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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13:24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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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泰州市城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省政府《关于加强社区服务促进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07〕8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用房是指社区管理服务用房和社区活动用房。社区管理服务用房主要用于社区党组织、居委会办公、社区事务受理、社区居民议事、劳动就业服务、民政救助、社区警务、人口计生、卫生健康、社区党员和离退休职工管理等;社区活动用房主要用于社区公益活动和社区居民的文化、教育、科普、体育、娱乐活动等。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条社区用房规划由市和各市(县)规划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各社区的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实施。

第四条社区用房按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且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规划,并注重功能配置。

第五条规划部门应指导开发建设单位选择位置适中、便于居民办事和开展活动的地方,按规定的面积标准进行规划并在建设过程中严格把关;分期建设的小区社区用房建设应优先实施,按规划一步到位,集中设置;已交付使用的社区用房不得变更用途,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同级民政部门和属地街道(乡镇)同意。

第六条住房建设部门监督建设单位按规划组织社区用房施工,确保质量,并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和属地街道(镇)对社区用房的建设进行验收;社区用房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社区用房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根据规定,将社区用房无偿移交所在街道办事处管理、社区居委会使用。

第七条老城区社区用房可采用新建、购买、置换、改造、租赁等方式,在三年内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社区用房,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帮助落实建设用地,按照公益设施收取行政规费。

第八条社区用房管理工作,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住建、城管、规划、国土、民政等部门会同辖区街道抓好落实。对社区用房挪作他用的应组织集中清理,限期整改。

第九条市(县)、区财政每年安排社区专项经费,用于社区用房建设;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就市区所辖社区建设实行以奖代补政策。

  第三章 功能设置

第十条社区用房应具备办理公共事务、开展社区服务、组织居民活动的条件,功能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1.功能互补的原则。重点要避免上下重叠。

2.服务优先的原则。社区用房优先满足社区服务和社区管理需要,提倡大开间集中办公。

3.资源共享的原则。社区用房内的会议室、教室等设施要面向社会开放,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一条社区用房主要包括以下功能:

1.教室类:统一命名为“市民学校”,含社区党政校、人口学校、社区教育学习点等功能。

2.事务类:统一命名为“办公室”。

3.会议类:统一命名为“会议室”,含居民议事、党员服务中心、职工之家等功能。

4.治安类:统一命名为“警务室”,含禁毒办、社区矫正、调解室、消防办、流动人口管理等功能。

5.活动类:统一命名为“活动室”,含排练室、阅览室、健身康复室等各类文体功能。

第十二条社区管理服务站采用“一站式”的功能设计方案,分隔为前台接待与后台办公两个区域;工作人员实行集中办公,有条件的可单独设立咨询台。

第十三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等各类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功能设置方案依据其服务项目和服务对象的特点与需求单独设计。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各市(县)、区民政局建立社区用房档案,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列入《社区用房档案》的房产,只能用于社区管理与服务,不得挪作他用。为整合社区资源而进行的置换等行为,需经市(县)、区社区工作办公室批准,并报市(县)、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进入社区办理的部门事务,所需办公用房由社区按功能需求统一配置。

第十七条推行社区用房资源的社会共享,各类社区用房,应向社会开放;鼓励社区和驻社区组织之间共享资源,引导居民作为社会组织成员参与社区活动、共享社区资源。

第十八条市(县)、区民政局每年对各共享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使用效率进行评估,结合居民需求与资源分布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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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会计司


关于对“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会便[2002]53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你会转来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问题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应收款项与应收款项及其他资产交换的会计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应收款项属现金资产,但以应收款项与应收款项及其他资产进行交换时,《企业会计制度》作了特别规定,即企业以应收款项换入包括应收款项在内的多项资产的情况(不涉及补价),按照换入应收款项的原账面价值作为换入应收款项的入账价值,除应收款项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入账价值,按照换入其他资产公允价值占换入的全部其他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全部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减去换入的应收款项入账价值后的余额进行分配。对评估日至资产交接日之间的流动资产的变动如何处理,应视双方合同及具体交易情况而定。

对于换入的应收款项中换出企业已计提的坏账准备且计提方法和比例与换入企业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计提方法和比例不同的,企业应考虑对换入的应收款项原计提的坏账准备的比例和方法的合理性,并确定应提的坏账准备,企业换出的应收款项,减去换入应收款项原账面余额和确定的坏账准备后的差额,在除应收款项以外的其他资产中进行分配。

二、关于以部分资产和负债对外投资初始投资成本确定的问题。《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中规定,企业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作为非货币性交易处理,以投出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对于以部分资产、负债出资,应比照上述原则处理,即以投资出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三、关于涉及补价的非货币性交易应确认的收益中扣除的相关税费是否含除教育费附加外的其他费用的问题。我们认为,与非货币性交易相关的除教育费附加以外的其他费用可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需要按比例抵减非货币性交易应确认的收益。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收入确认问题。我们认为,《企业会计制度》中已作出规定,即在没有建造合同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对外销售收入的确定,应满足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四项条件,在未满足四个条件的情况下,不得确认为收入。

