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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黄河银川段两岸生态保护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33:06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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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黄河银川段两岸生态保护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黄河银川段两岸生态保护的决定

(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黄河银川段两岸的生态环境保护,提升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水平,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银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保护与利用相结合,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现就黄河银川段两岸的生态环境、自然景观保护作如下决定:

  一、保护范围

  黄河银川段东岸南起灵武市梧桐树乡河忠村,北至兴庆区月牙湖乡移民新村,全长97公里,西岸南起永宁县李俊镇雷台村、北至贺兰县立岗镇永乐村,全长87公里。以黄河河道为轴,对两岸自然生态景观实行分级保护,总面积约314平方公里。

  一级保护区:黄河西岸,自永宁县、兴庆区、贺兰县境内滨河大道至黄河河道;东岸,自灵武市境内滨河大道、203省道(旅游专线)至黄河河道。面积约222平方公里。

  二级保护区:黄河西岸,自滨河大道以西500米区间;东岸,203省道(旅游专线)、滨河大道以东500米区间。面积约92平方公里。

  二、保护内容

  一级保护区:重点保护黄河河流、滩涂、湖泊、湿地、植被、林木、野生鸟类、鱼类等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突出营造和谐共生的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提高防洪设施标准,保障黄河行洪安全。保护区内除按规划审批的水利、防洪、道路、桥梁、环保和公共运动休闲项目等基础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二级保护区:重点保护农田、沟渠道路、林网林带、经果林、湖泊、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营造“塞上江南”的田园风光。保护区内除观光农业、生态旅游项目外,禁止安排工业、商业房地产开发等项目。

  黄河东岸灵武市梧桐树乡北滩村以北,兴庆区月牙湖乡移民新村以南区域生态保护和建设,按照滨河新区总体规划实施。

  三、保护措施

  加强规划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决定要求,制定保护与建设的专项规划。设立保护标志,公布举报电话。本决定公布前已经批准的园区和项目可按规划继续实施;本决定公布后保护区内确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专项规划,统一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批。

  严禁向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废液和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物质,确保生态环境不受污染。

  一级保护区内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二级保护区内未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监管责任

  市人民政府及黄河流域县(区、市)人民政府及滨河新区管委会对黄河两岸生态保护负有监管责任。市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务、园林、环保、农牧、文化、建设、城市管理、旅游等部门要各司其职,不定期在保护区内开展巡查,加大执法力度,发现有违反本决定的行为要及时查处。切实加强管理,加大宣传力度,不断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意识和环保意识,做好黄河两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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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三类工伤风险不同行业确定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按照费率浮动的规定,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用人单位属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可浮动到0.5%、0.8%、1%、1.2%、1.5%五个档次;用人单位属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可浮动到1%、1.6%、2%、2.4%、3%五个档次。
行业划分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执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工伤职工本人要求到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治疗所发生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辅助器具等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市本级留存7%,向省级上解3%。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重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人员伤害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多不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附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认定书;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近期工伤治疗病历记录及医学检查结论。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先行安排医疗卫生专家库中的专家成员或者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进行伤残医疗技术鉴定,再根据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服务范围和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由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组成。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工伤治疗应当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紧急救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救治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提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外地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康复性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其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确需延长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所在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生活自理等级发生变化的,生活护理费标准相应调整。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生活费,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生活费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生活费实际金额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3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第三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用人单位应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标准。供养亲属的具体对象及享受抚恤金的资格条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或者因工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中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外的各项待遇。但属于犯罪、酗酒、自残或者自杀等原因导致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上述待遇。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每年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已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予退还。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职工被劳务派遣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派遣单位与使用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招用的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现用人单位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现用人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规定支付范围的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由现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二条 职工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先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人身伤害赔偿。获得人身伤害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无法取得人身伤害赔偿的,凭确定无法取得赔偿的法律文书或证明,由所在单位申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清算时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伤保险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5〕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章)
二OO五年八月三十日



