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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3:23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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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议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2011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区域,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四条 市区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具体范围每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公安部门公布。

市辖县(市)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监督协调机制,并纳入文明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负责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分为临时零售网点和常年零售网点。零售网点的布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网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及其周边影响安全的距离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市)公安部门确定,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十二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十五;其他时间不得销售。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二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八以及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三条 国家重大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公园、游园、绿地、苗圃;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的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燃放烟花爆竹事项,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对于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查处。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存储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燃放烟花爆竹毁坏城市绿化、市政公共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反的,吊销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妨害公共安全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宾馆、酒店等单位,对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不劝阻、不举报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C级产品是指:适应于室外相对开放的空间燃放的产品,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5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对于手持类产品,手持者不应受到伤害。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D级产品是指:适应于近距离燃放,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1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对于手持类产品,手持者不应受到伤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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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现将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和本部门的情况,切实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科技档案),充分发挥科技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技档案是指在自然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基本建设(以下简称科研、生产、基建)等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象、录音带等科技文件材料。
第三条 科技档案工作是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科研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工业、交通、基建、科研、农林、军事、地质、测绘、水文、气象、教育、卫生等单位(以下简各单位),都应当把科技档案工作纳入生产管理工作、技术管理工作、科研管理工作之中,加强领导。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科技档案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科技档案工作,达到科技档案完整、准备、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第二章 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制度,做到每一项科技、生产、基建等活动,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把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纳入科技工作程序和科研、生产、基建等计划中,列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七条 各单位在对每一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的时候,要有科技档案部门参加,对应当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验收。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的项目,不能验收。
第八条 一个科研课题、一个试制产品、一项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在完成或告一段落以后,必须将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填写保管期限,注明密级,由课题负责人、产品试制负责人、工程负责人等审查后,及时归档。
第九条 凡是需要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都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有利于长久保存。
第十条 科技档案部门有责任检查和协助科技人员做好科技文件材料的成果、积累、整理和归档的工作。

第三章 科技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接收来的科技档案,应当进行分类、编目、登记、统计和必要的加工整理。
国务院所属各工业、交通、科研、基建等专业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专业主管机关),应当拟定本专业系统的科技档案分类大纲。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图纸更改、补充的制度。更改、补充图纸,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当及时地提供科技档案为科研、生产、基建等各项工作服务,并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
借阅和复制科技档案要有一定的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科技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根据上级的规定,及时调整密级,扩大利用与交流的范围。
第十五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科技档案的利用效果,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建立借阅档案的统计制度。
第十六条 国务院所属各专业主管机关,应当编制本专业的科技档案保管期限表。科技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定期三种。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作好科技档案保存价值的鉴定工作。鉴定的方法是直接鉴定档案的内容。鉴定工作要在总工程师或科研负责人的领导下,由科技领导干部、熟悉有关专业的科技人员和科技档案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要销毁的科技档案,必须造具清册,经单位领导审定,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备案。销毁科技档案,要指定监销人,防止失密。
第十九条 保管科技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虫、防尘等安全措施。科技档案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科技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重要的科技档案应当复制副本,分别保存,以保证在非常情况下科技档案的安全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档案,由引进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是几个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科技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以外,应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二十三条 凡单位撤销或变动,以及建筑物、构筑物、设备、仪器等转移使用关系时,其档案要妥善整理,并经领导人批准后向接受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科技档案部门增添设备和用品的费用,分别从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费、科研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同时建筑符合要求的科技档案库房。

第四章 科技档案工作管理体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档案局和各级档案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科技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科技档案工作必须按专业实行统一管理。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机构,加强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档案馆,收集要和保管本专业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科技档案。
大中城市应当建立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收集和保管本城市应当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基本建设档案。
专业档案馆和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要设立直属的科技档案机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单独的科技档案室,也可以设立文书档案和科技档案统一管理的档案室,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由领导生产、科研的负责人或者总工程师分工领导。
第三十条 专业档案馆或各单位的科技档案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兼管科技资料工作。

第五章 科技档案干部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都应当积极建设一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具有科技档案专业知识和懂得有关的科学技术,有一定工作能力的科技档案干部队伍。
第三十二条 科技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总结经验,提高管理工作水平,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给科技档案部门配备足够数量的能胜任工作的干部,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科技干部,以保证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要经常对科技档案干部进行保守国家机密的教育,检查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本系统、本地区科技档案工作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1年3月17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兰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规定》已经2008 年2月2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日


兰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维护独生子女病残儿家庭父母再生育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计生委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其生育的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病残儿是指因先天(包括遗传性和非遗传性疾病)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后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病残儿医学鉴定是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专门组织,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做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第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库,每次鉴定前,根据申请鉴定的数量和病种的分类,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设若干鉴定小组。
第五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每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鉴定。
第六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程序:
(一)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应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或女方单位计划生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户口本、结婚证、病残儿出生证明原件以及男方单位或所在村(社区)的书面意见。同时提交有关病史资料,包括两个二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疾病检查资料及病程记录等。
(二)村(社区)或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三)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在收到材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核审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四)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申请鉴定材料的完备和真实性审查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于鉴定前的3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技术鉴定小组成员。
第八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在鉴定期间履行职责,非鉴定期间任何机构和个人的意见不作为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依据。
第九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集体讨论做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十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资料由做出鉴定结论的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保存,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第十一条 对一时难以确定诊断结论的疾病(如癫痫、精神分裂症等),根据鉴定专家小组的意见,需要住院进行一定时间观察的,需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回避:
(一)病残儿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病残儿鉴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病残儿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 病残儿鉴定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辅助检查费)由申请人自理。
第十四条 对市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对终局鉴定不服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15日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理,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
(二)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三)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四)未经正常医学鉴定程序随意作出、维持或变更鉴定结论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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