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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45:27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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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规划、房产、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必须安装相应的防雷设施: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重要电气装置; 

  (四)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第(二)、(四)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还须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对象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根据当地的气候背景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地质、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被保护对象的范围、性质、特征和用途,按照国家规范设置防雷设施或者采取防雷措施。 

  建设项目需设置防雷设施的,防雷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建设项目防雷设施的新建、改造工程、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综合防雷工程等防雷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均须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防雷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检测,并将结果报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  凡装有防雷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防雷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防雷设施检测后,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检测报告,并将报告报气象主管机构。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进行整改并进行复检。 

  防雷设施的定期检测为每年一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专业资质证书。

  禁止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进行灾情调查。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勘察、调查,作出鉴定意见书,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每年年初,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汇总分析上年度本地遭受雷电灾害的资料,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专业防雷工程,或者私自将专业防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施工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已有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且拒绝整改的。 

  第十九条 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安全检测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无资格人员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以及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人为破坏、损坏防雷设施,导致火灾、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设施: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的系统设施。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设施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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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吕春野
[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自古就是中西方法学所探讨的热点,围绕着两者之间的关系,西方法学诞生了许多的流派,其中最重要的是以自然法和分析法为代表,而在中国的法律进化中,主要表现在法律儒家化的过程中,儒家的道德精神直接体现在法律中。法律和道德既有相同点,也有区别,正确的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各国的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道德的含义 联系 区别 价值冲突
  要分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必须先理解道德的含义。笼统的说,一提起道德,人们毫无疑问的会将它与善良,美丽,正义,光荣等联系起来,和法律一样,也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通过社会风俗,人们的内心信念来实行。所以将道德理解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和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道德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根源于风俗和习惯,在原始社会,人们生活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社会中,氏族成员之间主要靠风俗习惯调整的,从食物分配到婚姻缔结,都体现了风俗习惯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社会关系愈变得复杂,单纯的靠风俗和习惯已不可能完全调整,因此道德便产生了,所以道德的产生并不是抽象的来源于人们的内心,更不是来源于宗教神学,而是在一定的物质基础上产生的。哲学上将道德划入上层建筑,是维护本阶级经济基础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以习惯风俗和道德去调整全部的社会关系已不可能,社会需要更有力,更广泛的标准和规范去调整,法律便应运产生。法律的出现,并不是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调整不再依靠道德,法律在调整方式,调整范围上也有着局限性,道德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法律与道德彼此都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
