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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2:06:29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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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8日市政府第14届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政府信息共享,提高政府整体行政效能,提升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本市组织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金融、电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时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准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其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标识性、基础性和稳定性的政府信息,是用来确定对象和具有普遍参照作用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是指为政府机关之间信息共享提供支撑的信息平台。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共享应当遵循依职能共享、规范有效、及时完整、合法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行政机关之间无偿共享政府信息。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和政府信息共享有关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共享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设政府信息共享技术平台,管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会同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定期对政府信息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信息采集、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信息采集、目录编制、交换共享、运行维护等信息共享全流程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电子政务费用,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的要求,编制机关政务信息目录,并报送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各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及其可供共享的信息和共享需求,编制政府信息共享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政府信息共享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共享内容、共享方式、共享范围、共享频率和时效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政府信息和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政府信息和共享需求的变化等实际情况,及时对政府信息共享目录进行调整更新,其中对于减少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中信息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市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为市级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各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区、县级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为区、县级市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并与市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对接。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加强共享政府信息的日常管理,确保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正常运作。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库和不动产、证照及其他共享信息库的建设。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履行职责需求,统筹建设管理本行政机关的专业数据库。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机关工作实际要求,在职能范围内采集信息,明确信息收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及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采集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依职能采集,谁采集、谁更新,保障数据来源唯一性的原则,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其他行政部门获取的信息,不得重复采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基准信息目录,明确基准信息采集和提供的责任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为行政机关提供基准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将采集、产生的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同时将具备条件的信息进行结构化处理,并通过数据库进行管理。

  市、区、县级市档案管理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电子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制定电子文件档案归档、移交、接收制度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实现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子文件移交归档工作,将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列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在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电子文件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

第四章 提供和获取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采集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之内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中的相关标准和程序,直接接入政府信息共享平台。

  行政机关向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信息,事先应经过保密审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其中自然人信息应当以法定身份证件作为标识提供,法人及其他机构信息应当以组织机构代码作为标识提供,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以营业执照作为标识提供,以便信息的共享使用。

  行政机关以其他途径提供经常性共享信息的,应当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其中电子证照、文书类信息应当进行实时更新,其他业务信息应当在产生后3日内进行更新。

  情况特殊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至少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1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职能获取本机关履行职责所需要的共享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获取共享政府信息应当优先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要求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之内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目录规定在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上开放相应的访问权限给需要共享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即时完成共享实施。

  行政机关要求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之外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应当共享的,提供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公安等机关制定政府信息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日常联调工作,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政府信息共享有效进行。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依职能采集、产生的信息按照职能和行政区划经由市、区(县级市)两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给区、县级市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应当依职能使用本机关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共享的政府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信息内容复核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作出确认或者更正。

  对非技术性原因产生的信息差异,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机关,由信息提供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核查结果与原信息记载不一致的,信息提供机关应当对相关数据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共享的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加盖电子印章,以保证信息的不可更改性。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保障措施,使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在行政机关查询获取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作为办事依据和执法参考时同步生成数据快照等电子凭证,以明确共享信息的时间状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获得的加盖电子印章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共享的政府信息法律效力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可以将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文书类、证照类等政府信息作为办事和执法依据。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电子方式确认的事项和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行确认并提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经信息提供机关的同意,不得自行向社会公众发布或者公开所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不得自行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所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信息除外。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政府信息共享活动的安全。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安全管理,制定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

  任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从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信息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更改共享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共享信息库进行同城及远程异地备份。

  第二十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共享信息,按照共享条件提供信息,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信息的可用性、安全性、完整性。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共享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政府信息共享工作。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每年应当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共享信息使用情况,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并定期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对政府信息共享工作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并定期进行通报。

第八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拒不按照政府信息共享目录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共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政府信息内容的;

  (二)泄漏政府信息内容侵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故意拖延提供应当共享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共享信息的使用超越了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的;

  (五)未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的;

  (六)故意隐瞒机关目录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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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在偿债责任落实前不得破产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在偿债责任落实前不得破产问题的通知

