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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4:43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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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内河航运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包括市辖各县、市)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航道,是指本市境内可以通航且具有航运功能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四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航运管理处和县(市)航运管理所(以下简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内河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管理、建设和养护,业务上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完好的义务。
第二章 内河航道的规划
第七条 本市内河航道的发展规划,应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建设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本市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管理局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管理局在编制内河航道发展规划时,应请各有关部门参加或征求他们的意见。
市交通管理局在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水电的主管部门参加,共同研究。
各有关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内河航道有关的规划,以及进行涉及航道管理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参加。各规划编制部门必须向参加部门提供详尽的有关资料。
修改已经批准的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专用航道的发展规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编制,在城市规划区内先请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市交通等有关部门会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国家和省颁发的通航标准以及经过批准的航道规划等级,是确定跨河、沿河建筑设施的标准,不得任意变更;若需变更,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航道设施及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和养护
第十二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或擅自移动。交通管理部门及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当地

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
第十三条 在本市内河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及岸线修建与航道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下列建设项目除有关工程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当经水

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修建沿航道的码头、护岸、房屋、船坞、滑道、排(取)水口、涵洞等;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套)闸、水闸、隧道、渡槽、临时性拦河坝以及埋设或架设管道、电缆线等;
(三)建造渡口、栈桥、锚地、水上运动场,贮木(竹)场、养禽场等;
(四)非主要航道上设置趸船、鱼网、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等;
(五)建设其他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等。
第十四条 在本市内河航道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测流、爆破等水上、水下作业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应事前征得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
凡经批准进入本市内河航道施工的挖泥船、打捞船、采砂船等有关工程船舶,应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到注册,接受监督、管理。
各类跨河、沿河工程施工造成断航的,施工期间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短期内断航施工的,断航前必须征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其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维持,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航道上施工作业有碍航行安全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必须同时建设过船、过木(竹)设施,其所需各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碍航设施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或拆除碍航设施,或限期补建过船、过木(竹)设施,消除淤积,恢复通航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由水利、水电部门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协商制定调度运行方案,保证通航流量。如遇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设施

管理部门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时,必须事前与当地人民政府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水利工程,不得危及航道及航道设施,如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单位应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 因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需修建临时闸坝,必须事前与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联系,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全部闸坝,恢复原有通航条

件。
第十八条 跨越航道的民间人行桥和农用桥的维修、改建或拆除,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因航运发展需要改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属单位专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打捞、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

取费用。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废弃物;
(二)在航道两岸的边坡、堤岸上堆土、挖土、种植松土植物或在岸边堆放垃圾及容易滑泻的杂物;
(三)沿河填滩、侵占航道进行非航道设施建设;
(四)在船闸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设置装卸码头、物资中转地和贮放竹(木)排筏等;
(五)在主航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正常的疏浚除外);
(六)在主航道上设置捕捞网具、从事捕捞作业和种植水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 穿越航道的架空电缆线应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处设置明显标志。电缆线的净空高度应符合通航标准。
第二十二条 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航道管道的净跨尺寸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其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空标准1米以上,并在其上设置明显通航标志。
传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管道,还必须设置专用警戒标志。
第二十三条 穿越航道埋没在河底的水下电缆线、管道,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河底以下(现有河底低于规划河底的以现有河底为准),埋设深度应符合通航标准,并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

处设置永久性标志。在标志之间的航道内不得抛锚。
第二十四条 在助航设施和测量标志周围,不得种植有碍标志效能的竹、木、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作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妥善遮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航道上设置各种专用标志,必须设置的,应事先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及时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一)助航标志、港航标牌被损坏,安全航行宣传标语被涂改;
(二)助航标志灯光熄灭、失常、移位或航道上有沉船、沉石、漂浮物及航道变迁等;
(三)其他有碍通航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航道上空、水面和水下有碍航行安全的设施,以及尚未打捞、清除的沉船、沉没物、漂浮物等,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照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

