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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0:32:10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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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3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确保市场价格基本平稳,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专项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资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财政、税务、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通过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和向社会征收等方式筹集。社会征收主要从提高政府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的价格形成的收入、有关生产和经营者的营业收入或者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征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范围和标准向社会征收:

  (一)执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经批准提高价格的,按照因价格提高而增加的营业收入或者经营服务收入3%的比例征收。

  (二)电信运营、汽车整车销售、商品房开发企业,按照应纳营业税的营业收入或者应纳增值税的销售收入的2‰征收。

  (三)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游戏厅、按摩院、健身会馆、网吧等娱乐经营单位,理发及美容保健、洗浴等经营服务单位,按照应纳营业税的营业收入的3‰征收。

  (四)酒楼、餐馆、酒吧、咖啡厅等餐饮经营单位,按照应纳营业税的营业收入的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按照随税按月征收的原则代征。

  第七条 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可以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未经批准,不得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贴、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不得采取资本金注入、发放贷款的方式使用。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下列情形:

  (一)对因粮、油、肉、蛋、奶、菜、燃气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因提高政府定价管理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价格补贴;

  (二)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助;

  (三)因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突发性原因导致价格异常波动的,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四)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重要商品政策性储备、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或者贷款贴息;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总水平及重要商品价格走势进行监测分析,根据价格变动情况和产生原因,提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并纳入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当年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价格调节基金账户。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的统计,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代征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五年内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取消其三年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 价格、财政、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多征、减征、免征、停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截留、侵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辖县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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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
吉财采购(2001)3号




