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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09:41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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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的通知

鲁建设字[2012] 1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委(建设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是指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业绩、质量、市场行为等进行适时监督检查,并及时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企业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集中监督检查;

  (二)临时抽查和巡查。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人员组成:

  (一)两名或以上佩戴执法证的监督检查人员。

  (二)熟悉资质管理和资质审查的专家。

  (三)相关专业的技术专家。

  第七条 集中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范围为:

  (一)勘察设计企业:取得国务院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及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的企业,在鲁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省外勘察设计企业。

  (二)勘察设计项目:上年度完成的勘察、设计项目,包括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在鲁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

  第八条 集中监督检查的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并公布。

  (二)检查方出示相应的检查文件或证件,明确监督检查内容。

  (三)被检企业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四)检查方按检查方案对检查内容逐一进行检查。

  (五)检查方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企业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六)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和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核实后依法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现场下发执法告知书。

  第九条 集中监督检查应按以下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受检企业按照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检,并上报以下材料:

  1、自检报告1份。

  2、由“企业勘察设计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发送的数据1份。

  3、加盖注册执业师印模的资质检查申请表1份。

  (二)检查阶段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按隶属关系进行检查,所检查的企业数不得少于辖区内企业总数的50%,按检查文件的要求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书面检查报告、检查情况汇总表、检查工程项目情况一览表和检查勘察设计企业情况一览表。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各设区市25%以上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在各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范围内必查一次,被实名投诉和举报企业为必查对象。

  (三)总结阶段: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检查情况进行梳理汇总,写出书面检查报告,对违规企业或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监督检查结论为合格和不合格。

  (一)企业符合资质标准,遵守有关市场、资质管理规定,质量行为良好的,检查结论定为合格。

  对合格的省内企业,在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上加盖山东省勘察设计市场检查合格专用章。

  (二)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场检查结论定为不合格:

  1、注册执业人员或技术骨干人数未达到资质分级标准要求的;

  2、存在出卖资质图章、代审代签、压价竞争、越级承揽业务等不良行为的;

  3、受检材料中存在伪造、恶意涂改等不良行为的;

  4、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条文,有严重质量问题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5、违反市场管理规定、资质管理规定及其它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省内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上报;资质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法吊销其相关资质,收回其资质证书正、副本及证书专用章。

  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省外企业,两年内不予办理进鲁备案手续,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企业工商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在检查中存有严重违法、违规和违反强制性条文的各方主体质量企业或个人予以不良行为记录,在媒体公开曝光,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不得参加本年度诚信企业、文明企业等荣誉表彰评比。

  第十二条 加大对依法诚信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表彰宣传力度,并纳入绿色通道,切实发挥动态监管的激励作用。

  第十三条 临时抽查和巡查采取不定期随机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查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临时性举报和重大勘察设计市场及质量问题。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对拒不提供被检资料,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提供被检材料。

  第十五条 实施勘察设计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管理制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企业合同履约、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行为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对勘察设计企业实行量化考评,并实行诚信评价等级制度。对从业人员实行“红牌”、“黄牌”警示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施工图审查建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档案。

  凡连续两年经国家、省、市质量检查、市场检查、施工图审查检查发现有不合格项目或施工图审查不合格率达到20%或一年以上无勘察设计业绩的勘察设计企业,连续四年未作出省部级优秀勘察设计成果的甲级勘察设计企业以及连续四年未作出市级优秀勘察设计成果的乙级及以下企业,均不予资质升级和增项。

  第十七条 省外(境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来山东省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应当到省和项目所在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内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包括中央驻鲁企业)在山东省境内跨地区承担业务的,不再在各设区市办理备案手续,但应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手续。

  企业或注册人员在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省、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实行勘察设计市场信息化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企业业绩、注册执业人员及技术人员的签名、毕业证、职称证、个人业绩等应通过“企业勘察设计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及时进行网上上传和更新。

  第十九条 加大对资质资格申报弄虚作假查处力度,实行申报企业注册人员、工程业绩等公示制度。

  对于申报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或被举报的企业和个人,要及时开展核查。经核查确实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对其申请资质资格不予行政许可,在一年内不受理其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网站和各级有形建筑市场予以通报,并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对于存在伪造印章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移交公安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推行并健全违规勘察设计企业法定代表人约谈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在勘察设计市场竞争中违背公约及规定的企业和在施工图审查、勘察设计及施工图审查专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企业逐一进行约谈,并建立档案,对重点企业进行追踪检查,对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网上发布。

  第二十一条 完善勘察设计市场自律体系,建立勘察设计市场自律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勘察设计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压低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

  第二十三条 对有关部企业或个人在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中的其他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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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292号
第一条为了鼓励广大教育工作者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教学研究成果,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先进的教育理念和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学改革研究与实践成果。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人员,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宁缺勿滥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六条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的组织及全省教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立湖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负责对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活动及评审结果等进行协调和作出决议,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根据评审工作的实际需要,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评审组。参加评审的专家、学者的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予保密。