清除。
第二十八条 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沿航道的树木,有倒塌的危险或已倒塌影响通航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采取清障措施。
在航道上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维护航道卫生,不得向航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疏浚、维护,由其使用单位负责。
排放污水、废水而造成航道淤浅的,由排放单位负责疏浚,或承担其疏浚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完毕后,必须及时清除遗留物(包括围堰、残桩、沉箱、沉井、废墩、锚具、沉船残体等),并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验收认

可。
第四章 航道养护规费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不得拖欠。
第三十一条 航道养护费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征收、稽查和管理,并按规定开具统一票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航道养护费。
第三十二条 航道养护费依据有关规定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
第三十三条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经费,由专用单位自行解决。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建与航道有关设施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纠正或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或擅自超出审批标准施工的,

责令其停止施工或限期纠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或影响通航的,责令其停止作业,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助航标志隐瞒不报的,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因此而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不设置标志和逾期清除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

承担全部损失费用,并追究其事故责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影响通航和航道淤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碍通航的,视其情节轻重和影响通航程度,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警告,及时纠正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二)因抢险救灾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免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挠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纪律,认真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或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县(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决定;罚款额在1000元以上(含本数)2000元以下的,由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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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纺织机械工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纺织机械工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纺织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发〔2009〕10号),提高纺织机械工业竞争力,实现纺织强国提供装备技术支撑,现就纺织机械工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纺织机械工业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经过多年的快速发展,我国纺织机械工业已形成较为完善的整机制造和零部件生产配套体系,为纺织工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至2008年底,规模以上纺织机械企业近千家,实现销售收入512亿元,占世界纺织机械市场的25%。通过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新型纺织机械开发能力逐步提高。年产20万吨成套聚酯装置、日产200吨涤纶短纤维成套设备的国产化应用,使我国在涤纶、聚酯装备制造领域居世界先进行列;自动络筒机生产实现了较大突破,国内市场占有率近三年提高了20个百分点,我国成为世界四大自动络筒机生产国之一;剑杆织机、电脑横机、高速经编机等产品实现了产业化,非织造布机械在技术应用和新产品开发上取得了积极成果。
  我国纺织机械工业虽然取得了较大成绩,但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还不能完全适应纺织工业发展的需要。一是自主创新能力较弱。传统的棉、毛、麻、丝等纤维加工设备比重较大,差异化、节能降耗等新型、高端产品仍主要依靠进口,年进口额高达40亿美元,占国内纺织机械市场的近40%。二是专用件和配套件生产水平不高,整机产品稳定性较差,2008年辅助装置和零配件进口额4亿美元,占国内纺织机械部件市场的40%。三是“两化”融合水平较低,纺织机械设计制造集成化、模块化、自动化、信息化的应用还不普遍,产品自动控制水平较低,信息化和工业化有机融合水平亟待提高。四是公共服务体系尚不完善,为纺织机械行业提供信息咨询、技术开发、人才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体系不能满足行业发展的需求。
  纺织机械工业是纺织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促进纺织工业发展的重要支撑,加快提升纺织机械工业的整体水平,增强纺织机械工业自主创新能力,对于增强纺织工业国际竞争力,优化纺织工业结构,加快实现纺织强国步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满足纺织工业转型升级对技术装备需要为目标,全面贯彻落实《纺织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转变纺织机械工业发展方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两化”融合,增强纺织机械工业竞争力,为实现我国由纺织大国向强国转变提供技术保障和装备支撑。
  (二)基本原则
  1、坚持纺织机械工业结构调整与纺织工业转型升级相结合。促进传统纺织机械产品的升级换代,提高装备自动化和信息化水平;加快节能减排新技术和新装备的推广应用;加快新型纺织机械的研发和产业化,为培育纺织工业新的增长点提供保障;加强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纺织机械装备,实现纺织机械工业发展模式由量的扩张向质的提高转变。
  2、坚持自主创新与引进消化再创新相结合。加大科研投入,建立和完善产、学、研、用紧密结合的创新机制,实现纺织机械设计制造核心技术的突破,提高自主研发水平;通过引进装备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进一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实现纺织机械工业的可持续发展。