财政部会计司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印发《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基本条件(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基本条件(试行)》的通知
惠府〔2005〕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基本条件(试行)》业经九届3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基本条件(试行)
按照合理调控人口总量、优化人口结构和促进人口合理分布的人口政策,遵循实行按就业地或居住地登记户口和人口、就业与社会保障协调发展的原则,最终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有利于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常住人口总量控制与结构优化相结合的人口综合调控体制的要求,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化的若干政策意见》以准入条件取代进城人口控制指标的规定,制定本基本条件。
一、出生登记类
父母亲双方或一方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新生婴儿(含历年出生因各种原因未及时申报出生户口的人员),准予登记本市非农业户口(即城镇居民户口,下同)。属政策外新出生的,须父母亲已接受政策外生育处理。
二、被收养人类
收养人在本市有合法住所、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且领取了《收养登记证》的被收养人,准予登记、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三、恢复户口类
原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恢复本市非农业户口:
(一)参军复退回本市
(二)到外地就读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退学或休学回本市
(三)劳改释放、解除劳教或少管后回本市。
四、人才引进类
同时具备下列两项条件的人员,准予其本人及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一)来本市创业或被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和省驻惠单位及办事机构),按规定办理了录(招、聘)用或调动(包括调任、转任)手续或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办理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中国科学院、工程院院士以及国内外学术、科学技术带头人。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专利、发明或者专有技术的人才。
3、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4、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的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下的人才。
5、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下的人才。
6、具有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普通高中以上学历并有中级职业资格的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下的技能型人才。
7、具有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普通高中以上学历并有高级职业资 格的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下的技能型人才。
8、本市专业紧缺或用人单位急需的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下的人才(含技术工人)。
9、经批准调任、转任到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担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正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
10、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人才。
五、政策性安置调配类
(一)出国、出境后回国人员及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经有关部门批准,准予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二)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由本市安置的其他人员,准予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六、家庭团聚类
(一)配偶在本市有非农业户口,可申请夫妻投靠入户。
(二)父(母)在本市有非农业户口,来投靠父(母)的未成年子女或在校学生,可申请投靠父(母)入户。政策外生育的,须父母亲已接受政策外生育处理。
(三)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超过55周岁,来投靠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子女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可申请投靠子女入户。
七、随军家庭类
驻惠部队军官、文职干部符合部队有关随军条件规定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随军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八、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类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房主本人及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房屋所在地非农业户口。
(一)有合法批建的成套商品房或自建住宅。
(二)购买合法转让的“二手房”
九、兴办实业、捐赠类
(一)在本市有合法住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准予本人及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1、在本市有固定经营场所并连续合法经营满2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
2、国内公民为本市公益事业一次性捐赠10万元以上。
(二)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年纳税12万元以上,或为本市公益事业一次性捐赠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允许其一名境内直系亲属申请入户。
十、补充吸收类
在本市有合法住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有关人员,准予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一)年龄在35周岁以下,连续3年在我市居住就业,同时已缴纳社会保险金或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人员。
(二)为本市社会治安、经济建设作出重大贡献,受到县级以上政府表彰、嘉奖,或获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优秀员工称号及科研成果的人员。
(三)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下,连续2年以上在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特殊性、危险性、保密性强工作的特殊岗位或在其他行业中从事高空架线、高温、井下、野外等作业满2年,同时已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人员。
十一、办理不可市内迁移的集体户口类
在本市有合法住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准予迁入本市非农集体户口:
(一)在本市的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招收的属于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的非本市常住户口学生。
(二)驻惠办正式工作人员。
十二、附则
(一)本条件适用范围为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各县可参照执行或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城镇户口准入实施意见。
(二)本文件所规定的合法住所,包括本人或夫妻共同拥有房地产权、已领取或暂未领取市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的固定住所,政府或用人单位(学校)安排的供其居住的住所,直系亲属拥有房产权的供其居住的本市房屋。
(三)本文件所规定的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人员,不包括具有本市的不可办理市内迁移的学校非农业集体户口的在校学生、毕业后暂未将户口从学校非农业集体户口中迁离的人员、驻惠办事处非农业集体户口的驻惠办工作人员。
(四)连续在本市居住的时间暂以暂住证记录为准。
(五)本文件所规定来本市创业是指在本市进行了工商和税务注册登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或合伙人。
(六)本文件所规定的“……以上学历(学位、职务)”均含本学历(学位、职务),“……年以上”均含本年限,“……周岁以下”均含本周岁。
(七)在本市连续居住、就业、缴纳社会保险和纳税等的年限,有合法证明材料的,在本文件实施之前的年限予以认可。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年限,暂不包括缴纳医疗保险年限。
(八)对符合准入基本条件人员,在居住地申请入户;户籍管理部门在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合格后,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入户手续。对上述情况入户的居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
(九)原印发的有关文件与本条件不一致的,以本条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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