  道德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与其内容和特征是分不开的。单从其内容上讲,道德具有价值性。价值,即善,美,正义,光荣,公正等,这是道德最高层次的内容,也是评价人们意愿和行为分得最高标准[1].西方法学中,自然法学派以价值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律,探寻法律时,便更多的将其与道德联系起来,可见道德对法律的评价也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也是道德与习惯的重要区别,看二者是否有价值评价的作用。
  道德除有价值性以外,还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道德具有阶级性。不同的阶级具有不同的道德,比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所表达的北美资产阶级对英国统治的道德批判,共产党宣言所表达的工人阶级对资产阶级的道德批评等,都深刻地体现了不同阶级道德对立。第二,道德具有物质制约性,前面提到道德的产生和物质基础是分不开的,它是由社会物质基础决定的,物质基础的变更与发展,道德的性质与内容也相应发展和变更。第三,道德具有共同性,主要体现其内容上,因为道德所具有的正义,善良,美丽等内容符合人们的价值观,能够为人们所普遍接受,比如,尊重人的尊严与平等,保护环境,互相尊重,拾金不昧,互相帮助等,随着人们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领域交往日益密切,道德的共同性也会更加的集中。
  儒家思想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主流意识,中国法律史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儒家化的过程,因此,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也就体现在儒家思想中,因此儒家思想中“德主刑辅”的观念也就体现在中国后世的法律中。例如,孔子认为,好的法律体现一种仁爱精神,另外,它必须起到维护孝道的作用,他所说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即是对抗当时株连亲属的非人道法律原则的,强调了血缘亲情及孝道的价值。?汉律?中的“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即把“父为子隐”的道德法律化。荀子说:故非礼,是无法也。(?荀子•修身?)。礼,就是道德,意思是说,不合乎礼的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律,也就是说真正的法律必须体现一种道德精神,这种道德精神就是“礼”,因此中国封建法制便是一种礼法。
  在西方,不同于中国。中国是农业大国,能够自给自足,然而西方民族众多,彼此相邻,各国联系主要靠商业,西方的商品经济十分发达,因此调整商品经济领域的私法便十分发达。人们更希望能够在一个自由,平等,公平的环境下自由生活,因此,具有自由,平等,公平精神的道德便推动了法律向这一方向进化。例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在不公平竞争中,近年来由法院和立法机构所进行的一些改革,必须归因于道德感的增强和提升,以及由此而盛行的这样一种观念,即商业社会必须依靠比道德谴责更为有效的保护手段才能抵制某些应受指责的毫无道德的商业行为。此外,在欺诈性广告领域方面也有了一些新的发展[2].他认为,一些商业道德是应该赋予法律强制力的。一个最基本的民法原则或商法原则,将一种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因此,从西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看,西方的法律进化是成功的,至今为许多东方国家所借鉴。
  前面,我们谈论到中西方法律与道德关系不同的发展模式,那么法律与道德具有什么样的关系呢?首先表现在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即目的相同,法律与道德同时作为上层建筑,受经济基础的制约,同时又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历史性,它们都是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其次,法律与道德在功能上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同属于社会精神文明范畴,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途径,它们在不同的环境下作用也不相同。以我国为例,在歌舞升平的和平年代,统治者一般比较重视道德的作用,以感化被统治者,然而在暴乱的年代,统治者会更多的采用法律手段来镇压反抗,可以看出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的屏障,法制不健全,社会秩序紊乱,导致道德沦丧,反之,如果法律公正严明,平等,同样也可以促进道德教化作用,同时,法律对道德的实施也起到辅助作用,道德通过社会舆论和个人信念保证法律的遵守,同时也可促进司法和执法的公正。道德是预防犯罪的手段,刑罚则是事后的惩罚,道德教育的宣传也可减少犯罪率。一般来讲,违法犯罪的人,有的虽然法律观念不强,但更多的是道德沦丧如杀人,抢劫,纵火等犯罪,大多没有人权观念。盗窃的犯罪大多是想不劳而获,而贪污,渎职等是没有社会责任心或职业道德。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还表现在内容上的趋同。前面,已经提到最早的法律是由道德演化而来,现在,法律与道德相互独立,但法律仍然以道德为基础,法律将道德规范转变为法律规范,把积极的道德标准规定为法律应遵循的准则。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前面论述到的商业中发不正当竞争原则,公平原则,尊老爱幼原则,这样原本体现在道德中的义务通过立法予以实现。同时,法律也将某些消极的道德义务通过立法的形式禁止,如禁止诈骗,作伪证,贪污受贿等,违反这些道德,也就违反了法律。因此,一般人仅凭道德常识就可以知道哪些是犯罪行为,哪些不是犯罪行为,不能总是以法盲来解释犯罪的原因,大多数犯罪更是道德沦丧。另一方面,某些法律规范反过来也是一种新的道德规范。如“不许闯红灯,禁止违章建筑,相邻关系等也是一种社会公德。法律禁止黑市交易,禁止不正当竞争,禁止出售假冒伪劣商品,遵守这些规定也是一种商业道德。
  法律与道德虽然有密切的联系,甚至某些方面具有共同之处,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的上层建筑,不能将法律完全等同于道德,当然道德也不能取代法律,如果把所有的道德原则转化为法律原则,那么法典便成了道德法典,这恰恰不利于人类的进步,因此法律与道德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一,法律与道德产生的历史与方式不同,从产生的历史过程看,法律是人类社会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原始社会没有法律,而道德风俗则存在于人类社会的各个历史时期,任何社会都有的行为准则,另外,道德随民族,种族,宗教,习俗的不同而不同,而法律在一国或一定区域内,则是统一的,从他们产生的方式看,法律是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只有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才能将本阶级的意志转化为具有国家强制性,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而道德则是由人民长期的生活习惯转化而来,法律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更多的依靠社会舆论和人民内心的信念良知来遵守[3].
