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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1:37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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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〇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构筑物登记行为,确认和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及《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海域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理海域内,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上构筑物登记。

  海上构筑物的所有权、抵押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应当遵循构筑物的所有权与该构筑物占用的海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海上构筑物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处分时,该构筑物占用的海域使用权应同时转让、抵押或进行相应处分。

  海域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处分时,其上的构筑物应同时转让、抵押或进行相应的处分。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海上构筑物登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进行审查,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建立相应的机制,实现海域使用权与海上构筑物登记及转让、抵押等处分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海上构筑物物权的证明。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海上构筑物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并制定海上构筑物登记规则等登记技术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下列情形的海上构筑物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除共有情形之外的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海上构筑物权利的登记;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自愿履行的由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单方自行申请;涉及生效确权判决的,可单方申请;

  (四)预告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异议登记;

  (七)变更登记;

  (八)注销登记。

  海上构筑物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分割等行为进行登记的,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两人以上共有海上构筑物的初始登记,应当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相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海上构筑物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海上构筑物权属证明的;

  (三)属违法的海上构筑物或者临时使用的海上构筑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后至异议登记依法注销前,海上构筑物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薄是海上构筑物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登记簿应当对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海上构筑物的名称和位置,海上构筑物及其占用海域的面积,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他项权利,海上构筑物权利的限制等事项进行记载。

  第十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重新颁发登记证书。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十一条 办理海上构筑物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薄;

  (五)发证;

  (六)立卷归档。

  海上构筑物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登记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登记范畴,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应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登记簿上记载的日期为登记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不予登记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前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申请人可以单方或者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同意其撤回登记申请,并将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相应的申请人。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上固定构筑物的竣工验收证明;

  (五)记载海上构筑物状况的界址坐标图;

  (六)海上构筑物测量报告;

  (七)批准建设的证明文件;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日后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定,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第三节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经初始登记的海上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海上构筑物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海上构筑物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证明海上构筑物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资料;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海上构筑物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证明海上构筑物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或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登记,在海上构筑物登记簿上作记载,并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以海上构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登记应当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抵押权进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在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上加盖抵押证明专用章,并在海上构筑物登记簿上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的海上构筑物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或者发生变更、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抵押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二十七条 以海上构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海上构筑物的最高额抵押登记程序参照《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同一海上构筑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的,依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节 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二十九条 海上构筑物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或因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权利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或海上构筑物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海上构筑物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海上构筑物灭失的证明或证明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或者抛弃声明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注销登记,收回原海上构筑物登记证明,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十一条 海上构筑物灭失或者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十二条 海上构筑物的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及其他登记参照《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者申请人提交虚假、无效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海上构筑物登记薄的记载、申请材料对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海上构筑物登记。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海上构筑物登记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是指在本市海域内的固定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

  (一)码头;

  (二)海上固定平台;

  (三)海底隧道;

  (四)桥梁;

  (五)高架屋;

  (六)人工渔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海上构筑物的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权利人,依法享有海上构筑物占用海域的使用权、海上构筑物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涉及海上构筑物登记,本办法未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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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
1993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1990〕23号请示收悉。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是否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系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它们与借款的企业或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复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3]48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现将《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市直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切实做好再就业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的通知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下称担保中心)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个机构、两块牌子。担保基金从现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中切块安排,单独建帐、管理和考核。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行为,担保中心属非金融机构,担保资金和业务经费以市政府财政资助为主,以担保费收入为辅。

第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行为,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为基本准则,按市场化运作,兼顾社会公平、促进就业,坚持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原则。

第四条 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能是:对市直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资信评估,开展小额贷款担保,实施债务追偿。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市直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市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市直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市直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

本管理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担保中心与金融机构(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中心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章 担保基金

第六条 担保基金来源渠道:

(一)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切块安排,首期为100万元;

(二)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助;

(三)其他。

第七条 担保基金补充来源渠道:

(一)市财政增拔的补充资金;

(二)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三)其他。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人民银行、市劳动保障部门成立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中小企业科。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监督、规范担保基金运作行为;

(二)审议批准担保中心有关管理制度;

(三)审议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四)监督担保中心业务操作;

(五)审议和决定担保中心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担保中心章程;

(二)制订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使用办法;

(三)对申请担保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四)受理担保申请,并按规定审批担保;

(五)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的代偿与追偿;

(六)制定并执行内部规章制度;

(七)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担保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条 担保中心主任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制订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编制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决算;

(三)负责提名担保中心管理层人选,决定一般人事安排;

(四)负责担保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

(五)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担保业务

第十一条 担保对象: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已领取营业执照,并依法经营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具有一定劳动技能,经社区(居委会)、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推荐;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信用度;

(三)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五)担保中心认为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担保贷款额度及期限:单人贷款最高额度为2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担保规模:担保额控制在担保中心净资产5倍以内。

第十五条 担保方式:采用连带保证,

第十六条 担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个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推荐;

(三)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市财政局初审;

(四)担保中心审查;

(五)签订合同;

(六)发放贷款;

(七)正式承保。

第十七条 担保中心为市直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担保,被担保人应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0%收取。

第五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十八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协议银行与担保中心共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6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由协议银行提出《事故报告书》,经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担保中心承担代偿责任。

第十九条 担保中心履行代偿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实施追偿。

第二十条 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和对担保中心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担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担保额度的20%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中心设置担保业务评审组,根据业务操作规程,分别决定中心的担保业务。对要求小额担保贷款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必须以其合法财产抵押或质押,提供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业务代偿。基金组成: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保费收入50%提取;

(二)风险准备金,按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

(三)全部经营利润。

第二十四条 建立风险补偿制度。

(一) 市财政每年按担保资本金的1%进行补偿;

(二)当年代偿不超过担保规模20%时,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给予部分补偿;超过20%时,超出部分由中心自行补偿。

第七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度好的商业银行作为担保业务的协议银行。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存入银行。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基金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等。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非货币形态的担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要对贷款担保基金进行监督检查,防范和控制风险,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中心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重大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汇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抵触,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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