  3、坚持整机制造与专用件、配套件开发相结合。以提高专用基础件、配套件可靠性为重点,加强专用件和配套件研发力度并尽快实现产业化,为提升纺织机械整机装备水平提供保障。
  4、坚持市场竞争与政策引导相结合。以市场为导向,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加快兼并重组,优化资源配置;以政策为引导,健全产品研发、标准制定、质量检测、人才培训、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咨询等服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发展目标
  增强纺织机械工业自主创新能力,纺织机械整体设计制造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纺织机械产品结构明显优化,国产纺织机械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进一步提高;建立和完善纺织机械工业的标准制定、质量检测和市场信息分析等公共服务体系;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加快纺织机械工业“两化融合”步伐,实现纺织机械工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2009-2011年的具体目标是:
  1、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产品质量水平。无梭织机和主要针织机械设计、制造技术实现新突破,国产纺织机械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由60%提高到70%。
  2、优化产品结构。大力开发并推广应用国产产业用纺织机械,使其占全部纺织机械市场份额由目前10%提高到30%,节能减排型纺织机械产品的推广应用水平逐年提高。
  3、制造工艺水平明显提高。制造过程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减少10%,材料利用率由目前的80%提高到85%,重点企业制造设备的数控化率由目前的10%~12%提高到15%~20%,主要专用件、配套件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产品可靠性和稳定性明显提高。
  三、重点任务
  (一)大力提升传统纺织机械技术水平。企业应加大研发投入,采用柔性化、机电一体化、模块化结构设计,开发具有差别化功能的化纤设备和具有在线检测、计算机网络诊断和自动控制功能的纺织装备,实现传统纺织机械装备升级换代。重点发展细络联、粗细联等棉纺设备,高速智能型喷气织机、剑杆织机、电脑横机等织造设备。
  (二)加快新型纺织机械产品研发和产业化。以成套装备的工程化应用为依托,加快新纤维、新材料、产业用纺织机械成套装备的研发和产业化,提高设备制造和工程化服务能力。重点开发特种和高性能纤维的专用成套设备;大力开发并推广产业用特种织机、经编机、缝编机以及各种高性能的非织造布成套设备和后整理设备等。
  (三)积极发展节能减排型纺织机械产品。在纺织机械装备中推广应用具有高强、轻质性能的新材料和节能的机电产品,降低纺织机械装备能源消耗水平,为纺织工业整体节能降耗提供技术保障。重点发展新型印染设备、节能节水的麻纺和丝绸设备等。
  (四)提高纺织机械专用件和配套件的制造能力。以提高稳定性和可靠性为基础,加快纺织机械专用件、配套件的研发和产业化。重点发展高性能纺纱配件、高速织造专用部件、针织用针等;加快纺织检测检验仪器的研发和生产;推广应用智能化在线检测与控制技术。
  (五)提高“两化”融合水平。加强纺织机械企业的技术改造,提高“两化”融合水平,促进纺织机械企业的工艺技术进步和机床数控化率;推广精密铸造、精密冲压、粉末冶金、塑料注塑等精密成型工艺,提高精密加工技术水平;推进适合行业特点和管理要求的信息化管理软件应用和先进设计软件的应用,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六)促进产业组织结构调整。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强强联合、优势互补,优化产品结构,延长产业链,完善产品配套水平;支持中小企业精、深加工,形成以专用件和配套件为支撑,专业化分工、社会化协作、上下游相互促进、协同发展的产业格局;支持以产品、技术和产业链为纽带,促进区域合作和产业集群发展。
  (七)建立健全行业公共服务体系。整合行业协会、重点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标准化委员会和各级检测中心等资源,建立行业技术服务平台,为行业和企业提供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工程化应用和新型管理模式等方面的服务;支持以企业为主体,联合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建立和完善一批具有先进水平的国家级、省级纺织机械技术中心和工程中心,增强基础性试验、工程化试验和检测分析能力;加快修订和完善行业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质量检测体系;依托行业协会,建立行业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行业运行预警机制,及时、准确发布行业经济运行、国内外市场动态等信息,引导行业有序发展。
  四、政策措施
  (一)加大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支持力度。对符合产业政策、符合纺织机械工业重点发展方向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重点支持新型纺织机械装备研发和产业化项目、提高质量水平的工程化试验线项目、采用高效节能电机开发的纺织机械装备项目以及纺织机械制造工艺研发、质量检测、工艺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
  (二)鼓励订购和使用国产首台(套)纺织机械技术装备。对订购和使用首台(套)国产纺织机械装备的项目,按国家鼓励和使用首台套国产重大技术装备相关政策执行,并在技术改造项目安排等政策上予以优先考虑。
  (三)纺织机械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制造高速喷气织机和自动络筒机的纺织机械企业,在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时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进一步研究国家支持发展的其他新型纺织机械进口关键零部件税收优惠政策。
  (四)加大对纺织机械企业金融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纺织机械企业在上市、发行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债券等拓展企业融资渠道方面给予支持;充分用好出口信贷,扩大纺织机械成套设备出口。
  (五)鼓励企业兼并重组。在纺织机械企业兼并重组中,积极利用市场手段推动联合,实现优势互补,并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对实施兼并重组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优先安排。
  (六)加强产业政策引导。严格执行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及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适时调整纺织工业鼓励、限制、淘汰的技术装备目录,禁止生产已列入淘汰目录中的纺织装备,引导企业发展高效、高质、节能的纺织新装备;加强纺织机械标准化体系建设,加快纺织机械节能、安全等方面的标准制修订,提高纺织机械质量水平。
  (七)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技术咨询、市场开拓、信息引导等方面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协调解决行业问题,为推进纺织机械重大技术装备产业化做好服务。
  附件:纺织机械工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的重点