  第二,法律与道德适用的范围不同,法律是划分罪与非罪,合法与违法的标准,道德则主要是划分善与恶的界限,这两种界限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互相重叠,也可以互相独立,有多种情况:(1)道德所否定的法律也是禁止的。如杀人,放火,投毒等一系列犯罪行为。(2)某些道德规范不否定,而法律则是禁止的。如过失犯罪。(3)道德规范所肯定,而法律则是禁止的,如在封建社会哈姆雷特式的人物,或是反抗统治阶级的恶法。(4)道德上不提倡,法律却许可,如:离婚,但是如果一个人长期受家庭暴力迫害而提出离婚,现代法律和道德都是支持的。
  综上所述,法律与道德所调整和适用的范围,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也有相互矛盾的部分,单就与道德相关的法律而言,这一部分一般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遵守这些法律规定,是道德的起码义务,但是法律不干预或是无法干预道德可以干预。如个人操守品质或是人际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道德适用的范围比法律广。那些与道德无关的法律,非道德所能调整,只能由法律调整。如新崛起的经济法律,行政法律,环保法,有的只是程序性的规定,与道德关系较少,或是没有关系,这些法律不像刑法那样仅凭道德就可以判断,因此,从这方面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比道德广。当然,在调整人与自然的法律中,如环保法,并非完全与道德无关,由于环境的污染,生态平衡的破坏,人对自然的态度被认为是一个新的道德问题。如乱砍滥伐,大气污染等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为道德舆论所谴责。总之法律和道德都随人类生产生活所需要的发展,调整的范围日益扩大。最后,后果不同,违法道德无非引起两种后果,一是惩罚,在原始社会没有法律,只有道德风俗习惯,原始社会人们自然部落都会形成一些禁忌,他们视违反禁忌为罪,对违反者往往施以各种各样的惩罚,如忏悔,驱逐。二是良心的谴责和社会舆论压力,每个人的良心承受能力是不一样的,如果个人不存在这种良心,甚至无视社会舆论,那么道德规范自然无效。例如,面对一个落水者,一个人有能力抢救而不去实施抢救,如果他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无不妥,那么道德对他而言就失去了作用。有时候个人的良心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而在另一时期,而在另一时期又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而法律则不同,它以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当个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并不必考虑违法主体的承受能力,只需根据准则适用法律,做出评价而已,违反法律就要承担法律后果,受法律制裁。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并非完全在强制力的有无,道德的强制力,可以借助社会无形的压力,迫使人民履行道德义务。
  法律与道德的区别说明,法律不是万能的,保障法律实施的强制手段也不是万能的。法律其固有的局限和短处,需要由道德辅助和补充,我们要充分利用法律与道德两种机制加以调整,以形成和维护有序高效公正自由博爱的社会生活方式[4].
  人们通常会认为,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个人违反了法律也就违反了道德,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并非如此简单,他们固然有许多相同点,但毕竟二者性质不同,受民族历史等因素的影响,表现最强烈之处就是二者的价值冲突。
  从中国历史上看,法律与道德的冲突表现尤为剧烈,而对这一冲突的解决往往是法律屈从与道德,在《后汉书》中记载这样一个案例,桥元任齐国丞相时,一孝子为父亲报仇而杀了人,被囚与狱中,桥元得知此事,为其孝行所感动,欲将其释放,但尚未办理此事,主管此案的县令,路芝依法论罪把杀人犯处死了。桥元一气之下便把县令杀了,理由是县令为官酷暴,此案实在耐人寻味,依法办案的县官成了罪犯,被处以死刑,而杀人犯却成了应受宽恕的孝子,受到同情。在道德与法律的天平上,人民明显的把情感的砝码加到了道德的一边。还有一案,在民国时期,烈女施剑翘的父亲参加直奉战争,不幸被孙传芳所俘,孙传芳残忍的杀害了他。时年,二十岁的文弱女子施剑翘立志报仇,精心策划,终于于1935年在天津将孙传芳击毙,然后从容自首。当时的社会舆论无不同情她的行动,一些社会名流如冯玉祥,李烈钧,于右任等纷纷联名上书,要求法院赦免她的罪行。看来道德高于法律的传统一直在中国根深蒂固。今天有关“大义灭亲”的案例也反应了道德的冲突。而在古代,这种冲突是不存在的,今天的法律是不允许大义灭亲的,即使这样,大义灭亲往往是法官量刑时酌定从轻的情节。
  而在西方有时候却恰恰相反,人民追求法律的正当性高于道德,而走向极端。如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中,所有的证据和杀人动机都能证明是辛普森干的,就是因为警方取证不合法,违法程序法,而且现场所发现的凶手的作案手套与辛普森的手的型号不一样,法庭判辛无罪,虽然“合法”但却为社会道德所不容。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是必然的,它受多方面影响,有时社会也发展的同时,道德亦随之发展,但法律却相对滞后,容易产生冲突。再者,一国移植他国法律,造成现在法与原来的社会道德相冲突,但归根到底,我认为法律与道德之所以会冲突,就是因为二者是完全不同的社会形态,他们固然有一致的一面,但他们的价值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如果是一一对应的,那么法律与道德就会没有区别,就像前面所讲,法典会变成道德法典,社会没有强制力的约束,陷入混乱。
  法律与道德的价值冲突是必然的,虽然不能完全消灭这种冲突,但尽量应将这种冲突降至最低。首先,道德的建设应与法律的建设同步进行,在立法改革中考虑道德因素,使法律不偏离道德主流。其次,在移植法律过程中,注意与本民族国情相结合。再次加强法制宣传使民众的思维从道德层面升至法律层面。
  因此,怎样是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才是最关键的。法律所体现的道德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道德又具有法律的性质为人民所遵守,才是对法律与道德关系最完美的诠释。
  参考文献
  [1]张文显 著《法理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第2版
  [2]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译《法理学 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张文显 著《法理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第2版
  [4]郭道晖著《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11月第1版


