有关规定,并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六)有符合规定的物业服务用房、经营用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制定物业查验接收规范,指导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查验接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成立验收小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查验:

(一)查验房屋及设施设备,作好查验记录;

(二)建设单位应当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书面向物业服务企业承诺修复的时间、责任部门和修复达到的标准;

(三)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查验接收协议》。《物业查验接收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1、项目名称、查验接收的内容;

2、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验收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解决方法;

3、参与验收的人员、验收时间;

4、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及移交的资料明细。

第二十五条 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项目查验接收后,应当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项目查接验收资料查验备案。

对未办理查接验收资料查验备案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前,应当依据《吉林省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除全额代交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外,还应当缴存以下三种专项维修资金:

(一)有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30元的电梯专项维修资金;

(二)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的经营用房的专项维修资金;

(三)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用房的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不承担前款规定的三种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税收事宜,按照国税发[2004]6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拒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限期履行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逾期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情况,书面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10%的比例扣减建设单位的物业维修保证金,并将扣减的物业维修保证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 物业项目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物业维修保证金(本息)返还手续。

(一)物业项目竣工验收证明;

(二)物业维修保证金交存证明;

(三)扣减维修保证金情况等其他资料。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维修保证金(本息)返还建设单位。

第三十条 房改售房单位或者承担其权利义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行综合服务的物业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物业服务成本构成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专项列支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年度支出额度不得低于年度物业服务费用的20%。

第三十二条 物业项目交付使用资料查验备案后,建设单位向业主发出入住通知之日,即视为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

业主接到入住通知后,应当办理入住手续。物业服务费用从办理入住手续之日当月起算;业主在通知时限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从通知截止之日当月起算。

物业服务费用应当按照业主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收取。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至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前,物业服务企业早期施工介入、物业承接查验、编印业主入住资料、物业服务用房装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依据《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物业服务费用结清后,办理物业所有权转移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环卫部门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业主产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业主产生的建筑垃圾等非生活垃圾,可以自行清运或者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

业主自行清运的,应当服从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用由双方按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业主提供服务所使用的水、电、气、热费用价格,按照《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一)、第十四条(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第十六条之规定,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依法注销资质、降低物业服务资质等级,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二)、(五)、第十四条(一)、(四)、(五)、(七)、(八)之规定,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物业管理面积每1平方米处以1元的标准进行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危旧房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提供经营用房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办理查接验收资料查验备案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办理入住户数每户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向业主收取电梯、经营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已收金额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房改售房单位或者承担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不履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护责任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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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广州市跨江桥征收过桥费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广州市跨江桥征收过桥费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名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跨江桥征收过桥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授权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广州市跨江桥征收过桥费办法


