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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9:57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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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沧政字〔2011〕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沧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市区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沧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新华、运河区人民政府进行征收的项目,由新华、运河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渤海新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委托黄骅市人民政府代管。
第五条 沧州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为市级房屋征收部门。
市房屋征收部门和新华、运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市政府决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县级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政府法制、审计、信访、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政策指导、补偿安置资金审计、信访案件的处理和对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各区政府或管委会设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具体工作的,应当向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定委托合同,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的项目,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属于第八条第五项的项目,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意见,并提供经批准的项目用地红线图;需要回迁安置的,应当明确安置用房区域;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并完成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
(四)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征收项目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银行出具的征收项目补偿资金足额到位证明;
(六)符合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 住建、国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所需被征收范围及其邻近周边地域的房地产交易案例、相关房产档案信息和土地登记卡、宗地图等土地登记资料。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被征收人、同住人及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无证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九)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后的结果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对已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房屋征收部门向规划、住建部门书面提出认定申请,规划、住建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四条 规划、国土、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法占用土地和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占地,报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规划、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征收范围内选取的“标本房屋”市场预评估价格;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市场评估价格,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户型图及交房条件等情况;
(四)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奖励与补助方式和标准;
(五)停产停业损失确定方法;
(六)签约期限;
(七)其他应该纳入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组织发改、国土、规划、住建、财政、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前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将征收范围内所涉及的企业处置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并做好企业搬迁动员和处置工作。
新华、运河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政府论证前,应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综合平衡。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网站及征收区域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收工作准备情况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对征收项目作出是否实施的决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
市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5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从征收范围内按照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新旧程度、建筑类型等因素,分别选取若干“标本房屋”,采用3个以上(奇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的中位价中标方式,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预评估,确定被征收区域房地产市场总值。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
第二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费用和经财政部门评审的征收工作费用,足额拨付到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征收补偿资金存储专门账户和征收工作费用账户,专款专用。
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费用的筹措与使用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对不当增加补偿费用部分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
(三)分割转让房屋,分户、户口迁入;
(四)办理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的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五)房屋租赁;
(六)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规划、国土、住建、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新华、运河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和补助。
第二十五条 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附属物等;
(二)征收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性质、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交房条件、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应予配合;对不配合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根据被征收房屋产权产籍档案或有关部门认定结果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不少于3家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规定的协商期限不得少于3日。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过程应当进行公证。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为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范围内抽取一定比例不同类型的房屋,委托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屋评估价格进行专家鉴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结果应当进行专家鉴定;鉴定费用在征收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初评结果和正式评估结果应当进行公示,初评结果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日;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应及时归档。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人员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时间结清差价款。
第三十一条 征收共有产权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所有权属单位和个人。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房屋使用用途管理,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房屋征收时应当按照证载使用用途给予征收补偿。
