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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01:04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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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监督管理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占道经营等严重影响市容、市貌行为的治理,维护珠海国家卫生城市的形象,依据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重点行业占道经营行为的综合治理:

(一)餐饮服务行业。

(二)商品零售行业。

(三)汽车冲洗、美容、维修行业。

(四)食品加工销售行业。

(五)其他重点行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占道经营行为指在城市道路两侧、居民区内、市场外延、学校周边、医院周边、宾馆周边、旅游景区周边、公共广场周边等区域进行下列行为,并由此产生乱堆放、乱排放、污染环境、堵塞交通等不良现象的行为:

(一)经营性商铺超出经营地址的门闸、窗、外墙摆放商品。

(二)餐饮服务行业超出门闸设台经营。

(三)汽车清洗、美容、修理行业超出其洗车场地、修理厂地占用公共用地经营业务。

(四)食品加工企业超出其经营地址的门闸、窗、外墙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

(五)其他超出经营地址的门闸、窗、外墙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占道经营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协调、明确责任、监督考评以及总结汇报。

规划、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镇政府)、居委会等相关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城市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设立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联席会议制度,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联席会议,主要研究解决全市占道经营治理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加强联合执法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协同执法



第六条 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的工作可以采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职能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的形式。

第七条 在联合整治占道经营行动中,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公安、规划、交通运输、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街道办(镇政府)、居委会等相关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以达到综合整治的效果。

第八条 在日常的执法工作中,对《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占道经营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扣押、没收摆卖的物品和设施的行政处罚;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扣该商家的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如发现占道经营违法行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转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同步处理:

(一)占道经营者在住宅小区内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歌舞厅、迪士高舞厅;机动车维修;产生恶臭、有害气体的服务项目的。

(二)占道经营者在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设立产生油烟等废气污染的餐饮项目的,该楼宇没有设置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专门烟道,或厨房未与住宅楼层有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间隔的。

(三)占道经营的餐饮服务项目(企业或个体经营者)随意排放垃圾、潲水、污水的。

对前款占道经营者,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如发现占道经营违法行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转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进行同步处理: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六)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已经办理税务登记,但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没有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占道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条例》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对本条第一款第六项占道经营者,由税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管理部门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如发现占道经营违法行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转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同步处理:

(一)占道经营的食品生产者不能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不能保持规定的距离的。

(二)占道经营的餐饮服务单位等食品经营者不能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不能保持规定的距离的。

  对前款占道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如发现占道经营违法行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转至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同步处理:

(一)占道经营的机动车洗车行不具有全封闭室内或院内硬化洗车场地,临街清洗站不具备院内清洗条件,无专门的用水手续及循环用水等节水设施的;不配备固定的下水道和专门的沉淀设施,随意排放污水的,洗车脏水进入市政排水管道,腐蚀排水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占道经营的汽车维修企业没有与承修车型、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法停车场地和生产厂房的(GB/T16739.2-2004)。

(三)占道经营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具有废油、废液、废气、废蓄电池、废轮胎及垃圾等有害物质集中收集、有效处理和保持环境整洁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有害物质存储区域应界定不清楚,没有必要的隔离、控制措施的。

对本条前款占道经营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如发现占道经营违法者为门前三包责任制单位,可将案件转至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所在辖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进行同步处理。



第三章 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整治规范占道经营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占道经营责任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监督管理局,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城市监督管理局局长担任。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为:

(一)定期通报全市各职能部门对占道经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审批和协同执法的情况。

(二)研究审议全市治理占道经营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三)协调解决涉及相关部门的管理问题,促进部门间协作配合,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四)组织联合专项执法行动,预防、打击占道经营违法行为,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工作规则及工作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1至2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

(二)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需研究解决的问题和事项,报召集人审定会议议题,确定会议时间及形式,由召集人或者召集人委托的成员召集。  

(三)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印发各相关单位。   

(四)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联络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及时调整,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整治占道经营考核工作成立领导小组,各相关部门参与,监督考核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监督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日常事务。

第十八条 考核工作包括:

(一)有关占道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商铺的规划选址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二)有关占道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行业准入批准事项的实施情况。

(三)占道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取得后的监管环节的实施情况。

(四)相关政府辖区监管环节落实情况。

(五)违法行为发生后行政处罚环节的实施情况。

(六)协同执法行为的配合情况。

(七)市委市政府、市纪检监察部门批转的有关占道经营案件的落实情况。

(八)联席会议决定的专项事项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各项城市管理方面行政许可类的监督方式主要包括:

(一)听取汇报。

(二)现场查看。

(三)调阅档案、卷宗及相关资料。

(四)联席会议决策制度。

第二十条 考核领导小组将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和市纪委,作为年终考核各责任单位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相关责任单位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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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点门票不涨价,北京发改委这颗定心丸给得好