为贯彻“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有偿使用重大市政设施,加快广州市政建设事业的发展,经省、市政府批准,实行贷款和集资建设城市桥梁。决定自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起,对经过广州市珠江河面所有跨江桥梁的机动车辆实行征收过桥费,以偿还贷款及为新建桥
梁、隧道积累资金。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征费范围
除设有固定装置,并用于执行抢救任务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环卫部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有标志的巡逻警车外,一切通过市区跨江桥的机动车辆(包括国内和港澳入境的各种机动车辆)均需按规定缴纳过桥费。
第二条 计征分类及收费标准
货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不分空车、重车),不载货的特种车按核定的自重吨位,客车按规定的载客量分六类计征。征费标准由市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条 收费管理
(一)收费管理
由广州市市政管理局属下市政设施收费所负责收费管理。
(二)票证分类与使用
1.过桥费票证分次票、期票两类:期票分月票、季票、半年票、年票四种。
2.凡购期票者,发给与购买期限和车牌号码、车辆类别相符的票证,贴在车前显眼地方,便于检查。期票专车专用,不得转借,使用期限至票面规定期限内最后一天晚上十二时止。
3.凡持有期票证的车辆,可在票面规定的期限内,在市区所有跨江桥梁无限次行驶过桥。
4.凡购次票的车辆,只限在规定的日期内使用(可无限次行驶过桥),过桥时必须持票备查。
(三)购票办法
1.由市政收费所在市内适当地点和进出城区路地段设过桥费售票点,市内售票点出售期、次票,进出城区地段的售票点出售次票和月票。
2.凡需过桥的车辆,如车籍属广州市管的,一律购买季票以上的期票;外地进入市区车辆购买次票,每车每天购票一张,二天购买二张,如此类推;如在市区停留二十天以上而又需过桥者,一律购买月票(或视停留二十天以上而又需过桥者,一律购买月票(或视停留时间长短购买其
它种类期票)。
3.票证一经出售,概不退换。如遗失期票,可持单位证明(个人持工作证或身份证)及原购票单据到售票点申请补发,并按票价面额缴交百分之五的手续费。遗失次票不办理补票手续。
4.国内车辆收取人民币,港澳车辆收取兑换券。
(四)检查验证
由市政收费所在市内各桥设流动检查站,执行检查、验证、督罚任务。
第四条 违章处理
(一)凡无票过桥或使用过期票证的车辆,一经查实,将次处以一个月次票的罚款,另补买当季度的季票。
(二)对外地车辆无票过桥或使用过期票证者,每次处以一个月次票的罚款,并另补买当天的过桥票。
(三)凡所持票证(包括期、次票)与车辆类别、吨位不符才,处以拾倍次票的罚款,并另补买与车辆类别、吨位相符的过桥票。
(四)凡涂改、伪造票证(包括期、次票)者,处以二个月次票的罚款,并另补买当季或当天的过桥票。持有期票而不将票证贴于车前显眼地方,当无票过桥处理。
(五)因违章受检而造成交通阻塞,按市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由违章者承担责任。
(六)对违章而又不服从执勤人员处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者,可扣留车牌和司机执照,或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附 则
(一)过桥费的征收管理及票证印发工作,统一由广州市市政管理局负责,市公安部门协助贯彻执行。
(二)为保证本办法贯彻执行,由市政管理局制订实施细则。
(三)各单位缴交的过桥费,可凭收据回单位报销。




1985年4月12日

关于发布《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65号




关于发布《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湖北省环境保护局、移民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范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的处理工作,防止三峡工程蓄水后的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库区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现批准《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该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85-2002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

该规范为试行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

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HJ/T85-2002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

技术规范(试行)


2002-04-11发布 2002-04-11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联合发布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前 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保证三峡水库蓄水后的水质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和三峡枢纽工程运行安全,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三峡工程坝前135m接二十年一遇洪水回水线(又称二期移民迁移线)以下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清理以及废物的处理处置的调查、规划、设计、实施、监测、验收等各阶段。

本规范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原移民开发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原移民开发局组织编制;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归口;

本规范由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负责起草;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王琪 孟伟 董路 周炳炎;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负责解释。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

(试行)


1 总则

1.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保证三峡水库蓄水后的水质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和三峡枢纽工程运行安全,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以及废物处理处置的调查、规划、设计、实施、监测、验收等各阶段。

1.3 本规范涉及的清理范围为三峡工程坝前135m接二十年一遇洪水回水线(又称二期移民迁移线)以下的区域。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在本规范中被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与本规范同效。

GB4284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5085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5086.1~2 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

GB8172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

GB7959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6889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T15555.1~10 固体废物 浸出毒性测定方法

GB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485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8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9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与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HJ/T 20 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

CJ/T 3039 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

NY/T304 有机肥料有机物总量的测定

CJ/T96 城市垃圾有机物的测定�灼烧法

HJ/T61 《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文件(87)环放字第239号)

《核技术应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手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7月)

当上述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术语

在本规范中,采用下列术语的定义。

3.1 固体废物

在三峡库区内生产、生活活动中产生并堆存而未处理处置的污染环境的各种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以及被这些废弃物质污染的土壤。

3.2 清理

为保证三峡水库水质而进行的库底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工作,包括库底固体废物的收集、清除和无害化处理处置。

3.3 处理处置

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或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经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3.4 废放射源

由于超过使用期或其他原因而废弃的具有相当活度的放射源。

4 清理的固体废物种类和条件

4.1 三峡工程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中,必须对堆存在库底的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源以及固体废物清理后的原址被污染的土壤等进行收集,清除和无害化处理处置。

对于部分位于清理范围内的固体废物堆(场),按上述原则全部进行清理。

4.2 市政污水、粪便收集和处理设施中积存的污泥(包括公共厕所、粪池、化粪池、沼气池、废弃的污水管道、沟渠等设施中积存的污泥等废物)、牲畜栏和设施内积存的禽畜粪便以及类似的废物必须予以清理;