附件:

纺织机械工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的重点

一、传统纺织机械技术提升

领域
支持重点
主要技术目标

差别化纤维成套设备
改性聚酯成套装备和具有差别化功能的专用纺丝设备
提高聚酯纤维多样化、新型化和功能化水平

超细纤维成套设备
单丝纤度<0.5d,满卷率≥95%

日产100吨及以上的锦纶聚合装备
相对粘度[η]2.4~2.6±0.015, 干切片含水≤0.05%

棉纺关键装备
细纱机
具有模块化设计,能配集聚纺、包芯纱等装置

并条机
单眼并条机具有开环超短片段自调匀整功能

精梳机
梳理速度达到400钳次/min

粗纱机
纺纱速度达到1500r/min,并配置自动落纱与输送装置

细络联合机
机电一体化程度高,并具有自动联接系统

全自动转杯纺纱机
具有自动接头,纺杯速度达到120000r/min

新一代自动络筒机
卷绕速度达到2000m/min

新型毛纺、丝、绢、麻设备
高速毛纺精梳机
梳理速度达到260钳次/min

新型针梳机(毛纺、麻纺)
出条速度120m/min,具有自动清洁和自动润滑、电子式自调匀整

毛纺立式无捻粗纱机
出条速度达到120m/min,搓皮板速度1000次/min

新型桑蚕用自动缫丝机
吨丝耗水降至1000吨以下,电耗下降10%以上

新型煮茧机
实现自动化、连续化

柞蚕丝自动缫丝机
生产效率提高1倍以上

绢纺圆梳新工艺成套设备
提高产量30%,减少用工50%

新型苎麻牵切纺设备
减少苎麻梳纺工序,提高制成率10%, 减少用工40%

领域
支持重点
主要技术目标

准备设备和织造设备
整经机、浆纱机
具有在线检测功能,整经机计长精度≤0.1%,浆纱机伸长率≤0.2%

数字化高速、宽幅剑杆织机和喷气织机
剑杆织机入纬率达到1200m/min,喷气织机入纬率达到2000m/min

特种织机
高速双层织机、毛巾织机、双层地毯织机,高速数字化簇绒地毯织机、地毯编织机等填补国内空白

新型高速智能化针织机械
嵌花型电脑针织横机、电磁选针电脑横机
根据不同机型达到双系统或三系统,编织宽度52英寸,机号E3.5~7(多针距)、5、7、10、12、14、15、16,电脑自动控制32~48把纱嘴,编织最高速度≥1.2 m/s