因历史原因,房屋用途为住宅已改为经营用房,房屋征收时正在从事经营,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经认定为合法建筑,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有连续纳税凭证的房屋,根据经营年限及纳税历史情况,应当给予适当经营损失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予以公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或者未规定期限但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评估确定。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年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四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收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房屋合法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的,可以按规定购买后作为被征收人,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
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经产权人同意,房屋合法承租人可以通过市场价格购买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后,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
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解除的,由征收人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收人实施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应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
承租人需要进行临时安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临时安置,承租人按原租金标准向征收人缴纳租金。
第三十六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统筹保障性住房的管理与分配。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为特殊困难人员的,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因征收非生产性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和采暖期搬迁补助;过渡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按一次性搬迁的2倍支付。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尚未建成的,被征收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周转房过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期房进行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内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6层以下的为15个月,7层至12层的为21个月,13层至24层的为24个月,25层以上的为30个月。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采暖期搬迁补助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公布执行。
因征收生产性房屋造成搬迁的,物资、设备搬迁补偿费数额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停产停业损失由评估机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纳税情况、缴纳保险职工人数情况、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通过评估确定。
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的期限按6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工资补偿期限按6个月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照实际期限计算;其他按核实的实际情况计算。
第三十九条 征收租赁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应当依法解除租赁合同。
征收补偿事项与数额确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受补偿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租人为生产、经营性企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搬迁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条 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政府近期公布的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偿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50%;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增加75%;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增加100%。
(二)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政府近期公布的标准为基数,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按规定标准的75%计发;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按规定标准的100%计发。
第四十一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载明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不超过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5%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有线电话、有线电视、有线网络通讯、燃气、供热、空调、热水器等迁移安装费,按现行市场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内容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事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或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安置用房的建设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被征收人使用。
第四十九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社会保障及水、电、气、通讯迁移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后的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并在工程拆除施工前,到安监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收入全额上缴本级财政;拆除成本在征收费用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2日公布实施的《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4号)同时废止。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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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是非曲直的裁判者,应该敢于裁判、直面质疑、不畏诘责。

作为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参与者和有力推动者,法官应该做到身负担当,心怀责任,努力办好每一起案件,认真对待每一名当事人,让所办案件中的每一名当事人都能切身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官要有敢于裁判的担当。由于受“厌诉”思想的影响,很多群众不到万不得已不会选择诉讼渠道解决纠纷。一旦选择了诉讼渠道,当事人则希望通过诉讼使自己的权益得到维护,至少得到或赢或输的结果,以免长时间经受诉累的煎熬。西方也有法彦“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即法官对于进入诉讼渠道的案件必须给出裁判结果。但是由于社会的复杂,部分法官或者担心当事人上访,或者迫于一方当事人的势力,或者根本没有把心思放在办理案件上,一再要求当事人进行调解却久调不结,或者想尽其他办法对案件进行中止审理或者延期审理,拖延裁判,使案件长期躺在柜子里“睡大觉”。迟到的公正非公正,这些不敢及时做出裁判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导致小事拖大、大事拖炸的严重后果,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正。如一些事实简单清楚的交通事故案件,原告方受伤严重又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部分法官却无视当事人的痛苦与窘迫,对案件一拖再拖,原告方从起诉到最终获得赔偿,少则三五个月,多则八九个月,在漫长的等待里,一些原告因无钱不得不中断治疗致使伤情恶化。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及亲属很容易对法官的行为产生质疑,也很容易对公正司法产生质疑,甚至会将受害者抬到法院以表不满。因此,作为一名法官,应有敢于及时裁判的担当,不畏权,不图利,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及时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毫不拖延地作出裁判,定纷止争。

法官要有面对质疑的担当。一些当事人不能正确认识诉讼的规则及风险。一旦案件的裁判结果对自己不利或者没有达到自己的目的,就不可避免地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官的廉洁性产生怀疑。甚至有些当事人利用媒体等大肆炒作案件,降低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评价。为此,作为一名法官,应该有勇气面对质疑,在质疑面前,应该坦坦荡荡,认真听取当事人对案件程序及实体的疑问并耐心细致地从法律、程序、证据方面答疑解惑,消除当事人心头的疑虑,让其心服口服,服判息诉。