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所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
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检委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为推行政府采购制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证政府采购工作有序进行,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00〕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望及时函告我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统称政府采购办)每年的第四季度负责编制下一年度省级政府采购目录,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第三条 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所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检委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专户资金)和自筹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
预算内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省财政厅批准留用的资金。
第四条 采购执行机构单项采购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政府或省财政厅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统称门槛价)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第五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在同一年度里,各采购单位对同一采购项目原则上不得采购两次以上。
第六条 低于门槛价以下的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在规定出台之前暂时自行采购)。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
第七条 采购执行机构分为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和采购单位。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中心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采购中心是省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集中采购执行机构,负责各项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集中采购执行机构是指省政府或省财政厅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职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活动;
(三)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办理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 采购单位是指集中采购执行机构以外的采购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分散采购。
第十条 政府采购办是采购执行机构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政府采购政策;
(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三)审批管理进入省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四)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省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五)拟定并调整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六)编制省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七)批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八)处理省级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九)调整集中采购执行机构的政府采购任务;
(十)办理省政府及财政厅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三章 政府采购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编制并批复政府采购计划;
(三)确定采购方式;
(四)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
(五)验收;
(六)结算。
第十二条 采购单位在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时,应按照省财政厅编制年度预算的要求及批准的部门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确定采购预算。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办要依据省财政厅批复的部门预算(含政府采购预算),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并批复省级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的依据。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计划按以下要求报送:
(一)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
采购单位报送采购计划时,凡涉及到当年公布的采购目录内门槛价以上的项目,要按货物、工程或服务类别细分年度预算,并在省财政厅批复年度预算20日内,单独编报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表》(以下统称《计划表》,见附件1),本表一式两份,单位留存一份,报预算主管部门一份,无预算主管部门的采购单位直接报送省财政厅。
采购单位的预算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汇总基层报表,收到基层报表5日内向省财政厅主管业务处(室)(以下统称主管处)和政府采购办分别报送《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汇总表》(以下统称《汇总表》,见附件2)并附所属基层单位《计划表》。
主管处对预算主管部门《汇总表》进行审查,并于收到预算主管部门汇总表5日内将审查意见(附基层单位《计划表》)送政府采购办。按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向采购单位下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批复》(见附件3)。
(二)临时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
采购单位预算执行过程中新增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填报《吉林省省级临时政府采购计划表》(见附件4),报送政府采购办审批。
(三)政府采购月份执行计划的报送。
1.采购单位和采购单位预算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根据省财政厅批准的年度预算和政府采购办批复的省级政府采购年度计划,按月报送政府采购执行计划。具体报送时间和办法按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要求办理。
2.采购单位报送的月份执行计划,应是本月已经确定要购置且采购资金已经落实的项目,按规定应办理专控商品审批的采购项目,应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没有专控商品审批手续,不能下达政府采购月份执行计划。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办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和采购计划,对采购清单审核无误后,确定具体采购方式和承办机构。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由政府采购办向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发出《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见附件5),集中采购执行机构按要求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执行机构要按照政府采购计划中确定的采购范围和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均应签订合同,合同订立程序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采购执行机构应将合同草案的有关文件报政府采购办。政府采购办收到合同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采购执行机构方可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执行机构应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对合同履行时的政府采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或终止的,采购执行单位应将变更或终止的理由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办。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划拨程序:
(一)年初已经批准的政府采购资金的划拨。
属于预算内的政府采购资金,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直接支付供应商。属于预算外专户的政府采购资金,先从预算外专户将采购资金划转到国库处总预算会计帐户,再由国库统一支付供应商。属于自筹的政府采购资金,在采购活动实施之前,由政府采购办向采购单位下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单》(以下统称《通知单》,见附件6),各采购单位于《通知单》下发5日内,负责将自筹资金足额划拨到国库帐户。汇款单位名称:吉林省财政厅,帐号:25100001,开户行: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用途:政府采购。
(二)追加的采购项目和采购资金的划拨。
预算执行中追加的采购项目和采购资金,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在额度内直接支付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结算程序:
(一)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应按标书或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组织专业人员对所购货物、服务或工程进行验收,据实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以下统称《验收单》见附件7)。
(二)供应商供货完毕,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以下统称《申请书》见附件8),持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共同签发的《验收单》、《申请书》、质量验收报告和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向政府采购办提出资金支付申请。政府采购办的主管人员,根据标书、合同、《验收单》和《申请书》等必要的结算手续,审核无误后,填制《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审核单》(见附件9),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向国库总预算会计开出《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用拨款入帐通知单》(以下统称《拨款入帐通知单》,见附件10),国库总预算会计根据《拨款入帐通知单》向供应商直接拨付政府采购资金,同时供应商应按标书或合同要求开具发票,发票由国库总预算会计转交采购单位,《验收单》和《申请书》由政府采购办留存。
(三)采购项目验收合格,资金支付完毕后,采购单位、采购单位主管部门、主管处和总预算会计凭《拨款入帐通知单》(视同财政拨款)作相关帐务处理。
(四)采购资金如有结余,政府采购办填写《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余资金返还通知单》(见附件11),有关具体返还办法按《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特例采购审批。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列入当年采购目录的项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实行集中采购的,采购单位可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书面特例申请,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审批表》(见附件12),经采购单位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后指定专人,送政府采购办审批。政府采购办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后,下达《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见附件13),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
第二十五条 特例采购经批准后,采购单位要按批复的采购方式自行组织采购,采购活动结束后5日内将采购情况随同《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结果反馈表》(见附件14)报政府采购办和主管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防洪、救灾和抢险等情况下的应急采购项目,经省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可由采购单位先行采购,但应在采购活动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专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办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政府采购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有无超计划或无计划的采购行为;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是否按规定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五)采购执行机构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完成采购任务;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和采购资金拨付情况;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其中,监察部门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办等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凡以前发布的有关省级政府采购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表》(略)
2.《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汇总表》(略)
3.《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批复》(略)
4.《吉林省省级临时政府采购计划表》(略)
5.《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略)
6.《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单》(略)
7.《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略)
8.《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略)
9.《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审核单》(略)
10.《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用拨款入帐通知单》(略)
11.《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余资金返还通知单》(略)
12.《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审批表》(略)
13.《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略)
14.《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结果反馈表》(略)


2001年3月1日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8-1号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0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04年12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发布2010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指本省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等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除规章外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文件形式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前款第(四)项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

  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提交政府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合法性论证情况;

  (五)征求意见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制定机关裁决。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通过。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也可以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登记、编号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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