高精度、单、双面系列圆纬编机
筒径30~42英寸,机号E28~46

单、双面六色电脑调线提花圆纬机
转速16~18r/min

电脑无缝针织内衣机
转速110r/min

新型中动程高速经编机,
幅宽218英寸,机号E32,转速2500r/min

新型短动程高速经编机
幅宽186英寸,机号E36,转速2800r/min

多梳栉经编机
形成系列,梳栉数达59把及以上

拉舍尔高速经编机
幅宽170英寸,机号E32,转速2400r/min

双针床经编机
幅宽84英寸,机号E22,转速950r/min

全自动无缝内衣经编机
幅宽138英寸,机号E24,转速600~700r/min

纺织品试验、检测仪器
新型智能化、纤维功能性检测仪器
智能型纺织试验、检测仪器采用微机控制、自动测量、光电检测和图像处理技术,配有中文菜单、报表打印、可扩展联机通讯等功能

纺织品用张力、强力、透气、透湿、热阻、湿阻、悬垂性、保温等功能性检测仪器设备

全自动验布设备

纺纱、纱线等全流程生产质量在线检测装置及系统


二、产业用纺织品装备研发及产业化

领域
支持重点
主要技术目标

特种和高性能化纤专用设备
高强高模聚乙烯纤维成套设备
年产≥200吨,纤维强度≥32cN/dtex, 模量≥1100cN/dtex

千吨级碳纤维成套装备
年产千吨级,纤维品种T300~T700

千吨级芳纶1414成套装备
年产千吨级,纤维强度≥20cN/dtex, 模量≥460cN/dtex

千吨级以上聚苯硫醚长、短丝成套设备
年产千吨级以上,纤维强力≥4.5cN/dtex

产业用纺织品特种织造和捻线设备
产业专用剑杆织机
宽重织机幅宽达到12m

双轴向经编机
幅宽260英寸,机号E12,转速1000横列/分

多轴向经编机
幅宽105英寸,机号E6,转速600横列/分

系列缝编机
转速600~1000r/min

直捻机
最高锭速达11000r/min

产业用非织造布成套技术装备及关键单机
丙纶纺粘针刺生产线
幅宽≥5m,年产量5000吨,带有后处理装置

涤纶纺粘地毯基布生产线
幅宽4.2m,纵横向强力比1:1.2, 克重80~150g/m2

双组份纺粘水刺裂解法生产线
幅宽3.2m,水刺开纤率在80%以上, 开纤后单纤达0.075d

皮芯型双组份纺粘热风生产线
幅宽3.2m,克重50~250g/m2,纤度8~12d

高效过滤熔喷生产线
幅宽≥3.2m,过滤效率≥70%

多头纺熔复合生产线
幅宽≥3.2m,速度≥400m/min, 强力≥TYPE3(50g/m²)

自均压双辊热轧机
幅宽≥3.2m,最大线压力150kg/cm, 最高轧辊温度≥250℃,线速≥300 m/min

加工特种材料的梳理针刺生产线
幅宽3.2~9m(用于碳纤、玻纤、聚四氟乙稀纤维等)

高速针刺机
幅宽2.5~5m,针刺频率1500~1800次/min

多功能涂层复合生产线
幅宽3.2m,4层复合

超细纤维合成革基布后处理联合机
幅宽1.8m

高速自动卷布机
幅宽3.3m,速度≥300m/min

高效连续式揉纹机
幅宽1.5m

自动加湿机
幅宽3.2m,给湿量15~1800g/min


三、节能减排环保装备开发

领域
支持重点
主要技术目标

智能化在线检测与控制技术
印染全流程、多机台工艺参数在线检测与控制系统
丝光碱浓度控制精度±2g/L,PH值控制精度±2%,温度控制精度±0.5℃,张力控制精度2%,烘房湿度测量精度±1.5%RH

