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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09:01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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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11年9月19日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上报和通知外,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涉及伤员救治、卫生防疫、环境污染的还应当通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八条 事故报告应当采用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快捷报告方式。事故报告的时间以值班记录初始时间或者电话记录时间为准。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对本单位各类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灾害,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事故救援。依照应急预案规定负有现场指挥职责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预付医疗救治费用。医疗单位必须第一时间全力救护伤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持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任何人不得干扰事故调查及善后工作的正常进行。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或者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三条 对群众举报和媒体反映的谎报、瞒报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核查,在查实基础上依法组织事故调查。

  对上级机关批转的举报案件,应当将核查、核实情况于30日内反馈批转机关。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省、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于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监督。

  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吸收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纪检等部门和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事故发生单位,查明事故原因、经过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性质,确认是否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继续调查处理。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规定报送有调查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现场因抢险救灾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期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应当采取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期限;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提交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经本级政府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或者报送批复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批复,并附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处理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并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报告落实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责令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查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分别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救援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五)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和日常检查发现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未予查处的;

  (六)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调查内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未按规定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的;

  (八)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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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4月10日 生效日期1978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根据双方一九七七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换文,就两国农业合作项目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利比里亚政府发展农业生产的需要,中国政府同意派遣农业技术组,帮助利比里亚政府逐步实施下述具体项目:
  一、沙亚——杜珀稻谷农场:开发面积一千五百至二千一百五十英亩,并建设相应的水利工程和生产用房。
  二、巴他维水稻特别项目:开发面积四百五十至五百英亩,并建设相应的水利工程及跨河农路桥一座。
  三、噶乌拉——汤珀水稻和蔬菜特别项目:扩大种植面积至四百到五百英亩左右,并对现有水利工程进行改造和修复。
  四、珀丁水稻特别项目:修复现有水利工程。

  第二条 为实施上述项目,中方负责:
  一、土地开发、水利工程、生产用房的勘测设计和施工指导。
  二、沙亚——杜珀、巴他维和噶乌拉——汤珀三个项目的生产试验、示范和技术指导,并就地培训利方人员。
  三、为沙亚——杜珀农场提供所需农业生产、稻谷加工机械和简易修理设备及该项目移交前的种子、化肥和农药(包括除莠剂在内);为巴他维项目提供所需耕、耙、播种、打谷、稻谷加工机械和小农具以及移交前的种子、化肥、农药;为噶乌拉——汤珀项目提供所需部分农机具、稻谷加工机械和项目移交前所需种子、化肥、农药。
  为这三个项目的水利工程及沙亚——杜珀农场生产用房、巴他维项目的桥梁提供所需钢材和水泥。
  为珀丁项目修复现有水利工程提供技术指导。
  为实施上述项目,利方负责:
  一、土地开发、水利工程、生产用房的施工,非生产用房的设计及施工,并提供当地建筑材料。
  二、提供必要的农机具和农业生产用的物资等。

  第三条 中方为沙亚——杜珀农场提供的设备材料和农业生产用的物资,其费用(包括实际海洋运保费)连同设计费用,一并作为中国政府向利比里亚政府提供的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以人民币计算的专项贷款。贷款金额和贷款偿还办法等有关事宜,由双方另行商签协议。
  中方为巴他维和噶乌拉——汤珀两个项目提供的设备材料和农业生产用的物资,其费用,连同设计费用,作为中国政府向利比里亚政府的赠送。

  第四条 上述由中方提供的设备材料和农业生产用的物资品种、数量、金额、发运、提取以及有关费用的结算办法等事宜,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同利比里亚共和国农业部另行商办。

  第五条 为实施上述项目,中国派遣的工程技术人员的人数、专业及工作期限,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同利比里亚共和国农业部另行商定。他们在利比里亚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两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和十一月一日的换文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实施上述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按一九七七年二月十七日中、利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三条规定,由利比里亚政府负担。
  当地费用包括:
  一、当地的材料、燃料购置费、当地发生的运杂费、施工单位的承包费、培训费、当地人员工资,以及利方供应的农机具和农业生产物资的费用等。
  二、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利比里亚工作期间的住宿费、医疗费、办公费和交通费。
  上述当地费用,均由利方直接支付。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四月十日在蒙罗维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        利比里亚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农业部部长
     王 人 三           弗洛伦斯·切诺韦思
      (签字)              (签字)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2001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凡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经济贸易、科技、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鼓励申请人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申请国内、国际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专利,获得自主知识产权。

  第六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
  (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第八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提供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在当年有效的证明文件。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冒充专利的产品或方法做广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执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十二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对前款第(二)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案件管辖范围。

  第十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交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拒收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十七条 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出,是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申请中止调解、处理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调解、处理的申请,应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请求人申请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并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决定。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可以决定解除封存。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出口侵权产品;
  (二)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工具。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采取保护专利权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下列专利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的方式在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四)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它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
  (六)已经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专利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又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七)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
  (八)未经许可,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投标书等资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以依法进行登记保存,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资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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