4.3 1998年以后(包括1998年)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予以清理。

其它应予以清理的堆存生活垃圾需要符合下述鉴别指标之一:

(1)废塑料重量含量大于等于0.5%;

(2)有机物重量含量大于等于10%;

(3)浸出液COD浓度大于等于60mg/L。

4.4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固体废物应予以清理:

(1)其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等于或大于表1中各项指标之一的工业固体废物;

(2)工厂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中积存的污泥,其中包括工厂污水管道、沟渠以及处理单元等设施中积存的各种污泥等废物;

(3)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生产、销售企业的生产车间、仓库的建筑废物。

4.5 下列医院废物和工业危险废物应予以清理:

(1)医疗卫生机构、医药商店、化验(实验)室等产生的医疗废物、废药品、废试剂及其包装物;

(2)电镀污泥、废酸、废碱、废矿物油等以及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各种废物及其包装物;

(3)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检测被确认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及其包装物;

(4)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生产企业废弃的生产设备、工具、原材料和产品容器以及废弃的原材料和药剂。

4.6 废放射源及含放射性同位素的废水和固体废物应予以清理。

4.7 工业危险废物以及磷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清理后的原址中的土壤,如果其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等于或大于表1中各项指标之一,应予以清理。

4.8 没有搀杂上述废物的煤矸石、粉煤灰、锅炉煤渣以及其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小于表1中各项指标的各种工业固体废物以及经无害化处理的建筑废物不需清理。


表1 三峡水库库底工业固体废物与污染土壤清理鉴别标准


项 目
浸出液浓度(mg/L)

化学需氧量(COD)
60

氨氮
15

总磷(以 P 计)
0.5

石油类
10

挥发酚
0.5

总氰化合物
0.5

氟化物
10

有机磷农药(以 P 计)
不得检出

总汞
0.05

烷基汞
不得检出

总镉
0.1

总铬
1.5

六价铬
0.5

总砷
0.5

总铅
1.0

总镍
1.0

总锰
2.0



 

5 清理的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技术要求

5.1 第4节所列需要清理的固体废物均应在移民迁建高程线以上或最终淹没区以外地区进行安全处理处置。

5.2 所有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场地的选择必须满足相应选址的环境保护要求。

5.3 4.2、4.3、4.7条所列废物的处理处置必须满足《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5.4 4.2、4.3、4.7条所列废物如果满足或经过处理后满足《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和《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可以用作农用肥料或土壤改良剂施用于库底之外的农田。

以施用于农田为目的的垃圾、污泥筛分(分选)可以在垃圾、污泥原堆放地进行,将施用于农田部分除去后的垃圾剩余部分应与生活垃圾一起进行处理处置。

5.5 4.4条所列废物的处理处置必需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与处置污染控制标准》。

5.6 危险废物(医院废物除外)的处理处置必需满足《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或《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5.7 医院废物必须进行焚烧处理。医院废物的焚烧处理应满足《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5.8 废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必须满足《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6 设计方案

6.1 在进行库底固体废物清理之前需要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库底固体废物调查报告和清理设计方案。

6.2 淹没区固体废物调查报告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1)生活垃圾堆放点位置、高程、占地面积、垃圾组分、估算数量;

(2)公共厕所、粪池、化粪池、沼气池、牲畜栏及屠宰场(点)位置、占地面积;

(3)工业固体废物以及危险废物种类、性质、成分与浸出分析结果以及堆存量;

(4)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工业、商业企业所在地地下和周围土壤抽样浸出分析结果以及被污染土壤估算数量;

(5)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工业、商业企业中的生产车间和仓库拆除、清理产生的建筑废物的估算数量;

(6)医疗卫生机构的位置、规模;

(7)医疗废物估算数量及堆放位置;

(8)废物清理的总清单。

(9)废放射源数量,源的核素名称,源的初始活度(Bq),现有废源的活度,堆放位置等,具体内容参照《核技术应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手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7月)有关放射源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检查内容进行实施。

6.3 在编制设计方案前,需对调查结果进行核实。在核实中如果发现库底清理调查有遗漏的固体废物或者固体废物数量、性质有差异,应对调查结果进行调整。

6.4 根据经核实的调查结果编制库底固体废物清理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固体废物清理实物量;