宿迁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政府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促进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共工程是指政府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础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公共设施。主要是使用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及国有独资(控股)公司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公共工程。
  第三条 宿迁市审计机关(以下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本级政府公共工程前期准备情况、预(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与政府公共工程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对从事工程结算的社会中介组织业务质量,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重点实施本级政府公共工程决算审计,必要时可以对重大政府公共工程进行全过程的跟踪审计监督,也可以对下级政府重点公共工程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可根据需要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及相关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政府公共工程计划和批复抄送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如果是预算(含预算管理)拨款建设的政府公共工程,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公共工程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书面通报同级审计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经与财政部门协商后,确定年度政府公共工程审计工作重点,编制政府公共工程审计项目计划。对当年度已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重点政府公共工程应列入审计计划,对重大政府公共工程,可列入审计计划进行跟踪审计。凡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公共工程,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决算审计或跟踪审计。对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安排投资评审,审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九条 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内部审计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政府重点公共工程全过程履行内部监督职能,并应当及时将内部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其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评估、监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签订承发包合同中明确,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或财政部门的评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将合同副本送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备案。
审计机关对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评审报告,作为财政部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拨付建设资金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未经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或财政部门评审的政府公共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财政、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规划、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对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公共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公共工程初步验收结束、竣工决算资料完善齐全后,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资料,并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按规定组织实施审计。对列入审计计划的跟踪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立项后10日内申请跟踪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招投标文件、历次调整预(概)算的文件;
  (二)竣工初步验收报告和建设单位审核签章后的工程决算资料;
  (三)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资料,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主要材料合同、清单及出入库资料,重大设计变更资料,重要部位隐蔽验收资料等;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工程建设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
  (五)财务、材料物资结算资料及债权、债务对账签证资料;
  (六)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工程审查结论;
  (七)审计实施前单位自查表,以及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各项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核对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六条 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或涉嫌犯罪的,审计机关作出移送处理书。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公共工程审计结果,必要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列入跟踪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审计部门按跟踪审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二十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前期准备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前期准备阶段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用途、设计规模、投资概算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管理中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和其他基本建设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预(概)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三)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五)施工、采购、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资质,与政府公共工程有关的收费、税款缴纳和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全过程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对政府公共工程建设环节进行现场跟踪取证、审验确认,以及对重点建设项目财务收支实施准备阶段审计、建设中审计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参与下列环节的审查与确认:
  (一)初步设计审查;
  (二)扩初设计审查;
  (三)审议施工图预算或工程量清单;
  (四)招标投标及开标;
  (五)审议工程建设各类合同;
  (六)商议设计变更方案以及各种签证资料;
  (七)单项主体工程竣工验收;
  (八)工程项目总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三)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情况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投资情况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施工、采购、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与政府公共工程有关的税费缴纳和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九)对投资效益进行评价;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未实施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公共工程,在规定期限内,建设单位未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或跟踪审计项目未按跟踪审计规定办理的,审计机关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罚。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对未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工程投资的评审工作,建设单位未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的,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部门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应责令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对未经批准而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视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予以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责成有关单位予以调整;对建设单位已签证认同多付的工程价款,应予以收缴。对情节严重的单位,审计机关应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并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建设、施工、设计、采购等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和现行会计制度调整会计科目,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财政部门评审,未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评审报告,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工程资料、监理资料、财务资料,拒绝配合审计,以及审计发现其出借、转让资质、转包肢解工程、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除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同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和移送相关情况,有关部门应根据审计移送处理书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审计机关通报和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记入相关单位的《信用管理手册》,并在其资质年检上报审核时据实反映。
招投标管理部门对审计机关通报和移送有关单位违法违规问题要形成档案,并作为其参与其他工程项目投标时资格审查的依据。
  审计机关向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情况,要实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移送业务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与政府公共工程有关的相关单位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依法收缴的款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社会捐赠(援助)性资金建设的政府公共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对政府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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