法官要有接受诘责的担当。法官承办的案件千差万别,案件当事人的修养素质也各有不同,对案件败诉的接受能力也高低有别,有的案件当事人能够坦然面对败诉,有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则无法接受案件败诉的结果。这些当事人轻则对法官横加指责,重则围堵、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谩骂、殴打法官。作为法官,此时应该换位思考,顾及败诉一方当事人的感受,以坦荡的胸襟和宽怀的气度来面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指责,诚恳地与当事人沟通交流,消除当事人的误会,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上诉或其他正当渠道反映问题。当然,如果当事人肆无忌惮的行为严重威胁到了法官的人身安全,侵犯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则应该予以惩处。
目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发展阶段。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对各级领导干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不断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
一、加强领导干部普法教育的必要性
大家印象中,我们的普法工作似乎总是针对百姓而言的,尤其是针对农民,常常将文化素质和守法素质混为一谈。在各种普法大会上,领导干部多在台上正襟危坐、侃侃而论,老百姓则只有在台下聆听教诲;然而另一方面,我们又经常看见一些领导前脚还在台上痛斥腐败,呼唤守法,后脚一出门就被纪检部门采取措施。更加荒唐的是,一些身陷囹圄的领导,痛苦流涕之余,还大大诉说自己犯法的原因是放松了学习、不懂法,这其中,甚至包括了某些省部级高官,譬如前河北省委书记程维高。那么,究竟谁更需要普法呢?
中宣部宣传教育局、司法部法制宣传司在新华网举办的“法制宣传教育与和谐社会建设”网上座谈会回答了这一问题。在会上,司法部法制宣传司司长肖义舜表示,领导干部是普法工作的重点对象,第一是领导干部。第二是公务员。第三是青少年。第四是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第五是农民。领导干部占据普法工作第一位的位置,可以想见当下对领导干部普法的重要性。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黄金机遇期和各种矛盾凸显期并存的特殊阶段,法治是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手段和重要工具。领导干部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管理者、带头人,有很多事情是领导干部作出的决策,有很多决策是领导干部进行执行,所以他们手中的权力很大。要正确履行手中的权力就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要依法办事就必须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这样来保证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行使手中的权力。如果他们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不强,即使个人用心良好,也可能在实际工作中损害群众利益,损害公平正义。如果他们违法用权,以权谋私,更会损害法律权威,危害群众利益,激化社会矛盾。因此,抓住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普法教育和依法用权中的突出问题、薄弱环节,加强普法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已成当务之急。
但知法懂法只是第一层次的普法,更高层次的应当是守法护法。如果领导干部藐视法律,通过个人权力而不是法律程序来解决问题,那就会对周边权力运作走向产生辐射性影响,法治氛围的建构也就只能是纸上谈兵而已。对领导干部的普法之所以最重要,还在于其行为代表的不只是个人,还有公权力的运行。更大的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监督的缺位,一些领导干部受到的外在约束力主要依靠自身法治素质来形成对依法办事理念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就更需要加强对这些公权力掌握者的普法宣传,以降低其违法的几率。
对领导干部的普法,同样是为了给广大人民群众普法。领导干部知法懂法守法护法,才会尽最大可能让老百姓也同样如此。在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里,公民愈是守法护法,公权力掌握者才愈能依法处理事务,公权力才能获得更多的安全保障。有一群知法护法的领导干部群体,公众的知法护法才有保障,建构法治社会才不会成为空谈。否则,权力侵害法治就会成为普遍现象和通用规则,于是在法治的口号下,就可能是“潜规则”横行、法治规则没落,而真正的法治也就遥遥无期了。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剖析
(一)认识偏差。领导干部普法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当前,少数领导干部在普法活动中存在认识偏差,还不能彻底将思想观念转化到法治建设上来,嘴上大喊“学法懂法知法守法,在全社会建立崇法氛围,要依法治国、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等口号,但思想上还或多或少残留封建社会“人治”思想。有的领导干部把普法工作看成是软任务,认为其他工作抓好了,看得见,摸得着。普法宣传工作没有硬指标,短期内不见成效,并且难以直接衡量,不用着急。因而把普法宣传工作当作可抓可不抓,可多抓也可少抓的事情看待,讲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
(二)方式单一老化。在普法形式上采取以会代训、自主学习或者不定期开展法制讲座、组织参加普法考试等传统方式,这种传统普法方式与实际工作联系不够密切,没有针对领导干部工作的特点(平日公务繁忙、应酬多等),开展有针对性的能激发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动力的有效普法宣传措施,普法只重形式而不求实效。老套的普法方式对应的普法后果便是领导干部学法形式化,学法时间挤不出,学法文章找人代笔,学法考试照着答案抄一抄等,普法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
(三)监督不力。主要表现在监督体制不全,监督渠道不畅,监督意识淡薄。国家在领导干部普法方面没有制定专门的法规,监督方面也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各级各地领导干部普法监督部门形形色色,有的专门由各级普法办监督,有的实行人大监督,有的综合组织、人事、宣传等部门进行监督等等。由于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各级各部门在进行普法监督中容易受到各种利益牵制的影响,因此在普法监督方面常常出现下级监督软化、自我监督淡化、同级监督弱化、上级监督虚化等监督着力点悬空现象,也就更加剧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形式化。
三、加强领导干部普法的保障措施
推动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要丰富普法方式,多组织诸如参与行政复议、旁听案件审理之类的实践教学,多采取典型案例、视频课件等生动教学方式;必须切实解决监督不力的问题,既在立法层面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又要建立刚性的考核机制,运用纪律和组织等手段督促领导干部“真学、善用、坚守”。
(一)立法上保障。在立法层面上有关部门不妨出台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监督奖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从源头上保障对领导干部普法的规范化、程序化,打好领导干部率先尊法维权的牢固基石,树立起全社会崇尚法治、维护法治的良好风尚。同时,健全完善领导干部普法教育重点对象的学法用法工作机制,着重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分级考试考核制度的落实,积极推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注重对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能力的考查,把学法用法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奖励、晋升的重要依据,充分发挥领导学法用法的示范引领作用。
(二)形式上保障。在学法形式上各部门可根据各自工作实际,结合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聘请专家学者为广大公务员和领导干部开设法制专题讲座。还可以依托各级党校开展集中培训,围绕改革发展大局,充分利用党校的有利资源,举办法律知识培训班,增强广大公务员和各级领导干部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同时安排领导干部通过网络平台查看典型案例、视频课件、法律法规等内容,参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进行职务犯罪案件开庭旁听、参观监狱感受服刑人员生活等具体实践活动,促发领导干部遵法学法守法的自觉性,争做知法懂法依法办事的表率。通过普及法学理论和参与具体法治实践相结合的方式,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能力。
(三)监督上保障。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监督方面不妨建立起刚性机制,逐步建立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把法治内容纳入干部考评体系范畴。年初,各级领导干部根据各自的工作生活实际制定学法用法计划,并上报相关部门,年终开展学法用法述职总结。期间,由人大、组织、人事、宣传、法制教育等部门不定期对领导干部的学法用法和组织培训情况进行跟踪记录或抽查,并将抽查、考核情况记入档案,对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素质不高、违法违纪行为屡有发生的人员一律不予提拔;对任前法律考试不合格人员,原则上不予任用;对在学法用法抽查工作中不认真履职人员轻则通报批评,重则调离岗位,从机制上保障学法用法与领导干部任免挂钩。领导干部学法的根本是为了用法,为了真正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落到实处,人大、组织、人事、宣传、法制教育等部门还可以通过设立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不力举报箱,由广大干群对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进行监督,力争从根本上预防少数领导干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凌驾于法律之上等群众反映比较强烈、损害法律权威的问题。
今年起,我国将实施“六五普法”规划,以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守法用法推动普法工作,促进全民法制意识和水平的提高,普法必将结出更多社会和谐的果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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