(2)固体废物的挖掘、收集、包装、装卸、运输、处理处置技术方案,以及卫生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3)固体废物清理的组织形式和人员安排;

(4)固体废物清理过程中样品分析方案和环境监测的安排;

(5)固体废物清理的后勤保障和技术支持;

(6)清理过程中环境及安全的风险事故应急措施;

(7)投资估算。

6.5 大堆固体废物的清理应该进行方案比选,并进行专项设计。

6.6 库底固体废物清理设计方案经过审批后作为清理工作的验收依据。

7 实施

7.1 在固体废物收集、清除和处理处置过程中,必须注意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操作人员的防护。

7.2 固体废物运输过程中严禁遗洒。

7.3 危险废物应该使用专用容器装运。容器材料应保证与所盛装的危险废物具有良好的相容性和稳定性,并不得有严重锈蚀、损坏和泄露。

危险废物不得混装。危险废物装运车辆和容器应该标有与所装运危险废物性质相符的符号或名称。

7.4 施工单位在清理施工前,应编制施工组织方案和施工质量保证书。

7.5 施工单位在清理施工过程中和结束后,应编制施工质量报告。施工质量报告分为单项报告和总报告。施工质量单项报告在下列情况下编制:

(1)每一个生活垃圾堆放点清理完成;

(2)每一个工厂的工业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清理完成;

(3)除上述废物之外的其他固体废物清理完成;

在承担的工作范围内的所有固体废物清理完成后,编制施工质量总报告。

7.6 施工质量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清理的废物种类和数量;

(2)清理的废物特性检测分析记录;

(3)清理方法与清理流程;

(4)清理设施与设备,包括名称、数量、处理能力、实际处理数量等;

(5)清理作业记录;

(6)清理后原址的环境质量检测结果;

(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7.7 施工质量报告作为施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8 验收

8.1 在库底固体废物清理完成后,应进行自验、初验和终验。

8.2 自验应对清理对象全部进行检查。

8.3 初验应进行抽查,其抽查比例为终检的2倍。

8.4 终验验收时应对固体废物堆放地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1)垃圾堆放点按照10:1的比例抽查;重点检查1万吨以上的垃圾堆存点;

(2)粪池、牲畜栏等按1000 : 1实地随机抽查,

(4)化粪池、沼气池、公共厕所等按100 : 1实地随机抽查,

(5)屠宰场等按10 : 1实地随机抽查;

(6)危险废物堆放点全部进行检查;

(5)对清理的工厂、商店以及重点进行检查;

(6)对清理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20:1的比例抽查;各县被抽查的县级医院不得小于1个;

(7)对废放射源全部进行检查;

(8)如果在一个县内按照上述比例确定的抽查对象小于1,则抽查对象为1。

8.5 经过清理的固体废物堆放点应该满足以下要求:

(1)垃圾堆放点经清理后,应满足本技术规范的要求;

(2)工厂、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地的土壤经检验后应满足本技术规范的要求;

(3)不应发现残留有医疗废物、废药品、废试剂等存在;

(4)工业固体废物(包括危险废物)的残余量不应大于应清理量的万分之一;

(5)其他废物残留量不应大于应清理量的千分之一;

(6)不得残留废放射源。

8.6 抽查中如果发现有不合格点,库底清理实施单位应对不合格点限期清理,并将抽查比例增加一倍进行再抽查。再抽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新的不合格点,库底清理实施单位需对全部固体废物点进行清查,并对所有不合格点进行重新清理。全部重新清理后,再次进行验收。


9 测试方法

9.1 固体废物(包括被污染土壤)的采样按照《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 20)和《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 3039)进行。

9.2 生活垃圾中废塑料的含量为湿基比例。测定按照《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 3039)中垃圾组分分检要求进行。

9.3 生活垃圾有机物含量的测定按照《有机肥料有机物总量的测定》(NY/T304)或《城市垃圾有机物的测定�灼烧法》(CJ/T96)进行。

9.4 固体废物(包括被污染土壤)浸出液的制取按照《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1~2)进行。

9.5固体废物浸出液有害成分浓度的测定方法按照《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5.1~10)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中规定的测定方法进行。

9.6 废放射源、放射性废物测试应按照《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有关要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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