杨 涛

4月12日,针对有媒体报道的国内部分景点将在五一期间涨价的消息,北京市发改委新闻处处长王岩十分确定地表示:“五一期间,北京市旅游景点门票不会涨价。”(《新京报》4月13日)
北京市发改委之所以会作出这个表态,源于有媒体报道,说在“五一”节期间,国内许多景点的门票都要涨价,如张家界武陵源区、四川省九寨沟风景区和黄龙风景区的门票都要涨,同时也提到北京故宫旺季门票也由每张60元调整为100元。北京市发改委为此出面澄清,五一黄金周期间,北京市旅游景点门票将不会涨价。并且,就是北京市世遗景点门票,尽管在2004年11月30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京召开“关于调整世界文化遗产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听证会”后,出台了一个调价方案,但目前正在报请市政府批准,“反正近期内不会提高景点门票价格”。
笔者认为,北京市发改委给游客们的这颗定心丸给得好。如果其他媒体报道的一些省份的景点门票涨价属实,而北京市能在这起“涨风”的潮流中保持自己的立场,不盲目涨价,体现了首都的“海纳百川”风范,也让全国人民能真正感觉北京是全国人民的北京。是的,许多景点要生存、要发展,必须要从经济利益考虑,来安排自己的运营。因此,在“五一”期间,当游客多的时候,景点处于供不应求,景点就可能调高自己的门票价格,最大程度地增加自身的经济效益。但是,企业也好,旅游景点也好,也不能光考虑自己的经济效益,也应当适当承担“社会责任”和为公益服务,不能过份趁人之危牟取暴利,要考虑社会公众的承受能力和满足社会福利。况且,许多景点属于“世界文化遗产”,是人类共同的物质与精神财富,是全国人民的财产,这方面景点本身和政府的社会责任更强,要让全社会的人都能有能力去接受教育和观赏。北京市表示景点不在“五一”期间涨价,从客观上促进了全国人民的福利,值得嘉许。
其次,我们还要说的是,景点的特别是“世界文化遗产”门票要涨价,还要考虑涨价的合理性的问题。对于许多景点特别是“世界文化遗产”的景点,其价格可以说是《价格法》规制的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不是说不能涨价,但并不能随随便便说涨就涨,必须根据国家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状况,物价的变动以及当地的具体实际情况,而且景点所得的收入也应当有个合理开支。有评论就认为:景点在涨价前是不是要先接受审计?因此,北京市在涨价的合理性没有解决前景点不盲目进行涨价,又是其亮点之一。
再次,景点的特别是“世界文化遗产”门票要涨价,在程序上也要具有合法性,要等到公众的认同和法定的许可。去年,北京市为调高“世遗”景点的门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专门在京召开“关于调整世界文化遗产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听证会”后,之后形成了一个调价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尽管许多人对这次听证参加的人员、调价的内容和必要性等等方面存在大的争议,但这毕竟征求了一些民众的意见,让全社会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并依照了法定的程序,而不再是像以往一样秘密操作,自行作主。此次,在市政府还没有明确答复调价方案以前,发改委表示不会涨价,这也是体现了对民意和法律的尊重。
最后,北京市发改委这一表态,也体现了政府在对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进行规制和管理的负责任态度,体现了政府职能的一种回归和到位。正如4月12日《新京报》的社论指出,“需要回归的,指的是地方政府应该摆脱地方经济利益的局限,更多地考虑全国的公益和整体利益;需要到位的,指的是国家相关部门应更多地予以一种原则性的、权威性的指导和监管,避免各地在无序和失范当中,进行专断而非法的门票涨价。”那么,北京市发改委对北京市的旅游景点在没有听证、在没有论证涨价的合理性以及没有获得合法性前,不允许景点随意涨价,可以说是履行《价格法》所要求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体现了政府职能的回归和到位。
我们期待着全国各地的旅游景点在五一黄金周期间,都能好好地向北京学习,不要盲目乱涨价,多考虑考虑自己的社会责任和为公益服务,就是要涨价也别乱跟风,至少要在解决涨价的合理、合法性再考虑。为此,有关的地方政府必须要尽到应尽的责任。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关于印发《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监稽查〔2013〕643号



各保监局:

为提升保险案件风险监管水平,切实防范、化解案件风险,我会制定了《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9月2日



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保险案件风险监管水平,切实防范、化解案件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保险案件包括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两大类。

业内案件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及保险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独立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触犯刑法,涉嫌侵占、挪用、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业外案件是指仅由保险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实施的,涉嫌保险欺诈、非法设立保险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以及利用保险业洗钱、非法集资等,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 保险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坚持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履职情况与工作效果相结合、保监局自评与保监会测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保监局。

第二章 考核内容与分值配置

第五条 考核内容分为履职情况、区域风险状况、激励约束事项三个方面,总分值为120分。

第六条 履职情况考核保监局在基础管理、风险预防与警示教育、风险处置、督促问责与整改等方面工作情况,总分值为80分。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基础管理考核岗位职责设置、制度机制建设、信息处理与风险分析、档案管理等,共20分;

(二)风险预防与警示教育考核工作计划制订、风险提示或警示教育、风险排查与抽查、线索收集与证据采集、案件移送等,共20分;

(三)风险处置考核案件报告、案件调查、风险控制与化解、执法合作、维稳与舆情监测等,共25分;

(四)督促问责与整改考核问责监管、信息披露与后续管理、督促整改等,共15分。

第七条 区域风险状况考核包括,业内案件的百亿元保费发案件数、大案要案件数、案件份额变化率、发案机构占比等,配置的分值分别为6分、8分、3分、3分,共20分。

第八条 激励约束事项包含案件风险监管工作加分事项和扣分事项,加分、扣分均以20分为限。

加分事项包括协作破获业外案件、发现破获业内案件、创新工作取得成效等。

扣分事项包括瞒报案件、风险处置不当等。

第三章 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保险案件风险监管考核一年一次,考核工作由保监会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保监会稽查局承办。

第十条 保监局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完成对上一年度履职情况和激励约束事项方面的自评,并将年度自评报告报送保监会稽查局。

第十一条 保监会稽查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对保监局上一年度区域风险状况的测评,以及对保监局自评情况的复评,形成考评报告提交保监会稽查工作委员会审议后,报送会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保险案件风险监管年度考核结果由保监会向保监局反馈。

第十三条 保监会与保监局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和保存保险案件风险监管考核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跨监管辖区的案件,按照案件性质、立案情况、管辖权和涉案机构等因素,计入相应保监局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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