印染车间在线远程监控与故障诊断

化学品自动配液与输送系统
上料能力100L/min,最大分配速度70L/min,助剂分配精度±2%,浓度控制精度±2g/L

印花机自动对花等系统
相邻圆网对花精度≤0.1mm, 任意两位圆网对花精度≤0.2mm

节能环保通用系统
水、热能高效回收、过滤和再利用系统
水的回用率由10%提高到30%,减少蒸汽消耗20%, 处理后废水的COD值为60mg

废气净化、回收系统

节能空调和滤尘系统
功率2.2kW,机组二级最大过滤面积可达67m2,处理风量可达90000m3/h

专用节能风机
细纱机节能专用风机装机功率1.1kW,纺织空调节能风机主风机平均装机功率22kW

高质、高效、环保的纺织印染设备
高质、高效连续式印染成套设备
生产线速度70m/min及以上,实现高效水洗、高效烘干与定形,精密印花,低温、短流程染色

织物及纤维常压等离子体改性设备
在大气压下实现对纺织面料的连续处理;处理面料幅宽为1.6m以上,车速40m/min以上

针织物连续练漂水洗生产线
连续式,生产线速度50m/min,低张力检测与控制系统

小浴比染色机
浴比不大于1:8

低温染色、超声波水洗、棉织物转移印花等节能节水的印染设备与技术
机器辊面幅宽1.8~3.6m, 机械车速10~70m/min,工艺车速60m/min

配备热能回收系统的定形机
减少热消耗20%

新型高效毛麻染整设备
间歇式设备布速0~400m/min,载荷0~600kg及以上,连续式设备车速0~50m/min,幅宽2m

节能节水苎麻脱胶设备
研制生物技术或高效煮练助剂的苎麻脱胶新技术与设备,缩短煮练时间、节能节水,提高制成率

高效环保的化纤装备
万吨级新溶剂法纤维素纤维成套生产设备
年产量1万吨,工艺速度60~100m/min,纤维纤度1.5~3d/f

聚酯工业的节能减排环保设备与技术
每吨聚酯综合能耗不高于80kg标准燃料油,酯化废水中乙二醇含量不高于0.05%,副产物乙醛回收率高于99.5%


四、基础件和配套件开发制造

领域
支持重点
主要技术目标

纺织装备专用功能件
碳纤维等高性能纤维专用的喷丝板,碳纤维用卷绕头,高性能纤维用计量泵
加快研究专件、器材和配套专用装置的新技术;推进新型材料应用,提升制造工艺,实现产品竞争力的提升;提高产品的可靠性指标,指标值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80%

全自动、高速卷绕头(机械速度5500m/min),高频加热的热牵伸辊,高精度纺丝计量泵(出口数大于6、流量不匀率≤1.2%)

高速锭子和转杯,紧密纺装置;新型开口装置(积极凸轮开口装置,电子多臂装置,电子提花装置),高性能喷嘴,高性能宽幅铝合金综框、钢筘,高性能钢片综

新型机电一体化控制系统的储纬器(输纱器),电子选针器

新型针布,针刺机针板


五、纺织机械企业技术改造重点工艺及技术

领域
支持重点
主要技术指标

推广新型节能环保的铸造、热处理、表面处理工艺设备
高效环保节能铸造工艺;墙板等大件喷漆新工艺,新型静电喷粉生产线,黑色磷化技术,离子氮化工艺技术和设备;液态化热处理技术,频谱谐波时效技术等;铬雾回收技术
人均年生产铸件由25~30t提高到80~100t的先进水平,能耗达到400~500kg标准煤/吨;淘汰现有电阻式压铸保温炉、煤气炉熔化工艺,采用焦炭炉熔化工艺。推广新型静电喷粉自动线,提高表面涂装质量,降低产品生产成本;使用离子氮化工艺和设备,实现小模数齿轮磨擦磨损的轴类零件和异型件微变形强化处理