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应当指出,去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进行了工资制度改革,企业单位搞了工资套改,对离退休人员增发了生活补贴费,职工收入普遍增加。而且,目前国家正在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中的突出问题,企业工资改革试点工作也在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地
区、部门和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扩大补贴、津贴范围或提高标准是不妥的。这容易引起互相攀比,使消费基金失控,加剧总需求膨胀,影响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也不利于进一步完善工资制度改革。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妥善处理。

附件: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为了制止滥发补贴、津贴和奖金,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奖金、补贴的紧急通知》。同年八月,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发了《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奖金、津贴、补贴和保险福
利问题的通知》。上述文件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根据中央、国务院的要求,采取了若干控制和纠正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仍在滥发补贴、津贴,有的扩大补贴、津贴范围或提高标准,有的自行提高退休待遇,有的将提高津贴标准和扩大津贴、补贴部
分列入企业成本。这些问题如不加以清理、整顿,严格控制,很容易引起相互攀比,使消费基金失控,加剧总需求膨胀,不利于进一步完善工资制度改革和理顺工资关系,也影响财政收支预算的平衡。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议国务院重申,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制度的制定和修改权限,集中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除国务院明文授权的地方可以自定以外,其它地区、部门均无权自行决定。
二、凡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同意而自行决定的各种补贴(包括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补贴)、津贴,请各地区、各部门在两个月内进行认真清理和整顿,并将项目名称、标准、适用范围和处理结果报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在清理、整顿期间,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自
行开口子。
三、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凡超出国家规定自行建立补贴、津贴和提高标准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由行政、事业经费开支,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列入成本(或费用),已挤占成本(或费用)的必须清理出来,在奖励基金中开支,并照章纳税。
四、凡实行经济特区工资制度的,一律不得再搞经济特区补贴。凡实行国家统一工资制度,需要建立经济特区补贴的,应事先征得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同意,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五、目前正在研究拟订企业工资改革的方案,在改革方案尚未确定之前,有关企业单位的行业、工种津贴问题不宜由国家统一规定。如果企业内部确实需要建立或调整岗位津贴的,可从奖励基金中自行安排。
六、关于提高退休待遇问题,在处理时既要考虑目前国家财政承受能力,又要防止给今后造成沉重负担,还要有利于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应由劳动人事部商财政部等有关部门通盘研究,报告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198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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