财际函〔2002〕82号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通过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发基金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资金,支持了一大批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回收贷款资金的过程中,大部分企业都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但也发现有一部分项目企业严重违背国家现行法律规定,试图通过破产手段逃废国家债务。为维护国家主权债信,保证转贷协议的严肃执行,现将国家有关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企业在偿债责任落实前不得破产的规定重申并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发[199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函[1998]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指出,《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解决的是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破产申请处置问题。因其属于政府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三、请各地财政部门向本辖区的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转发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密切监督这些企业的偿债行为。若发现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企业正在申请破产或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各地财政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追偿贷款债务,同时应尽快通报我部。对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下达之后仍违背国家规定实施破产的企业和地方,我部将依法要求有关单位及地方予以纠正。违法破产所涉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必须足额予以追缴。根据主权债务管理原则,对不能及时纠正上述违法破产问题的地方和部门,不再考虑安排新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法函[1998]74号)

财政部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发[1997]2号
  发布日期:1997-03-06
  生效日期:1997-03-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逐年增加,特别是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试点工作以来,企业破产案件上升幅度较大。为了正确、及时审理好这类案件,现就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既要积极又要十分慎重。要有利于促进调整产业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防止规避法律,逃避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要摈弃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要维护社会稳定,为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切实把好立案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要严防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发生。
  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中有关破产方面的规定,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城市的企业破产案件及试点城市中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一律不得适用。在《补充通知》发布之前,试点城市人民法院按《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仍按《通知》的规定执行。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四、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认真进行清算。清算组的成员要有代表性,由人民法院从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经贸委(计经委、经委)、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保护破产财产,清理债权债务,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分配方案,依法处理和分配破产财产,依法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提交清算报告,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五、债权人会议由依法申请债权的所有债权人组成。破产企业债权银行总行或分(支)行派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审阅清算组清算、审计和评估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成员均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会议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协商难以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六、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注意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对于破产企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从事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压价出售财产、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及放弃债权等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并追回财产。对于破产企业对外所享有的债权,要依法予以追回,纳入破产财产。
  七、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涉及抵押合同及担保债权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要按照《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通知》、《补充通知》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并正确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对国有企业以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作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的,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原没有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能力的,均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八、人民法院在处理破产企业财产前,应确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必须实事求是,严禁低值高估或者高值低估。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要尽可能采取拍卖等方式,防止低价转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人民法院裁定,不得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
  九、人民法院审理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按照《通知》和《补充通知》的规定,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的职工。职工安置费用应当严格按照《通知》和《补充通知》的规定确定,不得随意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十、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要努力降低破产成本,可视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收免收诉讼费用;破产费用支付范围和原则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审定,对于评估、审计等方面的收费,要认真审查,按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费用支付。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十二、本《通知》中有关审理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的规定,也适用于国务院今后确定的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


附件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
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函[1998]74号
  发布日期:1998-07-31
  生效日期:1998-07-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如何适用法发〔1997〕2号《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的规定问题。经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就如何适用该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解决的是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破产申请处置问题。因其属于政府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0号

  
  《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市长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先进模范作用,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劳动模范,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市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市劳动模范在推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事业中的模范作用。
  
  第二章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市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市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县处级及以下公务员;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具备的条件包括: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岗位,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应对突发事件、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一般从县级(或相当级别)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中评选产生。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市劳动模范。
  
  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对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应对突发事件而牺牲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追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按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中央和省在宜单位推荐,由市总工会会同市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得到群众公认,并经所在单位及单位党组织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当地相关部门签署意见。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评选。
  
  被推荐人选是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条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应当在所在单位和县级、市级宣传媒体上进行公示。第三章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对命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宜昌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市劳动模范的先进模范作用,邀请市劳动模范参加有关经济建设和推进社会进步、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的会议和活动,听取其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选送其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并创造条件,选送在生产一线、技术岗位工作并具备有关条件的市劳动模范,参加党校培训或接受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对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政策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完善市劳动模范养老和医疗保障制度。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市劳动模范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有计划地组织市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和培训,参加活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因企业破产、停产而失业的市劳动模范,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落实就业扶持政策,优先为其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为市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市劳动模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适时走访慰问市劳动模范尤其是离退休、有特殊困难的市劳动模范,及时帮助其解决生产(工作)生活上的实际困难。第四章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市总工会负责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组织工作;
  
  (二)负责市劳动模范即时性的表彰和取消荣誉称号的申报及承办工作;
  
  (三)参与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市劳动模范的信访接待、日常管理工作;
  
  (五)协调市劳动模范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六)依法维护市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依照评选审批程序进行,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市总工会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市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失业、离退休、死亡和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原申报单位应当书面向市总工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市劳动模范奖金由市财政列支。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工作曾获省内外其他市(州)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比照市劳动模范,纳入市劳动模范管理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8日发布的《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自2009年5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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