推广高精化、柔性化、多功能复合加工制造技术和设备
高速加工、超精密加工技术;五面体加工中心,五轴联动机床,复合机床;大喉深高速度冲床,激光切割机,精细等离子切割机
提高制造过程的精密化、柔性化,数控化率达到10%以上,其中骨干重点企业达到15%~20%以上;推广应用“龙卷风”精细等离子切割机,实现中厚钢板非配合尺寸零件的切割,部分替代机加工工作,做到少、无切削加工,材料利用率由目前的80%提高到85%

推广在线检测技术、信息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等在加工制造领域中的应用
关键零件/新型专件加工过程的在线检测技术应用,CAD/DAE/CAPP/CAM/PDM/ERP的集成技术应用,数控设备的网络化管理技术应用
关键零件、新型专件的精加工工序能力指数达到1~1.25,实现产品设计、工艺规划、数控加工及质量检验等工程活动的自动化处理以及在线刀具、生产过程和设备运行监控、加工仿真、文件存储和传输的网络化,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9号 


正文:
(1993年10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社会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包括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疗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医疗协作联合体和个体行医者。
  第四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各县、市)内从事销售药品、使用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药品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管理、标准计量、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药品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药品销售管理



  第六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市、县(市)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经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所销售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省、市、自治区药品标准。
  第八条 收购药品,必须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收购。禁止销售假药、劣药。
  第九条 销售药品的单位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方可销售。外省、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向本市、县(市)各级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销售药品,还必须向购药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外省、市企业销售药品申请表”,经核准,发给“外省、市企业销售药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外省、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申请在本市、县(市)销售药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所销售药品批准证书;
  (四)药品标准或检验方法;
  (五)首次在本市销售的药品应提供样品,并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送药检部门检验;
  (六)销售地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应重新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外省、市企业应将销售药品的情况每月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采购外省、市企业来本地销售的药品,必须查验对方持有的本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登记证”后方可收购。
  第十三条 各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自行去外地采购药品,必须由被采购企业先期来本市、县(市)办理“登记证”,或由本市、县(市)采购单位在所购药品到货后七天内代为登记。采购单位应将采购情况每月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县(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外省、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县(市)建立的分支机构、联营企业,凡已取得分支机构、联营企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不再办理“登记证”。
  第十五条 本市、县(市)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按国家有关进口药品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市、县(市)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首次从外省、市采购的中西药品、中成药、药材、饮片,应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送药检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七条 严禁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中西成药。
  第十八条 严禁无证游医药贩沿街收购、销售、使用药品。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中药材和其他药品。禁止个人经营麝香、厚朴、杜仲、甘草和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医疗用毒性药等中药材、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及进口的中药材。



第三章 药品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行医证明;
  (二)有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具有药学专业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的从药工作人员;
  (三)具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药柜、药库和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的必须设备及计量器具;
  (四)有健全、完善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向所在地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领取《用药许可证》后,方可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用药许可证》每年由原发证机关审验一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聘用离、退休和停薪留职及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学工作,必须经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领取“从药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药学技术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特殊药品的使用,按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应合理用药,不得开大药方、人情方,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开药,不得以医疗为名经销非药品,不得从事药品销售业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收费,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处方单、诊疗单应当妥善保存一年,保存期满需销毁的,应报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没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擅自在本市、县(市)销售药品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其所销售药品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外省、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取得“登记证”而在本市、县(市)销售药品的,责令其补办“登记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市、县(市)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未取得“登记证”的外省、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或自行去外地采购药品未按规定代办“登记证”的,没收其所采购药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个人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范围销售药品的,没收非法销售的药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无《用药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值五倍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用药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用药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从事药学工作的,责令其限期辞退,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对处以停产、停业整顿七天以上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或未按《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销售药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销售、使用的假药、劣药,卫生行政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生产制造者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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