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36:47 浏览: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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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15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东莞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全市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硬件设施改造和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升级,为市民营造安全舒适的消费环境,结合我市食品安全样板市场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升级改造的农贸市场必须是已领取《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的市场。
第三条市经信局与市工商局牵头统筹全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作,各镇(街)经贸办和工商分局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升级改造的组织实施。市财政、农业、卫生、质监、食药监、综合执法、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协调配合。
第四条农贸市场从市场管理、食品安全和硬件实施三方面进行升级改造。具体升级改造标准由市经信局与市工商局另行制定发布。升级改造标准根据新形势有修改的,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五条农贸市场升级改造的具体申报、审核、验收程序由市经信局与市工商局另行制定发布,市场开办者要依据市场升级改造标准,结合市场发展现状,加快市场升级改造步伐,不断提升市场基础设施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所需资金以市场开办者自行解决为主,市、镇财政给予一定补贴为辅。
第七条市、镇两级财政对升级改造的农贸市场实行财政补贴,财政补贴标准为:1000m2以下补贴5万元,1000—2000m2补贴10万元,2000m2以上补贴15万元。补贴资金由市、镇财政按5:5的比例负担。
第八条补贴资金发放程序。农贸市场经市经信局与市工商局验收合格后,由市经信局与市工商局提交验收合格意见书及用款申请到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程序审核通过后拨付补助资金到农贸市场所属镇(街)财政分局。镇(街)财政分局接收款项后,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把市、镇两级的扶持资金发放至市场开办单位的帐户。
第九条市场升级改造在十年内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条对弄虚作假、捏造事实冒领市场升级改造扶持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工商局与市经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社会事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或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并由使用机关统一造册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关使用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 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岗位执行职务;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工作由各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共同负责。考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分类实施。
第六条 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资格审查后,统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领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审查申领机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八条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销毁,并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业务、执法区域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被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交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办理。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 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验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要求提供行政执法依据,了解行政执法经过,督促依法行使职权等。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 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持未经注册的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八)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六条 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诉。
被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控告和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自199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并由制发单位负责收回统一销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增补里耶古城遗址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增补里耶古城遗址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国函[2002]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里耶古城遗址位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遗址年代为战国至秦、汉。经国务院核定,增补该遗址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现予公布。
国务院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