第八条省级教学成果奖每四年评审一次,每次评审活动开始前三个月,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教学成果项目,其完成单位或完成人可以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属全国首创或在本省属先进水平;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取得良好效果;

(三)在本省或全国产生了一定影响;

(四)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十条省级教学成果奖由教学成果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其中,教学成果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不同单位的个人完成的,由第一主要完成单位或第一主要完成人申报:

(一)高等教育机构(指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学成果,向所在高等教育机构提出申请,由高等教育机构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

(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成果,向所在学校或单位提出申请,由学校或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并由市(自治州,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择优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

(三)学术团体、社会组织及其他个人的教学成果,向所在地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等教育机构以外的其他隶属于中央有关部门的单位或个人的教学成果,可以由主管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

第十一条在教学成果的方案设计、研究论证和实施全过程中作出主要贡献的单位,为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3个。

直接参加教学成果的方案设计、研究论证和运用该成果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实施改革创新,并作出主要贡献的个人,为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人。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教学成果或者教学成果的主要部分已在高于或相当于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活动中获奖的,不得再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教学成果或教学成果的主要部分已在低于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可以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但申报等级不得高于其已获奖等级。

第十三条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北省教学成果奖申请表。

(二)反映教学成果的学术总结材料;在依法批准公开发行的省(部)级以上报刊、杂志上发表的相关论文;成果形式为教材的,须提供已出版的样书。

(三)运用该教学成果取得实践效果的单位的证明。

省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省级教学成果奖申请后,应当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第十四条教学成果属国内首创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有特殊贡献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在教育教学改革方面有重大进展,属于省内首创,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人才培养效益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取得较大人才培养效益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二等奖;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明显人才培养效益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三等奖。

每届评奖获得特等奖的项目不得超过2项,每届评奖获奖项目总数不得超过400项。

第十五条评审组对申报的教学成果项目进行评选资格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逐一进行认真评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初步评审的书面建议。书面建议应载明该项目是否适宜获奖、应授予何种等级奖励及主要理由,评审组投票结果,重大不同意见及其理由。

第十六条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组的初步评审建议进行评选,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评选产生拟获奖者。投票须有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成员参加方为有效,其中二等奖、三等奖须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成员同意,一等奖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成员同意,特等奖须有五分之四以上投票成员同意,一等奖、特等奖还须进行会议答辩。

评审委员会根据投票产生的评选结果,向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提出拟获奖项目、人选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对获奖项目、人选以及奖励等级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在评审本人、本人所在单位的教学成果项目,或者评审与本人有亲属、师生等利害关系人员的教学成果项目时应当回避。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决定。

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教学成果项目的评审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其参加评审的教学成果项目,评审委员会应按要求重新组织评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尊重参加评选的教学成果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不得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结果应向社会公示,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自公示之日起,异议期为30日,异议处理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的拟授予省级教学成果奖的项目有异议的,均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省教育行政部门对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省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异议后,可通知推荐单位。推荐单位应在接到异议通知书后10日内核实异议,并将核实情况书面报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省教育行政部门也可直接派员核实异议。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核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提交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并由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在20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条公示期满,异议处理完毕,由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对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获奖项目、人选及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奖,颁发相应的证书。

省教育行政部门对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获得者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获得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的教学成果,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第二十一条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数额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奖励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省级教学成果奖个人获得者的获奖情况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因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而获得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获奖资格,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帮助他人骗取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租赁营业设施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租赁营业设施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和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租赁设施系指:租赁柜台、营业室、场地以及专用设施(以下简称设施)从事营业活动的。
生产单位为反馈信息,在商业企业设立商品专柜并由商业企业经营和在改革中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出租设施,应是产权自有、自用有余,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无产权转租设施,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条 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营业场地,不准超过自有数量的一半(如全部或大部出租,应变更登记为出租业)。营业室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下的,不准出租。
个体工商业户(包括合伙)和实行个人租赁经营的企业,不准出租柜台。
第五条 出租者与承租者,应依法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各自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承租者应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出租者不准向无证者出租,承租者承租后不准转租渔利。
第六条 承租者不准以出租设施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承租柜台经营的项目,凡与出租者同室经营或无隔离措施的,不准超出出租柜台企业的经营范围。出租者应遵循便于营业、便于管理的原则,划定出租专柜,租赁双方不准混杂、商品互相妨碍和反向经营。
第七条 承租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应在承租柜台或场地明显处设租赁标志,出售商品应明码标价,悬照经营,便于群众识别和监督。
第八条 承租柜台和营业场地的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人员,应是营业执照上核准的人员。
第九条 国营、集体企业租用场地或柜台设点经营,应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业户租用场地、柜台营业,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出租设施的企业收取的租金,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入帐,并按规定纳税。承租者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十五日内到出租设施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登记。
凡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承租者应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然后到原纳税登记的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设施的单位要负责监督管理承租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维护经济秩序;对承租者在经营中违反政策规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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